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家上更(一)字,96年度,4號
TCHV,96,家上更(一),4,2007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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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家上更㈠字第4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李慶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5年6月21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添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52年12月 2日結婚,現婚 姻關係仍存續中,惟兩造婚後難以溝通,被上訴人於93年 4 、5 月間要求將上訴人名下之不動產移轉與兩造之子陳春文 ,但上訴人不同意,即於同年 5月31日要把上訴人殺掉,並 於同年6月2日凌晨,趁上訴人熟睡中,以手抓上訴人之睪丸 ,欲置上訴人於死地,同年 9月21日,被上訴人與陳春文聯 手,吼令上訴人負擔家庭費用及有線電視月租費,但上訴人 一向未向被上訴人拿取任何錢財取用,而且上訴人係六、七 十歲之老人,兒子亦已長大成人,故上訴人不予同意。被上 訴人為維護陳春文,自94年迄今經常以不堪入耳之詞辱罵上 訴人,使上訴人受精神上難予承受之痛苦,並有錄音可證。 而被上訴人為陷害上訴人坐牢,乃控告上訴人偽造文書,嗣 經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以養豬為業,被上訴人意圖毀掉上訴 人之事業,竟向環保局做不實檢舉。被上訴人自從聲請保護 令後,動則就找警察至家中,亦經常詛咒上訴人去死,棺材 已經買好之類言語羞辱上訴人,足徵兩造間之婚姻已難以維 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 2項之規定提出本件 離婚訴訟,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命被上訴人由家分離等語 。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否認常於言語中對上訴人為辱罵等 情事,被上訴人雖對上訴人偶有言詞之爭執,皆係肇因於上 訴人不斷地以言語相激,甚且暴力相向,此有被上訴人所申 請之保護令可稽;並據陳春文於原審證述兩造婚姻早在20年 前,因上訴人有外遇,就不該再維持下去,上訴人為外遇對 象貸款很多錢,上訴人如何虐待被上訴人,左鄰右舍親戚朋 友都知道,依被上訴人身材不可能去打上訴人,上訴人則以



腳踢、棍子及三字經虐待被上訴人,每二、三天就一次等語 明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有虐待之情事,實屬誣蔑 而不足採。上訴人雖舉錄音帶及譯文為不堪被上訴人同居虐 待之證明,然上訴人為達離婚之目的,總是事先為錄音機之 準備,繼之再百般以言語激怒被上訴人,待被上訴人不堪其 欺凌而以言詞反擊時,上訴人即伺機加以錄音以營造被上訴 人對其羞辱之假象,其居心實為叵測,是縱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有譯文所示之言詞,惟其既係出於上訴人之惡意構陷,怎 可倒果為因,而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不堪同居虐待之情事 ?且此情事之由來既係因上訴人故意所致,則乃可歸責於上 訴人,上訴人自無理由為離婚之請求。又被上訴人雖曾對上 訴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並經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為罪嫌 不足,但並不表示上訴人確無上開犯行,亦無法據此斷定本 件被上訴人於提出上開告訴時,確實明知本件上訴人並無上 開犯行而故意誣指之,且其本質為夫妻間因夫妻財產更名登 記所發生之偶然爭執,尚難因此認上訴人有何受被上訴人不 堪同居之虐待及兩造間有較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難以維持婚 姻重大事由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 廢棄。㈡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㈢命被上訴人由家分離 ;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 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 1052條第2項定 有明文。故夫妻均有民法第 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 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 ,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 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804號 判決參照),故本件上訴人請求離婚有無理由,應予審究之 爭點厥為:㈠兩造間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㈡如有,該事由可歸責何方?茲析述如下:
㈠兩造婚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⒈按民法第 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雖在使 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不以同條第 1項所列舉 之10款原因為限,惟仍必以夫妻間在客觀上確有難以繼續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始足當之;換言之,該事由仍須具 備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所妨礙,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



重大事由」要件,且在客觀上達到「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 。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 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 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亦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 望,其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1304號、2495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 93年6月8日凌晨1時15分許,欲 強迫被上訴人吸其下體,遭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即扭傷被 上訴人之右上臂,被上訴人乃向原法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 ,經原法院調查證據屬實後,核發通常保護令確定在案,此 有原法院 93年度家護字第225號通常保護令附卷可稽,並經 本院前審調取上開民事卷審閱無訛。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 86年 6月11日,在苗栗縣頭份鎮戶政事務所,偽造被上訴人 之署名及印鑑證明登記申請書,隨即於翌日(12日)在苗栗 縣頭份鎮尖下里 9鄰南港5之1號住處,偽造蓋有被上訴人上 開印鑑之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同意書,持往苗栗縣頭份地政 事務所,以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之方式,將被上訴人所有 位於苗栗縣頭份鎮○○段1056地號變更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足生損害於被上訴人為由,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 上訴人偽造文書罪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偵字第29 70號偵查終結後以苗栗縣頭份鎮戶政事務所函覆被上訴人曾 於 86年6月11日親自前往該所申請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並 於印鑑證明申請書上按捺拇指紋為憑,推知上訴人係得被上 訴人同意而為之;而上訴人於翌日憑蓋有該印鑑之同意書申 請辦理土地更名登記,亦得推知被上訴人申請印鑑證明與同 意土地更名登記二事係出於持續而有關連之意思表示;且上 訴人對上開土地登記名義之取得,係經主管之頭份地政事務 所人員實質審查後,始獲賦予,亦難繩以刑法第 214條之罪 責;認上訴人罪嫌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上開不 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並經本院前審調取上開偵查卷審閱無 訛。上訴人復主張經常受被上訴人謾罵,自94年4、5月間至 95年間,只要遭受被上訴人謾罵即予錄音,並提出錄音帶及 譯文為證(見原審卷第16、128至134頁,本院前審卷第43至 49頁);被上訴人對錄音內容亦不爭執;雖抗辯係因上訴人 為達離婚之目的,百般以言詞激怒被上訴人,待被上訴人不 堪其欺凌而以言詞反擊時,即以事先準備之錄音機伺機加以 錄音;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譯文所示之言詞,係出於上訴 人之惡意構陷等語。惟上開錄音內容,被上訴人口出穢言, 不斷以不堪入耳之言詞反覆謾罵上訴人;顯非全因遭上訴人



