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選上更(二)字第3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丙○○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素惠律師
羅豐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57號),提起
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乙○○、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戊○○曾任苗栗縣第15屆縣議會議員,參加 民國94年12月3日縣長、縣議員及鄉鎮市長三合一選舉,登 記為苗栗縣苑裡鎮鎮長候選人。戊○○早在94年8月間,即 決意參選苑裡鎮鎮長,並印製參選旗幟、文宣,在所屬選區 內發放,為尋求鎮內具有投票權人之支持,並避免於鎮長選 舉投票前夕全面性分送禮盒賄選易為警、調單位查獲,竟與 乙○○(時任苑裡鎮鎮民代表會代表)、丙○○(苑裡鎮天 林茶莊負責人)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而約定就 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1、乙○○先於94年8月31 日傍晚攜帶丙○○銷售之高山茶20包,每包1斤,市價為新 臺幣(下同)500元,至苗栗縣苑裡鎮舊社里6鄰舊社62 號 陳吉昌住處,並囑身為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山腳派出所義 警小隊(下稱山腳派出所義警小隊)隊長之陳吉昌將上開茶 葉分送所屬隊員,分送時須表明為戊○○所贈送,並暗示多 多支持等情。乙○○復於94 年9月12日攜帶天林茶莊銷售之 高山茶60罐,每罐半斤,市價為250元,至苑裡鎮西勢里2鄰 南苑3巷6號葉清松住處,並囑身為苑裡鎮慈和宮護駕團哨角 組組長之葉清松將上開茶葉分送所屬組員,分送時須表明為 戊○○所贈送,並暗示多多支持等情。葉清松遂於94年9 月 中旬某日,將上開半斤裝之茶葉l罐,攜至苑裡鎮○○里○○ 鄰○○路民有巷9號哨角組組員古阿水住處。2.由丙○○於 94年8月間,分別以電話等方式聯絡苑裡鎮內之苑南土風舞
班老師吳盧雪、南勢土風舞班班員賴寶珠、泰田土風舞班班 長丁○○,請其等至天林茶莊領取罐裝高山茶,每罐半斤, 市價為250元,並囑其等分送所屬班員,分送時須表明為戊 ○○所贈送,並暗示多多支持等情。吳盧雪遂於94年8月間 某日,前往天林茶莊領取高山茶20罐,賴寶珠則於94年8 月 26日前往天林茶莊領取高山茶20罐,丁○○則於94年8月30 日前往天林茶莊領取高山茶21罐。嗣於94年9月15日,為法 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人員持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在天林茶莊店址扣得 帳冊l本,在葉清松住處扣得慈和宮護駕團哨角組組員資料l 張,在古阿水住處扣得半斤裝高山茶l罐,復於同日,由吳 盧雪自行提出半斤裝高山茶8罐,於同年月16日由丁○○自 行提出半斤裝高山茶21罐,同年月20日由陳吉昌自行提出1 斤裝高山茶5包。因認為被告戊○○、乙○○、丙○○等三 人共同涉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罪云云。二、公訴人認為被告戊○○等三人涉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 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無非係以證人吳盧雪、丁○○、 賴寶珠、陳吉昌、古阿水在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詞詞及有天林 茶莊店帳冊1本、慈和宮護駕團哨角組組員資料1張、半斤裝 高山茶30罐、一斤裝高山茶5包、苑裡鎮鎮長參選人戊○○ 競選旗幟照片3張等扣案為其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 ○、乙○○、丙○○均矢口否認有何行求賄選犯行,被告戊 ○○先後辯稱:伊不曾囑託或交待被告乙○○、丙○○贈送 茶葉禮盒給選區選民,亦不知他們將茶葉送給何人,伊因擔 任民意代表多年,僅按例於年節地方上舉辦活動時,為表示 祝賀或慰勞之意,而贈送微薄的禮物給一般社團或參加活動 的人員,而不曾送給私人,並無賄選行為等語。