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選上更(一)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錦昌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29號、41號、
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參年,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陸月。
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甲○○原為臺中縣神岡鄉公所機要秘書,乙○○為臺中縣神 岡鄉公所專員。緣甲○○為求政途更上層樓,爭取其所屬中 國國民黨提名,於民國(下同)94年9月30日登記參選中華 民國第十五屆臺中縣神岡鄉鄉長選舉,惟因選情激烈,甲○ ○恐基本票源仍不足以順利當選,乃思開拓票源,而以下述 方式先後進行謀議及實施賄選行為:
㈠甲○○、乙○○、黃江平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買票, 將嚴重破壞選舉之公平、公正性,詎為求使甲○○勝選,先 於94年10月初某日下午某時之選舉期間,決議尋求該地區有 影響力且有投票權之劉金福、游偉雄支持,以交付茶葉禮盒 方式尋求渠等於選舉當日投票予甲○○,並希藉由劉金福、 游偉雄在後備憲兵協會之人脈系統,建立甲○○之選舉樁腳 系統,向劉金福、游偉雄等有投票權之人行賄買票。嗣甲○ ○、乙○○、黃江平即基於概括犯意聯絡,依照上開決議, 而分別為下述買票行為:
⑴黃江平於94年10月5、6日前某日下午,帶同甲○○、乙○○
至臺中縣石岡鄉○○村○○路635號劉金福住處,由乙○○ 交付其上印有「杉林溪評級頭等獎」之茶葉禮盒1盒(1 盒2 罐,每罐約半臺斤)予劉金福,向劉金福行賄買票,甲○○ 、黃江平並在旁表示要劉金福多多支持、幫忙拉票等語,而 約定有投票權之劉金福於94年12月3日臺中縣神岡鄉鄉長投 票時圈選候選人甲○○,劉金福當場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 收受上開茶葉禮盒之賄賂,並允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劉 金福收受賄賂部分業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黃 江平並當場請求劉金福帶同甲○○至游偉雄家中尋求支持。 ⑵甲○○、乙○○等2人基於前開行賄買票之概括犯意聯絡, 於94年10月7、8日上午9時許,由劉金福依約帶同前往臺中 縣神岡鄉○○村○○路285號游偉雄住處,由乙○○當場將 所攜帶印有「杉林溪評級頭等獎」之茶葉禮盒1盒(1盒2罐 ,每罐約半臺斤)交付游偉雄,向游偉雄行賄買票,甲○○ 並在旁向游偉雄表示多多支持、拉票等語,約定有投票權之 游偉雄於94年12月3日臺中縣神岡鄉鄉長投票時圈選候選人 甲○○,游偉雄當場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上開茶葉禮 盒之賄賂,並允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游偉雄收受賄賂部 分業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甲○○、乙○○在 游偉雄家中拜託期間,適見有投票權之林豐億臨時至游偉雄 家中拜訪,甲○○、乙○○等2人 (並無證據足認黃江平此 部分亦與甲○○、乙○○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犯 關係)即基於前開行賄買票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依甲 ○○當場指示,到渠2人停放在外之車內再取出印有「杉林 溪評級頭等獎」之茶葉禮盒1盒(1盒2罐,每罐約半臺斤) 交予林豐億,向林豐億行賄買票,甲○○並在旁表示請林豐 億多多支持、拉票等語,約定有投票權之林豐億於94年12 月3日臺中縣神岡鄉鄉長投票時圈選候選人甲○○,林豐億 