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八四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甲○○ 男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七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十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乙○○、甲○○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雖非無見。惟查:㈠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經指明: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等行使變造之周錦輝所有僑委會()僑證照字第七二一二二七一○號不動產買賣華僑印鑑證明書及身分證明書廿份,依其變造內容繁簡不同分為二種,其一為於民國七十三年八月廿七日(收文日期)提向地政機關申報抵押權設定登記案件使用者,在華僑印檻證明書上指定用途一項之「不動產買賣」左側私擅加蓋「抵押權設定」戳章(華僑身分證明則未加添其他文字);其二為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收文日期)申辦之同類案件使用者,則在同一文號之華僑印檻證明書及華僑身分證明上之指定用途「不動產買賣」左側私擅加添「抵押權設定登記」戳章(即較前者增加「登記」兩字),有告訴人周國偉所提告訴狀外放粉紅色裝訂之證據編號、文件可考。原判決雖採信周錦輝於事後即七十六年元月廿七日所出具有利被告等之證明書,認後者即加添「抵押權設定登記」戳章之上開證明文件,為周錦輝自行增填加蓋,被告等並不知情。然就前者即加添「抵押權設定」戳章部分,究係何人加蓋;及何以在同一文號之證明文件上分別加蓋兩種不同之戳章﹖被告如何不知情﹖既未在理由內有所說明,復未依檢察官在第二審上訴意旨內所指不利被告之事證(原審上訴卷第六頁),詳加調查,究明真相,以為判斷之依據。本次更審仍未依上開發回意旨,詳加調查,以期發現真實,僅憑周錦輝事後出具且未經查證之證明書,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並以文義解釋之推測方式,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範圍大於「抵押權登記」,故無需追究前述「抵押權設定」戳章部分,究係何人加蓋。殊嫌未盡調查之能事及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㈡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苟無制作權之人未得他人之同意或授權,即以他人名義制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名即行成立;至真正名義人之事後追認,與其已成立之罪名,並無影響,自不能據為免責之主張。本件依兩造於七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所訂「委建契約書」第五條及「委託書」之文義觀之,告訴人似僅委託被告等辦理已出售部分房屋之貸款手續,即授權其以原承購戶之名義辦理房屋貸款(此為原承購戶應繳房屋價款一部分),而非委託其以告訴人之叔周錦輝名義辦理抵押借款。參以被告向告訴人之妻方芳借取周錦輝之上開證明文件及印章時,立據載明「作為辦理高雄楠梓八十五戶房屋產權過戶之用,不作其他用途,否則願負法律責任」等語(見偵查卷㈢第十六頁),及嗣被告等以上開證明文件移作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用後,兩造至七十四年間又訂立「契約書」及「協議書」追認之(如事前業經同意或授權,何需事後追認﹖),足見被告等以
周錦輝名義向彰化商業銀行等行庫辦理抵押貸款,是否事先徵得其同意或授權,確非無疑。本院前兩次發回意旨,均已指明。本次更審判決雖引證人廖勝南所稱:「周國偉傳訊息給伊,由伊轉告被告以房屋辦理抵押貸款還彰化銀行的債務,另外二十五戶房屋則由伊介紹他人代為向台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辦理貸款,以支付工程款及利潤,貸款下來有領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給被告,以支付部分工程款及利潤」云云(原判決理由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但查該證人就向彰化銀行貸款部分,究係以何人(周錦輝或承購戶)名義申請﹖向台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貸款部分,又係何人授權其辦理﹖均未供明。原審就此關鍵事項,未查證明白,以為判斷之依據,竟執以推定向台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辦理抵押貸款非被告所為,又對兩造前後所訂「委建契約書」、「委託書」、「協議書」等文件內容,未深入勾稽,比對研判,即自行詮釋兩造事後「追認」一詞,係「確認」原成立之法律行為,並執為諭知被告無罪之主要理由。其於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難謂於論理法則無違。㈢本院歷次發回意旨均指明依兩造所訂「委建契約書」之約定內容(見第一審卷第廿八、廿九頁)及告訴人提出之貸款資料(見偵查卷㈠告訴狀及八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聲請上訴狀所載)對照以觀,被告等向銀行辦理之抵押貸款額度,是否超過其應回收之投資總額及報酬﹖此與判斷被告等是否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謂無關連,非無調查之必要。然原審並未依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月廿日聲請狀之請求,調取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九、二一九八號偵查卷附被告於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送台北監獄交告訴人審查之「收支帳」,與告訴人於本案偵審中陸續提出之相關文件,查明被告等實應收回之投資及報酬若干﹖實際投資代償彰化商業銀行土地抵押權債務若干﹖已回收若干﹖計算其尚應回收之金額﹖並核計被告等實際辦理貸款之金額及告訴人一方依約應給多少房屋按房價打八折由被告承受辦理貸款﹖而審酌被告是否越權﹖資為判斷之依據。本次更審雖已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前述七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九、二一九八號偵查卷內之「收支帳」,但並未與告訴人所提相關文件比對查證,釐清上列各項數據,以審酌被告是否越權。徒以上開收支帳「無法釐清帳目」(又未敍明何故無法釐清)為由,僅執單方面主張之籠統數據資料,率行認定被告等無不法之可言,自嫌速斷,而難昭折服。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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