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863號
聲請人即
受 刑 人 甲○○
(原名林清烟)
上列聲請人因附表所示案件,已經判決確定,向本院聲請減刑並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二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又與附表編號三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以下簡稱為聲請人)以其所犯 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二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下同)九十 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等規定,爰向本院聲請減刑並與 附表編號三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
二、本件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 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 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 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 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 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另關於沒收追繳追徵等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 ,應照原判決執行(參酌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八七(五)解釋 ),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八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 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廖 柏 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 麗 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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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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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連續施用一級毒品 │連續施用二級毒品 │連續強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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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年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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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90年底某日至91年6月 │90年底某日至91年6月 │89年9月1日 │
│ │13日 │1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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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彰化地檢署 │ 彰化地檢署 │ 彰化地檢署 │
│年 度 案 號 │91年毒偵字第1547號 │91年毒偵字第1547號 │ 89年偵字第696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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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 彰化地院 │ 彰化地院 │臺中高分院 │
│後├──────┼──────────┼──────────┼──────────┤
│事│案號 │91年訴字第921號 │91年訴字第921號 │90年上訴字第905號 │
│實├──────┼──────────┼──────────┼──────────┤
│審│判決日期 │91年9月17日 │91年9月17日 │91年11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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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 │ 彰化地院 │ 彰化地院 │臺中高分院 │
│定├──────┼──────────┼──────────┼──────────┤
│判│案號 │91年訴字第1547號 │91年訴字第1547號 │90年上訴字第905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91年10月7日 │91年10月7日 │ 91年11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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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刑法第330條第2項 │
│ │條第1項 │條第2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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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刑期或褫奪公│6月 │4月 │不應減刑 │
│權期間或罰金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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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彰化地檢 │ 彰化地檢 │ 彰化地檢 │
│ │91年執丁字第3554號 │91年執丁字第3554號 │92年執丁字第51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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