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還土地所有權狀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96年度,337號
TCHV,96,上易,337,2007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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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337號
上 訴 人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正麟律師
      黃鼎鈞律師
複 代理人 丁○○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蘇雅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所有權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26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訴字第337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有帳號1-2633-1號、戶名丙○○彰化縣二水鄉農會存摺壹本交還上訴人。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5年11月間因修剪樹枝,不 慎從樹上墜落,造成頸椎骨折合併四肢癱瘓及頭皮開放傷口 ,送彰化市秀傳醫院治療後,四肢仍癱瘓狀及語言困難,以 呼吸器維持呼吸,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禁字第31號聲 請宣告禁治產事件囑託署立彰化醫院鑑定,認上訴人臥床、 因氣切而無法(難以)發生聲音,需觀察上訴人嘴型才能猜 測其回答,及傷及脊髓、頸椎導致四肢癱瘓,無運動能力, 目前仍依賴鼻胃管灌食及呼吸器協助呼吸,並曾發生數次休 克現象,認知功能退化(MMSE為14分,CDR為 2分) ,屬「中度失智」範圍,已達精神耗弱程度等情,而認上訴 人已無處理自己事務能力,而於 96年4月26日對上訴人宣告 為禁治產人。詎上訴人與前妻陳月娥所生之長子即被上訴人 ,竟利用上訴人住院之際,逕自取走上訴人放置於家中之帳 號1-2633-1號、戶名丙○○彰化縣二水鄉農會存摺一本( 下稱系爭存摺),無權占有系爭存摺。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6 7條所有權返還請求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上訴 人交還系爭存摺之判決(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交還國民身 份證一張、印鑑證明十張、印鑑章一枚、土地所有權狀九紙 ,業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
二、被上訴人同意交還系爭存摺。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應本於其認諾為 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384條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交還系爭存摺,業經被上訴人同意交還 ,被上訴人已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自應本 於被上訴人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本件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交還系爭存摺之請求,應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原判決 此部分應予廢棄,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黃永祥
法 官 陳蘇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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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