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國易字,96年度,6號
TCHV,96,上國易,6,2007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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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國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乙○○
           號
被上訴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國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35,726元。二、被上訴人方面:駁回上訴。
貳、陳述及理由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⑴上訴人曾本於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向訴外人張 培火提起返還土地之訴訟,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 中地院)以91年度豐簡字第642號民事判決裁判張培火敗訴 ,惟張培火不服,提起上訴,經台中地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 271號民事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在第 一審簡易之訴駁回」確定在案。嗣上訴人提起再審,先後經 台中地院以94年度再易字第24號民事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復 經台中地院以94年度再易字第45號、95年度再易字第21號民 事裁定駁回,均確定在案。然因上訴人所有之坐落台中縣東 勢鎮○○段540地號土地為張培火強行侵占,經訴請拆屋還 地又不獲正義之判決,上訴人不得已另以系爭土地分割契約 之法律關係再對張培火提起返還土地之訴訟,惟亦遭台中地 院豐原簡易庭以94年度豐簡字第682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而由台中地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82號 返還土地事件進行審理,幸由該審受命法官詳細查閱歷次訴 訟案卷,理清事實,發現上訴人備受欺凌之情事,張培火自 知理虧始同意與上訴人簽立和解書,並賠償上訴人。⑵於前 開所述之訴訟中,由台中地院法官張惠立、鍾啟煒、吳美蒼 合議審理之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271號請求返還土地事件, 上訴人已提出「台中縣公契字第008104號契約書」作為證據 ,而該契約書係經由國家公證認定,具有一定之法定效力,



詎上開承辦法官竟共同漠視該公契合約書之存在,卻以張培 火所提出之自繪土地示意圖即逕行判決上訴人敗訴,嗣後由 該院法官張瑞蘭、卓進仕、林靜芬合議審理之本院94年度再 易字第24號民事判決,及同院法官張國華所作成之94年度豐 簡字第628號民事判決,亦均依循該院92年度簡上字第271號 民事判決結果逕為判決,完全無視於該公契契約書之存在, 是上開7位承審法官並未於判決書內交代法定證據之公定契 約書與土地登記簿所記載之內容,為何不採酌,僅以自由心 證來進行判決,顯係罔顧人民權利之違誤判決,導致上訴人 應享有之權利嚴重受損,更造成上訴人長達5年多之訴訟時 間。⑶上訴人之權利與財產損失皆來自於前開法官之誤判, 承審法官未審慎查證每一項事證與法定證據,導致上訴人受 有下列之損害:⒈出席本院豐原簡易庭6次,每趟車資以1,0 00元計,共計6,000元;⒉出席台中地院開庭4次,每趟車資 以1,000元計,共計4,000元;⒊裁判費用合計13,726元;⒋ 申請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鑑界3次,每次4,000元,合計12 ,000元;⒌訴訟5年期間所造成之精神及時間上損失100萬元 ,以上共計1,035,726元。爰依憲法第15條及第24條之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35,726元之判決。㈡、在本院補充陳述:
⑴台中地院92年度簡上字第271號、94年度再易字第24號、94 年度豐簡字第682號事件之承審公務員,因參加上開事件之 審判而犯職務上登載不實罪,依刑法第213條規定,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本件上訴人提 出之台中縣公契字第008104號契約書,載明4筆土地面積為 0.0471公頃,屬所有權人張滿祥所有,標的物總價格26,385 元8角,繳納契約857元5角。惟92年簡上字第271號、94年度 再易字24號、94年度豐簡字第682號承審公務員,明知公契 係載明經國家認證事實,竟改變共有並加以分割,顯犯刑法 第213條之罪。
⑵93年度東土測字第145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①573地號( 關係人張培火)、登記簿面積0.012693公頃。②540地號( 上訴人乙○○)、登記簿面積0.040398公頃。蒞場法官指示 辦理並依張培火指界,573地號附圖C部分之土地經測量複丈 做成果圖0.013301公頃,較登記簿面積增加0.000608公頃, 而上訴人540地號卻較登記簿面積減少0.000608公頃,上開 承辦之7位法官明知登記權利面積0.0000000公頃,卻故意判 決對造有權占用,違背釋字第374號,其將地政機關測量成 果C圖面積與登記簿面積不符合部分即超出登記簿權利0.000 608公頃部分,判決為有權占用,明顯侵害上訴人權利。



