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重上更(四)字,96年度,123號
TCHM,96,重上更(四),123,2007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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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乙○○(原名范若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 律師
      常照倫 律師
被   告 甲○○(原名吳瑞祥)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
訴字第670號中華民國91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757、2972、2973、3077 、
3548、387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
偵字第5262、5263、5264、5265、5266、5463 、5464、5465、
5466、5467、5468 、5469、5470、5471、5472、5473 、5474、
5475、5476、5532、5533 、5725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91年度偵緝字第622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6726、6838、6839、7985、
7986、8215號,92年度偵字第776、777、778、779、780 、781
號,95年度偵字第9723號)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
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丁○○、乙○○部分均撤銷。甲○○、丁○○、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叁年。 事 實
一、丁○○甲○○(原名吳瑞祥)乙○○(原名范若琳)於 民國(下同)90年3、4月間起,即謀議以虛設公司之方式詐 騙廠商,並於同年5月間由甲○○擔任公司之負責人,丁○ ○擔任業務經理,乙○○擔任業務代表而設立公司,而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組成詐騙集團。先經 丁○○介紹,由甲○○出面於90年6月1日向不知情之鄭寶蘭 (即丁○○胞兄陳瑞廷之妻)承租彰化縣花壇鄉○○街19 號作為公司倉庫,於同年6月7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虛 設立緻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緻公司),並於同年6月 12日向不知情之陳瑞成(丁○○胞兄)承租彰化縣彰化市○ ○路160之12號作為公司地址,復由丁○○介紹及陪同,於 90年6月19日、90年6月20日向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中興分 社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活期存款帳戶與帳號00000-0 -0支票存款帳戶(戶名吳瑞祥),嗣林怡妏(業經本院更



一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於90年7、8月間受丁 ○○之邀,黃資元林信忠(以上2人業經本院上訴審各判 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均緩刑4年確定)於90年9、10月間受 邀,加入該詐騙集團,與其等共同基於上開常業詐欺之犯意 聯絡,自90年9月間起先後於附表一、二、三所示時、地, 由該詐騙集團成員甲○○以「負責人吳瑞祥」、丁○○以「 業務經理陳堡隆」、乙○○以「助理林卉榕」、林怡妏以「 助理吳思樺」或「吳瑞芳」、黃資元以「黃建鋒」及林信忠 以「連鋐」之假名,向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被害人智同 企業有限公司等公司行號詐購進貨,並簽發如附表一、二、 三所示之立緻公司支票以資取信,或佯與被害人約定付款期 限,自始無給付貨款之真意,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 表一、二、三所示之時、地,將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安全 帽等財物交付,前後計詐得價值計新臺幣(下同)2,876 萬 6,592元之貨品(另有訂購部分貨品,因被害人之前所出貨 之貨款未獲支付,而未交貨)。