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6年度,4670號
TPSM,86,台上,4670,19970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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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五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
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六五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綽號「廖少」,曾犯恐嚇、贓物等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又十五日,於民國七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執行完畢。緣警察在桃園縣新屋鄉○○街一一九號其友人莊翠玉所經營之天堂鳥遊樂場,查獲該店經理曾永林持有安非他命,嗣據曾永林陳稱係在該遊樂場內向顧客羅天生購得,上訴人得知上情後,為恐該遊樂場嗣後常遭警察臨檢影響生意,因而懷恨於羅天生,竟夥同綽號「普路」之曾慶勇及另二名不詳姓名成年人,先由上訴人要曾慶勇打電話邀約羅天生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凌晨) 一時三十分許,在天堂鳥遊樂場前對質,羅天生依約駕車前往,車停於該處附近,上訴人及曾慶勇兩人突然上前架住羅天生強行將之押入上訴人之KI─五五八八號車內,由其中一不詳姓名者駕車,將羅天生載往桃園縣觀音鄉某墳場,以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途中上訴人及曾慶勇二人在車內毆打羅天生,抵達後,復拉出車外四人繼續圍毆羅天生,致其後背部多處打撲傷、踢傷、血腫、後腰部疼痛無法站立、前胸打撲傷血腫二處、左手多處打撲傷瘀血抓傷 (傷害部分於偵查中撤回告訴) ,迄同日三時許上訴人等人始將羅天生押回其停車處釋放,羅天生勉力開車至新屋國中前,經由其友人送醫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累犯) 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依告訴人羅天生之指訴,係接獲曾慶勇之電話後,開車前往桃園縣新屋鄉○○街一一九號天堂鳥遊樂場前赴約,而於天堂鳥遊樂場前被挾持,其指訴如果無誤,其車輛應停放在「新屋」之天堂鳥遊樂場附近。然而羅天生於偵審中始終供稱遭毆打完畢後,被載至桃園縣之「永安」釋放,勉力爬進自己之車內,勉強從永安開車到新屋打電話向女友江彩銀求救並送醫 (見偵查卷第五十七頁背面、第五十八頁及原審第三八五六號卷第二十二頁) 。而永安與新屋相隔數公里 (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三頁) ,為何被挾持前停放在新屋之車輛,於被釋放後會在永安出現,其陳述顯有瑕疵,原審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基礎,即難認為適法。㈡依告訴人之指訴係在永安被釋放已如前述,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將羅天生押回其停車處 (即新屋之天堂鳥遊樂場附近) 釋放,已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相適合;況天堂鳥遊樂場即在新屋國中正對面 (見第三審上訴理由狀附圖二) ,原判決認定羅天生勉力 (從天堂鳥遊樂場) 開車至新屋國中前由其友送醫,亦有未合。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凌晨三時許始將羅天生釋放,羅天生復指稱被釋放後從永安開車到新屋始打電話向女友江彩銀求救,則羅天生打電話求救之時間,應在凌晨三時之後,然江彩銀卻供稱凌晨一、二時已



接獲羅天生之求救電話 (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二頁背面) ,時間之順序,顯然矛盾,究竟實情如何,原審未予徹查明白,遽行判決,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㈣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曾慶勇及另二名不詳姓名成年人共犯妨害自由罪,理由並說明上訴人與曾慶勇及另二名不詳姓名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然事實欄僅記載其中一名不詳姓名者擔任開車,至於另一名不詳姓名者,就妨害自由部分,並未記載有分擔任何犯罪行為,其理由之說明即失所依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違誤,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曾慶勇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發交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見原審更㈠卷第八十六、八十七頁) ,是否已到庭應訊,其供述之內容如何?於更審時亦應一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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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