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更(二)字,96年度,1號
TCHV,96,上更(二),1,20071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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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上更㈡字第1號
上 訴 人  丑○○
        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柏霖律師
       申○○
被 上訴人   黃乾修(酉○○承受訴訟人)
        丙○○
        丁○○
        子○○
        甲○○
        乙○○(即林新助之承受訴訟人)
            10號
       寅○○(即林新助之承受訴訟人)
       己○○(即林新助之承受訴訟人)
       戊○○(即林新助之承受訴訟人)
       午○○(即林新助之承受訴訟人)
       壬○○(即林新助之承受訴訟人)
       辛○○
       卯○○○
            弄5號
       癸○○
       巳○○
       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春生律師
       庚○○
上列當事人間因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乾修為被上訴人酉○○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 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178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被上訴人酉



○○於本院辯論終結後之同年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乾 修,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准予備查函影本一份可稽,兩造均未向本院為承受訴訟之聲 明,為使本件訴訟得順利進行,爰裁定由黃乾修承受訴訟及 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陳賢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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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