當場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上開茶葉禮盒之賄賂,並允 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林豐億收受賄賂部分業經檢察官為 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劉金福、林豐億2人於94年11月 23日16時53分許,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檢察官自首 收受上開賄賂行為,劉金福並自動提出已開封未使用完畢之 賄賂罐裝茶葉1罐,林豐億亦自動提出未使用之賄賂茶葉禮 盒1盒(含罐裝茶葉2罐、外盒1個及包裝袋1個)。游偉雄則 於94年11月30日經檢察官傳喚到庭應訊時供明上情,並扣得 游偉雄所收受尚未用畢之賄賂罐裝茶葉1罐、外盒1個及包裝 袋1個。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證人劉金福、游偉雄、林豐億、張清傳、劉汶軒、陳凰 丘、張雲龍及張翠玲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 擔保渠等證言之憑信性,渠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 法取供之情形,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辯護人,亦未 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渠等於偵 查中經具結之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劉汶軒、陳凰 丘、張翠玲及張雲龍於臺中縣調查站所為證言,乃傳聞證據 ,未有法定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項規定,此部分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乙○○2人固坦承 有於94年12月3日選舉前至劉金福及游偉雄家中,惟均矢口 否認有前開賄選犯行,被告甲○○辯稱:伊係於94年中秋節 前與乙○○一同前往劉金福家與游偉雄家,當時只是詢問劉 金福、游偉雄選情以作為是否參選之參考,並無交付茶葉禮 盒,伊於94年10月初並無至劉金福或游偉雄家,亦無交付扣 案之茶葉禮盒予劉金福、游偉雄、林豐億等3人云云;被告 乙○○辯稱:伊係與甲○○一同前往,並無交付扣案之茶葉 禮盒予劉金福、游偉雄、林豐億等3人,伊並未與甲○○一 同買票云云。經查:
㈠劉金福、游偉雄、林豐億等3人,均係臺中縣神岡鄉第十五 屆鄉長選舉之選舉人,有臺中縣神岡鄉戶政事務所96年11月 5日中縣神戶字第0960002564號函所檢附「臺中縣神岡鄉第 十五屆鄉長選舉選舉人名冊」影本附卷 (本院卷第47頁以下 )可稽,故渠3人均係有投票權之人。
㈡證人劉金福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具結證稱:94年10月5日或6 日前某日下午2點多,被告甲○○、乙○○由黃江平帶至伊 家,當時是由孫專員(即被告乙○○)提杉林溪頭等獎茶葉 禮盒進來交給伊,被告甲○○則請伊支持,幫忙拉票,伊本 來還未決定支持誰,就答應被告甲○○,黃江平當時叫伊帶 被告甲○○跟游偉雄認識,後來隔天或隔2天伊就帶被告甲 ○○及乙○○一起去游偉雄家中拜訪游偉雄,請游偉雄幫忙 ,到游偉雄家那天,伊與被告甲○○、乙○○等2人先到, 林豐億剛好進來,僅差一點時間而已,當時已經把杉林溪評 級頭等獎茶葉禮盒1盒交給游偉雄,林豐億進來,被告甲○ ○才再叫被告乙○○去車上拿1盒過來給林豐億,被告乙○ ○拿進來後放在桌子旁地上,茶葉禮盒是被告乙○○交給林 豐億,被告甲○○在沒有交茶葉禮盒之前都是先講些客套話
