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96年度,223號
TCHV,96,上,223,2007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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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壬○○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複代理人  賴宜孜律師
被上訴人  丁○○
      戊○○
      癸○○
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複代理人  庚○○ 住臺中市○區○○路1725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
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⑴上訴人原為原審共同被告臺中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商銀)所屬臺中港分行之員工,自 民國(下同)七十八年一月五日到職,職別為初級專員,從 七十九年至九十二年底,共十四年,歷年來考績優良,其中 十一年為優等,三年為甲等。詎料,原審被告臺中商銀竟於 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函知上訴人自十月一日起終止雙方之僱 傭關係,其理由略以因上訴人長期情緒管理不佳,無法適任 個人所擔任之工作云云,上訴人對該解僱處分向原審法院提 起確認兩造僱佣關係存在等訴訟,在該事件審理中,上訴人 自原審被告臺中商銀所呈之證物中得知,時任原審被告臺中 商銀臺中港分行襄理之被上訴人丁○○,自九十三年六月四 日起至八月二十日止,竟在其職務上所撰寫之人事觀察報告 表(下稱人觀表)中為虛偽不實之記載。而被上訴人戊○○癸○○身為原審被告臺中商銀臺中港分行主管,明知上開 人觀表上之記載並非事實,卻仍蓋章通過,呈送原審被告臺 中商銀總行,除造成上訴人遭公司解僱之損害外,並遭受有 精神病、妄想症之名譽嚴重損害。⑵原審被告臺中商銀有關 人觀表之制度本來就是黑箱作業,問題叢生,而本件上開人 觀表係密件,上訴人對其詳細情形事前並無所悉,直至九十 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在訴訟上收受原審被告臺中商銀之答辯 ㈠狀及其所附證物,始知被上訴人丁○○在如上述人觀表上 為虛偽不實、損害上訴人名譽之記載,而本件上訴人係於九 十五年八月十五日提起訴訟,縱依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知悉



考績結果之日起算,亦未逾二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所為時 效抗辯顯無理由。⑶被上訴人捏造不實事實,記載於其所掌 管之人觀表中,除因此影響上訴人之考績,進而促使上訴人 遭到原審被告臺中商銀解僱外,並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就此記載是否正確及有否構成侵權行為,法院應有審查之權 。⑷被上訴人所提出人觀表及平時考績應注意事項等文件, 係在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所頒訂,而本件係發生在九十三 年間,二者並無相關,且依該等文件中明文揭諸如原審被告 臺中商銀之員工有其所示五項情形(如不服從主管指導、服 務態度惡劣、能力低落、品行不端、破壞行譽或形象不佳等 ),其考績即不得列入甲等。依此規定,上訴人任職十四年 多來之考績,有十一年優等、三年甲等,即可反證上訴人在 受僱於原審被告臺中商銀期間均無上開惡劣情事,被上訴人 在人觀表中所載之情事均為虛構。⑸被上訴人丁○○自九十 三年六月四日起至八月二十日止之所撰寫人觀表,如被上訴 人丁○○在九十五年十月四日時供稱:每一張人觀表都有向 清水分局梧棲派出所報備,其所為已使第三人警察人員知悉 其事,且人觀表送至總行,已使第三人稽核室、人事室人員 知悉其事,進而使稽核室、人事室依其報告將上訴人記大過 乙次而予以資遣。而其惡意虛構、無中生有的內容如焦慮躁 動症狀、常與客戶與同事發生言語衝突、妄想症、影響員工 士氣‧‧‧等事貶損上訴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使上訴人之品 德、聲譽產生低落之感,遭受同事、客戶和外人憎惡、蔑視 、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被上訴人丁○○行為已經侵 害上訴人名譽權。又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聯合報臺中縣新 聞C2版所載被上訴人告訴記者張明慧稱「上訴人數度在銀 行大廳內咆哮,且對長官行為狂妄,銀行已對他包容十多年 ,才終止雇用關係」。被上訴人上開惡意虛構、無中生有行 為,導致媒體對上訴人為負面報導,進而使上訴人之情緒、 聲譽產生低落之感,遭受週遭之人投以異樣眼光。媒體之負 面報導又使上訴人遭他人議論紛紛,精神上自蒙受相當之痛 苦,顯然上訴人之名譽權因被上訴人之行為而受到侵害。⑹  原審被告臺中商銀如其單位主管皆可無任何事實根據,天馬  行空盡情的汙衊,無限上綱的在所謂的人觀表抹黑,而其總 行稽核人員及人評會又不詳加查察,只乖乖作背書機制而予 以資遺,致上訴人竟無任何管道可以申訴,對該有問題之主 管無任何管道可以檢視。⑺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五月七日庭 訊時所為之陳述均非真實,其等之陳述內容,經不起相互對  照及與其他證人證詞相互比較之考驗。⑻上訴人雖於呂健弘  精神科診所及沙鹿童綜合醫院之就診紀錄,均載明焦慮現象