被告乙○○ 先後辯稱:伊擔任鎮民代表,平日就要經營人脈,送茶葉與 被告戊○○競選苑裡鎮鎮長無關,伊用被告戊○○名義送, 係為拉抬自己的聲勢,伊無行求賄選故意等語。被告丙○○ 則辯稱:伊經營天林茶莊,送茶葉係基於生意上的考量,送 茶葉給土風舞班班員,係為慰勞辛苦,與被告戊○○競選苑 裡鎮鎮長無關,伊無行求賄選故意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 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惟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 之l第l項之投票行賄罪,乃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 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 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詳析其要件有三:其一,須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為之;其二,須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 正利益之行為;其三,須約使投票權有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 使或不行使投票權。而不論何階段之行為態樣,行為人之行 為是否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l第l項之投票行 賄罪,均應充足上述三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 有行賄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 使;在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 ,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 對價;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 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 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 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 使或不行使之對價;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 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 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 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 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 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經查:
(一)依被告乙○○於94年9月15日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 證稱伊有送茶葉給山腳義警小隊長陳吉昌20斤,總共分為20 份,送給義警的顧問、兄弟。另外20斤也是分為20份,交給 賴阿華的媳婦(按即劉慧潔),他媳婦是土風舞班長,請她 送給土風舞的班員。另外30斤請哨角組的組長葉清松送給哨 角組的組員,均請他們把茶葉轉給下面的隊員、組員,且有 交待他們說是鄭火炳送的等語(見選他卷p89、90),及證 人古阿水於94年9月15日檢察官偵查中亦結證:在其家中查 獲之茶葉係葉清松拿來放在我家桌上,我回來才看到。葉清 松打電話給我說,茶葉是戊○○要給我的等情(見選他卷 p42、43),再參酌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復結證稱:有交 付20斤的茶葉分成20分交給義警小隊的隊長陳吉昌請他轉送 給義警及顧問,但假藉戊○○的名義;且不否認有將茶葉送 給苑裡鎮慈和宮護駕團哨角組員,然因不認識他們,所以有 說是戊○○送的,就走了。且其選區是苑裡鎮鎮民代表第二 選區的,送的地方不是我的選區等情(見原審卷p75-79),
