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選上更(一)字,96年度,186號
TCHM,96,選上更(一),186,2007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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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選上更(一)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建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黃錦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九十四年度選訴字第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選偵
字第五、八、一三、一四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参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褫奪公權叁年,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参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及各減為褫奪公權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乙○○為第六屆立法委員候選人柯金德競選總部之執行總幹 事;丙○○則係擔任立法委員候選人柯金德競選總部之行政 助理、會計等職。柯金德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七月十六 日,經民主進步黨第十屆中央執行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提名為第六屆立法委員候選人。柯金德乙○○丙○○為 求柯金德勝選,竟共同基於為柯金德賄選之犯意聯絡,於九 十三年七月間,在設於彰化縣和美鎮○○路九十九號之柯金 德服務處二樓辦公室內,議定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二十三 日,佯以「立委參選人柯金德地方領袖成長營」之名,邀集 有投票權之人,免費招待其等旅遊並提供餐飲,以此方式交 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等投票予柯金德之一定行使。旋由丙○ ○、乙○○轉知各區後援會邀集具有投票權之不特定人免費 至南投縣旅遊,並由丙○○負責預訂遊覽車,乙○○則負責 洽訂設於南投縣魚池鄉大林村金天巷七十之二號之中信晶園 渡假村食、宿事宜。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許 ,由乙○○擔任總召集人,丙○○負責安排遊覽車分至彰化 縣伸港鄉、和美鎮、北斗鎮、田中鎮等地點搭載彰化縣境內 具有投票權之莊榮春巫倉泉施永欽王炳欽李錦隆吳進福、李梅、林朝枝林富雄何國楨施輝雄、陳文霈 、張三保、卓茂榮、許竹良、蔡子訓、蔡丁財黃呈煌、黃



奇令、蕭贊來、黃全福黃富豪施宣汝鄭錦昌劉峻宏謝德文林保田洪玉成林南宏洪翠蓮洪宗敏、莊 朝聰、洪清波詹益明詹江華、蔡昭棟、詹文澤、劉添丁詹水松、李日波、廖和宗、詹文重、張經岳、盧聯哉、陳 張月娥、顏有進、詹國龍許萬富張振華、許村雄、詹志 誠、黃志忠、吳權哲、鐘惠南、謝明偵謝樹岳黃清文卓鴻鵬、張啟祥、張本耀鄭家吉顏三旗許新建、林畯 程、蕭鴻禧林次雄、謝長、陳鐿升陳憲章、魏肇錠、許 敏華、邱逸傑、江萬鐘、吳清國、陳水申、賴錦全王泉芳 、黃添竹、王文郎陳億利黃松碧賴清美黃良雄、曾 淑宜、黃映碧、姚家吉、周安泉、許昔歸、何春生林和玉 、謝阿來、羅文保埕春美、張怡弼、陳三本陳施寶枝、 卓堆堯、楊壬水、姚萬來、林榮作、陳天賜、林連村、陳妤 鎂、陳順傑林錫堂陳百善吳灶明吳坤灶洪秀足曾清榮、陳買、陳大洲周銀溪、謝政龍、邱垂鎌等人及其 家屬共計一百餘人,前往中信晶園渡假村,安排其等參觀渡 假村內所設之農場後,復於渡假村內所設之餐廳,以每桌新 臺幣(下同)二千元之金額,席開十七桌,招待其等用餐, 柯金德並於席間向前揭選民敬酒,請其等多多支持,同日下 午再由柯金德張春男乙○○等人發表演說,宣揚柯金德 之競選理念,並請在場人支持柯金德並幫忙拉票,晚上復以 每桌二千五百元之金額,席開十七桌,招待前揭選民用餐, 用餐後不欲留宿者則安排遊覽車搭載其等返回原集合地點, 欲留宿者則由丙○○負責安排住宿於該渡假村內;翌日,留 宿之選民於渡假村內用完早餐後,再安排遊覽車搭載其等前 往不詳之養菇場、日月潭及牛耳石雕公園等地參觀,並於牛 耳石雕公園附近之餐廳,以每桌一千五百元之金額,席開八 桌,招待其等免費享用午餐後,復分別搭載其等返回原集合 地。