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原名傅金良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自民國(下同)94年7月21日起至94年7月 26日止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338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323號),判 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 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宣告刑在有 期徒刑1年6月以下,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 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 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9條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於行為時 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 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 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 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 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三、據上論結,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何 志 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 麗 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