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96年度,249號
TCHV,96,上易,249,2007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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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被 上訴人 彰城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
1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甲○○係被上訴人彰城塑膠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彰城公司)之司機,於民國(下同)94年8月8 日下午約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TA-698號大貨 車,沿彰化縣竹塘鄉○○村○○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至上開產業道路與洛陽路交岔路口時,適有上訴人駕駛車 牌號碼SO-0232號自小貨車,沿洛陽路由西往東行 駛至前開路口,被上訴人甲○○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依當 時之天候晴、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等情形,又非不能注 意,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通行上開路口,致兩車發生碰撞, 造成上訴人受有腦震盪併臉部撕裂傷、左股骨粗隆骨折、 左尺骨骨折,及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依臺灣省彰化縣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作成鑑定意見,足見前開兩車發 生碰撞,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甲○○之過失;而被上訴 人甲○○既受僱於被上訴人彰城公司擔任駕駛工作,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彰城公司自應與被上 訴人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 連帶就被上訴人甲○○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之行 為,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上訴人應就下列上訴人所受損害連帶賠償:



⒈醫藥費部分: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害,經 先後送往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台中澄清綜合醫院治 療,及多次前往醫院就診,所支出之醫藥費共為145,956 元。
⒉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住院16日 ,僅請求前7日住院期間之看護費,按每日2千元計算,共 計1萬4千元;另上訴人於94年8月18日出院後共8次回診就 醫,需僱用專車接送,而自雲林縣西螺鎮至台中澄清醫院 來回一次車資為1千6百元,合計支出車資1萬2千8百元。 ⒊車輛損失部分:上訴人所駕駛之前開自小貨車,因本件車 禍事故而毀損,其修理費用大過於現有殘值,經修護廠建 議無須修理該車,故上訴人爰就該車之現有殘值約2萬元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⒋減少收入部分:上訴人原本每月工資為3萬元,自發生本 件車禍事故日起算,至95年7月8日,拔出鋼釘出院,且經 醫院囑咐最少需再休養八週,即至95年9月8日止共13個月 ,故上訴人請求減少之收入合計為39萬元。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甲○○之過失行為所 造成之前開傷害而需承受身體上之痛苦及不便,且因頭部 受到創傷導致之腦震盪,現仍經常性頭痛,精神上痛苦萬 分;據此,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0萬元,聊以慰藉 。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投保全民健康保險,繳納健保保 險費,若危險發生,由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給付支出保 險金,乃係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與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 關係,與加害人間無涉;否則,加害人豈不因被保險人有 繳納健保費,得受健保給付而受益。故上訴人請求賠償醫 藥費部分145,956元,除扣除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94 年8月8日診斷證明書費400元及台中澄清綜合醫院94年8月 8日至同年月18日支出診斷證明書費190元,及澄清醫院95 年7月8日收據,其上登載電話費支出16元,其餘之請求 145,350元(計算式:145,956元-400元-190元-16元= 145,350元)應有理由,原審判決上訴人得請求之醫療費 用總計為36,921元,故應再賠償上訴人醫療費用108,429 元。
(二)上訴人住院期間,由其長子看護,雖非專業看護人員,然 其看護時更加細心,花費更多之精神與體力,其細心與精 神豈非外面看護人員所可做到,以一般看護費用行情2000 元計算應合乎常理;原審判決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每日



僅1,000元,故應再賠償上訴人7,000元。(三)從雲林縣西螺鎮住處到台中澄清醫院之距離,一般計程車 所收取之費用皆在800元到1000元間,上訴人以最低額度 每單趟800元計算,共八次來回門診,而請求支付之計程 車費用共12,800元,應有理由。
(四)上訴人確實受雇於胞姐所開設之五金行,每月實領3萬元 之月薪;又實際領取薪資與雇主是否按實申報薪資所得, 要非受雇人員所能掌控,尤其在一般個人商店行號,未申 報薪資所得比比皆是,故綜合所得稅資料,非作為民事判 決之唯一依據,如有證據可證明上訴人每月實際薪資所得 ,法院及應依此為減少收入之計算之基準。原審竟置上訴 人實際所得之薪資不顧,另依基本工資15,840元計算,故 其差額184,080元應再賠償上訴人。
(五)上訴人因此肇事受傷送醫,由於傷勢嚴重,醫院開出「病 危通知」通知家屬,可見當時上訴人受傷嚴重,後雖獲得 重生,然現已出現後遺症有短暫失憶症現象,仍持續就醫 追蹤,造成上訴人生活上及就業上之不便,精神痛苦萬分 ;又被上訴人彰城塑膠有限公司為一有經濟實力之公司, 財力雄厚,相較於上訴人之經濟能力,上訴人要求精神慰 藉金60萬元,並無過高之處。
(六)參照現場圖及照片研判上訴人於上開時間駕駛自小貨車沿 東西向洛陽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被上訴人駕駛自大貨車 沿南北向洛陽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二車駛至彰化縣竹塘 鄉○○村○○路「TS12C79」號電桿旁無號誌交岔 路口處碰撞肇事,撞擊後,上訴人所駕小貨車停於南北向 洛陽路右側路旁,被上訴人所駕大貨車停於南北向洛陽路 鄰近該交叉路口處,貨車底盤卡在路旁水泥護欄而未墜河 ,前車左後輪與後車右前輪軸心相距約三七.三公尺,兩 造所駕車輛經此撞擊,上訴人所駕車輛之車頭及左前側受 損,被上訴人所駕車輛右側車門凹、右前車前頭受損等情 ,被上訴人為肇事主因應佔百分之八十之過失,方屬公允 。
