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上更㈡字第1號
上 訴 人 丑○○
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柏霖律師
申○○
被 上訴人 黃乾修(酉○○承受訴訟人)
丙○○
丁○○
子○○
甲○○
乙○○(即林新助之承受訴訟人)
10號
寅○○(即林新助之承受訴訟人)
己○○(即林新助之承受訴訟人)
戊○○(即林新助之承受訴訟人)
午○○(即林新助之承受訴訟人)
壬○○(即林新助之承受訴訟人)
辛○○
卯○○○
弄5號
癸○○
巳○○
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春生律師
庚○○
上列當事人間因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乾修為被上訴人酉○○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 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178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被上訴人酉
○○於本院辯論終結後之同年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乾 修,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准予備查函影本一份可稽,兩造均未向本院為承受訴訟之聲 明,為使本件訴訟得順利進行,爰裁定由黃乾修承受訴訟及 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陳賢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