再將所詐得之貨品出口至菲 律賓賤賣,或在國內低價出賣,各次出賣所得價金,其中約 百分之40至50歸由該次實際出面行騙者取得,餘則扣除公司 支出後,約定由丁○○、乙○○及吳瑞祥均分,甲○○、丁 ○○、乙○○、林怡妏黃資元林信忠均恃以為生,以此 為常業,該虛設公司並於90年12月1日最後一次詐騙得手後 即將貨物搬遷一空,停止營業。嗣各該被害人屆期提示時, 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或察覺上開各該虛設 公司已關門歇業,請款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莊榮舟、廖坤洲、張陳錦純文英、蔡如振趙雅玲 、周洽輝、國賓陶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許書瀆、江來鴻、 啟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點文具有限公司、蕭成雄、張中 華、林嘉明、顏文銀、廖貴菊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法務部調查 局彰化縣調查站航空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或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報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原審法院或 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上訴人即被告(下 稱被告)丁○○於91年5月17日警詢中證稱:被告等如何共 同分工施以詐欺犯行等語,惟其於本審審理時結證稱:僅被 告甲○○是負責人等語,其於警詢中及法院審理時之供述已 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述,立 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 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 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其於警詢中所 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 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共犯丁○○、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之偵訊 證言,固屬同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證人陳弘 祥之偵訊陳述,亦屬被告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惟 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已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言 之可憑信,或於本審以證人身分命具結後,經檢察官、辯護 人及被告等交互詰問,其等偵訊之證言除有顯然不可信之情 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此等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又經本院更三審勘驗被告丁○○於91年5月9日、5月24日 、6 月5日、6月17日之偵訊過程錄音,訊問過程均全程連續 錄音,訊問採「一問一答」之方式。檢察官訊問過程口氣平 順,內容未聞有何詐欺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訊問之言語。受 訊問人應訊時,語調自然、平穩。訊問過程順暢,未聞受訊 問人有因病痛而停頓或中斷等情形,筆錄主要內容與錄音內 容相符,其中91年5月9日偵訊錄音,最後檢察官提示警訊筆 錄,待被告丁○○閱覽後,陳稱:「(你有看過警訊筆錄, 講的都實在嗎?)