,茶葉禮盒交完後,被告甲○○又再次跟伊及林豐億、游偉 雄3人講這次選舉多幫忙、多拉票等語明確;證人游偉雄於 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具結證稱:有一天早上9點多,被告甲 ○○有至伊家中並送1盒茶葉禮盒給伊,但日期不記得了, 當天在場的人有林豐億、劉金福及被告甲○○、乙○○,被 告甲○○當天是來拜託伊在這一次選舉(即94年12月3日鄉 長選舉)幫他的忙,被告甲○○說這一次他比較危險,請伊 不要幫別人,被告甲○○與乙○○是一起進來,茶葉禮盒由 被告乙○○拿著,進來就放在桌上,口說拜託、拜託。當天 被告甲○○會來是因為之前劉金福叫伊選給被告甲○○,並 說當天要帶被告甲○○來,林豐億當天只是碰巧到伊家裡, 是被告甲○○先來後,林豐億才來,後來被告甲○○有叫被 告乙○○再進去車上拿1盒茶葉禮盒給林豐億等語明確;證 人林豐億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具結證稱:94年10月初早上9 點多,伊在朋友游偉雄家中坐,被告甲○○來找游偉雄,拜 託游偉雄在選舉期間挺他、支持他、投他一票,幫忙拉票, 同時交1盒杉林溪評級頭等獎的茶葉給游偉雄,當時伊正好 在該處坐,被告甲○○就叫被告乙○○再去車子拿1盒來給 伊,被告乙○○拿進來後,被告甲○○指示被告乙○○把茶 葉交給伊,並說他要選鄉長,拜託伊支持他,也請伊幫他拉 票等語明確,且有扣案之茶葉禮盒等可資佐證,足證被告甲 ○○、乙○○確有分別於前揭時間、地點至被告劉金福、游 偉雄家中,並交付茶葉禮盒予劉金福、游偉雄及林豐億等3 人之事實。證人游偉雄於原審證稱:被告甲○○先到伊家中 ,林豐億後來才碰巧來的等語;證人劉金福於原審證稱:當 天是伊先帶被告甲○○到游偉雄家中,林豐億剛好進來,差 一點時間而已,林豐億進來,被告甲○○才再叫被告乙○○ 去車上拿1盒茶葉禮盒給林豐億等語,足見證人林豐億係在 被告甲○○、乙○○到證人游偉雄家中未久即到場,且於證 人林豐億一到時,被告甲○○即叫被告乙○○出去車上拿茶 葉禮盒,且證人林豐億於檢察官偵查中僅證述伊在游偉雄家 中坐當天,甲○○來找游偉雄等語,並未證稱係伊先至游偉 雄家中,劉金福才帶被告甲○○、乙○○到游偉雄家等語, 究係何人先到游偉雄家中一情所證則未盡詳實,容以證人林 豐億於偵查中僅係就伊如何收受被告甲○○交付茶葉禮盒一 事為證述,而簡略提及伊曾在游偉雄家中與被告甲○○碰面 ,尚難謂其所證與證人劉金福、游偉雄之證述不符。 ㈢被告甲○○、乙○○雖辯稱:渠2人與黃江平並非於94年10 月初至劉金福家,而係於中秋節前即前往造訪云云,黃江平 於原審雖證稱:伊係於94年中秋節1星期前帶被告甲○○、
乙○○去劉金福家,當時被告甲○○還只是在評估,並未決 定選鄉長云云。惟查,證人黃江平於檢察官偵查中業已證稱 :伊帶被告甲○○、乙○○去劉金福家當天,自己開1輛車 ,被告甲○○、乙○○開1輛車,伊停好車後就先進去坐下 ,面向裡面開始泡茶,被告甲○○他們後到,因為該處是1 個街道,伊真的沒有看到,情形如何伊不知道等語,嗣於原 審則改稱:伊係於94年中秋節1星期前帶被告甲○○、乙○ ○去劉金福家,伊是中午打電話給被告甲○○問他有沒有空 ,他說有空,我們才過去,當天並無帶茶葉或其他禮物去, 且被告甲○○說上班時間不能坐太久,所以一下子就走了等 語,證人黃江平就伊在劉金福家中停留多久,前後所述不一 ,且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係稱伊自行先進入劉金福家,面向裡 面泡茶,被告甲○○、乙○○2人後到,且因該處是街道關 係,確實沒有看到等語,證人黃江平既證稱伊當時係先進去 劉金福家且背對外面無法看到被告甲○○、乙○○之動作, 則又如何能確定被告甲○○、乙○○有無拿茶葉禮盒一事, 是證人黃江平於原審所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甲○○、乙○ ○之詞;況被告甲○○於警詢時供陳:伊自94年7月底起至9 月上旬,陸續有與被告乙○○及民政課長王基成、清潔隊長 劉汶軒致送神岡鄉各村村長、鄉民代表、鄉內機關首長、學 校校長及社區理事長中秋節禮品,並於94年中秋節前與鄉長 陳啟宏至鄉內各村發放年度環保義工慰問金給鄉內環保義工 等語,被告乙○○於臺中縣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則供陳: 伊並無於上班時間內從事競選活動,都是利用下班時間及星 期假日幫忙等語;然證人即台中縣神岡鄉清潔隊長劉汶軒於 檢查官偵查中則證稱:94年9月上旬有陪同鄉長陳啟宏至鄉 內各村致送年度環保義工慰問金,陪同人員除伊之外,尚有 清潔隊承辦人陳鳳丘及隊員張雲龍,另外還有被告甲○○及 甲○○的妻子亦自行開車陪同前往,陳啟宏在致贈慰問金現 場有表示,因任期屆滿,而被告甲○○已跟隨他多年,對於 鄉務非常瞭解,是不錯的鄉長人選,希望環保義工予以支持 ,被告甲○○在現場有表示欲競選下屆神岡鄉鄉長,請大家 能予以幫忙等語;證人即台中縣神岡鄉清潔隊員陳凰丘於檢 察官偵查中亦證稱:陳啟宏因為環保義工長期從事社區環境 整頓,故於94年8、9月間,利用中秋節前4個禮拜天,分別 至16個村致贈慰勞金給環保義工,發放環保慰勞金時,被告 甲○○跟甲○○的太太均有陪同在場並發放競選文宣,陳啟 宏在發放慰勞金現場有向環保義工表示他將卸任,如果可以 的話,請大家支持被告甲○○,被告甲○○夫婦也有在現場 向環保義工拜票尋求支持等語明確。依被告乙○○所述,其
