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盧昱成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
年度訴字第1996號,中華民國92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024號),提起上
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
壹│被訴事實及理由 │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址設台中巿華美街380號之「 河畔咖啡館」負責人,於民國87年10月8日與美商美銀賓旭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以下簡稱為賓旭公司)簽 訂「特約商店合約書」、「信用卡查核終端機或電子結帳終 端機使用合約」各1件,該公司遂提供電子結帳終端機之電 腦及其相關設備與簽帳單給「河畔咖啡館」使用,以接受顧 客持信用卡刷卡消費。其竟與吳銘堯、吳銘獄、翁銘宏(均 經本院前審以92年度上訴字第1837號判決均判處無罪確定) ,及姓名、年籍不詳之第3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87年11月4日起至87年11月11日止, 由姓名年籍、不詳之第3人分別持柯昭嘉名義申請、發卡人 中華商業銀行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A卡 )、吳銘堯申辦、由其兄吳銘嶽持用之發卡人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B卡)、翁銘 宏申請、發卡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卡號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下稱C卡)各1枚,而連續為假消費,持以在河 畔咖啡館內插入電子結帳終端機中行使,當電子結帳終端機 顯示無法直接以刷卡連線方式取得發卡銀行所給與之授權號 碼後,其等即以不正方法任意編造虛偽之6位數授權號碼, 將此項用以表示該次交易業據河畔咖啡館依與賓旭公司間「 特約商店合約書」之約定,透過賓旭公司聯繫發卡銀行取得 授權號碼,已可接受各該信用卡交易之電磁紀錄證明,輸入 電子結帳終端機內,跳脫應向賓旭公司查詢,由賓旭公司向 發卡銀行取得授權號碼再轉知給河畔咖啡館方面補登之程序
,擅自偽造如附表所示59筆交易紀錄,憑以向不知情之賓旭 公司取得共計新台幣(下同)260萬零630 元之墊款,足生 損害於賓旭公司及柯昭嘉。嗣因賓旭公司獲發卡銀行告知丙 ○○據以向該公司請款者係來路不明之信用卡,且此59筆交 易之授權號碼也非發卡銀行所提供,賓旭公司始知受騙。因 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216、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等語。二、檢察官認被告丙○○涉有前開罪嫌,係以告訴人賓旭公司之 指訴,並有「信用卡查核終端機或電子結帳終端機使用合約 」影本1件、河畔咖啡館方面當初與告訴人締結上開契約所 出具之丙○○正、反面國民身分證影本各1紙、河畔咖啡館 申請使用統一發票、簽帳、如附件之授權紀錄表中所示59筆 ,金額共計260萬零630元之相關資料等為其論據。 ┌──────────────────────────────┐
貳│證據能力方面 │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該審判外之陳述 ,及就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文書資料,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 諸上開規定,該審判外之陳述及文書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 予敘明。
┌──────────────────────────────┐
叄│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 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堅決否認有前揭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犯行,辯稱伊是無辜的,伊因不懂法律 而被騙替人擔任人頭,伊與翁銘宏等人均不認識,也不知道 簽帳的事,並不清楚信用卡作業流程及電腦如何操作,是鄭 孟霖、劉逸若要將責任推給伊,當時只是代表買方簽頂讓契 約,伊不知道他們開咖啡館是要作違法之事,他們當初只是 向伊講要經營咖啡、簡餐而已,伊因經濟上有所不便,他們 稱他們是16時以後才營業,伊可以利用該店作早餐及中午便 當生意,伊才會被他們矇騙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以被告丙○○名義擔任負責人之「河畔咖啡館」,與告 訴人美商賓旭公司簽訂「特約商店合約書」、「信用卡查核 終端機或電子結帳終端機使用合約」,由賓旭公司提供電子 結帳終端機之電腦及其相關設備與簽帳單予「河畔咖啡館」 使用,以接受顧客持信用卡刷卡消費;又87年11月4日起至 87年11月10日止,該電子結帳終端機接受柯昭嘉名義申請之 A卡、吳銘堯申辦之B卡、翁銘宏申請之C卡各1 枚,以真 刷卡假消費之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59筆交易紀錄,致賓旭 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260萬零630元墊款等情,有特約商店合 約書、交易紀錄明細表、商店請款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足 認告訴人美商賓旭公司確實受有上開損害。
