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選上訴字第154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林瓊嘉律師
選任辯護人 柯開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龍
選任辯護人 徐曉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徐文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洪崇欽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淑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武燕琳律師
被 告 己○○
被 告 庚○○
弄2號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被 告 壬○○(原名黃東興)
前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瓊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54號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4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名冊拾柒紙及七星牌香菸拾伍包均沒收。
己○○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叄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名冊拾
柒紙均沒收。
丙○龍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叄年。扣案之名冊拾柒紙及七星牌香菸拾伍包均沒收。
子○○連續幫助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名冊拾柒紙及七星牌香菸拾伍包均沒收。
庚○○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之花瓶花壹對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壬○○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之花瓶花壹對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丙○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之花瓶花壹對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丁○○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之花瓶花壹對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癸○○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七星牌香菸貳包沒收。未扣案之七星牌香煙捌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之七星牌香菸壹條(共拾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七星牌香菸壹條(共拾包)沒收。
事 實
一、戊○曾任警務人員及彰化縣福興鄉公所村幹事、民政課課員
、課長、兵役課課長、代理祕書等公職35年,於民國94年12 月2日申請退休後,擔任彰化縣福興鄉西勢村西勢社區發展 協會總幹事,參加於95年6月10日舉辦投票之第18屆彰化縣 福興鄉西勢村村長競選,為登記第1號候選人(戊○於該次 選舉投票後,經公告當選村長)。己○○係戊○之妻,丙○ 龍係戊○之堂弟,子○○係丙○龍之朋友 (子○○並非西 勢村村長選區選民) ,四人均明知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 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 一定之行使。庚○○、壬○○、丙○、丁○○、李錦來、癸 ○○、甲○○、辛○○均為西勢村村長選區具有投票權之人 ,亦均明知有投票權之人不得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 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二、戊○、己○○夫妻與友人陳楊枝春 (另經不起訴處分)共同 在彰化縣鹿港鎮○○路4號經營「花香坊」花店。