三、被上訴人抗辯如下:
(一)被上訴人甲○○於94年8月8日下午約4時5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TA-698號大貨車,一路上恪遵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之規定,專心戒慎行車,不敢有絲毫怠忽,且行經肇 事地點前,因發現前有交岔路口,即依交通規則減速,並 以時速不到30公里慢行,以便隨時作停車準備;而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乃因上訴人違規以超過時速60公里高速行 車,且駛至前開交岔路口時又未減速慢行所致。當時被上



訴人甲○○行車甫到交岔路口時,發現上訴人來車高速直 衝過來,被上訴人甲○○雖踩煞車並往左邊閃避,但因上 訴人無任何煞車動作,才衝撞被上訴人甲○○所駕前開車 輛右側,又往右滑行三十六點八公尺才停下來,足見上訴 人除超速駕駛外,未煞車或煞車失靈而肇事。故上訴人顯 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2項及第102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自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而被上訴人甲○○ 既未違反交通規則,應無過失可言,且被上訴人甲○○之 駕駛行為應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無相當之因果關係,上訴 人所為本件請求,應無理由。
(二)縱認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上訴人所為請求之各 項金額有如下述之諸多不實,就醫療費用部分,其中診斷 書費用750元及電話費16元,均非屬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 之損害,應不得請求賠償。又上訴人所受身體上之傷害, 應未達使其生活上無法自理之程度,顯無需有專人在病房 中全天候看護照顧醫療之必要,故上訴人所為看護費之請 求,自屬無據。另車輛維修及計程車交通費部分,上訴人 並未提出任何確切證據,以實其說,被上訴人否認之。再 者,上訴人主張其每月收入為3萬元,雖提出94年5月份之 薪資袋為證,惟該薪資袋所載三豐五金行是其胞姐曾麗華 所營,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上訴人若確係受僱於其胞姐 ,應提出扣繳憑單證明其所得為何。另上訴人所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顯然偏高。
(三)上訴人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被上訴人爰依民 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又 被上訴人彰城公司因本件車禍致所有車號TA─698號 大貨車受損,支出維修費5萬9千元,被上訴人主張依法抵 銷之。
四、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1,182,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之利息。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245,309元及自95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其餘之訴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二)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賠償上訴人762,30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審廢棄部分及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 )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原審判命 給付部分,未據聲明服,並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甲○○係被上訴人彰城公司之司機,於94年8月8 日下午約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TA-698號大貨 車,沿彰化縣竹塘鄉○○村○○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至上開產業道路與洛陽路交岔路口時,適有上訴人駕駛車 牌號碼SO-0232號自小貨車,沿洛陽路由西往東行 駛至前開路口,兩車發生碰撞,造成上訴人受有腦震盪併 臉部撕裂傷、左股骨粗隆骨折、左尺骨骨折,及肢體多處 擦傷等傷害。
(二)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先後於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 、台中澄清綜合醫院醫治就診,計共支出醫療費用共145, 956元(含健保給付);其中自付額部分,扣除彰化基督 教醫院二林分院94年8月8日診斷證明書費用400元、台中 澄清綜合醫院94年8月8日至同年月18日支出診斷證明書費 190元部分,澄清醫院95年7月8日收據上登載電話費支出 16元,上訴人支付之醫療費用總計為36,921元(即彰化基 督教醫院二林分院部分之醫療費用為3,300元,計算式: 3,700-400=3,300,台中澄清綜合醫院部分之醫療費用 為33,621元,計算式:《31,427+2,400》-16-190 = 33,621)。
(三)上訴人所駕駛之SO─0230號自小貨車因本件車禍造 成毀損,該小貨車為上訴人所有,80年4月出廠,中華廠 牌,排氣量1061CC,本件車禍發生前後,固已逾耐用年 數,惟同年份出廠同型車之正常市值約二萬五千元乙節, 有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96年5月7日彰汽進商字第0960 0016號函在卷可憑,上訴人請求車輛殘值二萬元。(四)被上訴人彰城公司所有車號TA─698號大貨車因此次 車禍受損,該大貨車係西元1990年8月出廠、排汽量3661 cc,該大貨車自出廠後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時,使用年數 約15年,已逾耐用年數,依定率遞減法折舊,應留有10% 之殘值,其修理費59,900元折舊後之金額為5,990元。六、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甲○○就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為何?(二)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就醫,就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 付部分,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
(三)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住院16日,其請求前7日住院期間 之看護費,按每日2千元計算,共計1萬4千元,有無理由 ?