㈡茲應究明者,為上開以真刷卡假消費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 欺等犯行,究係何人所為?被告丙○○是否有共同參與?詳 述如下:
⑴被告丙○○於88年8月13日偵訊時固供稱伊係河畔咖啡館負 責人,亦係賓旭公司之特約商店,自87年9月開始經營,88 年3月份頂讓予他人,客人拿信用卡刷卡時須向刷卡行詢問 授權號碼,在頂讓前完全由伊個人經營,錯誤的授權號碼係 銀行告訴伊的,本件客戶刷卡簽帳單已被美國銀行派人取走 等語(見88年度偵字第1024號偵查卷宗第78頁背面、79頁正 、背面)。惟按被告之自白須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者
,始得作為證據,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是被告 或共犯之自白,仍應有相當之證據以資補強、證明其內容為 真實,始得作為證據。本件被告丙○○上揭陳述:錯誤的授 權號碼係銀行告訴伊的,客戶刷卡簽帳單已被美國銀行派人 取走等情,為賓旭公司告訴代理人乙○○所否認,並指訴「 授權碼是被告自行輸入的」等語(見88年度偵字第1024號偵 查卷宗第79頁正面、原審卷宗㈠第246、247頁)。關於該自 存聯之去向如何,經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當我們發現 交易異常有向丙○○查詢,紀女稱該店均是交由鄭孟霖經營 ,經向鄭孟霖詢問為何經營咖啡簡餐,每次刷卡金額動輒數 萬,鄭某稱每次均將多餘之金錢退給持卡人,於是我們要求 他提示交易之商店自存聯(收據),他辯稱未保留」等語( 見88年度偵字第1024號卷宗第12頁背面),證人鄭孟霖則稱 因丙○○未要求伊保留自存聯,故伊未加保留云云(見原審 卷宗㈠第158頁),可知經手刷卡事宜之鄭孟霖並未保留該 自存聯,被告丙○○竟供述「已被美國銀行派人取走」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被告丙○○於88年8月13日偵訊時之陳述 ,自難遽信為真。
⑵河畔咖啡館為獨資商號,於87年9月24日申請變更負責人登 記,負責人係由蔣企予變更為被告丙○○,有讓渡證書影本 1件及臺中巿稅捐稽徵處91年5月23日中巿稅商字第68138號 函送該咖啡館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影本在卷可稽( 見89年度他字第322 號偵查卷第5頁、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 第58號卷宗影本第68至74頁),惟其變更負責人之過程,業 經證人蔣企予於檢察官偵查劉逸若、鄭孟霖詐欺案件中證述 「(問:河畔咖啡館是妳經營的?)是我的,是由劉逸若打 電話給我談頂讓的條件,簽約時丙○○與劉逸若都在場,在 河畔咖啡廳簽的,付訂金時就是簽約時,之後都由我到咖啡 館拿現金,由店裡的人拿給我,不固定是誰拿。其中劉逸若 拿給我錢共有2次(連簽約時)。我搞不清楚店到底誰在經 營,因人很多」、「(問:到底誰經營的?)我不曉得,簽 約時丙○○、鄭孟霖、劉逸若都在一起,後來店裡的刷卡機 也一併移轉給他們,刷卡機是美商美銀賓旭公司的...」 等語(見89年度他字第322號影印卷宗89年4月11日、5月18 日訊問筆錄)。由上開蔣企予之陳述可知,關於轉讓河畔咖 啡館之相關條件,均由劉逸若與蔣企予商談,並由劉逸若先 後2次交付轉讓金額,劉逸若顯係主導、決定受讓河畔咖啡 館之人。雖被告丙○○於簽約時在場,尚難遽認被告丙○○
事後有實際參與經營。
⑶又證人即河畔咖啡館酒類供應商張恆泰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 稱:當時是劉逸若自稱係河畔咖啡館之負責人,都是劉向伊 定貨,並表示若其不在的時候,就找河畔咖啡館的鄭經理, 鄭經理就是鄭孟霖,在河畔咖啡館只認識劉逸若及鄭經理而 已;並當庭指認稱:沒見過被告丙○○等語(見本院92年度 上訴字第1837號卷宗第174至179頁),核證人張恆泰與丙○ ○、鄭孟霖、劉逸若等人並無親誼或怨隙,應不致故為有利 或不利於丙○○等人之陳述,其證詞應具憑信性,則證人張 恆泰係河畔咖啡館酒類供應商,在供貨期間均未見過丙○○ ,可知被告丙○○平日未在河畔咖啡館出現;又劉逸若對外 自稱係河畔咖啡館之負責人,其不在咖啡館內時,由經理鄭 孟霖負責業務,則被告丙○○倘有負責或參與該咖啡館業務 ,豈可能平日未出現在河畔咖啡館?足認被告丙○○並未在 河畔咖啡館內負責或參與業務。證人鄭孟霖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伊受雇於被告丙○○,於夜間在河畔咖啡館任職,月薪1 萬5千元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⑷再證人即於88年3月1日受讓取得河畔咖啡館經營權之張菀菁 於檢察官偵查劉逸若、鄭孟霖詐欺案件中證稱「(問:妳是 否受讓河畔咖啡館?)是的。我路過看到要頂讓廣告,就依 廣告上電話打給鄭孟霖,但實際接洽頂讓事宜是向劉逸若接 洽的,劉逸若說還有一位負責人紀小姐,我和劉逸若第一次 見面只是去看店面(是鄭孟霖帶我去看店面,而我有在2樓 辦公室看到劉逸若),第2次就直接到2樓辦公室簽約,當時 有房東及房東女兒、鄭孟霖、劉逸若,丙○○是在我將錢及 支票交給劉逸若才出現,劉逸若說丙○○亦是負責人之一, 但頂讓書上僅寫丙○○一人的名字。頂讓書上丙○○的名字 已經簽好了,我只與丙○○點個頭沒有講話」等語(見89年 度他字第322號影印卷宗89年6月7日訊問筆錄),由上開張 菀菁之陳述可知,出讓河畔咖啡館之聯繫事宜係由鄭孟霖為 之,而關於出讓河畔咖啡館之相關條件,係由劉逸若與張菀 菁商談,並由劉逸若受領張菀菁所交付之受讓金額,劉逸若 顯係主導、決定出讓河畔咖啡館之人,益徵河畔咖啡館之實 際經營者為劉逸若、鄭孟霖2人。雖丙○○擔任名義負責人 ,並在場簽訂讓渡契約書,且劉逸若曾向張菀菁聲稱「丙○ ○亦是負責人之一」云云,惟被告丙○○未在河畔咖啡館內 負責或參與業務,已見前述,自難僅憑被告丙○○簽訂該讓 渡契約書,即認被告丙○○有負責或參與該咖啡館之業務。 ⑸證人即美商賓旭公司員工乙○○於警詢中證稱「當我們發現 交易異常有向丙○○查詢,紀女稱該店均是交由鄭孟霖經營
