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八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遺棄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一○三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甲○○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及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罪刑。係依憑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之肇事經過,參酌告訴人邱田中之指訴、證人陳昭木、范富進之證詞,第一審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被害人許阿圓屍體後製作之文件,德濟醫院及台灣省立桃園醫院之覆函暨所附病歷摘要、交通事故責任鑑定意見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所為無遺棄故意等辯解,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據卷證資料詳加指駁,並說明證人邱詠富於偵查中所言,均來自傳聞,不能採為判決基礎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調查之職責未盡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已為原審詳加指駁之陳詞,主張被害人係先遭他車撞及後,再碰撞伊車,伊無遺棄故意等語,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原判決就卷內顯示肇事現場所遺留之雨刷方向燈碎片,已說明經飭警調查結果,因事隔多日無法找回及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此一事證未盡調查之責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而量刑之輕重乃事實審法院依實體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且原審量處之刑,既未踰越法定刑之範疇,又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首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