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94年度,24號
TCHV,94,上,24,2007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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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宙○○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 代理人 丁○○
上 訴 人 寅○○
      酉○○
      D○○
      E○○
      H○○(即梁仁愛)
      戌○○(即呂長壽之承受訴訟人)
      巳○○(即呂長壽之承受訴訟人)
      申○○(即呂長壽之承受訴訟人)
      未○○(即呂長壽之承受訴訟人)
      午○○(即呂長壽之承受訴訟人)
上十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宙○○
上 訴 人 N○○
      d○○○
      b○○○
      乙○○○
      天○○○
      亥○○
      宇○○
      L○○
      Z○○○
上 訴 人 a○○
訴訟代理人 黃鄭貴美
上 訴 人 O○○
      Q○○
      地○○
      甲○○○
      e○○○
上 訴 人 梁金鐘
訴訟代理人 玄○○
上 訴 人 R○○
      S○○
      P○○
      丙○○○
      梁常交
      梁素真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梁素月
上 訴 人 W○○
      V○○
      黃○○
      B○○
      A○○
      X○○
      F○○
      U○○○
      c○
      J○○
      I○○
      G○○
      C○○○
      卯○○(即呂長壽之承受訴訟人)
      辰○○(即呂長壽之承受訴訟人)
      庚○○(即吳梁種茶之承受訴訟人)
      己○○(即吳梁種茶之承受訴訟人)
      戊○○(即吳梁種茶之承受訴訟人)
      子○○(即吳梁種茶之承受訴訟人)
      丑○○(即吳梁種茶之承受訴訟人)
      壬○○(即吳梁種茶之承受訴訟人)
      癸○○(即吳梁種茶之承受訴訟人)
      辛○○(即吳梁種茶之承受訴訟人)
      M○○(即呂玉之承受訴訟人)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K○○
被 上訴 人 T○○
訴訟代理人 黃秀惠律師
複 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
      f○○
      湯宜嫺
      Y○○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20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2年度訴字第222號),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6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寅○○酉○○D○○E○○、梁仁愛即H○○、宙
○○、戌○○、巳○○、申○○、未○○、午○○、視同上訴人
庚○○、己○○、戊○○、子○○、丑○○、壬○○、癸○○、
辛○○(按以上八人為梁吳種茶繼承人)、d○○○b○○○
乙○○○天○○○、M○○(按伊為呂玉之繼承人)、亥○
○、宇○○L○○Z○○○、辰○○、卯○○等30人應就其
被繼承人梁抱所有坐落彰化縣秀水鄉○○段1278地號、地目建、
面積444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0分之545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上訴人N○○Q○○O○○地○○甲○○○e○○○
等六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梁塩所有坐落前項土地,應有部分100,00
0分之1527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秀水鄉○○段第1278地號,面積4443平方公
尺建地應分割如方案㈡圖(即D案)暨附表㈡之所示。
N○○Q○○O○○梁素真梁素月梁常交丙○○○
P○○W○○V○○黃○○B○○A○○X○○
F○○U○○○P○○等12人,亥○○酉○○寅○○
應各補償R○○、T○○、S○○、梁塩之繼承人N○○等6人
C○○○a○○梁金鐘、梁姚吉、c○等3人,宙○○
宇○○等30人,Z○○○L○○宇○○、H○○(即梁仁愛
)、E○○D○○如附表㈣所示之金額。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㈠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共同
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宙○○一人之上訴,其效
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於其餘同造共同
訴訟人即原審被告吳梁種茶等50人,爰併列之為上訴人。又
上訴人吳梁種茶、呂玉於上訴後,分別於93年12月18日、95