,經向鄭孟霖詢問為何經營咖啡簡餐,每次刷卡金額動輒數 萬,鄭某稱每次均將多餘之金錢退給持卡人,於是我們要求 他提示交易之商店自存聯(收據),他辯稱未保留」等語( 見88年度偵字第1024號卷宗第12頁背面),又證人鄭孟霖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聯邦商業銀行台中分行2百餘萬元之取款條 ,皆為伊前往領現等語(見原審卷宗㈠第118頁);可知使 用電子結帳終端機之電腦及其相關設備與簽帳單之人為鄭孟 霖,且前往聯邦商業銀行台中分行提領賓旭公司交付之260 萬零630元墊款者,亦為鄭孟霖,而劉逸若為河畔咖啡館之 實際負責人,已詳如前述,其對鄭孟霖在河畔咖啡館內所為 上開行徑應無不知之理,足認劉逸若、鄭孟霖確有上開真刷 卡假消費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犯行,其2人此等犯行 ,亦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5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 並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92年度上訴字第789、790號及92 年度台上字第701號均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可參。 則被告丙○○平日未出現在河畔咖啡館,亦未負責或參與河 畔咖啡館之業務,詳如前述,其對劉逸若、鄭孟霖以真刷卡 假消費之行徑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應無從知 悉,自難僅憑被告丙○○為該咖啡館之名義上負責人,遽令 其負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罪責。
⑹雖證人鄭孟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前往聯邦商業銀行台中分 行領取現金2百餘萬元後,均交給被告丙○○云云,惟被告 丙○○始終否認有收取該部分款項。核鄭孟霖係因被告丙○ ○對其提出告訴,始經追訴判刑確定,其與被告丙○○立於 利害關係相反之地位,且其與劉逸若共同負責經營河畔咖啡 館,於本案作證時所為關於如何在該咖啡館任職之陳述,竟 證稱係受雇於被告丙○○云云,顯然故為卸責諉過之詞,鄭 孟霖上開陳述,自難認有何憑信性,無從採為不利於被告丙 ○○之認定。
⑺至前述A卡固係以柯昭嘉名義申請、B卡係吳銘堯申請供吳 銘嶽使用,C卡係以翁銘宏名義申請,惟上述A卡之持卡名 義人為柯昭嘉,而柯昭嘉於警、偵訊時陳稱伊因另案被判處 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於85年4月間入監服刑至87年12月16 日始獲假釋出獄,既無申請該張信用卡使用,也未託人申辦 ,絕無前往河畔咖啡館刷卡消費等語(見88年度偵字第1024 號卷宗第13至14頁、第50頁背面),並有臺灣臺中監獄監假 證字第1885號假釋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度聲字第 5115號刑事裁定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88年度偵字第 1024號卷宗第37、38頁);又吳銘堯、吳銘嶽、翁銘宏3人 均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或詐欺之犯行,其3人被訴偽造文
書、詐欺罪嫌,因犯罪不能證明,業經本院前審以92年度上 訴字第1837號判決均判處無罪確定,亦不能僅憑上開張信用 卡之消費紀錄,即認吳銘堯、吳銘嶽、翁銘宏有持信用卡前 往河畔咖啡館消費之情事,本案應係劉逸若、鄭孟霖2人於 不詳時、地,以不明方式所取得該信用卡,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丙○○僅係河畔咖啡館之名義上負責人,並 未參與經營該咖啡館,其對劉逸若、鄭孟霖所為真刷卡假消 費等犯行,難認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之分擔,此外復查無其 他證據足認被告丙○○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 行,被告丙○○之犯罪,猶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法院未詳予調查審酌有利被告丙○○之證據,遽認被告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自有未當。檢察 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認定被告丙○○與吳銘堯、吳銘嶽、 翁銘宏為共犯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而被告丙○○ 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非無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 丙○○部分撤銷,改為被告丙○○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張 惠 立