,非上訴人罹患有精神方面之問題。⑼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 日,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丁○○詢問有關人觀表情事時,被 上訴人丁○○以不當言詞辱罵上訴人,並有錄音帶及其譯文 可查。⑽被上訴人所為已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另渠等三人均  為原審被告臺中商銀之受僱人,渠等所為之人觀表為其職務 上之行為,原審被告臺中商銀自有加以監督查察其是否為真 實之責,其等三人所為之人觀表構成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時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原審被告臺中商銀應 與渠等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  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臺中商銀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  同)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臺中商 銀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刊登對上訴人道歉,回 復上訴人名譽之啟事三日。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與原審被 告臺中商銀連帶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 人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版面、字體不拘)刊  登三日,內容如原審九十六年六月六日民事辯論意旨狀所附 道歉啟事所載。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㈣上開第二項部分,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對原審被告臺中商銀部分未據聲明上 訴,則此部分業已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⑴上訴人陳稱自七十八年起至九十二年止, 擔任原審被告臺中商銀所屬臺中港分行之員工,期間之工作 考績履獲評鑑優良並曾接受表揚,被上訴人並不爭執,惟上 訴人過往優良之表現,並非意指將來於工作職場上必能繼續 保持。自九十三年三、四月起,上訴人陸續產生情緒不佳之 現象,經常與同事或客戶間產生言語磨擦,對分行主管亦常 有抱怨、不滿之言語,甚於營業大廳中咆哮、喧鬧,明顯造 成客戶不便影響公司作業。被上訴人當時分別擔任原審被告 臺中商銀所屬之臺中港分行之經理、副理、襄理,已多次規 勸並請其就醫診療,然上訴人之情緒管理仍無改善跡象,被 上訴人既為上訴人之人事主管,負責職掌員工管理等事項, 自應於原審被告臺中商銀頒行之人觀表中客觀、詳實記載上 訴人之工作績效、交遊狀況及情緒表現‧‧‧等。上訴人指 摘人觀表之內容為虛偽之記載,被上訴人均予以否認。⑵原 審被告臺中商銀產業工會「致臺中商業銀行董事會聲明書」



之內容雖謂人觀表為黑箱作業,然原審被告臺中商銀係於九 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召開股東常會進行董、監事之改選,新經 營團隊係於當次股東常會後始掌握銀行之經營權,人事觀察 制度係由舊經營團隊所規劃建置,上訴人之人觀表又係於九 十三年間製作,兩份文件作成之時空並不相同,上訴人據此 指摘九十三年間之人事制度亦屬黑箱作業,亦無可採。⑶系 爭人觀表記載上訴人不適任工作等情事,原審被告臺中商銀 已於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重勞訴字第七號事件審理中提供相 關證物,並據以判決原審被告臺中商銀獲得勝訴在案。上訴 人對於相關記載,僅以否認為唯一主張,明顯未盡其舉證責 任。退步言,縱人觀表中所記載情事係虛偽不實,然該文件 係屬密等文件,僅呈送予人事部門做員工觀察、評等之依據 ,非對外公開之文件。上訴人亦於起訴狀中自承係於另案審 理時,透過閱覽卷宗之程序始得知人觀表中記載之內容,是 故,該文件記載內容非任意第三人可得知,顯不致對於上訴 人造成名譽權之侵害,且原審被告臺中商銀中人事E字第4 086號解僱函中,僅以「臺端長期情緒管理不佳,無法適 任個人所擔任之工作,依員工工作規則第四十九條第五款規 定終止僱傭關係。」並未提及上訴人有任何精神疾病,實無 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可能。上訴人既無權利遭受損害,被上 訴人丁○○自無成立依民法之侵權行為,則被上訴人癸○○戊○○及原審被告臺中商銀共同侵權行為及僱用人連帶賠 償責任之基礎,亦失所附麗。