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智上字,94年度,15號
TCHV,94,智上,15,20071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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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智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保佳音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追 加被 告 士銘音樂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甲○○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
7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附民字第121號判決提起上訴,
更審後,經刑事庭裁定移送(93附民更字第 286號),再追加士
銘音樂事業有限公司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刑事庭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裁定(93 附民更字第 286號)移送民事庭後,始追加士銘音樂事業有 限公司為被告,自應補繳裁判費。本件上訴人提起此部分追 加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6年12月 4日當庭裁定 命其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176400元(見本院卷第127頁),惟 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其追加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二、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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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保佳音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士銘音樂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