法 官 鄭 永 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附表:
┌───────────────────────────────────┐
│㈠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用卡戶名:柯昭嘉)之虛偽消費記錄 │
├──┬────────────────┬─────────┬─────┤
│編號│刷 卡 消 費 日 期│消費金額(新臺幣)│偽造授權碼│
├──┼────────────────┼─────────┼─────┤
│ 一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四日廿一時五十分│四萬五千元 │295586 │
├──┼────────────────┼─────────┼─────┤
│ 二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四日廿二時十九分│六萬二千元 │196563 │
├──┼────────────────┼─────────┼─────┤
│ 三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四日廿二時四九分│三萬二千六百元 │158772 │
├──┼────────────────┼─────────┼─────┤
│ 四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四日廿二時五八分│三萬八千四百元 │256172 │
├──┼────────────────┼─────────┼─────┤
│ 五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四日廿三時十三分│一萬二千五百二十元│263215 │
├──┼────────────────┼─────────┼─────┤
│ 六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五日十九時十九分│三萬五千六百元 │285672 │
├──┼────────────────┼─────────┼─────┤
│ 七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五日廿二時廿一分│四萬五千七百元 │156671 │
├──┼────────────────┼─────────┼─────┤
│ 八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五日廿二時廿九分│三萬五千二百元 │257762 │
├──┼────────────────┼─────────┼─────┤
│ 九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五日廿二時卅四分│四萬九千五百元 │157738 │
├──┼────────────────┼─────────┼─────┤
│ 十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五日廿二時五三分│一萬二千九百元 │236657 │
├──┼────────────────┼─────────┼─────┤
│十一│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五日廿三時 │二萬八千三百元 │226871 │
├──┼────────────────┼─────────┼─────┤
│十二│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六日十九時五五分│五萬六千二百元 │267826 │
├──┼────────────────┼─────────┼─────┤
│十三│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六日二十時十二分│四萬六千三百元 │356871 │
├──┼────────────────┼─────────┼─────┤
│十四│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六日二十時四一分│一萬三千七百元 │357889 │
├──┼────────────────┼─────────┼─────┤
│十五│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六日廿一時十九分│二萬四千六百五十元│264878 │
├──┼────────────────┼─────────┼─────┤
│十六│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六日廿一時三三分│五萬六千八百元 │235687 │
├──┼────────────────┼─────────┼─────┤
│十七│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六日廿二時八分 │六萬七千五百元 │326779 │
├──┼────────────────┼─────────┼─────┤
│十八│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六日廿二時二十分│四萬七千六百元 │257869 │
├──┼────────────────┼─────────┼─────┤
│十九│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六日廿二時廿五分│二萬二千六百元 │136872 │