⑷上訴人原陳明於九十三年八 月十七日即從被上訴人癸○○處獲知人觀表之內容,嗣後又 表示其遲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收受原審被告臺中商銀 答辯狀始知悉其記載內容,上訴人前後陳述明顯矛盾。又上 訴人自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起以不服考績為由,多次在營業廳 大聲抱怨、吵鬧,則上訴人自是日起即自被上訴人丁○○等 處獲知人觀表中關於其無法控制情緒之記載,而上訴人遲至 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始向法院為起訴之請求,應已罹於民法 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二年時效 。⑸查人觀表係原審被告臺中商銀對於員工平時考核暨考績 評比之項目之一,被上訴人丁○○等係依原審被告臺中商銀 員工工作規則及內部規章,以人觀表對上訴人作平時言行考 核之記載,該內容是否可為法院審酌認事之處,依實務見解 ,尚非無疑。況被上訴人丁○○等於人觀表所載內容,既係 將上訴人於工作場所中之言行舉止加以描述,以作為考績評 比之參照標準,實難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有不法侵害他人名譽 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另人事觀察表既係一考績評比依據,被 上訴人基於職責所在,原需依照其所服務之原審被告臺中商



銀員工工作規則,如實陳述並詳載其所見所聞於其上;今上 訴人確有人觀表所載情事,又如何要求人事主管不得為負面 語詞之記載,而僅得為正面語詞表述?如此,公司內部之員 工工作規則豈非徒具其文,員工考績評比制度,亦將形同虛 設。⑹上訴人主要係爭執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八月四日、十 一日、十八日及二十日之人觀表係被上訴人丁○○為虛偽不 實之記載,然上訴人僅對系爭人觀表之真實性有所爭執,卻 從未舉證其實際損害之發生,僅泛稱上訴人其名譽權受侵害 。上訴人非僅未就侵權事實為任何立證之主張,復將舉證責 任不當轉由被上訴人負擔,實屬無據。退言之,倘法院認被 上訴人亦需就侵權行為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則經查依原審 被告臺中商銀有關上訴人平日考評及接獲客戶投訴信件無記 名問卷方式訪查臺中港分行行員關於上訴人之情緒管理問題 ,上訴人就診紀錄及證人陳述,均顯示上訴人確實不適任銀 行員之職位至明。且上訴人於另案自承,其有焦慮症狀,另 案判決認上訴人有情緒失控之狀況,則本案上訴人情緒疾病 既經其自認,此真實陳述既非不法之行為,自不該當民事或 刑事上侵害名譽權或誹謗之要件。⑺本案即認被上訴人丁○ ○於人觀表上之記載有妨害上訴人名譽之情事,然原審被告 臺中商銀亦非僅依該記載即為解聘上訴人之決定,尚另派遣 人事、稽核人員調查相關情事,據此已足認符合監督職務執 行已盡相當注意;是以,縱使認定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之情 事,原審被告臺中商銀亦不須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⑻上 訴人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所提出民事上訴理由狀所附之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間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並不實在 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人觀表為被上訴人丁○○製作,經被上訴人戊○○、癸 ○○核閱後,存檔於原審被告臺中商銀總行人事室,嗣經原 審被告臺中商銀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於另案(即原審 法院九十三年度重勞訴字第七號)向法院提出。㈡、上訴人係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㈢、本案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
㈣、有關上訴人請求與原審共同被告台中商銀間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事件,業經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重勞訴字第七號、本院九 十三年度重勞上字第六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經最高法院九 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六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兩造對卷 附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中勞調字第二號、九十三年度重勞訴 第七號、本院九十三年度重勞上字第六號等影印卷不爭執。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系爭人觀表之記載,及原審被告臺中商銀向法院 提出該項人觀表有無侵權行為之適用?