合計支出遊覽車費用四萬六千元(當日往返之遊覽車, 每車費用一萬元,共計二車;翌日往返之遊覽車,每車費用 一萬三千元,共計二車)、中信晶圓渡假村食、宿及其他雜 支費用二十萬四千二百元、翌日午餐費用一萬二千元,共計 花費二十六萬二千二百元,除遊覽車費用直接由遊覽車公司 向柯金德競選總部請領外,其餘食、宿費用均由丙○○先以 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刷付,或以現金代墊後,再向 柯金德競選總部報支,由柯金德競選經費中勻支,柯金德乙○○丙○○即共同以上開方式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定前 揭有投票權人投票予柯金德之一定行使。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指揮基隆市警察局 、南投縣警察局、彰化縣警察局偵查,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



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確有以「立 委參選人柯金德地方領袖成長營」之名僱用遊覽車載送彰化 縣有投票權之選民至中信晶園渡假村、不詳之養菇場、日月 潭及牛耳石雕公園等地參觀,並招待餐飲及住宿於中信晶圓 渡假村,所花費之全部費用均由柯金德競選經費中勻支,而 參與之人員並非皆具有後援會成員身分等事實,惟二人均矢 口否認有何違反選舉罷免法之犯行,被告乙○○辯稱:此次 活動係因柯金德初次參選立法委員,而彰化縣幅員廣闊,除 彰化市及員林鎮之人口較為集中之外,其餘多屬人口分散之 鄉間,要競選需賴宣傳與後援會組織之作為,又為鼓舞各鄉 鎮後援會之幹部及支持者之熱情與信心,並為使各後援會之 幹部或支持者得以為柯金德有效拉票及推薦助選,自需向後 援會之幹部及支持者闡述柯金德之參選理念、抱負及何以應 支持柯金德之理由,以尋求認同,並亦可藉此同時講述日後 投票、計票之相關選舉事務,以上即係舉辦此次幹部成長營 活動之目的,舉辦上開活動之動機並非係要以免費招待旅遊 之方式,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定與會之有投票權人投票予柯 金德,且參與上開幹部成長營活動之人員,大部分均係各鄉 鎮後援會之成員,本即係支持參選人柯金德,根本無須再對 之賄選拉票,至於此次活動雖有少部分未具後援會成員身分 之人參加,但此次活動後援會幹部之聯繫、邀請係由「各區 聯絡人」負責,伊並未參與,亦無質疑之理由,而上開與會 人員或係臨時遞補參加活動,但伊並不負責集合、報到等細 節,即使事後得知,但基於選舉期間不宜得罪選民及其等亦 已到達活動地點之考量,自不便拒絕其等參加而予以遣返, 況在活動期間亦確有舉行講習活動,至於有多位證人於偵訊 表示並非後援會之幹部、成員、及不知參加活動之性質為何 ,此應係規劃與實際執行之落差,若為對上開少部分證人行 賄買票而舉辦上開活動,根本不符成本效益,此亦非舉辦此 次活動之本意,公訴人之指訴並非事實等語。至於被告丙○ ○則辯以:立法委員柯金德原係彰化縣和美、伸港、線西三 個鄉鎮選區之現任縣議員,而經民主進步黨提名參選彰化縣 選區之立委之後,乃係以全縣二十六個鄉鎮為競選活動之範 圍,因除彰化縣和美、伸港、線西三個鄉鎮之外,其餘鄉鎮 並無其他人脈關係,故乃透過具有地緣關係之助理吳進福( 北斗、田中地區)、巫倉泉(員林、溪湖地區)代為爭取理 念相同之地方熱心人士之支持,並成為後援會之幹部,為讓 上開後援會之幹部了解選情,並激勵士氣,才辦理此次活動



,又為避免參加者因個人事務中途離開,才選擇在南投縣魚 池鄉之中信晶園休閒農場舉辦上開「立委參選人柯金德地方 領袖成長營」之活動,因日後選舉需賴後援會幹部出錢出力 幫忙助選之處甚多,故基於候選人活動主辦者之立場,乃招 待食宿,此屬人情往來之常,並非賄選買票之對價,且上開 活動日期為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距離投票日即同年十二 月三日尚有三個月以上之期間,在此段期間會改變投票意向 之變數太多,買票實效渺茫,半數參加活動之後援會幹部並 於講習完畢即搭遊覽車回去,公訴人謂此係行賄買票,亦與 常情不符,況伊僅係負責柯金德競選總部之行政事務,與會 人員均係各後援會負責邀集並陳報,伊亦不知有未具後援會 成員身分之人參加上開活動,會有部分參與上開活動之人不 知該活動之性質,或未答應擔任後援會職務而參加,上開情 形應係各區負責聯絡之人在邀請時並未清楚告知所致,惟伊 在事前統計參加人員並製作名冊之時,各地區聯絡人均已向 伊告知參與活動之人同意加入後援會,伊實無免費招待上開 具有投票權之人旅遊食宿以行賄買票之犯意,應不為罪云云 。經查:
(一)被告乙○○為第六屆立法委員候選人柯金德競選總部之執 行總幹事;被告丙○○係擔任柯金德競選總部行政助理、 會計等職;而證人柯金德則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經提名 為第六屆立法委員候選人。被告二人與證人柯金德於九十 三年七月間,在柯金德服務處二樓辦公室內,議定於同年 八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至南投縣中信晶園渡假村舉辦 「立委參選人柯金德地方領袖成長營」活動,乃由被告乙 ○○擔任總召集人,被告丙○○負責安排遊覽車於九十三 年八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許至彰化縣各地搭載彰化縣境內 具有投票權之莊榮春巫倉泉施永欽王炳欽李錦隆 等人與其家屬共計一百餘人,免費前往中信晶園渡假村, 安排其等參觀渡假村內所設之農場後,於渡假村內所設之 餐廳,以每桌二千元之金額,席開十七桌,招待其等用餐 ,證人柯金德並於席間向與會之選民敬酒,請其等多多支 持,同日下午復由證人柯金德、被告乙○○、案外人張春 男等人發表演說,宣揚證人柯金德之競選理念,並請在場 人支持證人柯金德並幫忙拉票,晚上再以每桌二千五百元 之金額,席開十七桌,招待與會之選民用餐,用餐後不欲 留宿者則安排遊覽車搭載其等返回原集合地點,欲留宿者 則由被告丙○○負責安排住宿於該渡假村內;翌日,再安 排遊覽車免費搭載留宿之選民前往不詳之養菇場、日月潭 及牛耳石雕公園等地參觀,並於牛耳石雕公園附近之餐廳



,以每桌一千五百元之金額,席開八桌,招待其等免費享 用午餐後,復分別搭載其等返回原集合地,合計花費二十 六萬二千元,均由證人柯金德之競選經費勻支等情,業據 被告乙○○丙○○於偵訊中及原審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 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柯金德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 審卷第一百四十九頁至第一百五十四頁筆錄)、證人即遊 覽車司機許福隆黃文甫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卷(二 )第五十二頁、第七十八頁筆錄)、證人即中信晶園渡假 村人員張雯晶、陳美鈴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卷(四) 第五十八頁至第六十一頁筆錄)、證人即參與此次活動之 選民莊榮春巫倉泉施永欽王炳欽李錦隆、李梅、 林朝枝林富雄何國楨施輝雄、陳文霈、張三保、卓 茂榮、許竹良、蔡子訓、蔡丁財黃呈煌、黃奇令、蕭贊 來、黃全福黃富豪施宣汝鄭錦昌劉峻宏謝德文林保田洪玉成林南宏洪翠蓮洪宗敏莊朝聰洪清波詹益明詹江華、蔡昭棟、詹文澤、劉添丁、詹 水松、李日波、廖和宗、詹文重、張經岳、盧聯哉、陳張 月娥、顏有進、詹國龍許萬富張振華、許村雄、詹志 誠、黃志忠、吳進福吳權哲、鐘惠南、謝明偵謝樹岳黃清文卓鴻鵬、張啟祥、張本耀鄭家吉顏三旗許新建、林畯程、蕭鴻禧林次雄、謝長、陳鐿升、陳憲 章、魏肇錠、許敏華邱逸傑、江萬鐘、吳清國、陳水申 、賴錦全王泉芳、黃添竹、王文郎陳億利黃松碧賴清美黃良雄曾淑宜黃映碧、姚家吉、周安泉、許 昔歸、何春生林和玉、謝阿來、羅文保埕春美、張怡 弼、陳三本陳施寶枝、卓堆堯、楊壬水、姚萬來、林榮 作、陳天賜、林連村、陳妤鎂、陳順傑林錫堂陳百善吳灶明吳坤灶洪秀足曾清榮、陳買、陳大洲、周 銀溪、謝政龍、邱垂鎌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相符 ,並有二00四柯金德競選立委選務會議紀錄三紙、民進 黨立法委員提名參選人柯金德地方領袖成長營報名表一紙 、民進黨立法委員提名參選人柯金德地方領袖成長營活動 流程表一紙(附於原審卷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四頁)、中 信晶園渡假村食、宿明細影本一份、住宿表影本一份、統 一發票影本二紙、刷卡簽帳單影本二紙(附於偵卷卷(一 )第三十三頁至第四十頁)、信用卡帳單彙整總查詢(附 於偵卷卷(四)第四十四頁)、簽到簿影本一份(附於偵 卷卷(五)第七頁至第十五頁)及民主進步黨第十屆第十 八次中執會(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新聞稿一份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確有到場參與上開活動,且事先已向競選總部報名之人 中有謝劉薛文、陳妤鎂、楊壬水等約三十二人未擔任任何 後援會幹部或委員,甚大部分人根本不知此次活動目的為 何?