己○○見 戊○所屬選區彰化縣福興鄉西勢村各私人廟宇及神壇(提供 收驚、詢問身體狀況、求神問卜等服務,並收取費用)於農 曆每月初1、15,多對於供奉之神明獻以花瓶花,為使戊○ 勝選,意圖對於經營各神壇之主持人以提供花瓶花之方式賄 選,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 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於95年5月26日上午10時許 ,前往彰化縣福興鄉○○村○○路○段365巷75弄4號由林圖 、林居財、林恩立、庚○○共同經營之「趙府元帥」、「武 巍宮」,將「花香坊」提供之1對花瓶花(價值200元)交付 庚○○,並表明將持續贈送1年份之花瓶花(自95年農曆5月 1日【國曆5月27日】至96年農曆4月15日止【國曆5月1日】 ,共計24次,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4800元),請庚○○ 投票支持戊○,庚○○明知該花瓶花1對係己○○用以約定 不正行使投票權之對價,竟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收 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收受之。己○○旋 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41分、同日中午12時33分許,以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號(設於花香坊)、 00-0000000號室內電話,與戊○使用之00000 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絡,告以得對西勢村之私人廟宇及神壇負責人或成員 贈送1年份花瓶花之方式,請託投票支持,戊○為爭取私人 廟宇、神壇人員選票而同意,二人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 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 犯意聯絡,以贈送其夫妻共同經營之「花香坊」花店所提供 1年份花瓶花為條件,請託投票支持戊○,戊○因而連續於 :
㈠95年5月26日下午7時許前往彰化縣福興鄉○○村○○街32號
之5壬○○(綽號阿興)經營之「元興宮」兼住處旁之工廠 ,向壬○○表明將贈送壬○○經營之「元興宮」1年份花瓶 花(價值4800元),請託壬○○投票支持,嗣於96年5月27 日囑「花香坊」員工將1對花瓶花送至壬○○住處,壬○○ 當時未在場,事後返家發現,明知該花瓶花1對係戊○用以 約定不正行使投票權之對價,竟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 、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收受之。 ㈡於95年5月26日夜間某時許,騎乘腳踏車前往彰化縣福興鄉 ○○村○○路○段332號李錦來(綽號梨子瓜)經營之「天南 堂」,以贈與1年份花瓶花(價值4800元),向李錦來行求 投票支持戊○,因李錦來認值選舉期間時機敏感,不願介入 選舉糾紛,當場拒絕。
㈢95年5月27日前某日上午11時許前往彰化縣福興鄉○○村○ ○街35號丙○(綽號阿全)經營之「集玄堂」,向丙○行求 ,表明將贈送「集玄堂」1年份花瓶花(價值4800元),請 託投票支持,嗣於96年5月27日下午2、3時許將1對花瓶花送 至丙○住處,丙○明知該花瓶花1對係戊○用以約定不正行 使投票權之對價,竟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收受賄賂 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收受之。
㈣於95年5月27日上午11時許前往彰化縣福興鄉○○村○○路○ 段2段200巷3弄9號丁○○ (綽號阿盛)經營之「三合堂」, 向丁○○行求,表明將贈送「三合堂」1年份花瓶花(價值 4800元),並當場贈送花瓶花1對,請託投票支持。丁○○ 明知該花瓶花1對係戊○用以約定不正行使投票權之對價, 竟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 定之行使之犯意收受之。
