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96年度,609號
TCHV,96,抗,609,200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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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609號
抗告人   豪崴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二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發還擔保金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928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718號民事 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312,538元為擔保撤銷假扣押執 行,嗣經執行結果,相對人債權總額僅259,004元,超過部 分即53,534元應予撤銷,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請求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 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執行命令、存證信 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二、原法院裁定意旨略以: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 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 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 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再按送達於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 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另按送達證書,應 於作成後交收領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項、第1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以存證信 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固據提出 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據,惟該收件回執 上僅蓋有「二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並未一併由收 件人以受僱人或同居人之身分簽名或蓋其私章,尚難認已交 付受僱人或同居人,由其合法收受,自與上開規定不合。而 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揆諸前揭說明,抗 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按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非對話而 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 ,所謂達到,係僅使相對人已居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並 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 營業所者,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 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 。」(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95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抗告人於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事件,已其提出彰化中央 路郵局96年10月5日第462號存證信函及其上蓋有相對人公司 戳章之收件回函,揆諸上開說明,該通知既已送達於相對人 之公司營業所,即為達到,當然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原 裁定有失允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 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所謂達到,係僅使相對人已居可了解之 地位即為已足,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故通知已送達於 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者,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 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 為意思表示之效力。」、「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 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 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 客觀狀態而言。是以非對話之意思表示之發生效力,固無須 使相對人取得「通知」之占有,自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 然必需合法送達,始足當之(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952 號、93年度台抗字第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抗告 人送達二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開文件,其回執上已蓋有 公司之收訖章,雖無法定代理人或受僱人、同居人之私章, 惟依上開見解說明,該通知既已送達公司並蓋有公司收訖章 ,即已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難謂該送 達有不合法之處。原法院遽以該通知回執未蓋有私章為由, 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當,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發回原法院,就抗告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是否有理由部分,另 行調查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陳賢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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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二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豪崴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崴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