激怒始以反擊。此有上開錄音內容譯文及錄音帶附卷可參。 又兩造自 93年6月間發生上開家暴事件後即分房,而無夫妻 之實。足徵兩造婚姻不和睦已久,至今更為加劇。 ⒊綜上,依兩造主張及答辯諸多事實,可知兩造自93年起因相 處問題或財產糾紛或因被上訴人質疑上訴人外遇事件,兩造 之相處情形已如水火不容。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蕩然 無存,更遑論心靈之契合;兩造婚姻維持之互愛互信誠摯基 礎已失,應認任何人處於相同情況下,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願;應認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㈡就本件婚姻之破綻,兩造之有責程度為何:
⒈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 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 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 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 法目的(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固辯稱:兩造間婚姻之嫌隙及事後種種之紛 爭,概與上訴人不斷地以言語相激,甚且暴力相向等情有關 ,被上訴人就兩造間婚姻之破綻,不具可歸責性云云。惟觀 諸前述兩造婚姻破綻之事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以暴力相向 固有不當;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惡言相向,以不堪入耳之言 詞謾罵;加深兩造之裂痕,被上訴人亦難辭其咎。且觀被上 訴人與上訴人間之爭吵,被上訴人辱罵之語氣及用詞,被上 訴人顯非弱者,亦全非一時氣憤難耐激動之詞。兩造面對衝 突,均未能積極理性、婉轉、圓融地改善相互間關係,終至 反目成仇;兩造顯然怠於努力及無心維護兩造之婚姻幸福和 諧。是以,本院斟酌兩造爭執之動機、背景與暴力行為發生 ,認為兩造可歸責性輕重相等,從而兩造對於造成該婚姻破 綻之重大事由,應負相同程度之責任。雖兩造之子陳春文於 原審陳述上訴人自20年前即有外遇,且不斷以腳踢、棍子及 三字經虐待被上訴人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亦 未提出證據證明,且陳春文曾為被上訴人一審之訴訟代理人 ,(嗣後撤銷委任),所為證言自不免偏頗,且與被上訴人 於準備書狀所陳「近三年來原告竟有外遇」(原審卷22頁) 之事實不符,尚難採信。另證人即兩造住所之鄰長邱文明於 原審雖亦證稱上訴人養了 290幾頭豬,沒有什麼事情也要抵 押土地,錢卻拿去別的地方,被上訴人很好,被上訴人之娘 家曾給被上訴人一筆土地,因被上訴人不認識字,不知怎樣 就被上訴人賣掉等語;然其亦稱「對兩造家的事情不瞭解, 因為他有什麼事情都是叫去尖山派出所,每個月有一、二次 。我們離很遠,有1000多公尺。我有聽過兩造有打架或互罵



的情形,但是他們是叫尖山派出所。他們家很複雜,聽人說 上訴人在外一定有外遇等語,」(原審卷49頁、50頁)證人 對兩造日常發生之感情糾紛並未親自處理,僅「聽說」上訴 人一定有外遇,對上訴人賣何筆土地?錢拿去何處?均無法 明確陳述,其證言亦無足採。
㈢據此以觀,兩造婚姻既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對於 造成該婚姻破綻之重大事由又應負相同程度之責任,則被上 訴人請求與上訴人離婚,合於民法第 1052條第2項之規定, 上訴人據此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至上訴人本於民法第 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數款項離婚 事由(訴訟標的),請求判決離婚,按上訴人起訴以單一之 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請求法院「選擇其 中之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而未定有先後之順序,此 請求法院就上訴人之訴有理由時,就各該訴訟標的「擇一」 為其勝訴判決者,此為訴之選擇合併。是上訴人其訴訟標的 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其既以數項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為選擇合併性之主張,本院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時,既認 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者,即應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是本件上訴人上開請求,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 則上訴人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離婚, 既為選擇合併,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客觀上確實難以繼續維 持婚姻共同生活;本院審酌上情,認造成兩造婚姻破綻;兩 造均有可歸責事由,且有責程度相同。從而,上訴人依民法 第 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 2項所示。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由家分離部分,業經本 院前審以裁定駁回其追加,並經最高法院駁回抗告,有本院 95年度家上字第80號、最高法院 96年度台抗字第469號民事 裁定附卷可稽,本院自無庸再予斟酌,併此敘明。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於本件判決結果 並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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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