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上重更(一)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現羈押於臺灣台中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現羈押於臺灣台中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蔡素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現羈押於臺灣台中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盧昱成律師
宋永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丙○○、乙○○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起,均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丁○○、丙○○、乙○○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 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於中華民國 96年7月12日執行羈押,並於 96年10月12日起延長羈押,至 96年12月11日,2個月羈押期 間即將屆滿。
二、經查,被告丁○○、丙○○、乙○○等人因涉嫌殺人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判處:被告丁○○、丙 ○○、乙○○共同殺人,被告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 終身;被告丙○○、乙○○各處有期徒刑12年,均褫奪公權 6 年,此有檢察官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在卷可查;被告等人 雖否認有檢察官起訴之犯行。然查:
㈠被告丁○○為力量開發有限公司、和為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及福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量公司、和為貴公司及福 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實際操縱被害人黃錦隆之所有財 物重要文件及印章等事實,有警方在臺中市○區○○里○○鄰 ○○○路3段203號執行搜索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在被告丁○○辦公處所起出戊○○身分證、戊○○土銀印鑑 章、黃錦隆印章、黃錦隆土銀信用卡、土銀存摺、戊○○土 銀存摺、授權書、賴水木保險資料、被告乙○○車禍資料袋 (內含車禍相片12張、報案通話明細、土地資料、相驗資料
)、力量公司、和為貴公司、福隆營造公司存摺、被告丁○ ○之妻鄭盈芳之存摺等物可證。而力量公司名義負責人賴水 木、黃錦隆及被告乙○○、丙○○等人之匯款薪資,均為被 告丁○○指示會計高孟真作帳,薪資均匯入彼等帳戶(證人 賴水木之銀行帳戶為:土地銀行中港分行第000000000000帳 號,及甲存第000000000000帳號;黃錦隆之銀行帳戶為:土 地銀行中港分行第0000000000 00帳號,及甲存第000000000 000帳號),賴水木、被害人黃錦隆兩人之上開銀行帳戶,賴 水木、黃錦隆均無實際使用之權,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平時均 放置公司統一保管,需要用錢時即由被告丁○○蓋好章交由 證人高孟真至銀行提領,提領之款項均由被告丁○○指揮運 用,平時賴水木、被害人黃錦隆兩人不曾向會計高孟真拿過 存摺,必經被告丁○○同意始得動用存摺等事實,業經高孟 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分別結證明確。又被害人黃錦隆雖有 向各保險公司投保,然均係由被告丁○○與各保險公司之承 辦人員林育璋、謝瓊雲、尹承耀、廖期琳、馬美華、張瑛玲 接洽投保事宜,保險公司之承辦人員並向被告丁○○或上開 公司會計人員高孟真收取或為現金,或為支票之保險費,核 與上開保險公司之承辦人員於警詢,及證人高孟真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結證交付保險費之情節相符。堪認上開各證人承 辦之保險投事宜,均係由被告丁○○規劃接洽,黃錦隆並無 表示任何具體意見,或告知本身身體有何疾病等可能影響保 險公司承保意願之情況,足見被告丁○○確有涉嫌惡意投保 之情形。
㈡又本件撞車事故發生後,經警前往現場調查結果,該自用小 客車右前方撞向電桿時,並未在路面留下任何煞車痕或緊急 閃避之胎痕,車身幾與道路平行,而無緊急向右閃避之情狀 ;前車輪亦筆直朝向電桿,顯非有緊急閃避來車致前車輪向 右彎之動作,對向車道亦無任何他車緊急閃避之胎痕。該自 用小客車車體完整,車廂部份未受損,僅右前擋風玻璃於採 證時遺有一道裂痕,上開車禍現場並未發現對向來車之任何 跡證,僅係依被告乙○○之口述情節記述肇事經過作成紀錄 等情,業經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陳銘政於偵查中具結證明在 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現場照 片車損照片。被告乙○○雖辯稱稱上開事故係單純車禍並非 蓄意造成,但查:⒈被告乙○○車行方向係往沙鹿鎮市區下 坡,對向車道係往清泉崗上坡,依大型車輛上坡時因車重減 速關係須靠外側行駛,已無駛入內側車道之必要,更無無故 在上坡道跨越來車道之可能。⒉拖板車等營業車種苟捨新開 大路(特四號道路)而就案發之上開小路,對該小路路況必