㈡、被上訴人於系爭人觀表之記載內容是否屬實?㈢、法院有無介入私人人事考核及評議資料,即系爭人觀表之審 查權限?
㈣、上訴人是否因上開被上訴人行為而遭受名譽受損?㈤、上訴人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㈥、上訴人主張金錢賠償及回復名譽有無依據?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於系爭人觀表之記載,及原審被告臺中商銀向法院 提出該項人觀表有無侵權行為之適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丁○○自九十三年六月四日起至八月二十日止,於其職務  上所撰寫之人觀表中為虛偽不實之記載,而被上訴人戊○○癸○○身為原審被告臺中商銀臺中港分行主管,明知上開 人觀表上之記載並非事實,卻仍蓋章通過,呈送原審被告臺 中商銀總行,除造成上訴人遭公司解僱之損害外,並遭受有 精神病、妄想症之名譽嚴重損害。又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一  月二十八日聯合報記者,陳稱:上訴人數度在銀行大廳內咆 哮,且對長官行為狂妄,銀行已對他包容十多年,才終止雇 用關係,且原審被告臺中商銀向法院提出上開人觀表,均足 使第三人知悉,造成上訴人之品德、聲譽產生低落之感,遭 受同事、客戶和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 來,業已造成上訴人名譽之損害,自有侵權行為之適用等語  ;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自九十三年三、四月起,陸續產  生情緒不佳之現象,經常與同事或客戶間產生言語磨擦,對 分行主管亦常有抱怨、不滿之言語,甚於營業大廳中咆哮、 喧鬧,明顯造成客戶不便影響公司作業,被上訴人已多次規 勸並請其就醫診療,然上訴人之情緒管理仍無改善跡象,被 上訴人既為上訴人之人事主管,負責職掌員工管理等事項, 自應於原審被告臺中商銀頒行之人觀表中客觀、詳實記載上 訴人之工作績效、交遊狀況及情緒表現‧‧‧等,並無不實 情事。又原審被告之人觀表係屬密等文件,僅呈送予人事部 門做員工觀察、評等之依據,非對外公開之文件,此為上訴 人所自承,是故該文件記載內容非任意第三人可得知,顯不 致對於上訴人造成名譽權之侵害,且原審被告臺中商銀於中 人事E字第4086號解僱函中,僅以「臺端長期情緒管理 不佳,無法適任個人所擔任之工作,依員工工作規則第四十 九條第五款規定終止僱傭關係」等語,並未提及上訴人有任 何精神疾病,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可能等語。經查:⑴、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



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  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  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 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是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 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 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 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 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 均不得謂行為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 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庶幾與「真實惡意」(actual malice)原則 所揭櫫之旨趣無悖(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九 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侵權行為是否構成不法,應就整體法秩序之價值觀予以評 價,是刑法關於誹謗罪之相關規定,旨既在調和折衷名譽之 保護與言論之自由,基於法律秩序與體系解釋上之統一性, 刑法關於誹謗罪之阻卻違法相關事由,及大法官釋字第五百 零九號解釋意旨,亦得作為認定是否侵害名譽權而構成民事 上侵權行為責任之個案判斷標準。