年3月18日死亡,庚○○、己○○、戊○○、子○○、丑○
○、吳麗娥、癸○○、辛○○等8人為吳梁種茶之繼承人,
M○○一人為呂玉之繼承人,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戶籍謄
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一宗第230-280頁,第三宗第71-74
頁),茲據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
上開九人承受本件之訴訟,依法並無不合。又上列上訴人58
人,除宙○○一人外,其餘57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辦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請求裁判分割彰化縣秀水鄉○○段1278號建地面積436
平方公尺、同段1279號建地3600平方公尺、1280地號田地40
7平方公尺,於上訴本院後,已於94年12月15日經其共有人
三分之二以上申請合併登記為同段1278地號一筆,其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比例並因而發生變動,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地籍
圖謄本及土地謄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宗第120-133
頁)。其中原1278地號共有人梁抱已於29年1月24日死亡,
其繼承人中之梁茂順、呂水雲、呂蘭、梁金印、梁邱錦鶯、
呂長壽亦相繼於原審起訴前後死亡,另共有人梁塩亦於起訴
前之64年7月19日死亡,被上訴人雖於原審訴請判令梁抱之
繼承人23人、梁塩之繼承人6人辦理繼承登記,惟於上訴本
院後,上開各繼承人不及辦理繼承登記,系爭三筆土地經整
併為一筆,仍以梁抱、梁塩二人名義為登記,且應有部分比
例已生變動,且梁抱之繼承人中復有吳梁種茶、呂玉二人相
繼死亡,其事實已與繫屬於原審時不同。按分割共有物,性
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
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尚不得分
割共有物,故於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中,以一訴合併請求死亡
者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乃符合訴訟經濟之原則,並合於
民法759條規定之旨趣,自應准許,最高法院著有69年度台
上字第1012號判例可參。是被上訴人於原審判命梁抱之繼承
人23人、梁塩之繼承人6人應辦理繼承登記後,於上述事實
已有變更之情形下,於本院復追加請求梁抱之繼承人30人、
梁塩之繼承人6人辦理繼承登記,依法有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秀水鄉○○段1278地號、地目建
、面積436平方公尺,同段1279地號、地目建、3600平方公
尺,及同段1280地號、地目田、407平方公尺等三筆土地為
兩造共有,業於本院審理中於94年12月合併為同段第1278地
號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所附附表㈠明細表所示。原共
有人梁抱已於民國(下同)29年1月24日過世,其繼承人為
d○○○寅○○酉○○b○○○乙○○○、天○○
○、亥○○D○○E○○宇○○、H○○(即梁仁愛
)、L○○Z○○○宙○○、戌○○、辰○○、卯○○
、巳○○、申○○、未○○、午○○、庚○○、己○○、戊
○○、子○○、丑○○、壬○○、癸○○、辛○○、M○○
等30人;原共有人梁塩已於64年7月19日過世,其繼承人為
N○○Q○○O○○地○○甲○○○e○○○
六人,然,上開繼承人迄未就上開原共有人梁抱、梁塩所遺
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分割系爭土地,爰先訴請上述繼
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共有人散居
國內外各地,伊有意分割而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自得請求
裁判分割。伊於系爭土地整併後所提之分割方案(原為彰化
地政事務所95年12月28日複丈成果圖鑑測之修正方案C,嗣
寅○○酉○○亥○○D○○E○○、H○○各願
維持共有關係,就其六人部分再為修正為同所96年9月12日
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D(附圖二),已獲上訴人R○○等19
人(見本院卷第4宗第75頁)之同意書,其中D1及D由
伊及上訴人S○○R○○三兄弟維持共有,D3及D由
N○○等三人維持共有,D由U○○○等6人維持共有,
均已取得各該維持共有同意書。另D、D2各分配予P○
○等12人、N○○等6人,渠等各為原共有人梁洪欵、梁塩
之繼承人,本即維持公同共有。且此方案:使伊所有而維護
良好、尚在使用中並具客觀歷史價值及主觀傳承意義之乙建
物(見92年4月29日複丈成果圖,下同)得以保存;使N○
○等3人分得D3及D部分,以便保存原共有人決議保留
之公廳即戊建物及其出入道路;使宙○○分得D位置、「
宇○○等30人」分得D位置,以保存上訴人宇○○、梁仁
愛、D○○E○○等人使用之庚建物,且D為方正之長
條形,可供建築使用,至D部分僅24平方公尺,乃因「宇
○○等30人」之應有部分本即較少之故。上訴人寅○○、酉
○○、亥○○三人為手足,維持共有而取得D,得以保存