三、丙○龍為戊○助選,為爭取選票,於95年5月29日晚間至10 時許,先以電話聯絡後,至子○○位於彰化縣福興鄉同安村 同安巷25號之2住處,央請子○○帶同至西勢村永安社區拜 訪選民辛○○,並詢間尚有哪些熟人可拜訪拉票,二人達成 以贈送禮物向辛○○等人而請託投票支持戊○之共識。丙○ 龍隨即離開子○○住處,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以自己使 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戊○使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絡,告以將由友人帶同拜訪6戶選民,先由其以 朋友名義㩦帶「東西」致意,之後再共同空手拜訪等語,戊 ○同意後,丙○龍再於同日晚間11時28分,以上開自己使用 之行動電話撥打子○○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確 認。丙○龍於次日即同年月30日晚6時59分,以上開自己使 用之行動電話撥打子○○使用之04─00000000號室內電話聯 絡,將前往搭載子○○,隨即進入位於彰化縣鹿港鎮○○路
7號「冠軍超市」,以每條520元之價格,購買七星牌香煙共 6條,利用老闆取煙之機會,於同日晚7時3分許在超市外以 同行動電話與戊○之同行動電話聯絡,告以即將與朋友前往 拜訪6戶選民,「1戶送1條」,請託投票支持戊○,戊○表 示同意,丙○龍隨即付款,取得香煙後,為掩人耳目,將該 6條香煙分別以報紙包裹。戊○即承上開犯意,與丙○龍共 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投票權為一定 之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子○○則基於幫助之犯意,由丙○ 龍於當日晚7時10分許,持上開由丙○龍購買,以報紙包裹 ,預備交付所拜訪之選民,用以約投票支持戊○之6條七星 牌香煙,由該超市出發,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BMW牌自小客 車,至子○○位於彰化縣福興鄉同安村同安巷25號之2之住 處搭載子○○,再由子○○導引,二人:
㈠於同日下午7時40分許,至二人共同之友人癸○○(綽號阿 義)位於彰化縣福興鄉○○村○○路○段495巷59弄7號之住 處,由丙○龍將七星牌香煙1條交付癸○○,請託投票支持 戊○。癸○○明知丙○龍等所交付之該條香煙係用以約定不 正行使投票權之對價,竟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 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收受之,將該條香煙予以收 受並藏放在該住處辦公桌內,並於其後某日友人至住處拜訪 時,陸續將其中8包取出,供與友人抽用。
㈡於同日下午8時許,至甲○○(為子○○姑丈)位於彰化縣 福興鄉○○村○○路○段495巷59弄71號之住處,子○○介紹 丙○龍為戊○之堂弟後,由丙○龍將香煙1條交付甲○○, 請託投票支持戊○。甲○○明知丙○龍等所交付之該條香煙 係用以約定不正行使投票權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 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收受之。因甲○ ○及家人均無抽煙習慣,於收受後之某日,將該條香煙(10 包)轉贈友人。
㈢於同日下午8時10分許,至辛○○(綽號阿盆,為子○○表 妹)位於彰化縣福興鄉○○村○○路○段495巷59弄100號之 住處,子○○介紹丙○龍為戊○之堂弟後,由丙○龍將香煙 1條交付辛○○,請託投票支持戊○。辛○○明知丙○龍等 所交付之該條香煙係用以約定不正行使投票權之對價,仍基 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 收受之。因辛○○與家人均無抽煙習慣,於收受後將該條香 煙暫藏放在住處酒櫃內。
三、丙○龍、子○○因不知原欲拜訪之另3戶選民住處,未再繼 續拜訪。丙○龍於同日下午8時20分許駕車搭載子○○返回 子○○住處,並將剩餘3條七星牌香煙交付子○○後離去。
嗣於同日下午11時19分許,駕駛同車至戊○位於彰化縣福興 鄉○○村○○街34號住處外,欲向戊○報告贈送香煙予上開 選民情形,惟戊○已休息就寢,乃以上開其使用之行動電話 ,撥打上開戊○使用之行動電話,與戊○約定次日再至戊○ 住處報告送煙行賄選民情形。丙○龍於次日中午起床後,依 約於同年月31日中午12時55分許,至戊○上開住處,向戊○ 報告送煙行賄選民情形。
四、戊○、己○○、丙○龍尚未及向西勢村其他神壇行求、期約 、交付賄賂,亦未及「空手」拜訪癸○○、甲○○、辛○○ ,請託投票支持戊○,即因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早於同年4月12日接獲檢舉,指揮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偵 辦,於95年5月10日核發通訊監察書,對戊○等人所持用之 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再於同年6月8日上午11時許,持台 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戊○、丙○龍住處及「花香 坊」等處執行搜索,扣得「花香坊」訂貨單、送貨單等物及 記載選民癸○○、甲○○、辛○○姓名及戶內投票權人數目 之名冊17紙。同日丙○龍自白與子○○上揭共同行賄情事, 經警帶同丙○龍至子○○住處,子○○亦自白,並主動交出 原預備供賄選選民剩餘之2條七星牌香煙共15包(1條內有10 包、1條內有5包),又由員警帶同子○○等人前往癸○○、 甲○○、辛○○3人住處,由癸○○、辛○○分別主動交出 收受之七星牌香煙2包、1條(內有10包)遭警查扣,查知全 情。
