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96年度,80號
TCHV,96,上易,80,2007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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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80號
上 訴 人 辛○○
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律師
複代理人  甲○○律師
      庚○○
被上訴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李清輝律師
複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18號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仍以本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係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 始得裁定停止之。經查,本件訴訟係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 地位,請求上訴人拆除無權占有土地上所建房屋並交還該土 地予全體共有人,而上訴人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起訴者(96 年度訴字第1385號事件)則為分割共有物訴訟,本件訴訟非 以該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上訴人依上開法條規定 聲請在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尚有未合,自屬不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聲明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方面:駁回上訴。
貳、陳述及理由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坐落台中縣大甲鎮○里○段338-14地號、地目建、面積2293 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陳焙 桐、陳重義陳重彬、陳重謨、陳重焜陳雅珠等人共有, 上訴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B部分面積65平方公尺土地建造磚造平房、C 部分面積99平



方公尺土地飼養家禽及堆置雜物、D部分面積140平方公尺土 地建造水泥磚造2層樓房、E部分面163平方公尺土地堆置雜 物、F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土地堆置雜物、G部分面積150平 方公尺土地建造鐵皮屋、H部分面積70平方公尺土地堆置雜 物。上訴人雖否認占用前開B、C、G、H部分,惟系爭土地四 周僅有上訴人居住,衡諸常情,家禽及雜物應為上訴人所飼 養及堆置無誤。經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多次請求拆屋還地 ,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 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065公頃 、C 部分面積0.0099公頃、D部分面積0.014公頃、E部分面 積0.0163公頃、F部分面積0.0018公頃、G部分面積0.015號 公頃、H部分面積0.007公頃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 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判 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將上開D、E、F部分地上物拆除及 返還土地,並駁回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提 起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上訴人於台中地院93年度重訴字第405號 請求移轉所有權事件中,自承系爭買賣之出賣人僅丙○○, 在本件訴訟主張丙○○已得到被上訴人授權出售土地,自屬 矛盾。另上訴人主張曾向陳培松承租系爭土地,並得其同意 建屋居住,被上訴人亦否認之。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對於建造附圖所示D部分之房屋及占用D、E、F部分土 地並不否認,惟辯稱:其使用之部分都是從很久之前就開始 使用,建屋時原共有人丙○○之父親及陳重謀均有到現場, 沒有表示反對,嗣上訴人於95年9月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1/9)後,共有人陳焙桐之妻知悉上訴人使用系 爭土地沒有反對等語,資為抗辯。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
 ⑴被上訴人雖否認有授權丙○○處分系爭土地,然丙○○確係  有權代理被上訴人及陳雅珠處理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被上 訴人既已授權丙○○處分系爭土地,自應受土地買賣契約之 拘束,其請求拆屋還地顯無理由。
⑵上訴人祖父鄭在及父親鄭清時代就耕作使用系爭土地,迄今 使用60餘年以上,被上訴人之夫陳培松於85年1月8日去世後 ,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丙○○、陳雅珠,因被上訴人年事 已高,陳雅珠旅居國外,繼承土地相關事宜,事實上均由丙 ○○負責處理,丙○○為繳納遺產稅,因而要求上訴人兄弟 出面購買系爭土地,因上訴人一時籌錢不及,丙○○竟唆使 其堂兄陳重謀出面提出竊佔告訴,經不起訴處分,竟再提出



