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上訴字第31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
訴字第252號,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534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 程序終結前,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 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 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 、不受理者。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 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得上訴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 367條 前段:「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 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 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72條:「第367條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等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1第1項明定 於協商判決之上訴準用之。
二、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係因涉嫌於民國96年7月5日下午5、6 時許,在臺中市○○街某工地飲用啤酒多瓶後,於同日晚 間八時許,駕駛車牌AB-5299號自用小客車返家。其行經 臺中縣太平市○○路247 巷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與同向由乙○○所騎乘之車號MY8 -697 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乙○○人車倒地,受有雙 膝擦挫傷、雙足擦傷、右肘及右手擦傷、左踝擦傷等傷勢 (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經原審法院不另為不受理 之諭知)。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下車查看並 協助救護傷者,反而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加速駛離現 場而逃逸,而經在場目擊車禍發生之劉志民、吳金河記下 甲○○車號提供警方。嗣警方於同日晚間11時05分許,在 臺中縣太平市○○○街206號對面查獲甲○○,並測得其呼 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7毫克,經檢察官以其觸犯刑法 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駕駛交通工具罪、第185條之4肇事逃
逸罪嫌、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此有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7534 號起訴書在 卷可憑。
(二)原審法院指定期日於96年9 月20日行準備程序,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表明認罪之意旨,經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原審法院並 指定公設辯護人梁乃莉協助被告進行協商,在暫休庭期間 ,被告與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並入庭均陳述其協商內容 為:「被告酒醉駕車,累犯,被告願受有期徒刑5 月之宣 告,又被告肇事逃逸,累犯,被告願受有期徒刑7 月之宣 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指定辯護人亦陳述協 商內容如檢察官所言,復經原審法院詢問被告及指定辯護 人,有關被告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是否出於自由意志 ?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均陳稱:「是的」,且該筆錄除檢察 官、指定辯護人簽章外,被告並在其上簽名等情,有原審 法院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13頁)。足見上 開協商程序進行中,被告均獲得原審法院指定辯護人協助 為之,復經原審法院當庭確認該協商內容出於被告之自由 意志,堪信被告之協商意思,並無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 ,是被告提起上訴,辯稱協商非出於自由意志云云,顯無 可採。
(三)被告提起上訴意旨另以,其有高齡七十多歲之父親吳慶樹 待奉養,及妻子暨大女兒吳亭儀就讀高三均賴上訴人扶養 ,原審量刑過重,上訴人若受執行有期徒刑,全家生計均 難以維持,故請求從輕量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云云。惟查: 原審論處被告罪刑,係依據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之 協商結果。本院復查原審判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 ,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是本件被告之上訴為法 律上所不應准許,顯非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 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張 惠 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育 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