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五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八二七、一○○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在多家寺廟做義工,於民國八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林蘇玉里參加北港進香團,在車上向她說借用身分證可做一大善事,在做證時她有提起借用身分證之事,但後來又翻供,如同盧清重的一位黃姓工人做證時說錯話,盧清重托寄新台幣(下同)六千元,確係購買茶水之用云云。惟查原審依憑上訴人甲○○於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第一審法院審理中供承之情,與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盧清重於調查站、第一審及原審更審前之供述無異;證人林黃玉里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證人廖金西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證人林志枰、廖茂松分別於第一審及原審更審前之證詞;並有林蘇玉里之身分證影本,以林蘇玉里名義為申請人之烏日鄉一般公墓使用墓地申請書、台中縣烏日鄉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之影本或原本附卷可稽諸證據,綜核所得心證,認定上訴人所為係觸犯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所犯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已詳載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所辯盧清重交付之六千元非賄款,係委託渠買茶葉,以林蘇玉里名義申請使用墓地係於八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在烏日鄉老人會之進香團車上經林蘇玉里本人同意,渠未收受賄賂及偽造文書云云,如何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復敍明證人即工人黃旺欉證稱:「我們自己買瓦斯及茶葉至甲○○處煮茶」等語於前,嗣改稱:「茶及瓦斯是甲○○買的」,證人即計程車司機楊盛忠證稱其聽盧清重拿六千元給上訴人是要給上訴人補貼茶水費之用,證人陳劉雪紅證稱伊參加烏日鄉老人會之進香團,於車上看到上訴人靠在林蘇玉里耳邊談話,所談內容伊沒聽清楚,證人賴淵澤證稱同日渠在車上有聽到上訴人欲向林蘇玉里借身分證,其他之事,渠不知情,及盧清重翻異前詞供稱六千元是買茶葉的錢云云,無非均係臨訟勾串、偏頗、迴護上訴人及不足資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綦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按,且不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以自己之說詞,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及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漫加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