因而,包括刑法第三百十 條第三項、第三百十一條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五百零九號 解釋,均應屬言論自由權利之正當行使,是行為人提出證據 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 )為真實,而為侵害名譽行為者,即得阻卻違法,亦即證據 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項證據資料 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 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 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 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 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 真實,縱有致使他人權利受侵害之結果,亦尚難謂有何不法 之可言(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四七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上訴人認原審被告臺中商銀向法院提出上開人觀表,均足使 第三人知悉,造成上訴人之品德、聲譽產生低落之感,遭受 同事、客戶和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 ,業已造成上訴人名譽之損害等語,以資主張。惟查,上訴 人與原審被告臺中商銀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審被 告臺中商銀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民事答辯㈠狀,提出



有關上訴人上開人觀表(見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重勞訴字第 七號影印卷第㈠宗第三十七至四十二頁),乃針對上訴人是 否適任及其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合法之補充陳述,該提 出證據之行為自係為輔助、加強訴訟中訴訟標的之真實性, 藉由各項之主張,以為法院審理時加以審酌,並進而採信之 依據。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原審被告臺中商銀間損害賠償 等事件,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九月四日提出民事答辯狀,就 上開人觀表主張上訴人自九十三年三、四月起,陸續產生情 緒不佳之現象,經常與同事或客戶間產生言語磨擦,對分行 主管亦常有抱怨、不滿之言語,甚於營業大廳中咆哮、喧鬧 ,明顯造成客戶不便影響公司作業,被上訴人已多次規勸並 請其就醫診療,然上訴人之情緒管理仍無改善跡象,被上訴 人既為上訴人之人事主管,負責職掌員工管理等事項,自應 於原審被告臺中商銀頒行之人觀表中客觀、詳實記載上訴人 之工作績效、交遊狀況及情緒表現‧‧‧等(見原審卷第㈠ 宗卷第四十五至四十六頁),經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丁○○於 人觀表所載之內容,認係將上訴人於工作場所中之言行舉止 加以描述,並經被上訴人戊○○癸○○核閱上開人觀表上 記載後,呈送原審被告臺中商銀總行人事室存查,且經原審 法院傳訊數名證人到庭證述(詳下述),與上開人觀表所載 內容之情節,大致相符,則被上訴人提出上開人觀表記載內 容之行為,應係屬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之所為 (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參照),客觀上之行止應無 不法。又上開人觀表所記載之內容,僅係被上訴人於訴訟事 件中所為之舉證行為,其記載內容是否屬實,仍有待法院審 認,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就系爭人觀表之提出過程並非因 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 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 (容後說明),縱上訴人主觀上認有致其權利受侵害之結果 ,亦尚難謂有何不法可言,況被上訴人提出上開人觀表之行 為,其主觀上並無不法之故意或過失,且客觀上亦屬訴訟上 有關證據資料之提出,當係基於合法之訴訟上攻防行為,是 上訴人於法院審理時,雖受被上訴人及原審被告臺中商銀上 開人觀表之指述,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謂上訴人即因此受有 名譽之損害,因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人觀表為虛偽 不實之記載,進而提出於法院之行為,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 云云,實不足取。