僅知是免費招待之旅遊行程,亦未參加此次活動之講 習課程等情,業據證人謝劉薜文(偵卷卷(二)第八十七 頁至第九十二頁筆錄)、陳妤鎂(偵卷卷(二)第一百二 十一頁至第一百二十六頁筆錄)、楊壬水(偵卷卷(二) 第一百七十二頁至第一百七十七頁筆錄)、姚萬來(偵卷 卷(二)第一百八十八頁至第一百九十三頁筆錄)、陳順 傑(偵卷卷(二)第二百零三頁至第二百零八頁筆錄)、 宋麗鴛(偵卷卷(二)第二百十五頁至第二百二十一頁筆 錄)、謝阿來(偵卷卷(二)第二百七十二頁至第二百七 十七頁筆錄)、許萬富(偵卷卷(四)第一百零七頁至第 一百十頁筆錄)、謝長(偵卷卷(四)第一百四十七頁至 第一百四十九頁筆錄)、鄭家吉(偵卷卷(四)第一百四 十九頁至第一百五十二頁筆錄)、江萬鐘(偵卷卷(四) 第一百六十九頁至第一百七十一頁筆錄)、邱逸傑(偵卷 卷(四)第一百七十一頁至第一百七十三頁筆錄)、陳水 申(偵卷卷(四)第一百九十二頁至第一百九十四頁筆錄 )、顏錦全(偵卷卷(四)第一百九十四頁至第一百九十 七頁筆錄)、黃添竹(偵卷卷(四)第一百九十七頁至第 一百九十九頁筆錄)、黃良雄(偵卷卷(四)第二百二十 七頁至第二百二十八頁筆錄)、陳百善(偵卷卷(四)第 三百二十七頁至第三百二十九頁筆錄)、吳坤灶洪秀足 (偵卷卷(四)第三百四十一頁至第三百四十四頁筆錄) 、黃全福(偵卷卷(五)第四十九頁至第五十一頁筆錄) 、黃呈煌(偵卷卷(五)第五十一頁至第五十三頁筆錄) 、蔡丁財(偵卷卷(五)第五十三頁至第五十五頁筆錄) 、蕭贊來(偵卷卷(五)第五十五頁至第五十七頁筆錄) 、蔡子訓(偵卷卷(五)第六十頁至第六十一頁筆錄)、 詹文澤(偵卷卷(五)第八十七頁至第八十八頁筆錄)、 李日波(偵卷卷(五)第九十一頁至第九十二頁筆錄)、 詹文重(偵卷卷(五)第九十二頁至第九十四頁筆錄)、 劉添丁(偵卷卷(五)第九十九頁至第一百零一頁筆錄) 、詹水松(偵卷卷(五)第一百零一頁至第一百零三頁筆 錄)、洪玉成(偵卷卷(五)第一百零三頁至第一百零五 頁筆錄)、洪清波(偵卷卷(五)第一百零五頁至第一百 零七頁筆錄)、洪宗敏(偵卷卷(五)第一百十一頁至第 一百十三頁筆錄)、林南宏(偵卷卷(五)第一百十三頁 至第一百十五頁筆錄)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另證人許昔歸



邱垂鎌莊榮春謝明偵、卓堆堯、林連村等四十餘人 雖於偵查中證述有掛名擔任各區後援會幹部之情事,然亦 明白證稱:並未負責任何業務,或僅負責插旗子、發文宣 等事情等語,其中證人林榮作、林連村陳大洲周銀溪 、王炳欽卓茂榮施宣汝李錦隆、黃奇令、施輝雄鄭錦昌劉峻宏詹江華莊朝聰等人更明白證述:伊等 僅知八月二十二日係參加競選總部所舉辦之旅遊活動,而 全然不知係幹部訓練活動等情,此亦據證人許昔歸(偵卷 卷(二)第一百四十四頁至第一百五十九頁)、邱垂鎌( 偵卷卷(二)第二百二十三頁至第二百三十五頁)、莊榮 春(偵卷卷(二)第二百四十六頁至第二百六十頁)、張 經岳(偵卷卷(四)第七十六頁至第七十八頁)、詹國龍 (偵卷卷(四)第八十二頁至第八十五頁)、盧聯哉(偵 卷卷(四)第八十五頁至第八十八頁)、顏有進(偵卷卷 (四)第八十八頁至第九十一頁)、張振華(偵卷卷(四 )第一百零二頁至第一百零五頁)、許村雄(偵卷卷(四 )第一百零五頁至第一百零七頁)、黃志忠(偵卷卷(四 )第一百十頁至第一百十二頁)、詹志誠(偵卷卷(四) 第一百十二頁至第一百十四頁)、謝明偵(偵卷卷(四) 第一百二十三頁至第一百二十六頁)、謝樹岳(偵卷卷( 四)第一百二十六頁至第一百二十八頁)、黃清文(偵卷 卷(四)第一百二十八頁至第一百三十一頁)、林畯程( 偵卷卷(四)第一百三十七頁至第一百四十頁)、許新建 (偵卷卷(四)第一百四十頁至第一百四十二頁)、蕭鴻 禧(偵卷卷(四)第一百四十二頁至第一百四十五頁)、 顏三旗(偵卷卷(四)第一百四十五頁至第一百四十七頁 )、陳鐿升(偵卷卷(四)第一百七十六頁至第一百七十 八頁)、魏肇錠(偵卷卷(四)第一百七十八頁至第一百 八十一頁)、王文郎(偵卷卷(四)第二百十四頁至第二 百十八頁)、曾淑宜(偵卷卷(四)第二百二十八頁至第 二百三十二頁)、姚家吉(偵卷卷(四)第二百四十三頁 至第二百四十六頁)、周安泉(偵卷卷(四)第二百五十 頁至第二百五十三頁)、柯春生(偵卷卷(四)第二百五 十七頁至第二百六十頁)、林和玉(偵卷卷(四)第二百 六十四頁至第二百六十七頁)、羅文保(偵卷卷(四)第 二百七十一頁至第二百七十四頁)、埕春美(偵卷卷(四 )第二百七十八頁至第二百八十一頁)、張怡弼(偵卷卷 (四)第二百五十八頁至第二百八十八頁)、陳三本(偵 卷卷(四)第二百九十二頁至第二百九十五頁)、卓堆堯 (偵卷卷(四)第二百九十九頁至第三百零二頁)、林榮



