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智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台灣沛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肇萍律師
被 上訴 人 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號3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英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95年12月13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智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上訴人在原審所定言詞辯論期日經被上訴人到場辯論後, 雖於民國95年11月27日具狀撤回起訴,惟被上訴人業於法定時 間內即原審同年月29日行言詞辯論時,表明不同意上訴人撤回 訴訟(見原審卷87、91頁),原審仍應就本件訴訟為審理判決 。又上訴人狀陳:伊所擁有訟爭發明專利之專利權,因遭訴外 人楊彰慧舉發,固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為「撤銷專利」之審定 。惟伊對此審定已於96年10月5日向經濟部提起訴願,該專利 權是否遭撤銷尚未確定,為避免無益之程序進行,乃依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情,為 被上訴人所不同意,且本件侵害專利權損害賠償訴訟之裁判, 並無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且與應依行政爭訟程 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亦屬有間,上訴人執以聲請本院裁 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無從准許,先行敘明。
上訴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與 乙○○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禁止被上 訴人製造、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進、出口侵害中華民國發 明專利第152172號「積體電路晶片之構裝」(下稱系爭專利) 之物品及其他侵害前開專利權之行為。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91年3月 21日起至110年4月12日止。而系爭專利最主要係可使用於照相 手機上之「鏡頭模組」結構。伊於93年間開始陸續發現被上訴 人未經伊同意及授權,擅自製造技術與系爭專利實質相同之鏡 頭模組,並銷售與各大手機廠牌(包括本件售與Motorola公司
裝置於其生產之V3型行動電話),已侵害伊之專利權,經伊函 請被上訴人停止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惟被上訴人竟置之不 理,迄仍繼續生產、銷售,影響伊權益甚鉅,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伊於確定損害額前暫以200萬元之範圍內為請求等情, 爰依專利法第84條第1項、第85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 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關於上訴人對第一審共同 被告乙○○為請求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對之提 起上訴,另經裁定駁回)。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起訴時所列舉之樣品,據稱係取自訴外 人Motorola公司(即摩托羅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拉公 司,或稱Moto)所生產V3型手機之鏡頭模組,惟上訴人未舉證 證明該比對之樣品源自伊或究係取自何處。且上訴人自承其於 93年7月2日發函予伊之前3、4個月,即經由其公司研發人員分 析確認伊涉有侵權,亦即上訴人至遲於93年3月間即知悉所謂 伊侵權之事實,而上訴人竟遲至95年6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顯已逾2年時效期間,伊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兩造在本院分別補稱:
甲、上訴人方面:
㈠摩拉公司所生產V3型行動電話中之系爭「鏡頭模組」侵權物 ,經上訴人輾轉向摩拉公司員工詢問,得知係由被上訴人生 產、製造(該員工因工作關係,不願涉入雙方爭議,故予保 留)。
㈡上訴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蓋此請求 權必須明確知悉侵權行為人為何人,並確知被侵權而受有損 害,時效期間方開始計算。上訴人雖自承93年間因研發人員 為瞭解市場趨勢而購買他牌手機研究,始發現系爭摩拉手機 中之「鏡頭模組」可能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故開始蒐證、 比對,經過3、4個月後確定,才向摩拉公司人員詢問,得知 為被上訴人所製造後,當日立刻發函通知被上訴人。亦即蒐 證、比對當時,尚不知是否確定侵權及賠償義務人為何人, 時效期間自不能開始計算。況若當事人就知之時間有爭執, 應由賠償義務人(即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在被上訴人未 舉證證明上訴人知悉在先之事實,又未予查證之情形下,原 審逕認上訴人於93年7月2日前之3、4個月即已知悉被上訴人 之侵權行為,似嫌速斷。且被上訴人之製造、販賣為一繼續 性之行為,系爭侵權之「鏡頭模組」,上訴人嗣於94年9月 30日再在市面上購買之Moto廠牌V3手機中發現,並經送請中 國機械工程學會(下稱中機學會)鑑定,結果亦認定為侵權 。退步而言,縱先前之侵權罹於時效,嗣後之持續侵權,因 未達2年之時效而仍得主張。