寅○○所有之申建物,且為方正長條形,可供建築使用。D
○○、E○○、H○○三人維持共有取得D,而為其手足
宇○○L○○Z○○○各取得相鄰之D、D、D
,可合併為方正長條形,可供建築之用。又使a○○分得
其所有而現居之加強磚造三層樓未建物所在之土地,至a○
○另有之巳、午建物,因其應有部分不足,難以兼顧,惟就
巳、午建物,伊三兄弟願日後將分得之D1部分土地售予a
○○;而梁金鐘於本院95年4月14日履勘現場時,表示願維
持原分配位置,故將D部分分配予梁金鐘,是應以此方案
較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至找補問題,亦已有鑑價報告可作
為補償依據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上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於原
審求為依原審判決附圖甲案(即彰化地政事務所93年7月23
日複丈成果圖甲案)、於本院變更聲明求為依彰化地政事務
所96年9月1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D為分割,並依華
聲科技不動產估價聯合事務所就此所為之鑑價為找補之判決
(於原審原併請求原共有人梁洪欵之繼承人即P○○、丙○
○○、梁常交梁素月梁素真W○○V○○黃○○
B○○A○○X○○F○○等12人;原共有人梁眛
之繼承人即c○J○○I○○等三人辦理繼承登記,嗣
於本院審理中,因此部分繼承人已辦妥繼承登記,而撤回此
部分聲明)。
二、上訴人宙○○寅○○酉○○D○○E○○、H○○
(即梁仁愛)、戌○○、巳○○、申○○、未○○、午○○
11人則以:原審判決所採甲方案及被上訴人於本件系爭土地
整併後重提之95年12月28日複丈成果圖修正C方案、96年9
月12日複丈成果圖之D方案,均將系爭土地最值錢之黃金地
段,即右上角面臨主要道路部分土地(甲方案編號1及2,
修正C方案為C1,D方案為D1)及左下角面臨巷道之三
角窗部分(甲方案編號及,後者方案C、D),均
劃歸予被上訴人及上訴人S○○R○○三兄弟共有,使渠
等幾乎獨佔所有空地;卻將伊等11人分得部分,細分夾在系
爭土地中間,非僅土地狹長難以利用,位置亦顯較被上訴人
三兄弟分得部分顯有鉅額價差,且將a○○所有之建物癸、
巳所在土地分予伊等,致伊等將來再蒙糾紛困擾,對伊等極
為不公平。且被上訴人所提方案,創設另一公廳,伊等均不
同意。伊等主張應依彰化地政事務所95年10月3日複丈成果
圖「C方案」分割:蓋,原1278地號上之被上訴人所有建物
,早已荒廢,年久無人使用,縱令拆除,對被上訴人亦無任
何損失,伊等就附圖㈠C方案編號A2部分(按即分歸「呂
(梁)三德等23人」部分,又其中吳梁種茶已歿,由庚○○
等8人繼承),願按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公同共有,以利
整體有效利用。伊等中E○○H○○(即梁仁愛)、D○
○,願就編號A3部分維持共有;伊等中寅○○酉○○
願就A7部分,與亥○○維持共有等情,上訴人宙○○復以
:被上訴人所提95年12月28日複丈成果圖方案將使原有公廳
無法保留,卻任意創設一公廳;況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即
使公廳維持共有,甚且叫外姓亦分擔之,故易生糾紛,且使
伊等11人分得部分受分予他共有人部分(C、C、C
、C、C、C)相隔,致伊等11人之建物庚、建物申
根本無法如被上訴人所稱得以保存等語主張及資為抗辯。上
訴人亥○○則同意依彰化地政事務所95年10月3日複丈成果
圖「C方案」分割,並就其中A7部分,與寅○○酉○○
維持共有。上訴人梁金鐘則以:原審判決附圖甲案及乙案,
均會拆到伊之房屋,伊盼能分到東北角位置,以免拆到伊屋
等語,另上訴人N○○Q○○O○○,三人則主張:同
意按原審判決所採方案分割(此三人於該案分得位置,與於
被上訴人所主張95.12.28複丈成果圖中之位置為相同),該
案已斟酌有保留價值及同宗祭祀必要之建物現狀與公共空間
,故幾近全體共有人均表信服,僅少數提起上訴,致其他共
有人視同上訴,使大多數共有人因該少數而再捲入訟累等語
,上訴人N○○並稱:公廳部分即戊建物,自4、5代前建築
迄今,伊等盼能保存作為祭祖之用,土地部分由伊等自行負
擔,另伊曾聽聞上訴人a○○表示其盼保存其私廳部分等語
,上訴人a○○C○○○U○○○於原審主張:同意分
割系爭三筆土地,亦同意依被上訴人提出如原審判決附圖甲
方案所示分割方案辦理分割。U○○○並稱:但伊現有建物
要保持完整等語,但上訴人J○○G○○於原審主張其不
同意分割系爭三筆土地,亦不同意被上訴人提出之分割方案
。其餘上訴人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主張及意見。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之結果,於系
爭三筆土地未經整併為一筆及共有人吳梁種茶、呂玉未死亡
前,依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之分割方案及鑑價之結果,關於
分割方法部分,諭知: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吳梁種茶、d○○
○、寅○○酉○○b○○○乙○○○天○○○、呂
玉、亥○○D○○E○○宇○○、梁仁愛、L○○
Z○○○宙○○、戌○○、辰○○、卯○○、巳○○、申
○○、未○○、午○○、a○○N○○Q○○O○○
梁金鐘、梁勝洲、S○○P○○丙○○○梁常交
梁素月梁素真W○○V○○黃○○B○○、A○
○、X○○F○○U○○○等43人共有上開原1278地號
土地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寅○○酉○○亥○○D○○