作(偵卷卷(四)第三百零六頁至第三百零九頁)、林連 村(偵卷卷(四)第三百十三頁至第三百十六頁)、吳灶 明(偵卷卷(四)第三百三十三頁至第三百三十六頁)、 曾清榮(偵卷卷(四)第三百四十九頁至第三百五十二頁 )、陳大洲(偵卷卷(四)第三百六十一頁至第三百六十 四頁)、周銀溪(偵卷卷(四)第三百六十八頁至第三百 七十一頁)、王炳欽(偵卷卷(五)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二 頁)、卓茂榮(偵卷卷(五)第二十六頁至第三十頁)、 施宣汝(偵卷卷(五)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五頁)、李錦 隆(偵卷卷(五)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一頁)、黃奇令( 偵卷卷(五)第五十八頁至第六十頁)、施輝雄(偵卷卷 (五)第六十二頁至第六十四頁)、鄭錦昌(偵卷卷(五 )第八十四頁至第八十六頁)、劉峻宏(偵卷卷(五)第 八十八頁至第九十一頁)、詹江華(偵卷卷(五)第九十 七頁至第九十九頁)、莊朝聰(偵卷卷(五)第一百零九 頁至第一百十一頁)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從而,上開活動 雖係名為「立委參選人柯金德地方領袖成長營」,然參與 人員或多半不具任何後援會成員身分,或僅係掛名之後援 會幹部,而實際並未負責任何選務工作,且有許多與會人 員根本不知其係參與幹部講習活動等情,亦堪認定。(三)被告二人雖均否認知悉上情,並以前詞置辯,然證人邱逸 傑於偵訊中結證稱:伊有參加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二 十三日在南投之研習營,乙○○並有拜託伊找一些人參加 ,伊有邀里內一些老人參加、參加者沒有資格限制,伊本 身也非任何後援會幹部,亦未曾幫柯金德找人擔任後援會 幹部等語(見偵卷卷(六)第九頁至第十頁筆錄);證人 洪清波亦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有參加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 日、二十三日立委候選人柯金德於南投之活動,亦有找人 參加,參加人沒有資格限制等語(見偵卷卷(六)第十三 頁筆錄);證人巫倉泉則於偵查中證稱:伊有負責招集人 員參加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之旅遊活動,參 加無特殊身分限制,理念相同者均可等語(見偵卷卷(五 )第二十四頁筆錄),上開證人均已明白證述其等所召集 參與前揭活動之人員並不限於後援會成員或幹部等情,而 被告乙○○為競選總部之執行總幹事、被告丙○○則係競 選總部之行政助理;且其二人又負責上開活動之總召集及 相關事宜之聯繫,若謂其全然不知上情,實難遽信。況前 開未具任何後援會成員身分,或僅係掛名後援會幹部之與 會人散居彰化縣各地區,而非僅集中於少數鄉鎮,參以被 告所提出之前開活動報名表中明確列有需載明「所屬後援



會」及「職稱」之欄位,有「民進黨立法委員提名參選人 柯金德地方領袖成長營報名表」一份可按(附於原審卷第 三十三頁),苟非經負責此次活動之被告二人向各區負責 聯絡人授意此次活動所邀集對象無須以具有後援會成員身 分者為限,各地區聯絡人豈會無視於報名表上所列之限制 ,同時擅自邀集多數不具後援會成員身分之選民參加該活 動?再者,競選總部人員所負責邀集之與會人員亦有許多 未具任何後援會成員身分,或僅係掛名後援會幹部之人, 亦據證人陳順傑宋麗鴛楊壬水邱逸傑洪宗敏、許 昔歸、謝明偵蕭鴻禧顏三旗王文郎柯春生、羅文 保、埕春美、張怡弼、陳三本、卓堆堯、林榮作吳灶明曾清榮周銀溪、卓茂榮等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詳如 前述),而被告丙○○按各區聯絡人事先報名之人員所製 作之簽到簿中亦有高達五十三人根本未列具有任何後援會 成員身分,有該簽到簿可按(附於偵卷卷(五)第七頁至 第十五頁),益徵被告二人確知參與上開活動之人並不以 具有後援會成員身分者為限,被告二人空言否認知悉此情 實無足採。
(四)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係 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 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 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 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 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 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 ,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 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 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 開活動雖係名為「立委參選人柯金德地方領袖成長營」, 然參與人員或多半不具任何後援會成員身分,或僅係掛名 之後援會幹部,且行程中僅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 一點三十分起至六點止有安排講習活動,而所謂講習課程 ,其中證人莊榮春更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係柯金德有意思 要參選,叫我們要多支持而已」等語(偵卷卷(二)第二 百五十九頁),何況講習地點距彰化縣各地區均僅需不到 二小時之車程,然卻安排住宿於每間房間價格高達三、四 千元之中信晶圓渡假村,並特以較高之車資安排遊覽車於