㈢上訴人未在不同訴訟程序中提出不一致之主張,因與本件相 關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96年度智更字第1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雖兩造當事人及侵 害之專利權均相同,惟另案乃指「95年間被上訴人製造出售 予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代工生產之Palmone Treo650 型行動電話中『鏡頭模組』,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而 本件則為「被上訴人於93年至94年間所製造之手機用『鏡頭 模組』,出售予摩拉公司而用於該公司之V3型行動電話中, 該『鏡頭模組』,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此為兩個不同時 間之侵權行為,為不同之法律關係,自可獨立提出而不違反 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是被上訴人確有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 利權,且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乙、被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系爭發明專利權,自95年6月30 日繫屬苗栗地院迄今,仍無法證明其指摘侵權之鏡頭模組係 由何人所製造或販賣,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原審所為「已逾 二年時效」之判決理由有何疑義,且上訴人至今仍無法補正 原審命其補正之事項如下:原審為促上訴人證明其指稱侵權 之鏡頭模組係被上訴人所生產製造,且其提起本訴訟並未罹 於二年時效,便於95年10月5日函知限期要求上訴人提出相 關證據,用以證明涉嫌侵權之鏡頭模組為何人所製造,並證 明提起本訴訟未罹兩年時效,暨說明其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 ,否則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惟上訴人於原審95年11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前,遲未補正上開事項,故受原審駁回其 訴之判決。上訴人雖於96年1月間提起上訴,然上訴程序進 行迄今,上訴人仍無法提出上開證據於本院,換言之,其仍 無法證明涉嫌侵權之產品為何人產製,也無法推翻原審就本 訴訟已罹於兩年時效之認定。
㈡上訴人以已失權及不實之證據資料提起上訴:上訴人於上訴 後之96年3月間陳稱其於94年9月30日再於市面上購得上述V3 手機並送請中機學會鑑定,經該學會認定侵權,而主張被上 訴人乃繼續性地侵害其系爭專利云云。姑且不論,上訴人無 法證明其94年9月30日購得Moto V3手機上之「鏡頭模組」為 何人所生產;但此證據資料於原審言詞辯論前早已存在,上 訴人本應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卻在無任何正當理由 之情況下,故意延遲提出,其延滯訴訟之意圖甚明,依民事 訴訟法第447 條之規定,該證據資料業已失權,應予駁回。 此外,上訴人於上訴程序中,為證明前述94年9月30日購得 之侵權產品侵害其系爭專利權,便提出中機學會所作之專利 侵權鑑定報告,然事實上此份專利鑑定報告,上訴人於原審
起訴時已提出,且鑑定報告中之待鑑定物係上訴人於93年間 購得之產品,並非上訴人94年9月30日購得之產品。足證上 訴人未將94年9月30日購得之產品送請鑑定,且以同一份專 利侵權報告,魚目混珠,混淆視聽。
㈢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繼續侵權之主張,不足採信:上訴人為 克服原審認定之時效不利益,即於上訴程序中主張被上訴人 持續侵權云云。然除上開㈡所述,其無法證明涉嫌侵權之產 品為被上訴人所產製,所提證據資料且已失權不實,無法用 以證明有持續侵權之事實外,由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均主張 200萬元之損害賠償金額,亦可佐證並無持續性侵權之事實 ,易言之,上訴人於上訴程序中,欲擴張侵權事實,卻未擴 張損害賠償之金額,顯然其「繼續性侵權」之主張,僅係為 拖延訴訟而已。
㈣上訴人聲請函查新加坡摩托羅拉公司之請求乃拖延訴訟之詞 ,於本案並無必要:由上訴人要求函查該公司之事項可知, 其待證事項僅係該鏡頭模組之「來源」,無法推翻上訴人「 已逾二年時效」之自認。尤其關於上訴人指摘涉嫌侵權之鏡 頭模組究係何人產製,應由提起本訴訟之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即上訴人本應儘早自行調查,不應放任其利用本院之訴訟 程序蒐集證據,否則無異先起訴、後以法院程序進行舉證, 企圖卸免其應負之舉證責任,更導致本訴訟程序之拖延。 ㈤基上,原審因上訴人未盡舉證之責,認定本案已罹於2年時 效,而為駁回其訴之判決。為此上訴人不僅以已失權之證據 資料及不實之證據資料提起上訴,且不斷藉由聲請函查,達 拖延訴訟及減免舉證之責。然於上訴期間仍無法提出任何證 據推翻原審就本案所為已罹於時效之認定,且上訴人於原審 亦已自認本案已逾二年時效,上訴人又別無任何具體理由證 明其主張,其上訴自無理由。