可知被告乙○○既稱所送之慈和宮護駕團哨角組非其選區, 則其自無必要以本人名義作公關,更何況如係為自己作公關 ,更無須以戊○○名義大量致送茶葉之理,足認被告乙○○ 於偵查中所供述即其將茶葉送至陳吉昌、謝清松及賴阿華的 媳婦(按即劉慧潔)時,有告知茶葉係戊○○給的等語,與 事實相符,應予採信。至於證人葉清松於檢察官偵查中雖否 認曾打電話給古阿水,亦否認有收受乙○○交付之茶葉云云 (見選他字第29號偵查卷第56頁);證人陳吉昌則於偵查中 證述:被告乙○○送20斤高山茶至伊家,說是其本人所送, 並未提到被告戊○○云云(見選他卷p162、16 3頁);證人 劉慧潔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未曾收乙○○於94年9月2 日所交付之茶葉云云 (見上訴審卷p268反面),均係事後避 重就輕之詞,顯不足採信,合先敘明。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與乙○○、丙○○共同對於有投票 權人行求賄賂,由戊○○指示乙○○、丙○○,送交茶葉禮 盒與陳吉昌、賴阿華之媳婦劉慧潔、葉清松、吳盧雪、賴寶 珠、丁○○等人,囑託其等分送給所屬之義警小隊隊員、土 風舞班班員、慈和宮護駕團哨角組組員,以及苑南、南勢、 泰田土風舞班班員,以行求具有投票權人之上開隊員、班員 及組員,於苑裡鎮鎮長選舉時,投票支持戊○○等犯行。然 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交付賄賂而約為一定行使罪,除需有交付賄賂外,行為人尚 需對有投票權之人「要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其一定之行使 ,姑不論行為人係以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向有投票權人要 約,惟要約之意思表示必需要傳達到有投票權之人,方符法 定要件。又若行為人委託第三人向有投票權之人行賄者,苟 該第三人尚未將其行賄之意思轉達於有投票權之人,則與該 罪之成立要件仍屬有間,不能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著有 88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 ⑴本件證人陳吉昌、謝清松及賴阿華之媳婦劉慧潔所收受之茶 葉,雖均係被告乙○○所交付,已詳述如前,然依被告乙○ ○於調查站、偵查時所供述:我有告訴陳吉昌、葉清松及土 風舞班班長等人,說茶葉是戊○○送的,但沒有要求他們投 票支持鄭當選下屆苑裡鎮長。(見選偵卷p38、39、選他卷 p89),及證人陳吉昌於警偵訊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亦僅證稱 有收受乙○○所交付之茶葉,但僅表示說漢光演習剛過,警 兄弟參與非常辛苦,這茶葉交給你給義警成員泡來喝等語( 見選他卷p153反面、p162、選上訴卷p159),及證人古阿水 於警偵訊證述:「回家看到有人送來一罐茶葉,當晚友人葉 清松打電話到我家,告知該罐茶葉是炳委託渠轉送予我。」
、「戊○○是縣員,我知道戊○○年底要參選苑裡鎮長,因 為我認為戊○○委託葉清松送禮只是一種禮貌,因此並未追 問其送禮之原因。」、「葉清松亦只有告知茶是戊○○所送 ,並未提及有關年底選舉之事。」等語(見選偵卷p95反面) ,足見陳吉昌、謝清松收受被告乙○○所交付之茶葉時,彼 此間並無任何已互達「約」陳吉昌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 使之意思合致之程度,亦無證據證明證人賴阿華之媳婦劉慧 潔收受被告乙○○交付之茶葉時,彼此間有何約定支持戊○ ○參舉鎮長之合意,且依證人陳吉昌所述:所收受之茶葉放 在伊家中,供義警成員有空至其住家唱歌或聊天時可以泡來 喝,不用每次都要去買茶葉等情(見選他卷p153反面),本 件證人陳吉昌既無將茶葉分送義警隊員,復無證據證明證人 賴阿華之媳婦劉慧潔有將茶葉轉交土風舞社班員,自無告知 義警隊員或土風舞班員支持茶葉提供者即戊○○當選下屆苑 裡鎮長之可能;而依證人古阿水之證詞,證人謝清松雖有將 被告乙○○交付之茶葉轉送予慈和宮哨角組組員古阿水,然 並無告知應支持被告戊○○,且證人古阿水亦認為所收受之 茶葉僅係議員戊○○禮貌之舉而已,實難認謝松清有將乙○ ○要求交付茶葉之本意即支持戊○○參選苑裡鎮長之意思轉 達於有投票權之人。