E○○宇○○、梁仁愛、L○○Z○○○宙○○、a
○○、N○○Q○○O○○梁金鐘、梁勝洲、S○○
P○○丙○○○梁常交梁素月梁素真W○○
V○○黃○○B○○A○○X○○F○○、U○
○○、c○J○○I○○等33人共有上開原1279地號土
地;被上訴人及上訴人D○○E○○宇○○、梁仁愛、
L○○Z○○○宙○○N○○Q○○O○○、地
○○、甲○○○e○○○、梁勝洲、S○○P○○、丙
○○○、梁常交梁素月梁素真W○○V○○、黃○
○、B○○A○○X○○F○○U○○○c○
J○○I○○G○○C○○○等33人共有上開原1280
地號土地等三筆應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甲方案所
示─編號1部分、面積0.0436公頃,編號2部分、面積0.13
64公頃,編號部分、面積0.0093公頃,及編號部分,面
積0.0136公頃,均分歸被上訴人及上訴人S○○R○○
三人共同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編號3
部分,面積0.0068公頃,分歸梁塩之繼承人即上訴人N○○
Q○○O○○地○○甲○○○e○○○等六人共
同取得,並按其應繼分比例繼續維持公同共有;編號4部分
,面積0.0553公頃,及編號部分、面積0.0111公頃,均分
歸上訴人N○○Q○○O○○等三人共同取得,並按其
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編號5部分、面積0.0083公頃
,分歸上訴人梁素真取得;編號6部分、面積0.0081公頃,
分歸上訴人梁素月取得;編號7部分、面積0.0081公頃,分
歸上訴人梁常交取得;編號8部分、面積0.0037公頃,及編
號9部分、面積0.0044公頃,均分歸上訴人丙○○○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0.0067公頃,及編號部分、面積0.0014
公頃,均分歸上訴人P○○取得;編號部分、面積0.0014
公頃,及編號部分,面積0.0066公頃,均分歸上訴人W○
○取得;編號部分、面積0.0087公頃,及編號部分,面
積0.0016公頃,均分歸上訴人V○○取得;編號部分、面
積0.0013公頃,及編號部分,面積0.0078公頃,均分歸上
訴人黃○○B○○A○○X○○F○○U○○○
等六人共同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編號
部分、面積0.0065公頃,及編號部分,面積0.0018公頃
,均分歸梁洪欵之繼承人即上訴人P○○丙○○○、梁常
交、梁素月梁素真W○○V○○黃○○B○○
A○○X○○F○○等12人共同取得,並按其應繼分比
例繼續維持公同共有;編號部分、面積0.0202公頃,為公
廳,分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編號部
分、面積0.0017公頃,分歸上訴人吳梁種茶、d○○○、寅
○○、酉○○b○○○乙○○○天○○○、呂玉、亥
○○、D○○E○○宇○○、梁仁愛、L○○、Z○○
○、宙○○、戌○○、辰○○、卯○○、巳○○、申○○、
未○○、午○○等23人共同取得,並按其應繼分比例繼續維
持公同共有;編號部分、面積0.0108公頃,分歸上訴人D
○○、E○○宇○○、梁仁愛、L○○Z○○○等六人
共同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編號部分
、面積0.0114公頃,分歸上訴人寅○○酉○○亥○○
三人共同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編號
部分、面積0.0109公頃,分歸上訴人宙○○取得;編號部
分、面積0.0110公頃,分歸梁眛之繼承人即上訴人c○、J
○○、I○○等三人共同取得,並按其應繼分比例繼續維持
公同共有;編號部分、面積0.0107公頃,分歸上訴人梁金
鐘取得;編號部分、面積0.0011公頃,分歸上訴人C○○
○取得;編號部分、面積0.0020公頃,分歸上訴人G○○
取得;編號部分、面積0.0120公頃,分歸上訴人a○○
得,並就分割後因土地之增減諭知依原審之鑑價結果為找補
。上訴人宙○○一人不服,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同造之訴
訟當事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及訴訟費
用部分之裁判廢棄;㈡兩造共有經整併為秀水段1278地號之
土地一筆應按彰化地政事務所95年10月3日複丈成果圖C方
案為分割及相當補償;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
人則提起上揭追加命梁抱、梁塩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之訴
,並按上訴人就原審依甲方案所為判決所提出之質疑為修正
,經同地政事務所同日複丈為B分割方案,但被上訴人又鑑
於未能徵得①亥○○酉○○寅○○三人、②D○○、E
○○、梁仁愛即H○○、宇○○L○○、梁淑珍六人各維
持共有關係之同意,爰另提修正新分割方案C案,就上開維
持共有部分均分割為單獨所有,即將原編號B號土地,分
割為三筆土地,由上訴人亥○○及上訴人酉○○寅○○
取得編號C、C、C號土地,原編號B號土地,分
割為六筆土地,由上訴人Z○○○L○○、上訴人梁仁愛
H○○、上訴人宇○○、上訴人E○○、上訴人D○○各取
得編號C、C、C、C、C、C號土地,而由
彰化地政事務製為95年12月28日複丈成果圖修正C方案,嗣
寅○○酉○○亥○○D○○E○○、H○○各願
維持共有之意願,再修正分割方案,經同所96年9月12日製