├──┼────────────────┼─────────┼─────┤
│二十│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六日廿二時廿七分│五萬八千元 │276579 │
├──┼────────────────┼─────────┼─────┤
│二一│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六日廿二時廿八分│四萬二千八百元 │322147 │
├──┼────────────────┼─────────┼─────┤
│二二│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六日廿三時十二分│六萬七千三百元 │256778 │
├──┼────────────────┼─────────┼─────┤
│二三│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九日十九時五四分│三萬七千五百元 │000327 │
├──┼────────────────┼─────────┼─────┤
│二四│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九日二十時四分 │四萬五千元 │997899 │
├──┼────────────────┼─────────┼─────┤
│二五│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九日二十時三一分│四萬四千五百元 │332669 │
├──┼────────────────┼─────────┼─────┤
│二六│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九日廿二時廿三分│四萬八千五百元 │445008 │
├──┼────────────────┼─────────┼─────┤
│二七│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日廿時十二分 │四萬五千五百元 │322147 │
├──┼────────────────┼─────────┼─────┤
│二八│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日廿時廿七分 │三萬八千二百元 │080088 │
├──┼────────────────┼─────────┼─────┤
│二九│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日廿時三五分 │五萬二千元 │077197 │
├──┼────────────────┼─────────┼─────┤
│三十│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日廿時五三分 │五萬五千元 │456045 │
├──┼────────────────┼─────────┼─────┤
│三一│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日廿一時三分 │六萬五千元 │477049 │
├──┼────────────────┼─────────┼─────┤
│三二│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日廿一時廿七分│五萬七千五百元 │068950 │
├──┼────────────────┼─────────┼─────┤
│三三│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日廿一時三八分│五萬八千二百元 │098504 │
├──┼────────────────┼─────────┼─────┤
│三四│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日廿一時五一分│四萬五千七百元 │088923 │
├──┼────────────────┼─────────┼─────┤
│三五│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日廿二時八分 │五萬四千六百元 │078595 │
├──┼────────────────┼─────────┼─────┤
│三六│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日廿二時廿八分│六萬元 │075608 │
├──┼────────────────┼─────────┼─────┤
│三七│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日廿二時四二分│五萬二千六百六十元│075801 │
├──┼────────────────┼─────────┼─────┤
│三八│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日廿二時五一分│七萬二千五百元 │997207 │
├──┴────────────────┴─────────┴─────┤
│㈡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吳銘堯)之虛偽消費記錄 │
├──┬────────────────┬─────────┬─────┤
│編號│刷 卡 消 費 日 期│消費金額(新臺幣)│偽造授權碼│
├──┼────────────────┼─────────┼─────┤
│ 一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四日廿二時四七分│四萬二千八百元 │528707 │
├──┼────────────────┼─────────┼─────┤
