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再字第19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929號中華民
國93年11月10日年確定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93年度偵字第380號,併辦案號:同署93年度偵字第4065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被告經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929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①該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 ,皆係法定不得作為判斷依據之證據,因該判決所憑之證據 ,皆與認定事實不符或未經調查顯與事理有違。②聲請人發 現新事實,該確定判決認定犯罪之地點未經證實,亦無合法 證可證明確切之犯罪地點。③又扣押物清單上所載,扣押物 所有人為甲○○,但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指該扣押物不知何人 所有,扣押物與認定事實不符,不得作為證據。④小貨車上 有伸縮檳榔刀之相片,足證聲請人並未使用該檳榔刀竊割檳 榔。證人簡志明指述發現聲請人時,聲請人係手持檳榔刀, 竊割檳榔之指述有違事理。⑤又卷附之菁仔公會通知各盤商 行情通知單,可證盛產期時,質等紅肉檳榔並不收購。所以 割檳榔時質等紅肉檳榔均遭棄於檳榔園內,此為週知事實。 國曆一月十四日為檳榔盛產期,每年如此,欲撿拾3百芎並 非難事。曾明正指述小貨車上之檳榔不敢確定為何人所有。 ,又證人簡志明證述發現被告時,亦同時發現小貨車上有30 芎檳榔,亦有警員證述,拍照時小貨車上即有檳榔,並沒有 看見園主或曾先生把檳榔及檳榔刀搬到車上去,足證小貨車 上並無被害人曾明正之檳榔。是贓物保管單上所載30芎檳榔 並非曾明正所有,依法該證據不得作為證據。⑦移送併辦部 分,聲請人有證據證明案發時不在場。該案案發時間係93年 6月26日16時30分,而於同日18時報案。然查獲被告時間是 案發時間前,且在報案前二個小時。足證被害人何天助指述 案發時,聲請人並未在場。⑧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 件,經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證原判決所認 定罪名不成立,該案受有罪判決之人,顯然應受無罪之之判 決,依法得向該確定判決之二審法院聲請再審,爰依法聲請 再審云云。
二、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 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1及第421
條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 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 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趙 春 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