為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D,並主張據此D分割方案為裁判分
割及依此所為鑑價結果互為補償。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之分割,依
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
及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
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
有人死亡者,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尚不得分割共
有物,惟得於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中,以一訴合併請求死亡者
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乃合於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
自應准許,最高法院著有69年度分上字第1012號判例可參。
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秀水鄉○○段1278地號、地目建
、面積436平方公尺,同段1279地號、地目建、3600平方公
尺,及同段1280地號、地目田、407平方公尺等三筆土地為
兩造共有,業於94年12月15日合併為同段第1278地號土地,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所附明細表(附表一)所示。原共有人
梁抱已於民國(下同)29年1月24日過世,其繼承人為d○
○○、寅○○酉○○b○○○乙○○○天○○○
亥○○D○○E○○宇○○H○○(即梁仁愛)
L○○Z○○○宙○○、戌○○、辰○○、卯○○、巳
○○、申○○、未○○、午○○、庚○○、己○○、戊○○
、子○○、丑○○、壬○○、癸○○、辛○○、M○○等30
人;原共有人梁塩已於64年7月19日過世,其繼承人為N○
○、Q○○O○○地○○甲○○○e○○○等六人
,然,上開繼承人迄未就上開原共有人梁抱、梁塩所遺應有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該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
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因不能協議分割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
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相關戶籍謄本等在卷為證,並為上訴
人等所不爭,是被上訴人追加訴求上開梁抱及梁塩之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並為裁判分割,依民法第759條、第823條第
1項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關於分割方法,查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其地形約呈南
北走向之長方形,地勢平坦,其上建有梁氏宗親之公廳祠堂
外,尚有被上訴人及上訴人N○○U○○○V○○、a
○○、寅○○宇○○等人管理使用之建物外,其餘均為空
地;而系爭土地之東側毗鄰華龍巷,西側、南側及北側均連
接既成道路,可對外通行使用,而以華龍巷作為對外聯絡之
要道,此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受命法官履勘現場,分別製有勘
驗筆錄,暨由原審法院囑託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
員勘測而製有92年4月29日之現況圖在卷,並由本院囑由華
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為鑑價,而製有鑑定報告及
補充鑑定報告各乙件在卷可稽。因被上訴人N○○宇○○
寅○○所有之房屋及a○○所有現供其居住用之房屋,均
希望予以保存,而被上訴人S○○R○○三人、N○○
Q○○O○○三人、黃○○B○○A○○X○○
F○○、染黃秀英六人、亥○○酉○○寅○○三人、E
○○、D○○H○○(即梁仁愛)三人均表各願維持共有
之關係,應就上開部分表示願維持共有關係之共有人成立新
之共有關係(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
而被上訴人於土地整併後重提之上開分割方案D,正符合上
開分割原則,且使N○○三人分得D3及D部分,可保留
原共有人決議保留之公廳戊建物及其出入道路,宙○○分得
D、「宇○○30人」分得緊鄰之D,以保存宇○○等使
用之庚建物,且D為方正之長條形,可供建築之用,D
只24平方公尺,與之毗鄰,復可利於合併使用。寅○○、酉
○○、亥○○三人維持共有而取得D,得以保存寅○○
所有申建物,且屬方正之長條形,亦利於建築使用。D○○
E○○、H○○三人維持共有取得D,而與其三人為手
足之宇○○L○○Z○○○各取得相鄰之D、D、
D,可合併為方正長條形,為有利於建築使用,a○○
得之土地,為其現有加強磚造三層未建物所在之土地,可藉
以保存該建物,並符梁金鐘分在原使用位置之需要,此分割
方案乃最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並為共有人R○○S○○
N○○Q○○O○○梁素真梁素月梁常交、丙
○○○、P○○W○○V○○U○○○B○○、A