嗯。(自己簽名,自己捺印的嗎?)嗯」 等語,又於91年5月24日偵訊,經檢察官提示91年5月17日警 方借訊筆錄,被告丁○○供稱:「有看過、實在、自己蓋手 印的」等語,又經本院更三審勘驗證人陳弘祥於91年5月9日 之偵訊錄音,該訊問過程經全程連續錄音,訊問採「一問一 答」之方式,檢察官先訊問證人陳弘祥於是否自願隨警到署 說明案情,證人陳弘祥答以「是」,檢察官續問警方是否有 妨害自由或對其做不利之行為,被訊問人陳弘祥答以「都沒 有」;再提示警訊筆錄,經證人陳弘祥閱覽後供陳:「(檢 察官問:在警察局有沒有看過)有看過。(自己簽名?自己 捺印的?)對,對。(講的實不實在?)實在。」語,檢察 官訊問過程口氣平順,內容未聞有何詐欺脅迫利誘或其他不



正訊問之言語。受訊問人陳弘祥應訊時,均能切中檢察官所 訊問之內容並主動積極回答,回答時語調自然、平穩,最後 ,檢察官訊問有無親屬僱傭關係及諭知具結,筆錄主要內容 亦與錄音內容相符,俱有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之本院更 三審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更三審卷第85至87頁),丁○○ 、陳弘祥偵訊陳述既無何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此等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 及證人(詳后)之警訊、偵訊供述及證述固屬被告甲○○、 丁○○以外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本案當事人甲○○、丁○ ○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就此證據能力問題並未聲明異議,且 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之情況,尚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自得為證據 。證人及附表一、二、三所列被害人等於警訊筆錄為陳述, 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等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且 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其等所為 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法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 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 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已 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無不當 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於 警詢筆錄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其於本院前審曾辯稱 :伊並無常業詐欺犯行,伊是因為經營不善,所以對員工很 抱歉,而且伊也不是設立公司要詐騙廠商,該公司原本是正 常營運,叫貨進來就是要賣貨,公司剛開始的時候也很正常 ,一直到九十年十月中旬底的時候,有賣一批貨到菲律賓, 但發現有大量瑕疵,廠商不承認貨品有瑕疵,才以低價販售 他人,導致資金週轉不靈而倒閉。公司剛成立的時候,都是 以現金和廠商交易,但是到了90年9月的時候,才以支票付 貨款,都是以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中興分社的支票帳戶開 立支票付款,和菲律賓廠商交易所得,都是由他們廠商匯到