僅係利用假日幫忙被告甲○○,而依證人劉汶軒及陳鳳丘所 證述,於94年中秋節前的星期日,被告甲○○係陪同前鄉長 至神岡鄉16個村致贈環保慰問金,則被告甲○○與乙○○又 如何可以同時於中秋節前1個星期之假日共同與黃江平一同 至證人劉金福家?且依上開證人劉汶軒、陳鳳丘前開證述, 可知被告甲○○於94年9月18日中秋節前陪同前鄉長陳啟宏 致贈環保慰問金時,即已表態欲參選鄉長,並有拜票之行為 無誤;另依證人即甲○○之友人張翠玲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 ,伊在台中縣調查站所證雜記上所記載伊買上衣、背心,是 伊自己及給總部工作人員使用,伊並有於94年9月時送50件 給順天宮廟會的人等情屬實,益徵被告甲○○於94年8、9月 時即已決定並表態參選鄉長,且被告甲○○所屬之中國國民 黨臺中縣委員會於94年8月29日業已對外發布新聞公布提名 被告甲○○參選神岡鄉長,並於94年9月16日由中國國民黨 正式公布提名被告甲○○參選神岡鄉長,即於94年9月18日 中秋節前已完成該黨之提名程序,足見被告甲○○於94年8 月29日前即已確定參選神岡鄉長甚明,證人黃江平所述伊與 被告甲○○於94年9月18日中秋節前至劉金福家中僅係為徵 詢評估是否參選之意見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另證人黃江平 於原審亦證稱:被告甲○○係私底下與劉金福認識,並非由 伊介紹等語,足見被告甲○○與證人劉金福私底下即有交情 ,是如被告甲○○所述係因劉金福很關心選舉而要被告甲○ ○前往劉金福家云云倘若屬實,衡情被告甲○○大可自行前 往劉金福家即可,又何須透過黃江平之引介,是證人黃江平 於原審所證係因劉金福向伊表示要被告甲○○前往才願支持 ,故伊於94年中秋節前1星期與被告甲○○、乙○○一同至 證人劉金福家,當時被告甲○○只是在評估是否參選等語, 顯與事實不合,應係事後附和被告甲○○、乙○○之詞,自 無足採。
㈣被告甲○○、乙○○辯稱並未見過扣案之茶葉禮盒,該茶葉 禮盒並非渠等交付予證人劉金福、林豐億及游偉雄3人云云 ,惟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扣案茶葉禮 盒之照片令其辯認後,被告乙○○即供陳不記得有無帶扣案 之茶葉禮盒去證人劉金福、游偉雄家,但確有於94年10月或 11月間,在被告甲○○競選總部看過與扣案物相同之茶葉禮 盒,該茶葉禮盒是人家贊助的等語明確,衡諸被告乙○○於 偵查中已就茶葉禮盒之來源係由他人贊助一事為完整之陳述 ,顯見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就該茶葉禮盒確係競選總 部所有之物,並無誤認之虞,是其嗣後所辯並未見過該茶葉 禮盒,於偵查中所述應係誤認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並無足
採,亦足證扣案之茶葉禮盒確為被告甲○○競選總部所有之 物無誤。
㈤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 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 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交互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 言。