(四)上訴人主張出院後共8次回診就醫,需僱用專車接送,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車資1萬2千8百元,有無理由?(五)上訴人請求減少之收入損失合計為39萬元,有無理由?(六)上訴人請求精神慰藉金60萬元,有無過高?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甲○○就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為何? 1、查,上訴人於上開時間駕駛自小貨車沿東西向洛陽路由西   向東方向行駛,被上訴人甲○○駕駛自大貨車沿南北向洛   陽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二車駛至彰化縣竹塘鄉○○村○  ○路「TS12C79」號電桿旁無號誌交岔路口處碰撞 肇事,撞擊後,上訴人所駕小貨車停於南北向洛陽路右側 路旁,被上訴人甲○○所駕大貨車停於南北向洛陽路鄰近 該交叉路口處,貨車底盤卡在路旁水泥護欄而未墜河,前 車左後輪與後車右前輪軸心相距約三七.三公尺,兩造所 駕車輛經此撞擊,上訴人所駕車輛之車頭及左前側受損, 被上訴人甲○○所駕車輛右側車門凹陷、右前車前頭受損 等情,此有兩造不爭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含現 場圖)、現場照片,附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 偵字第5865號被上訴人甲○○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偵 查卷宗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無訛。依上開 情節研判,足認被上訴人甲○○駕駛大貨車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左方車未停讓右方車先行,上訴人駕駛小貨車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均為 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且本件經依上訴人聲請由原審囑託 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依同一 理由鑑定:被上訴人甲○○之駕駛行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為肇事主因;上訴人之駕車行 為違反同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為肇事次因等語,並有 該委員會96年3月21日彰鑑字第0965600619號函暨鑑定意 見書附卷可憑。是被上訴人甲○○辯稱其並無過失云云, 自非可採。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駕駛大卡車由竹 塘鄉○○路轉進內新村之由北向南產業路,當時東陽路因 修路之關係,係屬封閉狀態,被上訴人如何闖進封閉之東 陽路並轉進由北向南之產業道路,被上訴人恐已違規在先 乙節,已經被上訴人辯稱當時東陽路係分段施工,並未全 線封閉等語,且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甲○○違規闖越封閉 路段縱然屬實,亦與肇事原因無關,自與本件車禍之發生 無相當因果關係。本院審酌前開肇事情節,認上訴人應負 十分之四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甲○○應負十分之六之過 失責任。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 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甲○○於 前開時地駕車過失肇事致上訴人受傷乙節,已如前述,且 足認其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被上訴人甲○○為被上訴人彰城公司之受僱人,其於 駕駛被上訴人彰城公司所有TA─698號大貨車執行職 務中,不慎撞及上訴人所駕車輛,致上訴人受傷並車輛受 損,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依首揭法條規定,上訴 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所受 損害,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就醫,就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 付部分,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
 按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 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 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定有明文。又全民健 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135條、第103 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 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 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 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於該範圍內 ,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3號、 92年度台上字第23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既因 被上訴人甲○○駕車肇事而受傷,即屬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82條所稱之汽車交通事故,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 醫療費用部分,其中屬於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而生



之費用,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此 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已喪失,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此部分之損害。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此部分 之醫療費用108,429元,難認有據。
(三)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住院16日,其請求前7日住院期間 之看護費,按每日2千元計算,共計1萬4千元,有無理由 ?