五信的帳戶內,而且該公司是獨資經營,沒有和被告丁○○ 分紅,一直到90年11月公司才倒閉,伊正努力與廠商協調。 伊有學勘輿,改名字是為改運,並未想到法律問題云云。被 告丁○○則坦承立緻公司係從事詐欺業務,伊亦擔任立緻公 司經理無訛,惟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另曾辯稱:伊不知道公 司為何會倒閉,而且也沒有分到贓款,公司是有向廠商叫貨 且沒有付款,但沒有故意要詐騙犯行,伊是應甲○○請託才 去立緻公司上班擔任業務經理,伊負責管理業務及有客戶時 泡茶接待,如業務忙不過來,也會幫忙跑業務,月薪是3 萬 5千元,當時甲○○要伊以「陳堡隆」的名義和廠商接洽, 而且甲○○告訴伊他懂得八卦、紫微斗數等,而且幫伊印「 陳堡隆」的名片,伊才以該名義和廠商接洽,伊是相信甲○ ○會看,伊才同意他這樣取名,伊在檢察官中的自白是不實 在的,因為員工陳弘祥有吸毒而亂講的,伊當時因為有腎臟 結石,於被押禁見期間不堪痛苦才附和陳弘祥的說詞云云; 被告乙○○亦不否認立緻公司係從事詐欺業務,惟矢口否認 有何常業詐欺犯行,辯稱:伊僅在立緻公司負責招攬業務, 對相關交貨及付款均不知情云云,又曾辯稱:伊是不知情的 ,完全是依老闆指示而辦理,所以公司營運情形伊不清楚, 伊無故意詐騙廠商之犯行,伊是於90年6月初看報紙前往應 徵,而由甲○○應徵的,伊當時是用「林卉榕」的名字和廠 商接洽,是因甲○○要伊用這個名字的,並告訴伊「范若琳 」名字是不會賺錢的,是幫伊算八卦而改名,伊和廠商接洽 都是和林怡妏一起出去接洽並攜帶樣品回來給老闆看,原本 剛開始的時候,每月薪資是2萬5千元,後來伊告訴老闆時間 太長,改為2萬8千元,伊一直領到90年9月份而已,之後就 沒有再領到薪資了云云。
三、經查:
㈠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被告等向被害廠商,以傳真或電話 聯絡方式訂貨,被害廠商依約送貨,被告等於取得貨品後, 簽發支票支付,及支票均未兌現之事實,有如附表一、二、 三各次編號欄內證據所示之證據可證,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 警詢作證時,均同時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或訂貨單、出貨 單、名片等件,且被告甲○○亦承認有如附表一、二、三所 示之交易,是如附表一、二、三各欄所示之交易,事證明確 ,可以認定。
㈡證人之證詞:
⒈被告丁○○有如下之供述(以下偵訊筆錄部分經本院更三審 勘驗錄音內容與筆錄內容相符,詳本院更三審卷第85頁起, 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之勘驗筆錄):




①91年5月17日警詢時供述(見偵字第3077號卷第333頁背面) :「(立緻貿易公司是何人發起,成員有何人?)是范若琳 提議發起組成,成員有范若琳、我、吳瑞祥黃資元(在公 司內是黃副總黃建鋒),林信忠(公司內稱連鋐)等5人。 (立緻貿易公司如何運作?)立緻貿易公司原是由范若琳在 指揮,成員有我及吳瑞祥,當時是范若琳指揮我及吳瑞祥要 如何找廠商下單訂貨,後來他看我做事不順利,於90年7、8 月間,范若琳就再叫黃資元林信忠加入,我們向廠商詐騙 被害人貨物後,由范若琳出口到菲律賓賤賣。(你們如何分 工、詐騙所得如何分配?)我們是由個人分別接觸廠商,其 他的人配合,詐騙貨物銷售後的價錢一半由接觸的人獲得, 另一半歸公司基金。(吳瑞祥是名義負責人或是也有參與詐 騙行為?)他是名義負責人沒錯,實際操作人是范若琳,但 吳瑞祥也曾參與3次,後因范若琳說他經驗不夠怕出錯,以 後就未叫他外出行騙。我們於90年7、8月間開始行騙。我們 所詐騙的貨物都由范若琳出口至菲律賓銷貨,銷售金額是購 買價錢的1至2成。是范若琳的朋友張先生負責銷贓,但我不 知道他真實姓名。(你們銷贓所得如何匯款至台灣,入何人 帳戶?)由菲律賓匯款到立緻貿易公司在彰化市第五信用合 作社中興分社帳戶內。(為何你們公司對外洽商都用假名? )是因為詐騙後為免曝露身分,所以都用假名。」。 ②91年5月24日檢察官詢問後,為以下之供述(見偵字第3077 號卷第65頁背面)「(提示彰化分局91年5月17日偵訊筆錄 ,上開證詞是否實在?)實在,我看過也親簽捺印。(你與 吳瑞祥范若琳黃資元林信忠林怡妏等人共同成立詐 騙公司向他人詐欺取財?)是的。(本件詐欺案由何人提議 ?)范若琳。(如何向他人詐騙?)范若琳於90年3、4月間 約我去她家花壇鄉長春村東方巷13號,表示想找人頭做負責 人成立公司,向其他廠商進貨後即不付貨款,並將貨物出口 變賣得款朋分,後來由我於90年5月間在彰化市牛埔某家廟 找吳瑞祥請其掛名董事長,並有向吳瑞祥說明范若琳的詐欺 計畫,吳瑞祥90年6月間申請設立『立緻貿易有限公司』, 再分別由我以『陳堡隆』之名義,范若琳以『林卉榕』名義 ,黃資元以『黃建鋒』名義,林信忠以『連鋐』名義,林怡 妏以『吳思樺』名義,藉立緻公司名義,陸續向其他廠商訂 貨,且大部分均有交付由立緻貿易公司吳瑞祥所簽發以彰化 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均90年11月30日後之 支票支付貨款,讓廠商誤以為我們會支付貨款,打算做一票 到90年11月30日為止,而每次騙其他廠商貨品後,皆由范若 琳安排將貨出口至菲律賓以原價之1至2成賤賣,再將價款匯



