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94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
度訴字第1975號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12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7月間, 以自己 名義召集民間互助會並擔任會首,丁○○未經戊○○同意, 即擅以戊○○名義加入一會,連會首會員計21會,約定每人 每會新臺幣(下同)5000元,會期自94年7月10日起至95年5 月10日止,每月標會二次,採內標方式標會,並授權由丁○ ○負責於每月10日及25日開標、收取標金、交付得標會款情 事,詎丁○○於94年7月25日第二次標會時(94年7月10日繳 第一次會款,係由會首收取),即在台中市○○○○街與河南 路口之友愛計程車行,偽造戊○○以1200元得標之標單得標 後(標單於標會後已丟棄,並未扣案),向其餘之活會會員 (除丁○○本身及其冒標之戊○○以及同意其借用名義參加 該互助會之黃美外)之丙○○、參陸、蘇天守、電子、蔡其 墩(二會)、蘇金等、吳禎宏、鍾俊男、王中民、王美玲、 陳俊民、甲○○、天送、蘇順天、王政堂、蕭文彬、蕭玉雪 等18會共詐取會款68400元花用殆盡, 足以生損害於戊○○ 等人。嗣該互助會至第12會即宣告倒會,會員丙○○及甲○ ○始查知上情,而訴請偵辦。
二、案經丙○○及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丁○○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甲○○所供述被告有冒名標會 情事,及證人戊○○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 伊未同意被告丁○○用伊名義參加互助會,亦未授權或同意 被告丁○○以伊名義標互助會」等情,均相吻合,此外,並 有互助會單一份附卷足稽,被告丁○○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丁○○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 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 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 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 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 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 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按:①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 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 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 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 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 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 欺取財罪所得科或併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 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 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 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 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 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 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應以被告行為時 關於科或併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被告因所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刑法第三 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其法定得予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度較低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予以論處。②被告行為
後,刑法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 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 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依新法第2條 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 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 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③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 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 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 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 就其原定 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 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 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亦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定其折算標 準。
三、被告偽造戊○○名義之棟單復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 財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修法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之 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被告所為冒標詐欺取財犯行,係同時向上開活會會 員詐取會款,同時侵害多數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詐欺取財罪處斷(修正後刑法第 五十五條但書之規定,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不 生比較適用之問題)。原審認上訴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①未明確認定被告係向上開活會會 員丙○○等人詐取會款。②未依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 施行前後之規定,就本件適用刑法牽連犯及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之規定,加以比較適用,均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 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加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僅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賠償六萬元,並均 已給付完畢,有丙○○到庭供述明確在卷,惟其詐得之財物 金額無多,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犯罪 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規定,自 應減輕其刑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該冒名之標單,因時隔 甚久,被告稱已丟棄,應已滅失,爰不予諭知沒收,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蕭 錦 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 訓 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