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勞上字,95年度,15號
TCHV,95,勞上,15,200712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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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勞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子○○
上 訴 人 信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丙○○(兼黃萬春之承受訴訟人)
      癸○○(兼黃萬春之承受訴訟人)
      壬○○(兼黃萬春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丁○○○(兼黃萬春之承受訴訟人)
      辛○○(即黃萬春之承受訴訟人)
      庚○○(即黃萬春之承受訴訟人)
      己○○(即黃萬春之承受訴訟人)
      寅○○○(即黃萬春之承受訴訟人)
      丑○○○(即黃萬春之承受訴訟人)
      戊○○(即黃萬春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9月
18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 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規定 ,依同法第481條,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等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依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之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 院於96年10月25日裁定限期命其等於七日內補正,上訴人子 ○○已於同年11月1日收受該裁定正本之補充送達,且該裁 定正本並分別依上訴人信晏企業有限公司上訴至本院時,其 法定代理人陳報之地址「苗栗縣後龍鎮○○里○○路398號 旁」,及上訴人信晏企業有限公司提出本件上訴時,所陳報 之首開地址,分別於同年11月5日寄存送達、11月30日補充 送達予上訴人信晏企業有限公司,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而 上訴人等迄未補正,亦有同年12月20日「裁判費或訴狀查詢 表」乙件附卷可稽核,茲已逾限,仍未遵行,其等上訴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妙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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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晏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