入立緻公司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中興分社帳戶內,供大家 朋分,所交付被害人廠商之支票則都讓它跳票,立緻公司所 簽發之支票只有在90年11月30日前到期的才有兌現,之後就 沒任何1張支票有給付票款。實際上立緻公司所詐騙取得之 貨物確實是由我至東益報關行安排出口至菲律賓賤賣,但那 是范若琳指使我去做的,范若琳表示她與東益報關行有認識 ,至於跟我去者有連鋐即林信忠,至於吳瑞祥或其他人部分 我沒印象。(詐騙所得款項如何分配?)每次詐騙個案中, 向其他廠商詐騙所得貨物出賣後,所得價金歸該次出面接觸 被害人廠商之人,另一半則扣除公司成本含職員薪水後,由 我、范若琳吳瑞祥3人平分,但後來因范若琳本來表示她 會出錢,卻一延再延,原本要歸我們3人所有的錢只好填補 公司的成本,我有向其他人借錢來支付公司支出。一開始找 吳瑞祥掛名作負責人,即告知如果公司有賺錢,會給他5 百 萬,吳瑞祥曾出面行騙2、3次,其中向台南沛正塑膠公司詐 騙塑膠袋有成功,那次吳瑞祥於剛開始跟被害人接洽時也有 到該公司參觀廠房,並自稱為立緻公司董事長。因為避免曝 露身分,所以用假名,我們幾個成員對外分別印製『陳堡隆 』、『林卉榕』、『黃建鋒』、連鋐』、『吳思樺』之名片 交付被害人廠商使用以行騙,吳瑞祥也有用名片,即以董事 長吳瑞祥之名義,另外黃資元林信忠范若琳於90年9月 中旬才找來幫忙」,被告丁○○為上開證詞後,經檢察官告 知具結之義務、偽證之處罰命具結後,提示上開筆錄,被告 丁○○仍證述:「(提示偵查筆錄所言是否實在?)實在。 范若琳林怡妏黃資元林信忠就是立緻公司林卉榕、吳 思樺、黃建鋒、連鋐沒錯。」。
③於91年6月5日偵查結證:「范若琳我確定是她策劃,當初是 她找我參與詐欺集團,其中林信忠黃資元是她找的,林怡 妏是我找的,她和我是朋友。」(見偵字第3077號偵查卷第 99頁背面起)。
⒉被告乙○○有如下之供述或證述:
①被告乙○○於91年5月24日偵訊時供述:「(對外與其他廠 商接洽生意訂購貨物用何名?)林卉榕。因公司丁○○叫我 用林卉榕名義對外接洽。(既不是要詐欺為何用假名?)因 公司1個人出國剛好叫林卉榕,所以叫我以該名字對外接洽 。(以林卉榕名義向何廠商訂貨?)沛正塑膠、河見公司、 普興機械、霖松工業、明正電機行、旭鉅企業、正統電機等 。(本件詐欺案由何人提議?)丁○○林怡妏於90年3、4 月間到我家找我,說要成立1家公司找個人頭掛名當負責人 ,計劃向其他廠商拿到貨物後,讓所成立之公司倒閉。且約



定每次詐騙行為所得金額由該次出面行騙者取得百分之40, 另百分之60屬於公司的。後來丁○○即找了吳瑞祥掛名董事 長成立立緻貿易有限公司,再由我以『林卉榕』名義,丁○ ○『陳堡隆』名義、林怡妏吳思樺』名義、林信忠以『連 鎔』名義,另外1位黃姓男子以『黃建峰』名義向其他廠商 騙稱要訂購貨物,並開支票支付換款,再讓公司倒,支票跳 票,至於所騙之貨物都由丁○○安排出口到菲律賓,再將出 賣所得價金匯入台灣丁○○之友帳戶內,我知道有1位劉太 太我要配合彰化分局警員去查清資金流向,後來我到90年8 月份多,想洗手不幹,但遭丁○○小弟恐嚇有至3家派出所 備案,沒辦法只好繼續行騙。(吳瑞祥也知情?)知道,我 原本打算收手時,他與丁○○曾跑去向我質問說有紅利,給 你為何不做,且他常常與丁○○林怡妏、黃大哥一起出去 洽談生意。(為何以林卉榕名義與其他廠商接洽訂貨?)因 怕曝露身分,我有以林卉榕名片交付其他廠商使用過。(你 與丁○○林怡妏、黃大哥、吳瑞祥、連鎔有行騙何廠商? )他們騙的我不清楚,我與林怡妏共同詐騙的有沛正、河見 等公司就如同剛所說。」(見他字第934號偵查卷第53至56 頁),被告乙○○固稱伊於偵訊係因檢察官表示如不承認將 予收押,伊始不得不承認云云,然查該次偵訊有辯護人黃茂 松律師陪同在場,有偵訊筆錄可考,既經辯護律師在場維護 被告權益,檢察官又如何能強迫取供,又經本院更三審勘驗 ,該次訊問過程全程連續錄音,訊問採「一問一答」之方式 ,檢察官訊問過程口氣平順,內容未聞有何詐欺脅迫利誘或 其他不正訊問之言語。受訊問人應訊時,語調正常自然,筆 錄主要內容與錄音內容相符,訊問結束(18時5分)前,檢 察官告知從被告的表現及現存事證,認有羈押之必要。辯護 人隨即稱若檢察官不聲押,願與被告商談說出實情。檢察官 應允,並先說明,並非以羈押來強迫承認,未為的犯行,無 須承認。辯護人與被告商討後,繼而續為下半段的訊問(至 18時50分結束),其詳如下:
辯護人:如果說,檢座能讓被告交保回去的話,我願意跟她 協商。
檢察官:沒關係,這個你們再到法院那邊去講,因為目前, 被告的表現來講,加上其他證據資料,我們認為有 這個必要。如果說你們有意見的話到法院那邊再講 。
檢察官:本案案情有何意見?