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 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其陳述時外部之客觀情況判斷;而 所謂「顯有不可信」、「相對特別可信性」、「絕對特別可 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 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 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 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 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層次不同,不容混 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證人張崇帆、張志全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 (下稱臺 中縣調查站)調查中所為關於扣案之茶葉禮盒來源之陳述, 均屬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具有必要性無疑。又證 人張崇帆、張志全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係出於有人向該調查 站檢舉後,由調查員張錦明、朱慶培2人前往南投縣鹿谷鄉 鳳凰村新進巷1號鳳凰派出所製作證人張崇帆、張志全之警 詢筆錄,此據證人張錦明、朱慶培2人分別於原審證述明確 (見原審95年5月19日審判筆錄),故本件係因臺中縣調查 站接獲線報後,始前往對證人張崇帆、張志全製作上開警詢 筆錄。
⑵證人張崇帆、張志全於原審雖均稱:該調查筆錄為調查局人 員所自行製作,並非渠等之原意云云,惟證人張志全之調查 筆錄錄音帶經原審院勘驗結果,該錄音內容固係調查局人員 整理繕打所製作筆錄之過程,證人張崇帆之調查筆錄錄音帶 則為筆錄製作完成後調查員覆誦予證人張崇帆之錄音,均非 詢問製作調查筆錄當時之錄音,惟:①證人張志全於原審證 稱:調查員對伊製作筆錄過程是採一問一答方式,核與證人 張錦明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相符,足見證人張志全確有經調查 員詢問後再經證人張志全作答之一問一答方式製作筆錄無誤 ,證人張崇帆證稱:當天伊作筆錄時,伊2個兒子都有在場 ,渠等筆錄是同時製作,當天伊小兒子張志成有說要改張志 全的筆錄,調查員有讓他改等語明確,足見上開證人確有經
調查員詢問製作警詢筆錄無誤,且上開調查筆錄亦經證人張 志全、張崇帆,及證人之親屬張志成在筆錄上簽名確認無誤 。參以證人張志全當時係以證人身分接受調查員詢問,並非 以被告身分接受警詢,本無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為全程 連續錄音錄影之必要。又依證人張志全調查筆錄之錄音內容 所示,調查員於派出所嗣後整理繕打證人張志全調查筆錄過 程中,除證人張志全外,尚有其他人在場,且無任何調查員 施以強暴、脅迫或不當取供之情形發生,並於調查員繕打製 作筆錄內容時,除製作筆錄之調查員外,另有1名聲音低沉 之人以「嗯」之聲音為回應,且該人亦要求更改筆錄關於「 要求要包裝漂亮以便送人」等語句,調查員亦依要求刪除「 以便送人」等語句,此外並無任何要求更改筆錄內容之陳述 等情明確,並無如證人張志全所述其於調查筆錄製作完成後 ,經向製作筆錄之調查員抗議內容不實要求更改而遭拒絕情 事,又該筆錄亦經證人張志全及在場之張志全弟弟張志成簽 名確認;另證人張崇帆之調查筆錄錄音部分,經原審勘驗結 果,係調查員於筆錄製作完成後,以臺語朗讀覆誦筆錄內容 予證人張崇帆確認之錄音內容,期間並無任何威脅證人張崇 帆之情形,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原審卷第47頁)足憑,衡 以證人張志全於原審亦證稱:當天作筆錄時伊弟弟張志成也 有在場,筆錄有些內容是伊弟弟張志成所說,是伊弟弟張志 成要求更改筆錄等語明確,證人張崇帆亦證稱:當天伊小兒 子張志成有說要改張志全筆錄,調查員有讓他改等語明確, 足見上開證人張志全及張崇帆之調查筆錄,並無受強暴、脅 迫或其他不當方法之違法取供情事,且該調查筆錄亦經證人 張志全、張崇帆簽名確認,並無如證人張志全、張崇帆所述 調查筆錄記載不實,而於筆錄製作完後要渠等簽名時,有要 求調查員更改而遭拒絕之情形,是證人張志全、張崇帆嗣後 翻異前詞,改稱並未證述如調查筆錄之內容,應係事後迴護 被告甲○○、乙○○之詞,並無足採。