本件訴訟。上訴人對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已有60年以上分管 事實,當時土地原為被上訴人祖父陳坤龍單獨所有,無須其 他共有人同意,若上訴人係無權占有,以被上訴人年近九旬 ,何以不在60年前提起訴訟? 況丙○○將系爭土地持分出售 予上訴人亦近10年之久,被上訴人與丙○○同住一處,難謂 毫不知情,毫無同意。況土地買賣契約書第3條上亦已明載 系爭土地無權利瑕疵或其他債務糾紛等語,丙○○亦多次以 書面表示其繼承持分三分之一,足認陳雅珠、被上訴人有授 權丙○○處理,被上訴人有何立場提出本件訴訟。三、兩造就下列事實不爭執,堪信為真,並得採為判決基礎:㈠、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 字第405號事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D、E、F部分為上訴 人占用,D部分所示建物為上訴人所興建。
㈡、上訴人於87年5月13日與原共有人丙○○訂立土地買賣契約 書,於95年9月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9。四、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無權占用部分,則為上訴人否認 ,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使用上開土地部分 ,是否無權占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 地,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陳焙桐等人共有,附 圖所示D、E、F部分土地為上訴人占用及建屋等事實,為上 訴人所自認,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及上 訴人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 件影本、照片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8-15頁),堪信為 真。
㈡、上訴人辯稱其建屋時,經過原土地共有人丙○○之父親及陳 重謀有到現場並未表示反對,及上訴人取得土地所有權後, 共有人陳焙桐之妻知悉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亦未表示反對, 其有權占用上開土地建屋使用等語。惟查,上訴人聲請訊問 之證人丙○○在本院證稱略以:伊出售持分予上訴人時,並 未向上訴人表示其所有房屋坐落之位置沒有任何權利瑕疵, 共有人無反對之意思,上訴人蓋系爭建物時,亦未經過系爭 土地共有人之同意,上訴人祖父係伊祖父之佃農,伊祖父當 初蓋了一棟房子給他們住,後來被大水沖垮,隔了二、三年 ,上訴人祖父就在原來的地方隨便蓋了土造的房屋,上訴人 父親也有翻修,後來上訴人將原來的房子拆掉之後,在原來 的地方興建系爭房屋,我們有請求他拆屋,但上訴人不拆也 不還我們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反面、第187頁),上 訴人對於系爭房屋係其於82年間所蓋一節,亦不否認(見本 院卷第187頁正反面),是縱其祖父原使用之房屋係被上訴



人祖父所蓋交付上訴人祖父使用、或上訴人祖父嗣後自行興 建房屋時原所有權人並未為反對表示等情不虛,然被上訴人 祖父興建之房屋已遭大水沖毀、而上訴人祖父興建之房屋則 為上訴人拆除,均已不存在,是上訴人興建系爭房屋時自仍 需重新獲得共有人之同意,而非當然有權利在房屋原坐落土 地興建新房屋,是證人丙○○之證詞自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 人之證據。另證人即介紹丙○○將系爭土地持分出售予上訴 人之乙○○在本院證稱略以:伊不知丙○○將其持分出售予 上訴人時是否有告知上訴人其所有房屋坐落之位置沒有權利 瑕疵,上訴人蓋房子時是否有經過丙○○或其他共有人同意 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反面),亦難證明上訴人 占有上開土地建屋係經過原所有權人或現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另參以上訴人在原審已自陳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尚 未與其他共有人協商分管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本46頁) ,足見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E、F部分,確實 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或協議,是上訴人抗辯其使用上開土 地建屋使用有合法權源,自屬無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 權占用,堪信為真。至上訴人另抗辯丙○○已獲得被上訴人 及陳雅珠之授權代理出售土地等語,縱屬不虛,惟因本件共 有人並非僅有被上訴人及陳雅珠等人,於上訴人證明其已徵 得共有人全體同意使用上開土地建屋前,亦難認上訴人有合 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併予敍明。
㈢、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 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 他共人有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 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 ,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 人之權利。」、「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 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有使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 任意占有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自 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其 占用部分。」(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83年度 台上字第54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 占用上開土地建屋使用,係經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是被上訴 人依所有權及共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除附圖所示D 部分之地上物,並將附圖所示D、E、F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 人及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占用附圖所示D、E、F部分 土地,及在附圖D部分建屋,係有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



。從而,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上訴人拆除附 圖所示D部分之地上物,並將附圖所示D、E、F部分土地返還 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原審因而就上開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被上訴人陳明,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 告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及其他 調查證據方法,經審核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 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陳賢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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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