辯護人:(談及被告被恐嚇事)。
檢察官:不管怎麼樣,她連有參加都不承認,至於誰是主嫌



,那是另外一回事,問題是,連其他廠商都講的很 清楚,被害人都指證歷歷啊,共犯講的也跟廠商講 的一樣啊。
辯護人:(談及金錢流向問題)。
檢察官:那是另外一回事。
檢察官:那你就問她,看她願不願意承認,我也不是要以羈 押來強迫她或怎麼樣,對不對。
辯護人:今天如果說檢座能夠不聲請院方羈押的話,我是不 是可以跟她。
檢察官:那你現在可以跟她談嘛。
檢察官:你如果跟她談,我如果說認為沒有必要了,自然我 就不會聲請。
辯護人:好,我現在跟她談。
檢察官:但是我所謂的承認,是全部承認,不要給我承認一 點點。
辯護人:好。
檢察官:但是我必須先講,她要是沒有,我沒有強迫她承認 ,我從 來不強迫人家承認。
辯護人:我是說她一五一十的講出來,這樣子。檢察官:如 果說她有承認,我會考慮。
以上,有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之本院更三審勘驗筆可參, 自無被告乙○○所謂遭強迫取供情事,此偵訊筆錄自得為本 案事證。
②於91年6月10日在偵訊結證述;:「(與你共同成立詐欺集 團向其他廠商詐騙的還有何人?)吳瑞祥丁○○林怡妏黃資元林信忠。(黃資元林信忠林怡妏由何人找來 加入你們詐欺集團?)黃資元林信忠是我找去參加,林怡 妏是丁○○找來參加詐欺集團。(黃資元林信忠林怡妏 都知道立緻貿易公司是你們成立詐欺公司對外行騙?)他們 都知道,因在個案中由他們參與出面行騙時,他們也都能分 配到上次所說百分之40之詐騙所得,且每次個案前我們幾人 會聚一起討論決定該次由誰出面行騙,另外黃資元詐騙手段 較高明,他還曾嫌我詐騙手段不夠好,而且丁○○也曾經在 吃飯時跟我們大家包含黃資元林信忠林怡妏等人說大家 好好做,才會有較多利潤可以拿,且有說到做一做要讓公司 倒,所以我知他們三人應都知情。」等語(見偵字第3077號 偵查卷第117頁背面),而該次偵訊同有辯護人黃茂松律師 陪同在場,有偵訊筆錄可考,又經本院更三審勘驗,訊問前 檢察官先諭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受訊問人 具結,訊問過程全程連續錄音,訊問採「一問一答」之方式



,檢察官訊問過程口氣平和,內容未聞有何詐欺脅迫利誘或 其他不正訊問之言語。受訊問人乙○○應訊時,主動積極回 答,語氣平穩自然,筆錄主要內容與錄音內容相符,有本審 勘驗筆錄可考,自堪以上偵訊筆錄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⒊證人陳弘祥於91年5月9日偵查中證稱:「(今日自願隨同警 察到地檢署說明案情?)是的,我自願隨同警察,並無妨害 我自由,做任何不利的行為。(提示警訊筆錄所言是否實在 ?)都實在,我看過也親簽捺印。(立緻公司負責人?)吳 瑞祥,實際上大部分業務是陳經理,丁○○在負責。(丁○ ○對外用何名?)陳堡隆,因我看過他的名片是印經理陳堡 隆,我曾見過客戶送貨到公司時,丁○○對客戶自稱為陳堡 隆,我有親眼看到,親耳聽到。(你有跟林家煌介紹陳經理 說是陳堡隆?)是的,我和丁○○是多年朋友,我知他本名 叫丁○○,但他有交代我告訴林家煌他叫陳堡隆。(公司還 有其他何人?)