②證人張志全於警詢 證稱:印製有杉林溪字樣之茶葉罐及印有頭等獎之包裝禮盒 、手提袋,係張翠玲分別於94年5月、7月、9月及11月向我 們購買,並要求我們要包裝漂亮、精緻、高貴,故渠等就到 鹿谷鄉市區購買如扣案茶葉禮盒照片所示之所有包裝材料, 返回住處自行包裝完成,有一部分經張翠玲親自取貨運回豐 原住處,另一部分以張志成為寄件人,分別以宅急便、新竹 貨運、大榮貨運等託運方式送至張翠玲臺中縣豐原住處等語 ;證人張崇帆於警詢證稱:所提示照片之特殊包裝茶葉禮盒 ,是張翠玲向伊長子張志全及次子張志成購買的,購買時間 、價格及運送方式伊不清楚,伊長子張志全及次子張志成所
說的與事實相符等語。又扣案之茶葉禮盒經原審當庭勘驗結 果,該茶葉禮盒紙盒外包裝上封籤並非竹山鎮農會所封籤, 其上並無防偽雷射標籤,封籤係貼紙,上面字體已印妥在該 貼紙上,核與證人張志全與張崇帆於調查時所述該茶葉禮盒 係渠等自行購買材料包裝之情形相符。③證人張志全於原審 先證稱:伊並未於5月至7月間賣茶葉給張翠玲,當時伊腎結 石去開刀住院,沒有在家等語,惟其後證稱:在調查筆錄中 伊是說拿茶給伊姐姐張翠玲喝等語,依證人張志全所證,伊 於94年5月至7月間當時已在住院而未賣茶給張翠玲,既因住 院而未賣茶葉給張翠玲,又何以於當時可拿茶葉給張翠玲, 證人張志全前後所述即有矛盾,益見證人張志全於原審所為 證詞,並非真實;又證人張崇帆於原審經檢察官詰問時,先 證稱伊有載自己之茶葉30台斤給張翠玲等語,而於辯護人就 同一事項詰問時,始改稱只有拿2台斤給張翠玲等語,且其 先稱沒有賣茶葉給張翠玲,復又證稱如果張翠玲有說才會留 給她等語,其前後證述不一,且就有無賣茶葉給張翠玲及拿 多少茶葉給張翠玲,亦多所迴避,益見證人張崇帆、張志全 於原審所為證詞,係迴護被告甲○○、乙○○之詞,並無足 採。證人張崇帆、張志全於調查時所為證述與事實相符,具 有可信性,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且足證該茶葉禮盒確 係證人張志全交予張翠玲,參以被告甲○○自承張翠玲亦經 常自動去協助競選總部,及證人張翠玲於調查時證稱:伊有 購買競選用之背心、衣物等語,足認張翠玲亦相當投入參與 被告甲○○之競選活動,參酌被告乙○○前開於檢察官偵查 中所述該茶葉禮盒係有人贊助競選總部等情,益徵該茶葉禮 盒確係張志全交予張翠玲而供被告甲○○競選總部使用無誤 。被告甲○○、乙○○所辯均未見過該種包裝之茶葉禮盒云 云,自無足採。辯護人聲請將扣案之罐裝茶葉予以開封並請 鑑定,究竟茶罐裡所裝之茶葉是杉林溪或鹿谷茶,經本院前 審函南投縣鹿谷鄉農會可否推薦茶葉專家鑑定,未據復,惟 依上開證據資料說明,已可認定扣案之茶葉為被告等用以賄 選之事實,爰不再為此部分之證據調查,併此敘明。 ㈥被告甲○○、乙○○復辯稱:94年10月1日至10日,被告甲 ○○均在神岡鄉各村鎮○○○○○街拜票,並無可能至劉金 福、游偉雄家云云,而證人王秋生雖於原審證稱:伊於94年 10月3日早上8點或8點半起到下午5、6點止,陪被告甲○○ 及競選總部人員一同在北庄村挨家挨戶拜票等語,證人林土 欽於原審雖證稱:伊於94年10月1日至3日早上8點半起到黃 昏時止,陪同被告甲○○及其他人一同在北庄村挨家挨戶拜
票等語,證人林瑞輝雖於原審證稱:伊於94年10月1日至3日 參與被告甲○○挨家挨戶之拜票活動等語,證人張鎮杰於原 審雖證稱:被告甲○○有於94年10月4日及5日至庄前村挨家 挨戶拜票,伊有全程陪同等語,證人董秋田於原審雖證稱: 被告甲○○有於94年10月4日及5日至庄前村拜票,伊有全程 參與,拜票時間為8點半集合後出發,中午休息至下午1點半 後再集合出發,至下午6、7點結束等語,證人林章一於原審 雖證稱:被告甲○○於94年10月6日至8日3天在神岡村挨家 挨戶拜票,其係全程陪同拜票等語,證人賴招於原審雖證稱 :被告甲○○於94年10月6日至8日有至神岡村挨家挨戶拜票 ,伊3天均有參與,拜票時間約早上8點半出發,下午1點半 再集合出發至5、6點結束等語,證人陳火炎於原審雖證稱: 被告甲○○有於94年10月9日至10日2天至山皮村挨家挨戶拜 票,伊2天都全程參與拜票等語,證人張瑞慶雖於原審證稱 :94年10月8、9、10日其中2日,被告甲○○有至山皮村挨 家挨戶拜票,伊2天拜票都有參加,第一天下午3點多伊先走 ,第二天則全程參與等語。