翌日搭載留宿者前往日月潭、牛耳石雕公園等地參觀,復 於翌日中午,在牛耳石雕公園附近之餐廳,以每桌一千五 百元之金額,席開八桌,招待其等免費享用午餐後,始分 別搭載其等返回彰化縣各地區,此除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 ,並有民進黨提名立委參選人柯金德地方領袖成長營流程 表(附於原審卷第三十四頁)及中信晶園渡假村柯金德立 委辦事處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支出明細表(附於偵卷卷 (一)第三十三頁)各一紙可按,顯見上開活動除藉口以 舉辦講習活動,請與會人員支持參選人柯金德及幫忙拉票 之外,並有假藉此活動招待參與之選民免費旅遊、住宿及 餐飲,否則其何需將僅有半天之講習活動延展為二日一夜 之行程?而前開食、宿及交通費用所費不貲,已逾一般正 常選舉活動之用,堪認已足以動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 意向(至是否真已影響選民之投票意向,或該選民有無提 供政治獻金則非所問),客觀上自足認與約使投票權人為 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有對價關係。再被告二人分於競選總部 擔任要職,又負責此次活動之召集與執行,就該次活動之 真正目的為何當知之甚稔,堪認其等主觀上應具有行賄之 犯意,假藉該活動,請與會人員支持參選人柯金德及幫忙 拉票,則核與一般之旅遊活動無異;而與會人員多半不具 後援會成員身分,然仍參加此次名為地方領袖成長營之活 動,甚有根本不知其係參與幹部訓練活動,而認其等僅係 參加柯金德競選總部所安排之免費旅遊行程,是其等主觀 上亦應已認知被告二人係欲約使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而 免費招待其等旅遊及住宿,從而,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 告等上開所為確具有投票行賄罪之對價關係無訛,辯護人 以被告所為難以評價為賄選買票之對價云云置辯,顯屬無 據。
(五)末查證人柯金德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九十三年八月二十 二日、二十三日競選總部所舉辦之活動係伊提議的,行前 有開過二、三次籌備會,伊對此次活動之目的、流程均非 常清楚,事先亦知有未具後援會幹部之人員參加,且伊亦 有到場全程參與此次活動,並拜託與會人員支持及幫忙拉 票,迄行程第二日用完午餐後伊方離開,而此次活動之費 用亦均由伊競選經費中勻支等語(見原審卷第一百四十八 頁至第一百五十四頁筆錄);被告二人亦供稱:伊等並未 向柯金德佯稱參與活動之人員全係後援會成員,且與會人 員名單亦有事先報告柯金德等語(見原審卷第一百六十四 頁筆錄),顯見上開活動係由證人柯金德與被告二人共同 謀議、舉辦,且其等於活動當日亦均有到場參與,並分別



負責致詞拉票及相關食、宿及交通之安排,事後證人柯金 德更支付全部費用,堪認證人柯金德與被告二人就前揭佯 以舉辦地方領袖成長營之名,行免費招待旅遊並提供餐飲 之實,以此方式交付不正利益,而約使選民投票予參選人 柯金德之行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六)另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 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 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則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 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亦即投票行 賄罪於行為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交付之相對人 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 正利益之犯行即為成立,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 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七 0四八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賄選罪之成立原不以因而確已 改變選民之投票意向為必要,固縱或有部分參與上開活動 之人員原即支持候選人柯金德,或有提供其政治獻金,亦 無礙於本件被告犯行之成立,又同案被告柯金德等雖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不影嚮本院之上開認定,均附此敘 明。