林怡妏任業務員,負責對外接洽叫貨,她對 外用吳思樺,我看過她名片印業務代表吳思樺范若琳任業 務,負責與林怡妏一樣接洽生意,她對外用林卉榕,我也看 過她名片也是印業務代表林卉榕,黃建鋒也是業務代表,對 外即用黃建鋒,他本名好像是黃姿(資)元。至於連鋐他本 名我不知道,也是任業務代表,他對外用連鋐,我只知他姓 林,貨運往菲律賓。(丁○○等人貨物運出如何處理?)賣 掉,所得價金則%歸當次叫貨之業務員,另外%則由丁 ○○、范若琳吳瑞祥各分3分之1,因我曾到2樓公司睡覺 ,他們隔壁房間談論分錢之事我有聽到,隔間是木板而已所 以聽得很清楚,但是丁○○范若琳吳瑞祥所分得%部 分須先扣除公司開支後再各分得3分之1。(立緻公司如何成 立?)我在該公司工作3個月左右後,覺得很奇怪,為何每 當有客戶來,丁○○就叫我到倉庫躲起來,後來我問他原因 ,丁○○於90年9月底、10月左右告訴我是范若琳一開始就 找他合作說要找1個人頭當負責人成立1家詐騙公司專門向別 廠商進貨後不給錢,而將貨物賣出所得價金大家分。」等語 (見偵字第3077號偵查卷第6頁背面),證人陳弘祥為上開 證詞後,檢察官命具結後,提示偵訊筆錄,詢以是否所言實 在,陳弘祥答:「實在」等語(見偵字第3077號偵查卷第6 頁反面至第8頁),又經本院勘驗該次偵訊錄音,該次訊問 過程全程連續錄音,訊問採「一問一答」之方式,檢察官先 訊問是否自願隨警到署說明案情,被訊問人陳弘祥答以「是 」;問警方是否有妨害自由或對其做不利之行為,被訊問人 答以「都沒有」;並提示警訊筆錄,經被訊問人閱覽後供稱 :「(在警察局有沒有看過)有看過。(自己簽名?自己捺



印的?)對,對。(講的實不實在?)實在。」,檢察官訊 問過程口氣平順,內容未聞有何詐欺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訊 問之言語。受訊問人應訊時,均能切中檢察官所訊問之內容 並主動積極回答,回答時語調自然、平穩,最後,檢察官訊 問有無親屬僱傭關係及諭知具結,筆錄主要內容與錄音內容 相符,有本審勘驗筆錄可考,自堪以上述偵訊筆錄作為認定 事實之依據。
㈣被告丁○○於91年5月24日、同年6月5日檢察官訊問作證時 ,均由辯護人林家進律師陪同在場,有偵訊筆錄可參,且筆 錄內容與錄音內容相符,並經本院更三審勘驗無訛,且其陳 述與上開被告乙○○及陳弘祥之證詞主要情節大致相符(除 關於何人主謀部分2人有互相推諉之現象外),顯具可信性 ,可以作為認定被告甲○○、乙○○犯罪之證據;至於被告 丁○○於本審結證稱:
檢察官問:90年3、4月間,乙○○是否約你去他家,討論說 要找負責人,然後向廠商進貨而不付款,然後把 貨物出口變賣,把得到的款項朋分?
丁○○答:91年5月8日彰化刑事局拘提我,我只是去上班, 那是臨時工人陳弘祥被逼亂說的。
檢察官問:(提示偵字第3077號第66頁偵查筆錄)你當時陳 述是否實在?
丁○○答:因當時我被收押禁見,檢察官拿陳弘祥的筆錄給 我看,說他都承認了,否則要把我收押,我當時 因患有結石很痛需要就醫,不得已配合他們,實 際上並不實在。
檢察官問:你當時說立緻公司詐騙所得貨物,是由你負責出 口到菲律賓,那是被告范若琳指使我去做的,陳 述是否實在?(朗讀筆錄)
丁○○答:我當時是附和陳弘祥的筆錄。
被告乙○○之辯護人問:
立緻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誰?
丁○○答:被告甲○○。
辯護人問:你還有乙○○都是員工嗎?