⑵本件被告丙○○雖坦承有交付茶葉予證人吳盧雪、賴寶珠及 丁○○等人,並告知該茶葉係議員戊○○所贊助,然既否認 有要求渠等於苑裡鎮長選舉時支持戊○○,且依①證人賴寶 珠於偵查中所證稱:「丙○○叫我過去拿茶葉,分給土風舞 班,她一看到我說『這些茶葉妳拿去分給土風舞班,戊○○ 苑東里社區要辦活動,妳拿去分給土風舞班員』……」、「 他(指戊○○)要請我們南勢土風舞班去表演」、「我在發 茶葉時就跟對方講說,這是戊○○辦活動要給我們的,我忘 記我有沒有說,這是素雲要我轉發的」(見選他卷p63)及 「她(指丙○○)說是戊○○議員要辦中秋聯誼活動,丙○ ○叫我去發給班員,每個班員一人一罐」、「在八月底,以 苑東社區名義在文苑國小辦活動」、「我想說這應該是他辦 活動給我們小小的贈品」、「她 (指丙○○)說:寶珠,文 炳要辦活動,妳去把這些茶葉發一發」(見同上卷p70); 核與其在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丙○○時說戊○○要邀請 我們土風舞班去表演,說這些茶葉是戊○○要送給我們土風 舞班泡來喝的」(見本院上訴審卷p157)等語,亦相符合, 再佐以證人即土風舞班員張桂梅、黃玉娥、張阿快、陳淑燕 、鍾秋芳美、陳賴垣妹、林金蓮、蘇玉珠、余黃秋妹於警詢 時亦均證稱賴寶珠僅表示係土風舞班公共的茶葉剩餘的等語
(見選他卷p113、115、117、119、122、124、126、128、13 0),並未提及賴寶珠有要求渠等支持茶葉提供者即被告戊 ○○參選苑里鎮長之選舉等情,②及證人吳盧雪在警訊中證 稱:「丙○○送茶葉時向我說,拿茶葉給學員喝時,要向學 員轉述,這茶葉是戊○○送給大家喝的,但沒有要求我向學 轉述要支持戊○○參選苑裡鎮長。」、「已拿12盒至苑裡鎮 農會舊禮堂土風舞練習場給社員,作為上課泡茶之用。」( 見選他卷P60),於偵查中亦證稱:「戊○○之前我們社區 辦晚會,他有送過摸彩品、去年元旦及中秋節,我們社區都 有辦晚會,他都有提供摸彩品。」、「他說跳舞很辛苦,要 提供我們泡茶。」、「我有跟其他學員講,這茶葉是戊○○ 『議員』送的。」、「我們不知道他是否真的要選。」(同 上卷P69)。於原審復證稱:「送茶葉跟選舉沒有什麼關係 ,因為土風舞班的成員,每個人的黨派想法都不一樣,不能 夠左右選舉。」等語,③末依證人丁○○在警訊中證稱:「 我領取茶葉返家後,一直存放於家中,準備拿至本社區藍田 國小土風舞班練習場,泡給學員飲用,當時丙○○並未告訴 我有關選舉之事。」、「吳盧雪告訴我將茶葉分給本土風舞 班成員,當時並未告訴說年底要支持某位候選人,但他有告 訴我說茶葉是戊○○所贈送的。」,於偵查時具結證稱:「 (問:你至天林茶莊拿茶葉時,丙○○如何跟妳說?)她知 道我是泰田土風舞班的,她拿茶葉給我時,有跟我說茶葉禮 盒分給土風舞班員時,說是戊○○送的。(見選他卷P105 ),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 (去拿茶葉時,丙○○如何跟 你說?)她沒有跟我說,我去時跟她說吳盧雪老師叫我來拿 的。」、「吳老師有提到是她(指吳盧雪)或議員要送的。 」、「(問:在拿茶葉前後,戊○○或丙○○、吳盧雪,有 無提到選舉時要支持何人?)沒有。」(見本院卷P65正反 面)等語,足見被告丙○○交付茶葉予賴寶珠、吳盧雪及丁 ○○時,並無要求支持被告戊○○參與鎮長選舉,雖被告丙 ○○有告知吳盧雪、丁○○及賴寶珠等人茶葉係被告戊○○ 所提供,且賴寶珠及吳虞雪亦將戊○○議員贈送茶葉一事知 告土風舞班班員張桂梅、黃玉娥、張阿快、陳淑燕、鍾秋芳 美、陳賴垣妹、林金蓮、蘇玉珠、余黃秋妹及丁○○等人, 然本件被告戊○○既不否認擔任議員期間,有贊助轄區內各 義工、社團物資,此部分亦為證人吳盧雪證述在卷(詳如理 由⑶),上開茶葉既係被告戊○○所贊助,則被告丙○○將 此一訊息告知證人吳盧雪,吳盧雪再將提供茶葉予土風舞班 練習時泡茶飲者,告知土風舞班員丁○○,亦無悖於社交禮 儀,非可僅以被告丙○○有告知茶葉係被告戊○○所贊助,