定知之甚稔,多次往返,亦無誤認分向限制線,誤為跨越之 可能。⒊對向車道甫自中二高高架橋墩延伸而出,離肇事地 點不足 100公尺,並有大型分向標線延伸,標線清淅,客觀 上亦無突然跨越車道行駛之可能。⒋況被告乙○○諉稱當時 行車時速達90公里,係在6、7公尺前方始見到對向板車跨越 、未煞車即撞向電桿云云,俱與現場視距、車損情形等跡證 不符,顯屬虛偽,要無足採。⒌另車號2065-GC自用小客車 送修時,車上已有與車禍無關之星狀裂痕,亦據證人即富三 汽車公司負責人蕭雅棋、證人即實際修車員工郭國照等結證 綦詳在卷。該星狀裂痕顯係被告乙○○於92年10月18日事故 後送修前,在肇事車輛右擋風玻璃以不明鈍器連續敲打,造 成五處星狀裂痕後,始拍照存證後送廠修車,再由被告丁○ ○以相同照片佯示該車禍,確為被害人黃錦隆死亡之直接原 因,而向各該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足認上開撞車事故顯為蓄 意造成;而被害人黃錦隆在臺中榮民總醫院治療後期,四肢 漸恢復活動能力,且體重於92年10月22日測得為55公斤,且 於治療期間,血糖控制從未間斷,亦漸獲控制,由注射胰島 素改為口服控制藥物,而被告丁○○、丙○○不顧主治醫師 之反對,要求院方讓被害人黃錦隆在未康復之狀態中出院等 情,業經鑑定證人即臺中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主治醫師潘宏 川於偵查中具結證明在卷,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被害人黃錦 隆病歷在卷可據。而病歷上記載家屬自動要求離院,係醫院 為明責任而為記載,出院時並開立控制血糖藥物,供病患使 用,當時被告丙○○有要求開立診證明書,醫師原在診斷上 列有糖尿病及水腦症之症狀,但經被告丙○○要求稱該診斷 書因要向保險公司及車禍肇事者求償,請醫師不要將糖尿病 等列入,經醫師考慮糖尿病與水腦症,與該意外無關,因此 省略記載,亦據潘宏川結證明確。隨後,當黃錦隆轉往佑仁 醫院附設安養中心安養時,即由被告丙○○將該診斷證明書 ,交予佑仁診所醫師即共同被告甲○○參考,則經被告丙○ ○、甲○○供述無訛。然被告丙○○、丁○○並未告知同案 被告甲○○,黃錦隆有糖尿病史,亦未提供臺中榮總所開立 之控制血糖藥物,此業經同案被告甲○○及黃錦隆之專任看 護邱春秀分別供證明確。而參之卷附佑仁診所關於黃錦隆在 安養期間每日看診之病歷,除 92年11月3日有實施血糖檢驗 外,從未有關於糖尿病之診斷或處方,堪認被告丁○○、丙 ○○確未曾告知同案被告甲○○,黃錦隆有嚴重糖尿病史, 否則以同案被告甲○○擔任醫師之專業判斷,既知嚴重糖尿 病患者,時有併發不可測併發症之危險,其焉有未於黃錦隆 轉院之初,即就糖尿病加以診治,而放心收容該容易損及自
己安養中心聲譽之病患,又未善加利用臺中榮總所開立控制 血糖藥物之可能?由是一系列事件之發展過程觀之,足見被 告丁○○、丙○○確係涉嫌因見黃錦隆在臺中榮總治療成效 日佳,乃圖以掩飾黃錦隆糖尿病史之方式,故意將黃錦隆轉 至上開安養中心安養,同時又以未載糖尿病等症狀之診斷證 明書,隱瞞黃錦隆嚴重之糖尿病,使同案被告甲○○誤為單 純安養之病患,任黃錦隆血糖失控,以達成彼等欲置黃錦隆 於死之目的。
㈢被告丁○○、丙○○於92年10月30日黃錦隆自臺中榮民總醫 院出院時要求開立診斷書,以車禍受傷請求保險理賠方便為 由,請求醫師潘宏川不要記載水腦症、糖尿病等問題;被告 丙○○於 92年11月4日黃錦隆死後,仍於同月26日、28日隱 暪被害人黃錦隆已死亡之情事,至臺中榮民總醫院請求再開 立被害人黃錦隆之診斷證明書等情,業經醫師潘宏川於偵查 具結在卷;另黃錦隆在佑仁診所附設安養中心安養期間,被 告丙○○亦多次承被告丁○○之指示,以保險理賠為名,要 求被告甲○○依據臺中榮民總醫院之診斷書再開立診斷書, 而被告甲○○並未實際就診斷證明書事項為任何診斷,僅依 被告丁○○在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書上之批示,及臺中榮民 總醫院診斷書節錄較嚴重之病症名稱而為記載等情,亦據同 案被告甲○○供證綦詳在卷。而被告丙○○又持上開診斷證 明書,佯稱受戊○○之委任偕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相驗,並以上開診斷證明書作為黃錦隆受傷致死之證明 ,並由被告丙○○、乙○○勾串供證,諉稱本件車禍為單純 過失所致,被告丁○○、丙○○、乙○○涉嫌共同製造假車 禍,再由被告丁○○、蘇獻文計劃一方面以隱瞞病情方式, 造成黃錦隆血糖控制不當,引起併發症而死,另一方面則以 內容不全之診斷證明書,將黃錦隆之死亡虛偽聯結上開蓄意 車禍作為死因,用以詐領高額保險金之行為,甚為明顯。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丁○○、丙○○、乙○○等人涉犯殺 人罪,嫌疑重大,且所犯又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被告丁○○並經原審判處無期徒刑;被告蘇獻文、乙○ ○並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2年等重罪,為確保將來本案 之執行,認被告 3人上開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均應自96年12月12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2月,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蔡 名 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