丁○○答:是的。
審判長問:原審羈押訊問時,你有承認說是被告范若琳向我 說要開公司,由我找人頭做負責人,以假買賣方 式行詐騙之實,向人家買貨而不清償,你怎麼說 ?(提示聲請羈押卷)
丁○○答:90年5月9日檢察官把我收押禁見,我因結石很難 過,檢察官就拿陳弘祥筆錄給我看,後來才是法



官問,我因已經之前就附和陳弘祥筆錄,所以才 這麼說。
審判長問:你在原審91年9月25日審理時說:後來我向范慈 容要錢她都不給我,我已經花了兩三百萬元,所 以不得已我才用騙的等語,是否實在?(提示筆 錄)
丁○○答:因當時甲○○都沒有出面,我也會害怕,我因結 石一時莽撞承認,所以我也會害怕。
審判長問:這一天甲○○也有出庭,怎會說沒有出面? 丁○○答:他本來出國,後來才回來。
等語(見本審卷96年11月21日審判筆錄第3至5頁),與上揭 偵查時證言不符,顯係臨訟卸責之飾詞,委無可採。證人陳 弘祥於91年5月9日上開證詞明白證述被告丁○○名片印經理 「陳堡隆」;林怡姣對外以「吳思樺」,名片印業務代表名 義;被告范若琳對外用「林卉榕」,也看過她名片是印業務 代表林卉榕。連鋐、黃建鋒的名片都看過,連鋐本名姓林; 黃建峰本名黃資元。被害人等於91年6月11日經檢察官傳訊 後,陸續提出黃建鋒、陳堡隆吳思樺、連鋐、林卉榕之名片 ,與證人陳弘祥之證詞大致相符,足認上開證人陳弘祥之證 詞與事實相符,具有可信性,可以作為被告丁○○、乙○○ 、甲○○犯罪之證據。被告乙○○於91年6月10日具結後作 證,亦有辯護人黃茂松陪同在場,足見其證詞均係出於自由 意志所為之陳述,且筆錄內容與錄音內容相符,並經本院更 三審勘驗無訛,且與被告丁○○及證人陳弘祥之證詞主要內 容相符,具可信性,即與事實相符,可以之作為被告乙○○ 犯罪之自白,亦可作為被告丁○○、甲○○犯罪之證據。此 外,並有承租人吳瑞祥出租人鄭寶蘭之彰化縣花壇鄉○○村 ○○街19號房屋租賃契約、彰化市○○里○○路160-12號 房屋出租人立同意書人陳瑞成之房屋使用同意書、彰化縣政 府立緻貿易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立 緻貿易有限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戶 名立緻貿易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號活期存款戶、0000000號 支票存款戶對帳單(見第彰化縣警察局編號105號卷第114至 145頁),可以作為被告等設立立緻公司,開設活期存款戶 、支票存款戶之事實之證據。另有黃建鋒、台灣業務經理陳 堡隆、助理吳思樺、助理林卉榕、負責人吳瑞祥、連鋐名片 附卷可憑(見偵字第3077號偵查卷第128、129、132、173、 174頁)。
㈤被告等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①被告丁○○雖曾固辯稱:伊於警局時身體不適始供承犯案云



云,然被告丁○○已於偵訊坦認其於警訊所述屬實(詳上述 ㈢之⒈之②),於本院更三審亦坦認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並無 身體不適情事,又經本院更三審勘驗其偵訊錄音如前,則其 警訊陳述符合真實,得為本案事證。
②被告丁○○、被告乙○○曾辯稱:僅係受僱云云,被告甲○ ○亦曾辯稱:伊僅係以5百萬元代價受僱擔任人頭云云,然 被告乙○○於自由意志狀況下已於偵訊坦認與甲○○、丁○ ○共同成立詐欺集團,黃資元林信忠是伊找去參加,其等 並有說到做一做要讓公司倒(詳上述㈡之⒉之①部分),而 被告丁○○已於警訊供述伊為立緻貿易公司發起成員,於偵 訊亦供述警訊筆錄實在,並坦認伊與被告吳瑞祥、乙○○共 同成立詐騙公司向他人詐欺取財,每次詐騙個案所得價金歸 該次出面接觸被害人廠商之人,另一半則扣除公司成本含職 員薪水後,由伊與被告乙○○、甲○○3人均分,被告甲○ ○於本院更三審最後審理期日供承其係立緻公司真正老闆, 而本案被告甲○○、丁○○、乙○○於立緻公司固分別掛名 董事長、業務經理及業務代表,然該公司詐欺所得扣除出面 接觸者所得及成本外,其餘所得事實上係由被告等3人均分 已如前述,所得既3人均分,自可認3人事實上同處於公司實 際經營者之身分,不因其等所各掛職銜有異而有情節輕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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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河見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賓陶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同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啟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六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點文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皮得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普興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允連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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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同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