㈡、被上訴人於系爭人觀表之記載內容是否屬實?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丁○○自九十三年六月四日起至八月二十日止,於  其職務上所撰寫之人觀表中為虛偽不實之記載,而被上訴人



戊○○癸○○身為原審被告臺中商銀臺中港分行主管,明 知上開人觀表上之記載並非事實,卻仍蓋章通過,呈送原審 被告臺中商銀總行,除造成上訴人遭公司解僱之損害外,並 遭受有精神病、妄想症之名譽嚴重損害等語;被上訴人辯稱  :上訴人自九十三年三、四月起,陸續產生情緒不佳之現象   ,經常與同事或客戶間產生言語磨擦,對分行主管亦常有抱 怨、不滿之言語,甚於營業大廳中咆哮、喧鬧,明顯造成客 戶不便影響公司作業,被上訴人已多次規勸並請其就醫診療 ,然上訴人之情緒管理仍無改善跡象,被上訴人既為上訴人 之人事主管,負責職掌員工管理等事項,自應於原審被告臺 中商銀頒行之人觀表中客觀、詳實記載上訴人之工作績效、 交遊狀況及情緒表現‧‧‧等,並無不實情事等語。經查:⑴、按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 有關勞工之「考勤、請假、獎懲及升遷」之事項,訂立工作 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勞動基準法第七 十條第六款定有明文。雇主訂立工作規則,並經報請主管機 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此乃基於僱主之領導組織權,而得對 於勞動者之工作行為加以考核。而關於工作考核係指雇主對 其員工在過去某一段時間內之工作表現或完成某一任務後, 所做的貢獻度之評核,並對其所具有之潛在發展能力作一判 斷,以了解其將來執行職務之適應性及前瞻性,核屬人力資 源管理體系中開發管理之一環,則雇主對於受雇員工所為之 績效考核,即屬於人事管理範疇(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 勞上字第四十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審被告臺中商銀訂立之工作規則,曾經臺中市政府勞 工局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府社資字第25344號函予 以核備在案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原審被 告臺中商銀所訂立工作規則中有關勞工「考勤、請假、獎懲 及升遷」之規定,自係勞資雙方權利義務之來源,苟該工作  規則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自屬有效,而應為兩造所遵循  。依原審被告臺中商銀工作規則第八章考核第三十六條規定 :「本公司員工考核分為平時考核、上下期考核及年度考核 ,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考核成績作為員 工升遷、加薪、分配獎金、職務輪調等重要依據,其考核辦 法另訂之」,據此原審被告臺中商銀就平時考核之項目,將 人觀表列為考核憑據,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臺中商銀行員工 工作規則,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中人事字第2546號、 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中人事字第7536號及九十五年二 月二十四日中人事字第09507001497號函文可稽 (見原審卷第㈠宗卷第一二三至一四一頁)。據此,上開員



工平時考核標準,既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自生拘束兩造 之效力,從而得為原審被告臺中商銀考核上訴人平時工作績 效之依據;而被上訴人均任職於原審被告臺中商銀,且擔任 上訴人之直屬長官,是被上訴人即屬有權製作系爭人觀表, 就上訴人平時工作表現加以考核,以提供原審被告臺中商銀 作為平時考評及年度考績之依據。準此,被上訴人於職務上 所製作關於上訴人上開人觀表之行為,核屬員工考核行為之 一部,如被上訴人所為考核行為,未逾上開工作規則相關規 定之內容,即非法所不許。