⑶被上訴人承辦公務員有違憲法第24、15條規定不當判決,致 96年8月19日上訴人之土地又遭張培火父子侵占,並犯刑法 第213條之罪,已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國家應賠償之規定 。
⑷57年12月12日依張滿祥張瑞祥二人指界,以正廳為壁心進 行分割,並訂立雙方公定契約書,雙方土地登記清楚且已完 稅,雙方之權利義務皆已清楚,並無異議,依土地法第43條 :「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規定,自當受到國 家法律之保護。91年上訴人申請鑑定界址,法官張清洲第一 次現場勘驗,地政事務所依登記之界址進行量測,製成91年 11月5日字第192900號成果圖,之後吳美蒼法官進行第一次 現場勘驗,認為地政事務所製作之成果圖有問題,必須進行 第二次現場勘驗,法官在勘驗現場竟然摒棄雙方經由國家公 證認定之法定契約書、地政事務所依據登記之界址與第一次 製作正確無誤之成果圖,卻遵照張培火自行圍繩指界,現場 指示地政事務所進行重測(並不是依據公定契約書與登記之 界址進行重測),並製成93年8月11日東工測字第145800號 錯誤之成果圖,此次錯誤之重測張培火原573地號之土地登 記為0.013301公頃,竟增加0.000608公頃,承審法官明知不 實之事項,包括:不採用公定契約書、不採用雙方於地政事 務所登記清楚之登記簿內容與界址範圍、第一次重測正確無 誤之成果圖,竟以自由心證來推斷,然法官自由心證之效力 竟然大過具有法定效力之文件,仍然判決張培火有權占用, 嚴重傷害上訴人之權利,造成上訴人歷經5年多鍥而不捨奔 波,權利才得以平反。但在此期間應受法律保障之權利,至 今仍未獲得平反,遺失之權利,係由承審法官張惠立、鍾啟 煒、吳美蒼、張瑞蘭、卓進仕、林靜芬及張國華造成,致上 訴人5年來無法行使權利。上述承審法官已明顯違反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觸犯害法第24條規定,據此依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213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雖指稱被上訴人法院於執行審判職務有違法調查漏未 審酌之事證,惟依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規定,應先經刑事審 判決有罪確定者,方得認有執行職務上之故意或過失可言。 且就台中地院92年度簡上字第271號民事判決而言,該裁判 均有審酌兩造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照片、以及地籍 圖,台中地院前開案件承辦法官並至現場勘驗及製作勘驗筆 錄,以及囑託台中縣東勢鎮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土地複丈 成果圖,並無任何執行審判職務上之故意過失。況上訴人所



質疑者,皆為原確定判決對於事實之調查部分,而非法律之 適用違誤,然證據取捨、理由判斷、事實之調查等,皆本為 審判者之自由心證以為斷,台中地院均於上開民事判決內詳 細交代得心證之事實及理由、證據,並就上訴人所提之證據 為何不予採納,已有詳盡之說明。且上訴人就該確定判決不 服部分,已分別依再審之途徑提起救濟,並經台中地院94年 度再易字第24號、94年度再易字第45號、95年度再易字第21 號裁判,以原確定判決並無違背法規、判例、或解釋之處, 而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或以上訴人所爭執之重點係 在事實方面,又或以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 之規定,將其再審之訴駁回,此均難以認定台中地院有何違 法之處。再者,國家賠償之本質亦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請求權人受有損害為要件,倘 使請求權人並未受有損害者,則不可請求損害賠償,依據上 訴人所提出請求賠償之項目觀之,其中出席開庭之交通費用 、上訴人繳納之裁判費用、鑑定費用,皆為上訴人提起民事 訴訟本應擔負之費用,而民事訟爭本於當事人主義之精神, 台中地院依法律規定命上訴人繳交訴訟費用,亦未有超收費 用情形,並無任何對上訴人為侵害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㈡、在本院補充陳述: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 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人民依此規定請 求國家賠償,仍以受有不法之侵害為要件,即公務員執行職 務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且該行為與損害發生有相當因果關 係者始有適用,又本條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 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執行之情形而言, 易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須有公法上請 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 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其損害,是本件上訴人 之請求尚屬無理。
三、經查:
㈠、上訴人曾本於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向張培火提起 返還土地之訴訟,經台中地院以91年度豐簡字第642 號民事 判決裁判張培火敗訴,惟張培火不服,提起上訴,經台中地 院92年度簡上字第271號民事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確定在案,嗣上訴人 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台中地院分別以94年度再易字第 24號民事判決、94年度再易字第45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人再 審之訴確定在案。嗣上訴人另以系爭土地分割契約之法律關



係再對訴外人張培火提起返還土地之訴訟,亦經本院豐原簡 易庭以94年度豐簡字第682號民事判決駁回在案,而上開裁 判之承審法官分別為張惠立、鍾啟煒、吳美蒼、張瑞蘭、卓 進仕、林靜芬及張國華等情,有各該民事裁判書影本在原審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2頁)。惟前開各承辦法官並未因辦 理上開案件之審判而犯職務上之罪,並經判決有罪確定等情 ,亦為上訴人自承在卷,而堪信為真實,是本件兩造之爭點 為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是否有理由?經查,按憲法第24條  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  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 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據此而有國家賠償之立法 ,此項立法,自得就人民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為合理之立法 裁量。再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 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 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關於國家對公務員之侵 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一般規定,至於同法第13條:「 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 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 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則係就國家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 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按憲法所 定平等之原則,並不禁止法律因國家機關功能之差別,而對 國家賠償責任為合理之不同規定。國家賠償法針對審判及追 訴職務之特性而為前開第13條之特別規定,係為維護審判獨 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所必要,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 憲法第7條、第16條、第23條及第24條並無牴觸(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228號解釋及理由書意旨)。是如對於有審 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主張因其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 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須符合國 家賠償法第13條就審判及追訴職務之特性所為之特別規定, 即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 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而不能僅依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 請求該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最高法院75年度 台再字第115號裁判意旨參照),核先敍明。㈡、經查,被上訴人所屬審理該院92年度簡上字第271號民事事 件、94年度再易字第24號民事事件、94年度豐簡字第682號 民事事件之承審公務員,並未因參與該事件之審判而犯職務 上之罪且經判決有罪確定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上開公務員有涉犯刑法第213 條罪行,致其權利受損害等語,核屬其個人臆測之詞,同不



可採。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參與審判之公務員採違 法採證、漠視公定契約書、不採用雙方於地政事務所登記清 楚之登記簿內容與界址範圍及第一次正確無誤之成果圖,而 以自由心證來推斷,致其權利受損害等語,均屬其對被上訴 人法院前開事件所為之個人意見陳述,核對本件判決結果之 判斷不生影響,併予敍明。是本件上訴人依憲法第15條、第 24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負國家賠償責任,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 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 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陳賢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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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