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金上訴字第26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文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
年度金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8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伊僅為受 僱於利得公司在內部負責雜務之員工,購買奧斯塔公司亦係 受楊志堯指示,伊與實際經營者之詐欺行為均屬無涉,原審 認伊係共犯,有所誤會,且原審量刑亦屬過重云云。然查: (一)被告甲○○如何於上揭時地與另案被告楊志堯等人未經 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顧問事業之事實,業據被告甲○ ○於原審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連華榮、戊○○、丁○○於臺 中市調查站所證情節相符,復與共同被告蘇家珍、洪佩芬於 偵查中一致結證在卷,並有戊○○提出以其妻謝彩雲名義與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簽訂之外匯保證金交易合約書、 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⒉所示利得公司交易明細3冊扣案可資 佐證。(二)被告甲○○與另案被告楊志堯、何金玫於上揭時 地,由被告甲○○聯繫,透過動點公司,以人頭徐益彬名義 ,購買虛設之奧斯塔公司,並由楊志堯命利得公司職員王詩 瑩繕打捏造之「奧斯塔聯合金融集團貨幣套利避險方案」, 由何金玫分別持向丁○○、丙○○與乙○○夫妻佯騙詐財乙 節,亦據被告甲○○於原審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丁○○、 丙○○與乙○○所證情節相符,而利得公司既係由被告甲○ ○聯絡動點公司購買奧斯塔公司,以被告甲○○在利得公司 服務,職列顧問職務,復與共同被告楊志堯具有姻親關係, 則被告甲○○對奧斯塔公司已由利得公司買下,根本未發行 招募奧斯塔基金等情,實無不知之理。證人王詩瑩復於原審 法院94年度金訴字第28號案件審理時證述:92年11月,伊到 利得公司應徵,是由楊志堯面試,當時公司只有楊志堯、陳 (即被告甲○○)與伊3人,楊志堯是經理級主管,陳長旺 是顧問,陳長旺就是到庭的陳俊蓉(即甲○○)。...,
外匯保證金交易部分,主要是由楊志堯及何金玫負責,奧斯 塔基金部分,陳長旺有幫員工上過課,但他講的沒有人聽得 懂,...,奧斯塔基金對帳單上面的英文圓章是楊志堯叫 伊去刻的,對帳單也是楊志堯封好叫伊拿去寄,陳長旺曾拿 給一張收據叫伊付錢給動點公司等語;及證人洪佩芬於該案 審理時亦證稱:...公司決策階層為副總楊志堯、總經理 何金玫及陳顧問,陳顧問就是在場的陳俊蓉(按即被告甲○ ○)等語。是被告甲○○及另案被告楊志堯於利得公司設立 登記前,即已在利得公司任職,且利得公司係由被告甲○○ 出面聯絡動點公司買下奧斯塔公司,被告甲○○對奧斯塔公 司已被利得公司買下實際上並未發行招募奧斯塔基金均有參 與,俱徵該利得公司實際負責經營決策者為被告甲○○及楊 志堯、何金玫2人,被告甲○○確有與楊志堯、何金玫共同 以投資奧斯塔基金為詐術,詐騙丁○○、丙○○與乙○○款 項之事實,被告甲○○上開所辯僅係受僱負責雜務之員工云 云顯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其違反期貨交易法及常業詐欺 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甲○○於8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9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 犯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從而,原審引據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第5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 甲○○共同非法經營期貨事業,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常 業詐欺所得高達美金35萬元,惟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且部分贓款已歸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未經許 可經營期貨事業罪為有期徒刑5月、常業詐欺罪為有期徒刑1 年4月,又因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 條件而各減刑2分之1為有期徒刑2月15日及8月,併定應執行 刑為10月。復以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甲○○及共同 被告楊志堯、何金玫所有供利得公司非法經營期貨事業所用 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 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甲○○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 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林 欽 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 哲 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五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