四、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鹿港 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力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司法警察(官)詢問犯 罪嫌疑人時,依同法第100條之2準用第100條之1第1項前段 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之規定,旨在建 立訊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擔 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 內容與陳述相符。如果犯罪嫌疑人之自白,係基於自由意思 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於 訊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該訊問程序稍有微疵, 仍難遽認其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95年度臺上字第5611 號、95年度臺上字第48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明定。又 刑事被告乃程式主體者之一,有本於程式主體之地位而參與 審判之權利,並藉由辯護人協助,以強化其防禦能力,落實 訴訟當事人實質上之對等。又被告之陳述亦屬證據方法之一 種,為保障其陳述之自由,現行法承認被告有保持緘默之權 乃有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此為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 之法定業務,屬刑事訴訟之正當程序,於偵查程序同有適用 。又國民於他人之案件中有為證人之義務,但亦不能剝奪其 為被告時之緘默權,為調和此一衝突,乃有刑事訴訟法第 181條之規定,並於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於此情 形須告以得拒絕證言。倘檢察官於偵查中,蓄意規避踐行刑 事訴訟法第95條所定之告知義務,對於犯罪嫌疑人以證人之 身份予以傳喚,命具結陳述後,採其證言為不利之證據,列 為被告,提起公訴,無異剝奪被告緘默權及防禦權之行使, 即難謂非以詐欺之方法而取得自白。此項違法取得之供述資 料,自不具證據能力,應予以排除。如非蓄意規避上開告之 義務,或訊問時始發現證人設有犯罪嫌疑,卻未適時為刑事 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即逕列為被告,提起公訴,其因此所 取得之自白,有無證據能力,仍應權衡個案違背法定程式之 情節、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 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審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 上字第400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等於警詢中之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所陳述,已 據被告等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於本院審理中亦不爭執,自有 證據能力。被告等於偵查中均經檢察官以分別涉犯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地90條之1第1項及刑法第143條第1項罪嫌傳喚到 庭,依偵訊筆錄,檢察官係同時以被告及證人身分訊問被告 等,被告等並均具結,惟被告等主張其等分別於95年6月8日 、同年7月21日、同年7月25日、7月26日於檢察官偵訊時其 等之陳述或偵訊筆錄有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原審及本院勘驗 結果,本院判斷如下:
㈠戊○部分:
本院勘驗戊○於95年7月21日、95年7月26日偵訊影音光碟結 果:
⒈95年7月21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手拷未解開,腳鐐部分因被