惟被告甲○○、乙○○於警詢、 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均未曾表示94年10月1日至 10日有何拜票行程,係於原審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94 年 10月1日至10日係在神岡鄉拜票之辯解,且僅聲請以前開證 人王秋生、林土欽、林瑞輝、張鎮杰、董秋田、林章一、賴 招、陳火炎、張瑞慶為證,並無任何於94年10月1日至10 日 拜票之相關行程或計畫等資料供法院參酌,是被告甲○○、 乙○○就此拜票之不在場抗辯即屬有疑。再者,被告甲○○ 如確有於94年10月1日至10日排定至神岡鄉○村○街拜票, 何以經原審命其提出行程表時,其均未能提出任何資料供參 酌,況依證人王秋生、林土欽、林瑞輝、張鎮杰、董秋田、 林章一、賴招、陳火炎、張瑞慶所述,掃街拜票時中午有預 備簡易餐點供參加人員使用,何以被告甲○○亦未能提出任 何支出明細資料。而證人王秋生於原審就其另外曾參與被告 甲○○其他拜票之日期則答稱不記得等語,證人林土欽於原 審亦供陳:被告甲○○其餘時間有無再至北庄村拜票沒有印 象,被告甲○○為幾號候選人因時間太久伊忘記了等語,證 人林瑞輝於原審證稱:伊陪同被告甲○○拜票過很多次,拜 票時間長達1個多月等語,證人林章一於原審證稱:被告甲 ○○至其他村拜票,伊有空就參與,時間不記得了等語,前 開王秋生等證人既僅受邀陪同被告甲○○至各地行走相同之 拜票行程,其間亦無發生何特別情事,何以上開證人就距離 原審審理時間已長達9個月之拜票日期記憶特別明確,而就 嗣後較接近選舉時之被告甲○○有無再去拜票、拜票時間等
情反不記得,顯見前開證人所證拜票一事,應係附和被告甲 ○○之詞,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甲○○、乙○○之認定。況 被告甲○○係於94年11月11日始抽籤號次,並於同年月22日 經選舉委員會公告候選人選舉號次,此有臺中縣選舉委員會 函附之候選人名單公告及選務工作進行程序表1份附卷足憑 ,是在94年11月11日前,既尚不知被告甲○○抽籤號碼為何 ,又如何能對於不認識之眾多鄉○○街介紹並拜票,且被告 又何以在離94年12月3日選舉日尚有1個多月將近2個月前之 94年10月1日至10日成群結隊進行神岡鄉○○○村○○街拜票 ,亦與常情不符。被告甲○○所辯於登記後即全力投入掃街 拜票選舉,並無時間至劉金福、游偉雄家中拜訪云云,顯屬 卸責之詞,亦不足採信。
㈦扣案之茶葉禮盒外包裝封籤並非竹山鎮農會所封籤,且該茶 葉禮盒之封籤僅為印製好之貼紙,並無防偽雷射標籤,並非 比賽評級之茶葉,此亦據原審當庭勘驗無誤,核與證人張志 全所述係自行購買包裝材料包裝之情相符,且被告甲○○、 乙○○亦供陳並未在市面上看過該種茶葉禮盒,是證人劉金 福、林豐億及游偉雄如僅係為誣指被告甲○○、乙○○2人 以茶葉禮盒行賄,大可購買市面上販售之茶葉禮盒,並於偵 查中提出完整之茶葉禮盒,殊無大費周章特以仿冒衫林溪評 級頭等茶為證物之必要,甚至證人劉金福、游偉雄僅各提出 用剩之1罐茶葉罐供扣案,而證人游偉雄更係於偵查中經檢 察官另行傳訊始到庭作證,被告甲○○、乙○○辯稱彼等係 被證人劉金福、林豐億偽造證物誣陷等語,顯係畏罪避責之 詞。此外,復有林豐億提出之茶葉禮盒1盒、劉金福、游偉 雄提出之尚未用畢之茶葉各1罐扣案可憑,另有蒐證照片附 卷可資佐證。又證人陳世宏於本院前審證稱:「(辯護人問 :你跟劉金福很熟識嗎?)很熟識,他是台中縣後備憲兵荷 松協會神岡鄉分會主任,我擔任財務幹事,我是他左右手。 (辯護人問:去年三合一選舉時,你知道劉金福、游偉雄、 林豐億等3人是支持什麼人嗎?)劉金福支持劉八郎,他是 劉金福的叔叔,其他兩人支持誰我不清楚。(辯護人問:他 在什麼情形下跟你提到關於選舉的事情?)選舉前,劉金福 在慶生完後,打電話給我,說要到我的飲料倉庫,我是經營 菸酒、泡麵、飲料的批發。他說要找黃江平,因為選舉的關 係,需要確認他支持的對象,想瞭解黃江平在甲○○競選總 部擔任何種職務,有無決定權,以便決定要支持劉八郎或被 告甲○○。...(辯護人問:談到哪些事情?)我主動問 他這4個人,哪個人較適合?他說都不合格,我問為什麼, 他說甲○○把都市計劃都劃在他家附近,劉八郎是我自己的