按專利法第84條所定之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 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 ,同法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 亦有明定。茲查:
㈠上訴人於起訴狀記載:伊於93年間開始陸續發現被上訴人所 生產銷售之鏡頭模組零件已侵害伊之專利權等語;上訴人所 委請訴外人眾耘國際科技法律事務所於93年7月2日對被上訴 人寄發存證信函,明載:上訴人「日前」發現被上訴人未經 伊同意及授權,擅自製造並販賣侵害系爭專利之鏡頭模組晶 片之侵權產品,伊已完成相關蒐證等字;上訴人復自承:伊
公司「研發部人員為瞭解市場趨勢,購買他人生產機種研究 ,研究後發現被告(指被上訴人,下同)生產機種有侵害我 方專利權,93年間發現被告侵害專利權,所以開始蒐證、比 對約3、4個月後,確定被告侵害專利權,並且透過德律專利 事務所鑑定,公司收到鑑定報告後,透過眾耘國際科技法律 事務所發出存證信函,請律師發出存證信函前,我方有與律 師提出討論,該法律事務所也有要求我方要提出鑑定報告。 本件有關專利權的侵害,我方研發人員就可從市場購買的手 機直接判斷,至於如何知道揚信公司侵害我方專利部分,是 由公司另外一組人員向Moto確認」、「原告(即上訴人,下 同)於寄發律師警告函前,確實經過原告公司之工程人員及 委託之專利事務所專利人員比對確認,被告產品應有侵權」 、「(是否於93年間發現被上訴人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 ?)是的,在93年5、6月間發現的」等情(見原審卷7、21 、38、54頁及本院卷225頁背面)。觀諸上開法律事務所發 函日期為93年7月2日,此與上訴人所陳相互對照,參以上訴 人於93年間既發現系爭專利權為人侵害,經蒐證、比對及委 請鑑定、發函,凡此均須耗費相當時日,䢛非3天短期即可 竣事,衡酌常情,上訴人殊無可能迨至93年6月30日以後方 知被上訴人為侵權行為而即於2、3日內匆匆委請律師發函警 告,上訴人對於所稱其向摩拉公司人員詢問得知上述鏡頭模 組晶片產品為被上訴人所製造乙節,並未舉證證明其就此詢 問得知之日期為何,自難認為上訴人係於93年7月2日詢問得 知上情而當日立刻發函通知。堪認上訴人係於同年7月2日之 前約3、4個月已行蒐證、比對及委請鑑定,及於是日之前數 日即同年6月29日以前即已知悉被上訴人為侵權行為(另參 下述),並以被上訴人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其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斯時起即可行使,惟上訴人竟遲至95年6月30日始對 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 ㈡參酌原審於95年10月5日以苗院燉民和95智2字第25784號函 ,命上訴人於文到14日內補正:「提出92、93年間,為蒐 集、比對市場上相關鏡頭模組晶片之產品,進而購買系爭 Moto V3型手機之發票;提出原告(即上訴人,下同)委 託德律專利事務所鑑定之契約書及該事務所完成鑑定報告之 時間及交附之正本;提出原告與眾耘國際科技法律事務所 之委任契約及該事務所完成警告函之草稿之時間及交付之警 告函正本;有關摩托羅拉Moto V3型手機鏡頭模組晶片之 供應商名稱,究係原告公司之何人與摩托羅拉公司何位員工 洽詢?請詳列聯繫者之姓名、職稱、戶籍資料及其聯繫之方 式、時間?本件損害賠償之計算依據及其計算式?」等事
項,逾時視為同意被上訴人時效抗辯之陳述,原審得逕依現 有證據資料為不利益於上訴人之判決,該函並於95年10月12 日送達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可稽(分見原審 卷78至81頁),惟上訴人於95年11月29日原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迄未補正,即上訴人亦陳明:「我造有收到該份通知的事 實我造並不否認,而當時沒有為補正」無訛(見本院卷197 頁背面),直至本院行言詞辯論終結以前,未見上訴人補提 相關證據供核,上訴人亦未說明其未予補正有何正當理由, 參諸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之旨趣,審酌上訴人前開 蒐證、比對及委請鑑定、發函等過程之時間點,益徵上訴人 至遲於93年7月2日發函前之數日即同年6月29日以前即已知 悉受有損害及損害賠償義務人,乃上訴人迄至95年6月30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揆諸上揭說明,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抗辯時 效消滅而拒絕給付,洵非無據。雖上訴人另謂:伊自承93年 間研發人員發現系爭Moto手機中之「鏡頭模組」可能侵害伊 之專利權,故開始蒐證、比對,經過3、4個月後確定,蒐證 、比對當時尚不知是否確定侵權及賠償義務人為何人,時效 期間自不能開始計算云云,然參據上情,上訴人不僅始終並 未查報其公司究竟何人何日與摩拉公司何位員工洽詢而得知 為被上訴人所產製,且未補陳其委託德律專利事務所鑑定及 委任眾耘國際科技法律事務所諮詢發函警告之各該時日等相 關資料,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確於93年6月30日乃至是日 之後方始知悉被上訴人為侵權行為及賠償義務人,則上訴人 遲至95年6月30日方提起本件之訴,顯逾2年之時效期間。上 訴人關此所述,不足採信,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害 ,自難謂合。