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在台中澄清醫院住院期間十 六日,無法自理生活,均由其廿一歲之長子看護,以每日 2,000元計算,請求住院前七日之看護費用計14,000元等 語。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腦震盪併臉部撕裂傷、左股 骨粗隆骨折、左尺骨骨折、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勢,於94年 8月8日入台中澄清綜合醫院住院,於同年8月18日出院, 共住院11日,有該醫院94年8月18日診斷證明書附於台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865號偵查卷(警卷) 可稽。審酌上訴人所受傷勢,足認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 禍受傷致行動不便,住院期間前七日須人看護照料等語, 即屬可信。又上訴人自陳其係由長子看護,其薪資自難與 專業看護相比擬,上訴人主張以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 自屬過高,應以每日1,000元為適當,是上訴人得請求此 部分之費用應為7,000元。
(四)上訴人主張出院後共8次回診就醫,需僱用專車接送,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車資1萬2千8百元,有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車禍受傷除住院期間外,先後往返雲林縣西螺 鎮住處與台中澄清醫院門診治療共八次,支付計程車費用 共一萬二千八百元乙節,業經被上訴人否認在卷,上訴人 復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信其此部分主張為可採,不應准許 。
(五)上訴人請求減少之收入損失合計為39萬元,有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自發生車禍日94年8月8日起 算,至95年7月8日上訴人拔出鋼出院,醫院囑咐最少再休 養8週,即至95年9月8日止,共計13個月,無法工作,受 有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失等情,此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 未予爭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為憑;並經澄清綜合醫院 中港分院以96年2月9日澄高字第962114號函覆原審稱:「 …患者接受尺骨鋼釘拔除手術(94年12月)、股骨鋼釘拔 除手術(95年7月),顯示一年後骨已完全癒合,…建護 保護三個月,故一年三個月後應可恢復正常工作」等語( 見原審卷第84頁);本院審酌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 傷勢,出院後並持續門診追蹤及拔除鋼釘治療,在短時間



恐無法工作 (尤其是從事勞力型工作者為然),因認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3個月之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尚無 不合。
2、上訴人主張其受傷前受僱於胞姐曾麗華,每月薪資收入為 三萬元乙節,固據提出三豐五金行(上訴人胞姐曾麗華經 營)94年5月份薪資袋及曾麗華出具之切結書影本各一件 為證;惟經被上訴人否認在卷。上訴人復自陳無法提出相 關之所得扣繳憑單,且經原審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函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 縣分局檢送上訴人92年至94年間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及核 定資料顯示,上訴人自92年起至94年止,未見申報自三豐 五金行受領薪資所得之資料;且94年更自台北縣樹林市○ ○街二0二號宗成工業社受有薪資所得19萬2千元,則上 訴人請求依每月3萬元計算,難認有據,自應以勞工每月 基本薪資15﹐840元計算,始屬公允。從而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自94年8月8日起算,至95年9月8日止,共計13 個月減少之工作收入,計205,920元(計算式:15,840 × 13=205,920),應屬合理,逾此範圍之金額不應准許。(六)上訴人請求精神慰藉金60萬元,有無過高?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述傷 害,所受精神及身體上之痛苦,不可言喻,故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查本件上訴人 係高農畢業,車禍後無業,有一棟房屋、二筆建地、投資 一筆、汽車一部,尚須扶養三名子女;被上訴人甲○○係 國小畢業,受僱於被上訴人彰城公司,月薪三萬元左右, 有田地一筆,尚須扶養二名子女;被上訴人彰城公司登記 資本額為一千萬元,營業項目廢料回收,營業額每月約三 百多萬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上訴人加害情形及上訴人精神所 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形,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藉金60萬元 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40萬元始為公允。是上訴人超過此 金額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七)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車損費用20,0 00元、醫療費用36,921元、收入損失205,920元及精神慰 撫金400,000元,以上合計為662,841元。(八)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明文規定 ,此即過失相抵之法則。次按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 ,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 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上訴人應負十分 之四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甲○○應負十分之六之過失責 任,已如上述。經計算結果,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 397,7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 彰城公司之車輛損失為2,396元。
(九)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兩造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二人及被上訴人彰城公司對上訴人(及被 上訴人甲○○)互負損害賠償債務,彼等給付種類均屬金 錢給付,且因互為起訴請求或行使抵銷權之表示而均屆清 償期,被上訴人彰城公司主張其以所有車號TA─698 號大貨車因本件車禍所減少之價額2,396元,與上訴人所 受損害247,705元抵銷後,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之 金額為395,309元(計算式:397,705-2,396=395,309) 。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395,309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5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245,309元及自95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外;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 人150,000元及自95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惟此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 幣150萬元,本院判決後,兩造均不得上訴而告確定,無 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 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或所提之證據,均 已無礙於本院前揭審認,故不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翁芳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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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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