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6年度,4678號
TPSM,86,台上,4678,19970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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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七八號
  上 訴 人 羅秋菊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溫光雄律師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
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七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八十五年度交自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以上訴人羅秋菊在第一審之自訴意旨稱:被告甲○○以駕駛客貨車為業。上訴人之子胡適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許,騎乘APX-九一七號機車,途經台北縣淡水鎮○○○路○段與林子路口時,遭被告駕駛之BE-五八一五號自用小客貨車由林子路衝撞,致胡適頭部、胸部外傷、顱內出血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云云,經調查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第一審判決理由記載證人徐金良結稱:當時機車之時速起碼有六十公里等語(見一審卷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筆錄),再參諸死者胡適當時附載之李天賜於碰撞後位置在對向外側車道(即淡金路往三芝方向),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附於相驗卷第八頁可參,足見當時前衝之力量甚大,佐諸被告所駕駛之廂形車車損情形甚為嚴重(見相卷第十頁反面),是胡適之死因固緣於衝擊力甚大,但此衝擊力之來由,應係胡適當時所駕駛之車速甚快所引起云云。然經核閱該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並無胡適機車附載之李天賜於碰撞後位置,在對向外側車道(即淡金路往三芝方向)之記載,其採用之證據,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不予糾正,仍予引用,自屬無可維持。㈡原判決理由以證人徐金良自警訊、偵查以迄一審,始終堅稱是胡適闖紅燈而肇事,其證詞應屬可信云云,然證人徐金良於偵查中係證稱:「我住在附近,正好在和人家聊天,當時下著大雨,我看到摩托車在綠燈快變紅燈時闖過」(見相驗卷十六頁正背面),並未證明胡適機車闖紅燈。其謂徐金良自警訊、偵查,迄一審始終堅稱是胡適闖紅燈肇事,亦有未合。㈢上訴人在原審聲請傳訊證人徐金良,欲查明徐金良當時與何人聊天?該人有無共同目睹案發情形?(見原審卷二十八頁背面),此於認定胡適當時是否闖紅燈確有必要,原審未予調查,尤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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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