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 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固分別為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專利法第84條第1項所明定。惟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 照)。足徵上訴人應就其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系爭專利權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本件訴訟上訴後,上訴人又主張伊於94年9 月30日在市面上購買之Moto廠牌V3手機中發現被上訴人所製造 、販賣侵害系爭專利權之「鏡頭模組」,提出同日購買證明、 收銀機統一發票、94年10月18日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各一件影本
及照片等為證。惟被上訴人則予否認,並稱:上訴人無法證明 其於94年9月30日購得Moto V3手機上之「鏡頭模組」為何人所 生產,伊無任何侵害專利權之行為;況手機與其內鏡頭模組係 不同組件,單憑手機上型號無法確定手機之鏡頭模組為何家製 造商所製造,亦即手機序號與鏡頭模組序號不相同,從手機序 號無從查知鏡頭模組係自何處進貨,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系爭 鏡頭模組為伊公司所產製等語。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所提出同一內容之鑑定報告係上訴人自 行委託鑑定機關中機學會製作者,待鑑定樣品即摩拉公司生 產之V3型行動電話為上訴人所提供,就上訴人所提出之現有 資料,無法判定待鑑定樣品之鏡頭模組係何人生產、製造, 要難遽認上開鏡頭模組即為被上訴人所產製。稽諸卷附摩拉 公司函覆稱:「本公司僅在台銷售V3行動電話,並非V3之製 造商,關於V3所使用之鏡頭模組係由何供應商提供,本公司 無資料可供參考」等語亦明(見本院卷114頁)。上訴人雖 謂經Moto公司技術人員告知,V3型手機鏡頭模組係向被上訴 人採購,然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迄未舉證 證明究係上訴人公司何人與Moto公司何位員工洽詢,有如上 述,自無從據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㈡至於Moto V3行動電話內所使用之「鏡頭模組」零件,是否 為Moto公司製造,或由其配合供應商提供?如非由其本身生 產製造,則由何人提供各情,上訴人雖提及手機序號聲請本 院向新加坡摩托羅拉股份有限公司函查,但上訴人並未陳報 該手機有無鏡頭模組序號及其序號究何,被上訴人且辯以: 上訴人本應儘早自行調查,不應放任其利用本院之訴訟程序 蒐集證據,否則無異企圖卸免其應負之舉證責任之情,參諸 上訴人自陳:「我造可以請求新加坡摩托羅拉公司出具函文 表示意見,再經認證後提出給鈞院」之語(見本院卷225頁 背面),已見上訴人顯非不得自行商請開具俾供佐證,其聲 請本院逕向該外國公司函查,核無必要。矧上訴人迄未舉提 人證及待證書證以資證明系爭鏡頭模組確為被上訴人所產製 ,要與民事訴訟法第295條所定「應於外國調查證據」之情 形有間,亦無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節 乃至相當於使節之機構或團體為調查之必要,併此說明。 ㈢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於94年9月30日購得 該手機上「鏡頭模組」為被上訴人所產製販賣及被上訴人有 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權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難憑 採。上訴人復謂被上訴人製造、販賣前開鏡頭模組為一繼續 性行為,其於93年至94年間有繼續侵害伊系爭專利權之狀態 云云,但查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所提出94年10月18日專利侵
害鑑定報告係屬同一內容,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又抗辯上訴 人送請中機學會鑑定之鑑定報告祇鑑定一件樣品,上訴人如 何證明伊有繼續性侵權行為之情,上訴人就此迄仍未據舉出 確切證據以實其說,關此主張,自不足取。至上訴人另案向 苗栗地院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96年度智更字第1 號),上訴人迭陳其起訴請求之時間、內容皆與本件不同( 見本院卷217、222頁),兩者非屬同一事件,併予敘明。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損害之事實,為不足採 ;被上訴人所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依專利法第84條第 1項、第8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禁止被上訴人製造、販 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進、出口侵害系爭發明專利之物品及其 他侵害前開專利權之行為,為有未合,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簡清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鄧智惠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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