(七)綜上所述,上開証人上開陳述,核與事証相符,具有可信 之情況,復為證明被告二人之犯罪事實所必要,所為陳述 ,得為證據,並認確屬可信,堪予採信。而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二、查被告乙○○丙○○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 文業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 00一九六八八一號令修正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 條之規定,應自公布日起算之第三日即同年十二月二日起發 生效力。該條例經修正後,就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 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行為之處罰,其法定刑已從修 正前之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 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其條文修正前後之 有期徒刑刑期長短已然有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 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 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同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論處,是 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 ,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二人所為 係犯同條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 為一定之行使罪,然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或其他



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罪,係行賄者單方意思 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罪,則 以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而收受者有受 賄意思,並已收受者謂之,一經交付,罪即成立,不以收受 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最高法院 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八0二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 二人係以行賄之意思,免費招待不特定之選民旅遊及餐飲, 以此方式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而參 與之選民亦均知此活動係欲約使其投票予立委參選人柯金德 ,而免費招待之旅遊行程,其等仍參與之,均業如前述,依 上開裁判意旨,被告二人所為確係屬交付不正利益之行為, 而非僅止於行求不正利益之階段,公訴人所認容有未洽,惟 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又 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為刑法第 一百四十四條投票行賄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及重法優於輕法之競合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且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 票行賄罪,其行求、期約、交付各行為,係屬階段行為,經 過行求、期約而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者,應依交付行為處斷 (參考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臺非字第二十八號判例意旨)。 