桌子遮住看不見是否解開,惟進入偵查庭時,有聽到鐵鍊的 聲音,判斷腳鐐亦未解開。
⒉95年7月26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手拷、腳鐐均未解開。 戊○於上開二期日接受檢察官偵訊,身體受有拘束,其陳述 無證據能力。
㈡己○○部分:
關於95年7月25日偵訊內容,原審於95年10月30日勘驗結果 :檢察官諭知己○○ (原審筆錄誤載為庚○○)以證人身份 作證,並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偵訊內容與筆錄記載相 符。己○○此部分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㈢庚○○部分:
關於95年7月25日偵訊內容,原審於95年10月30日勘驗結果 (自該次偵訊筆錄第100頁第9行起):其中包括「律師是誰請 的」、「今天是如何來的」、「己○○為何要幫你請律師」 、問題之回答與筆錄記載相符,其中檢察官並告知,本案因 先前監聽而查獲,所以要傳喚庚○○到庭接受訊問,以便調 查證據。庚○○此部分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㈣丙○部分:
⒈關於95年6月8日偵訊內容,原審於95年11月13日勘驗結果: 檢察官訊問語氣平和,丙○均能依其意思自由陳述,筆錄記 載之內容均與丙○回答相符,且偵訊筆錄第87頁背面第6行 起,筆錄記載的回答要旨與丙○本意相符。丙○此部分之陳 述有證據能力。
⒉關於95年7月25日偵訊筆錄,原審於95年11月2日勘驗結果: (自該次偵訊筆錄第102頁第1行問題開始)丙○回答要旨於 偵訊筆錄之記載相符,其中有關「律師誰請的?」「有無跟 律師談過案情?」「律師的錢是誰幫你出的?」「是誰載你 來的? 」等問題之記載,亦與筆錄相符。丙○此部分之陳述 有證據能力。
㈤丁○○部分:
⒈關於95年6月8日偵訊內容,原審於95年11月2日勘驗結果: 本件只有錄音,沒有影像 (見95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第41頁 問題開始)其中包括「戊○當選4年內,初1、15會負責換花 」`「被告答:他說的時候,我在旁邊聽」問題之回答與筆 錄記載之要旨相符。丁○○此部分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⒉關於95年7月25日偵訊內容,原審於95年11月2日勘驗結果: (自該次偵訊筆錄第108頁第16行問題開始)其中包括「是否 到過林瓊嘉律師那裡?」「是否跟律師談過案情?」「今天 是如何來的?」「是誰幫你請律師?」「誰載你來的?」問 題之回答與筆錄記載相符。丁○○此部分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
㈥壬○○部分:
⒈關於95年6月8日偵訊內容,原審於95年11月13日勘驗結果: 檢察官漏未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基本權利,壬○○未明確 證述「戊○要送我主持的元興宮一年的花瓶花」 (偵卷五十 二頁背面倒數第一行),「我認為不重要,我也不知道事情 會變成這樣」漏未記載外 (偵卷第五十三頁倒數第一行), 其餘要旨與壬○○之回答相符。
此次偵訊,檢察官漏未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雖無 證明檢察官係明知違法而故意為之,考量壬○○於該次訊問 程序係以被告及證人身分陳述,恐因檢察官之疏漏,未及注 意自己之權利,應認壬○○此部分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⒉關於95年7月25日偵訊內容,原審於95年10月30日勘驗結果 :壬○○回答要旨與偵訊筆錄記載相符。其中有關「律師誰 請的?」「今天如何聯絡?」等問題之記載,亦與筆錄相符 。壬○○此部分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㈦丙○龍部分:
⒈關於95年6月8日偵訊內容,原審於95年12月4日勘驗結果: 訊問係採一問一答,語氣平和,丙○龍回答要旨與偵訊筆錄 之記載相符。雖辯護人主張檢察官一再強調照實陳述可減輕 其刑,否則將起訴從重求刑,未予丙○龍自由陳述機會,有 誘導之虞云云,按發現真實係刑事訴訟之目的,而被告犯罪 後態度係屬刑法第57條列舉之科刑標準,檢察官為發現真實 ,並基於被告之利益,勸導被告據實陳述,而向被告強調照 實陳述可減輕其刑,既無使用不正當方法,難認係不給予自 由陳述之機會或誘導。丙○龍此部分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⒉關於95年7月21日之偵訊內容:
⑴原審於95年10月23日勘驗錄音結果:
①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告知被告權利,隨後便諭知就其 他共犯被告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就自己犯罪部分得拒 絕陳述,並命證人朗讀後具結。檢察官詢問語氣尚稱平和。 ②檢察官問「你跟子○○說什麼? 」丙○龍確實回答「我跟他 說我的伴手禮買好了,拜託他帶我去。」
③95年7月21日16時48分徐曉萍律師表示檢察官打斷證人的回 答,幫他回答問題,未讓證人丙○龍有自由陳述的機會。檢 察官表示讓證人聽錄音帶,隨後又問證人丙○龍「你認為你 有無違反投票行賄罪? 」證人回答「這就是我要說明的地方 」。證人其下的回答如同當次筆錄第16頁第一行以下的記錄 。
④訊問丙○龍過程採一問一答,丙○龍應答神情語氣自然,筆
錄回答之記載均依照丙○龍思索過後之回答記載要旨,記載 內容與回答均屬相符。
⑵本院再勘驗錄音結果:
①在檢察官宣示被告之緘默權等權利及諭知共犯具結義務、偽 證處罰等之前,尚有一段檢察官諭知陳述:「我上次就跟你 說,他們4位其實我都問得很清楚,你,監聽也監聽到了, 錄音帶我們也有,待會兒放給你聽,因為這是選罷法3 年以 上10年以下的重罪,看你自己要不自白,這是你的權利,我 們不能,不能給你誘導,我們都有錄音、錄影,將來辯論庭 會放給你們聽,這是你的權利,如果可以,你自白我可以請 求減輕其刑,這個減輕其刑,可能判緩刑,看你,你要不要 老實說。」等語。
②光碟53分至59分,光碟顯示檢察官詢問6月8日警詢狀況是否 正常,丙○龍表示警詢時比較緊張,講話比較有差錯,檢察 官追問是否照意思說、復追問是否卡在戊○那邊難交代、是 否承認違反投票行賄罪、是否買煙送選民等,丙○龍未完全 陳述,丙○龍之辯護人徐曉萍律師請求檢察官勿打斷丙○龍 之陳述,請給予丙○龍自由陳述之機會。另檢察官於丙○龍 表示警詢陳述比較緊張時,稱:「我告訴你,你這樣,我只 好依法處理,我就從重求刑...」「你這樣,我要給你求 ,求從輕量刑是不可能,我只好依法處理,我求刑也只好依 法處理。」及丙○龍於庭訊結束前稱:「這就是我要陳述的 地方,我去拜訪客戶、親戚,還有朋友,同時這是我當做伴 手禮,我去拜訪,我當做伴手禮,我一五一十將全部經過, 然後幫刑事組、檢察官我將它們,全部那個舉證出來,我不 知道有犯選舉賄選罪,因為認為是我的伴手禮,我才會這樣 做。」「我當初去的時候跟他們說,這次選舉戊○清白競選 ,不買票,這是他的理念。」偵訊筆錄均漏未記載。 ⑶按檢察官於勸諭被告據實陳述,係檢察官行使偵查權之方法 ,就偵查結果,斟酌被告犯罪情節、犯罪後能態度向法院求 刑,係檢察官行使公訴之權利,綜上開勘驗結果,該偵訊筆 錄係依丙○龍之陳述記載,檢察官固有「如果可以,你自白 我可以請求減輕其刑,這個減輕其刑,可能判緩刑,看你, 你要不要老實說」、「我告訴你,你這樣,我只好依法處理 ,我就從重求刑」「你這樣,我要給你求,求從輕量刑是不 可能,我只好依法處理,我求刑也只好依法處理」之言語, 堪認係勸導丙○龍據實陳述乃至認罪,難認係對於丙○龍之 威脅。又檢察官縱有打斷丙○龍回答情事發生,於辯護人爭 執後,業已給予自由陳述機會,該記載不能認為不可信。況 辯護人對此勘驗結果,表示無意見。丙○龍此部分之陳述,
並無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有證據能力。
㈧子○○部分:
關於95年6月8日偵訊內容,原審於95年12月4日勘驗結果: 詢問採一問一答,語氣平和,子○○回答要旨與偵訊筆錄之 記載相符。子○○此部分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㈨癸○○部分:
⒈關於95年6月8日偵訊內容,原審於95年11月13日勘驗結果: 檢察官漏未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81條之權利。癸○ ○回答「子○○、丙○龍是我的客戶, 當天他們到我家泡茶 ,先答謝我過去幫他們維修通訊設備,之後丙○龍就拿出一 條七星牌香煙放在桌上...」以下的回答與偵訊筆錄記載 要旨相符。
此次偵訊,檢察官漏未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81條之 權利,雖無證明檢察官係明知違法而故意為之,考量癸○○ 於該次訊問程序係以被告及證人身分陳述,恐因檢察官之疏 漏,未及注意自己之權利,應認癸○○此部分之陳述無證據 能力。
⒉關於95年7月21日之偵訊內容,本院勘驗結果: 錄音光碟15點7分至8分:檢察官問「他突然拿煙給你,叫你 選一號你如何回應」之後,被告癸○○回答:「他說是堂兄 ,大家是好朋友拜託一下,戊○之前已經來拜託過我,我也 已經答應了,實在不用這樣子。」「我之前已經答應他,跟 戊○說我會投票給他」。此部分陳述依勘驗結果,有證據能 力。
㈩甲○○部分:
關於95年6月8日偵訊內容:
⒈原審於95年11月13日勘驗偵訊錄音結果: (偵訊筆錄第118頁倒數第1行)甲○○回答同筆錄記載。訊 畢,檢察官告知緩起訴事項如筆錄記載。
⒉本院再勘驗偵訊錄音結果:
⑴光碟2分48秒起:錄音內容與本院卷㈡86頁準備書㈡狀附件 所載譯文一致,檢察官語氣平和。