及證人吳盧雪有將茶葉係戊○○提供一事告知土風舞班員, 即認為被告三人與證人吳盧雪間有任何已互達「約」吳盧雪 投票支持戊○○,或將此投票支持戊○○參與鎮長之意思轉 達於有投票權之土風舞班班員丁○○之意思合致之程度。 ⑶末按本件被告戊○○於擔任民意代表期間,曾不定期捐助 金錢或各種禮品與苑裡鎮相關社團或團體,業經證人吳盧雪 、張錦芳、陳吉昌於本院上訴審證述在卷(見選上卷P156、 158 ),並有卷附感謝狀65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36文件袋 內)。且依證人張錦芳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戊○○先生是 我們民防中隊顧問,平常就會送東西來慰問我們民防平常協 勤的辛勞。」(見選他卷P110);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復證 稱:「戊○○在端午節送二十幾罐茶葉給民防中隊,慰勞隊 員的辛勞,在送茶葉之前也曾送過礦泉水、泡麵,每年三大 節日都會送。九十四年中秋節戊○○送二十幾箱泡麵慰勞我 們。」(見選上卷P158)。證人陳吉昌亦證稱:「戊○○於 春安演習都會送東西給山腳小隊」、「在漢光演習期間,有 看過戊○○送一些茶葉去給人家泡,也有西瓜、礦泉水等, 送到各個據點(碉堡、指揮部)。」等語(見選上卷P159、 160)。是被告戊○○所辯:其因擔任民意代表多年,僅不定 期捐助金錢、物品等給社團或公益團體,而非於選舉期間始 送禮等語,非無可採。又證人丁○○於警偵訊時,雖曾證稱 :「(問:你為何未將茶葉分送各土風舞成員?)我想這可 能跟選舉有關,我拿到土風舞班練習場泡給學員飲用就好.. 」、「大約4、5月時,就聽說(被告戊○○要選苑裡鎮長) 了,約七月底、八月初看到有插旗子,就確定他要出來選。 」等語 (選他卷P97、105),然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 審理時亦證稱:「她們(指丙○○、吳盧雪)實際上就是告 訴我說,茶葉禮盒是戊○○要送給土風舞班旳成員。」等語 (見選他卷P106、本院卷P65反面),及所謂確定被告戊○○ 要出來選一語,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述係自 己猜想判斷的,至於七月底、八月初看到很多旗子,但不確 定是否有戊○○等情,且對於警詢時所述曾看到很多旗子, 究竟是國民黨黨內初選的旗子或競選苑裡鎮長之旗幟,證人 丁○○除表示並不清楚外,經提示扣案之被告戊○○參選苑 裡鎮長旗幟(見選他卷P4)時,亦明確證稱並不一樣 (見本 院卷P64反面),顯見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丙○○交付 之茶葉,與被告戊○○參選年底之苑裡鎮長有關云云,乃證 人丁○○之個人意見及推測之詞,且所憑之證據,僅係當時 曾看到有選舉旗子,然是否有被告之旗子既無法確定,復確 認當時所看到的旗幟內容,亦與卷附扣案之被告參選鎮長時
所使用之旗幟不同,足證,證人丁○○上開個人意見及推測 之詞,並無任何實際且明確之經驗為基礎者,乃單純個人之 臆測或推斷,本不得作為證據。更不得以此即謂被告戊○○ 、丙○○間有行賄之犯行。
⑷綜上,被告戊○○贊助鎮內義工團體或社團茶葉,並由被告 乙○○或丙○○代為發送上開茶葉予鎮內各義工團體及社團 時,確無對有投票權之人行要約之舉,揆諸前開裁判意旨, 被告二人之所為顯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 投票行賄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戊○○等三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上揭違反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之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戊○○等三人犯罪,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本件經調查結果,認定被告戊○○等三人並未如證人丁○○ 所臆測或推定之以茶葉要求土風舞班員支持鎮長選舉之情事 ,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陳素發送茶葉係代被告戊 ○○買票賄選,自應為被告戊○○三人無罪之諭知,已如上 述,原審疏未詳查,就被告三人遽為論罪科刑,尚有未當, 被告戊○○等三人提起上訴,否認犯有該部分罪行,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林 靜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與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秀 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