親叔叔,他來拜訪3次,甲○○來拜訪1次,1次怎能跟3次相 比,他也說這種選舉都要提前(錢)來講,他說的「提前( 錢)」究竟是哪個前(錢),我不清楚,事後我問他什麼意 思,他說要在中秋節之前就已經拜訪過。(辯護人問:他有 無跟你談到對甲○○不利的事情?)他說如果不跟他配合, 就算甲○○當選,他也要把他拉下來,如果劉八郎當選,而 沒有照原來條件的話,也要把他拉下來,因他手中都有他們 不法的證據,對於其他2人則沒有說。」等語(見本院前審 卷第94至96頁),證人陳造庭於本院前審證稱:「(辯護人 問:劉金福、游偉雄、林豐億3人對鄉長選舉支持誰?)我 有到他們的競選總部,看過劉金福去劉八郎競選總部。(辯 護人問:到底他們3位支持誰?)他們應該是支持劉八郎。 (辯護人問:你知道他們三人在選舉中有要對甲○○不利的 情形?)不利的事沒有,但是要支持誰,是有講過。」等語 (見本院前審卷第97至98頁),證人何錦鋒於本院前審證稱 :「(辯護人問:在94年10月23日劉八郎競選總部成立時有 造勢,事情經過如何?)有劉金福與游偉雄參加,連我在內 共有86人。(辯護人問:是誰召集的?)游偉雄跟劉金福。 (辯護人問:經過情形如何?)造勢那個早上,在豐洲國小 ,人數到了以後,就到會場去。(辯護人問:你知道游偉雄 、劉金福對於候選人劉八郎扮演什麼角色?)是劉八郎的大 樁腳。(辯護人問:你有談到劉金福、游偉雄是劉八郎的大 樁腳,你是如何判斷的?)游偉雄不曾去我們工廠,造勢那 天我有看到他,平常都是劉金福到我們工廠去,都是談劉八 郎的事情,所以我認為他是大樁腳,很多事情都是劉金福在 幫忙,劉金福是上一任神岡鄉後備憲兵中心主任。(辯護人 問:游偉雄部分你沒有說清楚,為什麼他也是大樁腳?)因 為我們主任有時候會談他們常常聯繫,所謂他們是指劉金福 跟游偉雄,他們談什麼事我並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前審 卷第148至150頁)。以上證人陳世宏、陳造庭係證述渠等觀 察劉金福、游偉雄、林豐億等3人於競選時支持之候選人為 何人;又證人何錦鋒僅係證述伊觀察劉金福、游偉雄曾參加 另一位參選人劉八郎之選舉造勢會場之情節,均與本案被告 等有無對劉金福等人賄選之事實無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甲○○、乙○○前揭犯行,均堪認定。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 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 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 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
㈡、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 1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適用於普 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查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94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09400196881號令公布,依修正後該法第90條之1第1項 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 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 下罰金」,顯較修正前同條項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依刑 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公職人選舉 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乙○ ○。
㈢、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等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 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