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九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乙○○
共 同
選 任辯護 人 吳慶隆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
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九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一九三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係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四十六巷六之一號二樓豪成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豪成公司) 之負責人,上訴人即被告甲○○係台北縣土城市○○街四號二樓宏曛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宏曛公司) 之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間辦理各該公司之八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二人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乙○○明知未僱用林正益、林志眠,甲○○明知未僱用林正益、葉文華、蕭鴻然、劉金菊、徐玲令、張進桂等人於八十年間在其公司工作,領取工資,竟基於使該公司逃漏稅捐之故意,在豪成公司、宏曛公司連續偽造林正益等人於八十年間不實之工資清冊即工資表 (虛列工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其等並偽刻林正益等人印章蓋其印文於員工工資表內,利用不知情之業務承辦人,以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所得稅扣繳憑單,虛列各該公司之業務支出,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八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均足生損害於政府之稅收及稅務課徵之正確性與林正益等人之稅負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分別論處甲○○、乙○○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連續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 (一)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於此情形而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於「代罰」,其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當無所謂基於概括犯意逃漏稅捐,而法人 (公司) 既不具有犯罪能力,自亦無犯意可言,其於稅捐稽徵法充其量僅係受罰之主體,尤無所謂概括犯意之存在,故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無成立連續犯之可能。原判決既認定乙○○、甲○○分別為豪成公司、宏曛公司之負責人而受罰,依照上開說明,似不應成立連續犯,而原判決卻以連續逃漏稅捐論科,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 、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必須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為逃漏稅捐之手段,並因而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始成立該罪。原判決既認定甲○○、乙○○二人以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所得稅扣繳憑單,虛列公司之業務支出,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八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云云,然究竟係逃漏何種稅捐?逃漏額若干?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並為明白認定,詳細記載,自不足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依據,於法亦有未合。 (三)、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設有處罰之規定。原判決既認定甲○○、乙○○二人明知林正益等人於八十年間並未在其公司工作,領取工資,竟基於使該公司逃漏稅捐之故意,在豪成公司、宏曛公司連續偽造林正益等人於八十年間不實之工資清冊即工資表,並偽刻林正益等人印章蓋其印文於員工工資表內,利用不知情之業務承辦人,以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所得稅扣繳憑單,虛列各該公司之業務支出,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八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則其二人何以不涉及違反上開商業會計法之規定,而與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判決未予審認說明,亦難謂適法。檢察官及甲○○、乙○○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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