⑶、次按,侵權行為之責任成立要件,可歸納為構成要件(即指 構成要件該當性,組成因素包括行為、侵害權利或法益、造 成損害及因果關係)、違法性,及故意或過失(僅係於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情形時係推定過失,請求權人就此勿 庸舉證而已,另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須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手段),是為侵權行為的三層結構。次按,民法上名譽 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 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 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 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 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四 六號判例參照)。又名譽既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 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  價值判斷(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四號判決參照   )。從而,名譽感既係個人主觀之感覺,至何種程度可視之 為受侵害,實屬見仁見智,故名譽是否受侵害應以一般社會 大眾之標準視之,亦即判斷的過程必須具有社會相當性。當 個人之名譽覺得受辱,而社會之一般評價亦認其名譽有受侵 害之情事時,以法律規範固無問題,若是一般社會大眾均認 為未至侵害名譽之程度,卻因個人名譽感之不同,僅憑個人 感覺遭受侵害,而得以主張法律上之損害賠償,則社會大眾  將頓失可意識之人際相處規範,反而顛覆了社會原有之正常 性。準此,名譽感應不在法律對名譽權之保障涵攝範圍內。 換言之,法律上保護之名譽乃指人在社會上評價,通常指其 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的尊重。稱侵害名譽者,指以言語、 文字、漫畫或其他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使其受到憎惡 、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亦即名譽之受侵害不 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 ,必須一般社會大眾因而對該人在社會上的評價造成低落之 程度,始足當之。
⑷、關於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人觀表記載之內容,如下:



①、九十三年七月六日之人觀表:本單位職員壬○○近來情緒時 好時壞極不穩定,疑有焦慮躁動症狀,經主管溝通與就送診 療亦未見改善。即易與同仁、客戶發生言語衝突,而口出穢 言,人際關係協調性不佳,事務上發生錯誤率極高。尤為甚 者每到了打考績期間躁動不安情緒更為明顯,常在公司中喃 喃自語並向別人訴苦影響公司員工情緒士氣極鉅(見原審卷 第㈠宗卷第三十頁)。
②、九十三年八月四日之人觀表:本單位行員壬○○君平日情緒 就很不穩定,經理與主管多次開導亦未見改善。於92/8 /3開完早會後,早上上班時間爆發情緒已嚴重影響到客戶 及行員士氣,其就像一顆不定時炸彈隨時會爆發,並屢勸不 聽(見原審卷第㈠宗卷第三十一頁)。
③、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之人觀表:陳員又於93/8/11開  早會中,當眾咆哮發牢騷、頂撞經理及罵三字經污穢字詞不 堪入耳,後又於櫃檯區內亦情緒失控已達極嚴重地步,請其 休假看精神科醫生亦無法接受,已嚴重損害行內風氣,影響 士氣甚鉅,任何人亦無法與之溝通協調而我行我素(見原審 卷第㈠宗卷第三十二頁)。
④、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之人觀表:本單位職員壬○○君屢勸不 聽,行為乖離,於8/17早上10:30~15:00故  態復萌,於上開營業廳內大聲咆哮,恐嚇經理,罵三字經。 經本人一再制止,亦我行我素,置之不理,並電請梧棲分駐 所二位警員來行處理,亦無效果,於中午報告總行人事室及 稽核室來行處理,並請其8/18公休乙天,去看精神科醫 生診療,然竟於8/18早上8點左右來行向經理咆哮,發 牢騷,並自帶錄音機來錄音,其行為已嚴重偏離常人模式, 而似有精神分裂狀態,像顆不定時炸彈隨時會引爆。經本人 再度制止,亦無效果,鑒請總行能予以處理,以防範於未然 (見原審卷第㈠宗卷第三十三頁)。