又被告乙○○丙○○及證人柯金德,就上開交付不正利益 行賄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均為共同 正犯。又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 合於 減刑條件,應予以減刑,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項第3款予以減刑,原審認上訴人罪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依上開中華民國96年罪犯 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以及未及就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 施行前後之規定,加以比較適用(詳如後述),均有未洽。 上訴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 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加以撤銷改判。爰審酌選舉乃民主 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 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 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 ,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得使不正當利益介入選 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被告二人為求參選人柯金德 能順利當選立法委員,竟假舉辦「立委參選人柯金德地方領 袖成長營」之名,行免費招待旅遊之實,以此方式交付不正 利益,使真正民主政治無以建立,暨考量本件立法委員選舉 係屬全國性之選舉,被告二人無視於選舉紀律,且犯後猶飾



詞否認,暨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減得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另以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 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此 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具有強制性,為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 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 優先適用(參考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非字第二四六號判決 意旨)。茲被告乙○○丙○○所犯之罪,咸經宣告有期徒 刑之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 分別宣告褫奪公權三年及比照主刑減刑標準減為一年六月。 至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該規定應沒收者,係以交付之賄賂為限,而「不 正利益」既無明文規定,自不包括於內,是被告等載送選民 出遊而提供之不正當利益,依法無庸宣告沒收,附說明之。三、又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 95 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 二人以上共 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第28條 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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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