○○、黃○○F○○X○○a○○等19人共同立書表
示同意(見本院卷第4宗第75頁),是此分割方案,最為適
當可取,而上訴人宙○○所提之分割方案C,將使被上訴人
所有面積達156平方公尺,保存良好之紅瓦加強磚造房屋拆
除,且使其分配取得之土地無法有效合併使用,對之顯然重
大不利,且此分割方案未保留上述大部分共有人決議保留之
公廳之出入通路,將有害其使用,並不符上揭贊同D方案19
人之利益,是本方案有瑕疵可指,並不適當,而不足取。是
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各共有人之利用關係及整體
之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以被上訴人重提之分割方案D較
為可取,爰據以裁判分割。
六、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又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其
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定其分配
,方屬公平(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829號判決、85年台上
字第2676號判例參照)。查本件系爭土地,因面臨主要交通
道路華隆巷抑其餘既成巷道,而價值互殊,又因依各共有人
之使用現況及需求為分配,致各共有人分得面積與其應有部
分應得之面積不相一致,自應以金錢相互補償,經囑華聲鑑
價公司鑑價結果,各共有人依分割D方案分得之土地價值與
應有部分應得之價值增減差額如附表㈢所示,再計算各共有
人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㈣所示,並據以判命補償。
七、依上所述,本院認依附圖㈡之方案D為分割並依附表㈣為補
償為適當。原審判命依合併依原判決附圖甲方案為分割並相
互補償,固非無見,惟其不及見系爭土地之整併為一筆及各
共有人維持共有關係之意願,因此所為分配並非妥適,上訴
意旨指其分割方法為不當,非無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上。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1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妙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M
※附表㈠:原彰化縣秀水鄉○○段1278、1279、1280地號土地合 併為同段第1278地號土地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 例
┌──┬──────────┬─────────────────┐
│次序│ 共 有 人 姓 名 │ 應有部分比例 │
├──┼──────────┼─────────────────┤
│⒈ │梁抱(d○○○、呂丁│ 545/100000 │
│ │火、酉○○b○○○│ │
│ │、乙○○○天○○○│ │
│ │、亥○○D○○、梁│ │
│ │俊夫、宇○○、H○○│ │
│ │(即梁仁愛)、L○○、│ │
│ │Z○○○宙○○、呂│ │
│ │榮堂、辰○○、卯○○│ │
│ │、巳○○、申○○、呂│ │
│ │秀美、午○○、庚○○│ │
│ │、己○○、戊○○、吳│ │
│ │麗娟、丑○○、壬○○│ │
│ │、癸○○、辛○○、梁│ │
│ │盛銘等30人公同共有)│ │
├──┼──────────┼─────────────────┤
│⒉ │a○○ │ 2660/100000 │
├──┼──────────┼─────────────────┤
│⒊ │N○○ │ 5046/100000 │
├──┼──────────┼─────────────────┤
│⒋ │Q○○ │ 5046/100000 │
├──┼──────────┼─────────────────┤
│⒌ │O○○ │ 5046/100000 │




├──┼──────────┼─────────────────┤
│⒍ │寅○○ │ 887/100000 │
├──┼──────────┼─────────────────┤
│⒎ │酉○○ │ 887/100000 │
├──┼──────────┼─────────────────┤
│⒏ │亥○○ │ 887/100000 │
├──┼──────────┼─────────────────┤
│⒐ │梁金鐘 │ 2523/100000 │
├──┼──────────┼─────────────────┤
│⒑ │R○○ │ 16667/100000 │
├──┼──────────┼─────────────────┤
│⒒ │T○○ │ 16667/100000 │
├──┼──────────┼─────────────────┤
│⒓ │S○○ │ 16667/100000 │
├──┼──────────┼─────────────────┤
│⒔ │P○○ │ 1852/100000 │
├──┼──────────┼─────────────────┤
│⒕ │王梁橙子 │ 1852/100000 │
├──┼──────────┼─────────────────┤
│⒖ │梁常交 │ 1852/1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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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