⑤、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之人觀表:本單位職員壬○○君又於8 /19~8/20兩日內於上班中,屢次以公司話打給多名 客戶與親戚朋友訴苦、抱怨,情緒顯無法自制。說其考績之 所以沒有優等,係因有外人要打他,他很可憐,業績全分行 第一名,竟沒有優等,其有妄想症及情緒起伏不定,已嚴重 到影響同仁們的士氣及使客戶造成本行不諒解,可說是不定 時炸彈,亦會隨時引爆,後果可想而知。擬請總行予以裁示 ,以免再次發生此類事件(見原審卷第㈠宗卷第三十四頁) 。
⑸、有關上開人觀表所記載之各事件,經原審法院分別於九十五 年十二月四日、九十六年一月三日及同年六月六日行言詞辯



論程序時,訊問相關證人,即員警曾明德陳鐵展,原審被 告臺中商銀員工李建旺顏金村李維修蔡孟修等人之證 詞,渠等證述內容如下:
①、員警曾明德之證詞:(法官問:是否有勤務關係,去臺中商  銀臺中港分行處理過行員與行庫的糾紛?)有,詳細時間忘 記了,臺中商銀有人打電話到派出所說有糾紛,我是擔任巡 邏業務,就與陳鐵展共同前往處理,地點是梧棲鎮○○路臺 中商銀。我們進去之後,看到臺中商銀的經理與原告即上訴 人(下同)壬○○的糾紛,我們進到裡面看到原告壬○○在 營業的大廳的右側,好像是經理招待客戶的地方,原告壬○ ○好像是對考績方面不滿意,經理沒有很大的音量,但是原 告壬○○比較激動,經理沒有講什麼事情,原告好像在埋怨 ,說經理說他在營業的時候與客戶吵架等等的事情,好像是 因為這樣影響到他的考績。我們是請他們好好的商量,因為 現場沒有拉扯,也沒有破壞的情形。我們在那邊待了半個小 時,這半個小時的情形都如同我剛剛所述。我離開的時候, 就沒有看到他們在爭執了。我們到的時候是在營業的時間, 現場有銀行的客戶。現場除了經理、原告之外,其他的行員 都還在服務客人。原告比較激動的情形,就是講話比較大聲 一點,沒有不雅或是不當的言詞。講話的時候是會有手部動 作,二人對話是有段距離,手部的動作只是配合講話而已, 是沒有比著人家的情形,現場爭執的情形就跟一般的吵架差 不多。(被告即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周問:原告激動的情形 如何?)是屬於一般吵架的情形,但是還是要看個人的情形 ,半個小時內,他講的內容大致上都是考績的事情(見原審 卷第㈠宗卷第二三五至二三六頁)。
②、員警陳鐵展之證詞:(法官問:你在九十三年間有無曾經因  為勤務關係到臺中商銀臺中港分行處理過糾紛的事情?當時   情形如何?)有。當時是接獲臺中商銀的報案,我跟曾明德 一起去處理,我到達現場的時候糾紛已經比較平息,公司的 人陳述原告與公司的人有爭吵,到達現場的時候,原告陳先 生的情緒有比較激動一點,有聽原告說公司怎麼樣,經理對 他怎麼樣,但是我不知道他們為何爭吵,音量比平常的時候 大聲,但是他還是坐在他的位置上繼續辦公,我們待了十來 分鐘,等他們結束之後,我們就離開了。現場沒有破壞的情 形。我們去的時候是在營業時間,而且有客戶在現場,行員 都在辦公。現場除了原告一直講話之外,沒有任何人跟他對 話。原告就坐在辦公桌上在那邊唸,唸什麼東西我也不清楚 。我們在場的這段期間都是這樣的情形,我們走了之後就不 知道了。我們是據此判斷原告的心情起伏比較大(見原審卷



第㈠宗卷第二三七至二三八頁)。
③、行員李建旺之證詞:(法官問:有無跟原告同事過嗎?你與  原告相處的時間內,原告表現狀況如何?)我是在八十七年  到九十年這段時間是在大甲分行與原告同事,九十年三月到 九十五年三月是在臺中港分行與原告同事。原告是很認真做 事,九十二年間就現金卡部分的業務做得很好。但是原告情 緒方面比較有狀況,會跟主管起衝突。九十三年間這種情形 有幾次,有警察來處理過,也有總行來處理過,是在不同的 時間來的,是屬於言語衝突,記得有一次,原告與經理發生 過衝突,詳細時間我忘記了,原告有一次向主管跪下,說我 跟你拜,講些什麼話我忘記了,因為太久了,這個情形是營 業時間還是非營業時間我忘記了。我有看過原告用不雅言語 辱罵主管,有無用三字經我不太記得。這與剛剛說的跪下來 是不同天的事情。警察來的那一天原告曾經用不雅的言詞罵 主管,其他的我就不太清楚,因為我本身是外勤襄理主管。 總行來的那一天,原告情緒不穩定,所以總行的稽核人員有 到臺中港分行來,因為原告對主管有不雅的言詞,我講的這 些情形也有在上班的時間,有在營業,有客戶往來。(法官 問:你與原告相處的期間,九十三年間有無發現原告情緒異 於常人的情形?)那段時間有這種情形,有跟主管起衝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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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