│ 二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四日廿二時五四分│二萬一千五百元 │237186 │
├──┼────────────────┼─────────┼─────┤
│ 三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四日廿三時四分 │四萬六千三百元 │428079 │
├──┼────────────────┼─────────┼─────┤
│ 四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四日廿三時八分 │四萬八千元 │245071 │
├──┼────────────────┼─────────┼─────┤
│ 五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四日廿三時十五分│一萬五千三百元 │245671 │
├──┼────────────────┼─────────┼─────┤
│ 六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五日廿二時廿五分│三萬八千元 │167273 │
├──┼────────────────┼─────────┼─────┤
│ 七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五日廿二時卅一分│六萬五千三百元 │275327 │
├──┼────────────────┼─────────┼─────┤
│ 八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五日廿二時四八分│五萬五千六百元 │523387 │
├──┼────────────────┼─────────┼─────┤
│ 九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五日廿二時五一分│二萬五千五百元 │236579 │
├──┼────────────────┼─────────┼─────┤
│ 十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五日廿二時五七分│一萬五千元 │158579 │
├──┴────────────────┴─────────┴─────┤
│㈢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翁銘宏)之虛偽消費記錄 │
├──┬────────────────┬─────────┬─────┤
│編號│刷 卡 消 費 日 期│消費金額(新臺幣)│偽造授權碼│
├──┼────────────────┼─────────┼─────┤
│ 一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九日十九時五二分│四萬二千元 │994322 │
├──┼────────────────┼─────────┼─────┤
│ 二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九日十九時五九分│三萬八千八百元 │577067 │
├──┼────────────────┼─────────┼─────┤
│ 三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九日二十時一分 │四萬一千五百元 │002898 │
├──┼────────────────┼─────────┼─────┤
│ 四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九日二十時三分 │五萬二千五百元 │076216 │
├──┼────────────────┼─────────┼─────┤
│ 五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九日二十時二八分│六萬二千元 │093004 │
├──┼────────────────┼─────────┼─────┤
│ 六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九日二十時四四分│二萬八千五百元 │080088 │
├──┼────────────────┼─────────┼─────┤
│ 七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九日廿一時十四分│三萬六千五百元 │456045 │
├──┼────────────────┼─────────┼─────┤
│ 八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九日廿一時廿二分│三萬八千元 │422033 │
├──┼────────────────┼─────────┼─────┤
│ 九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九日廿一時四七分│五萬二千五百元 │889088 │
├──┼────────────────┼─────────┼─────┤
│ 十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九日廿二時一分 │四萬八千元 │002177 │
├──┼────────────────┼─────────┼─────┤
│十一│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九日廿二時十七分│五萬三千五百元 │565270 │
├──┴────────────────┴─────────┴─────┤
│總計:新臺幣260萬零63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