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去租賃權後拍賣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96年度,618號
TCHV,96,抗,618,2007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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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618號
抗 告 人  富貴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除去租賃權
後拍賣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96年度執字第668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於本院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富 貴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貴公司)於民國(下同) 91年8 月22日與債務人蔡富貴訂立租賃契約,承租如原裁定 附表所示之建物與土地(系爭不動產),有租賃契約為證。 又該租賃契約確係存在於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彰化銀行)設定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之前,僅因抗告 人誤認系爭不動產,縱經原法院93年執字5735號清償票款事 件裁定拍賣,惟該案當事人日旺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並無抵押 權存在,抗告人即為抵押權存否之爭執,遂疏忽而未提出完 整租賃資料。原法院未查,遽命除去抗告人與債務人間之租 賃權,容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暨更正除 去租賃權之不當處分等語。
二、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固得設定地 上權及其他權利。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 866 條定有明文。又抵押物所有人於抵押權設定後,在抵押物上 所設定之地上權或其他使用、收益之權利於抵押權有影響者 ,則於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若發生無人應買或出價 不足清償抵押債權之情形,執行法院即需除去該項權利而為 拍賣;易言之,執行法院認抵押人於抵押權設定後,與第三 人訂立之租約,致影響於抵押權者,得依聲請或職權除去其 租賃關係,依無租賃狀態逕行強制執行(最高法院74年度台 抗字第227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04號解釋文參 照)。蓋因抵押權為擔保物權,抵押人於設定抵押權之後, 法律固允許用益權(如租賃權)之存在,但如影響抵押權所 支配之抵押物交換價值,致拍賣所得之價金,有不足以清償 所擔保之債權之虞時,抵押權人即得聲請除去該項權利,而 執行法院亦得依職權為之,以抵押物無負擔之方式拍賣;又 抵押人於抵押權設定後,與第三人訂立租約,則拍賣之標的 物,為第三人承租占有中,法院即不予點交且註明於拍賣公 告中,則拍定人須承擔前手(即債務人)與第三人之租賃關



係,且無法現實占有使用標得之房屋土地,勢將影響標的購 買之意願,導致拍賣之價格降低,甚或無人應買,影響抵押 權人之受償權利甚大,執行法院自有依聲請或職權除去該租 賃關係而為拍賣之必要。
三、經查,債務人蔡富貴於91年9 月24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 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500萬元之抵押權於相對人,債務 人蔡富貴並擔保系爭不動產於設定抵押權時,確無任何租賃 關係存在,有土地謄本、債務人簽立之切結書在卷可稽,復 為債務人蔡富貴及債權人彰化銀行於原審庭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而債務人蔡富貴因屆期未能清償積欠相對人之 借款,相對人乃向原法院聲請拍賣系爭建物,經原法院裁定 准予拍賣系爭建物在案。嗣抗告人聲稱債務人蔡富貴已將系 爭房地於 91年8月22日與富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訂立 租賃契約,嗣後於92年10月22日雙方合意將系爭不動產轉租 予抗告人富貴公司,並協議以租金抵償債款,有租賃契約、 公證書 2份及和解書可稽云云。觀諸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甲 ○○與債務人訂立之前揭契約書記載:「租賃期限自民國91 年 8月22日起,如租賃期限超過25年雙方再協議」,可知此 係一不定期租賃契約,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據此,債 務人蔡富貴甲○○於92年10月22日代表抗告人,就同一建 物成立新的租賃契約,即可視為甲○○與債務人合意終止兩 者之租賃契約。抗告人與債務人訂立之契約既於92年10月22 日所簽立,確係成立於抵押權設定之後,抵押權人自不受該 等租賃契約之拘束。又,抗告人所檢具之公證書僅能證明92 年10月22日所訂立之租賃契約,就抵押權人依法得主張之權 利,即無影響。系爭不動產業經原法院93年執字5735號清償 票款事件,依法四次拍賣無人應買,有拍賣筆錄附原執行卷 可稽,足證抗告人與債務人間上開租賃關係之存在,已影響 投標人出價購買之意願,造成系爭不動產需減價後再行拍賣 ,顯影響相對人抵押權受償之權利,自有除去上開租賃權之 必要。揆諸前揭說明,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而除去系爭不 動產上抗告人與債務人間之租賃關係,並駁回抗告人之聲明 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以前揭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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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貴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