⑵4分26秒至12分48秒:錄音內容中檢察官與被告有一段談話 ,檢察官諭知被告之權利及具結義務後,有一段檢察官之訊 問及被告之陳述偵查筆錄未記載,內容詳如96年8月22日準 備書㈡狀附件第二頁譯文所載至「送有價值的東西也一樣」 止。
⑶12分48秒起:光碟內容為:檢察官問被告「你有選舉權嗎? 」被告答「有」,檢察官又問被告「有否承認剛才之事實? 」被告答「啊!」
甲○○於95年6月8日偵查中之陳述,應依勘驗結果。又其陳 述係在檢察官告知緩起訴事項之前,並無受影響,有證據能 力。
辛○○部分:
⒈關於95年6月8日偵訊內容,原審於95年12月4日勘驗結果: 檢察官有明確告知被告緩起訴義務及內容,並且諭知選舉受 賄是違法的行為,而且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接受緩起 訴,交繳二千元可以不用上法院,如果不願意接受緩起訴, 檢察官可能會依法起訴。辛○○同時表示我當時想要拒絕收 香菸,我覺得很無辜,二十年沒有見面,我有預算要還。辛 ○○此部分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⒉關於95年7月21日偵訊筆錄:
⑴原審於95年10月16日勘驗結果:
①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告知被告權利,隨後便諭知就其 他共犯被告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後具結 。檢察官詢問語氣尚稱平和。
②訊問過程採一問一答,辛○○應答神情語氣自然,筆錄回答 之記載均依照辛○○思索過後之回答記載要旨,記載內容與 回答均屬相符。
⑵本院再勘驗偵訊錄音,結果:
①自14點38分至39分:其內容與選任辯護人武燕琳律師提出之 聲請調查證據狀附件二第三欄所載相同。
②自14點45分至46分20秒,檢察官有陳述「上面有四票」等語 ,但偵查筆錄中未記載。
③14點50分至52分:被告辛○○有陳述「要退啊,但要等他們 來。我有叫他們拿回去。」「不需要放那東西,要選誰是自 己的意見,要投誰是自己的意思,沒需要拿那些東西。選舉 不需要送這個」等語,與本院卷㈡第80頁聲請調查證據狀所 載內容相符。
④14點56分之後:被告辛○○之陳述與偵查筆錄記載相符。辛 ○○陳述應依勘驗結果,陳述有證據能力。
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 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 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 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 職權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通訊監察書之核發,原係因檢察官依證人之 檢舉(並非匿名檢舉,有檢舉人95年4月15日筆錄1份附上開 監察卷第47頁)而依法指揮員警對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丙○龍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進行通訊監察,而原聲請監聽之法條依據為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2項,此有上開相關之通訊監察 聲請書等聲請資料附卷可參(見95年度監字第000111號卷) ,依本件偵查程式進行之情節,實具有相當之事證,足以認 有進一步施行蒐證之必要性,且該通訊監察書之監察對象雖 以代號相稱,然依該卷附資料,該監聽對象、監察號碼資料 均附於原卷之對照表中,又賄選之結果對選情實有相當之影 響,實足以危害社會秩序,並動搖民主政治運作之根基,是 對此種犯行施以通訊監察,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範之意 旨,亦符合一般人民之法律認知,原聲請依據係以被告等人 有違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之犯行,亦符合通訊 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復查無其他不法之 情狀,此部分亦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中,雖 有部分係製作譯文之執法人員自行加註之文字,然此僅係譯 文中之部分,自原始譯文之本身,已能瞭解通話人話語之意 義,且該原始譯文內容亦為被告等所承認,係渠等所為之對 話,自不因製作人員於其中加註其解讀之文字而影響本院就 通話人語意之判斷。
四、至辯護人提呈而欲引用作為彈劾證據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