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2850號
TCHM,96,上訴,2850,2007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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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850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丙○○
           號8樓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何孟育律師
被   告 甲○○
      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商標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年度易字第690號中華民國96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23、2815、327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以94年六簡字第43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於95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甲○○ 於92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3年度 簡字第9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9月 7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丁○○係設於雲林縣斗六市○○路21號1樓「浤琪國際實業 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丙○○則係丁○○所雇用之店員 ,丁○○丙○○均明知如附件一至附件四所示註冊號數: 29776、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商標名稱及商 標圖樣,均係美商利惠國際有限公司(Levi Strauss & Co. ,下稱利惠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該局於民國88 年1月26日起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先後申請註冊,於 附件一至附件四所示專用期限內,指定使用於「各種男裝、 女裝及童裝、牛仔褲、夾克、皮夾克、襯衫、領袖、馬球衫 、T恤、毛線衫」或「衣服、帽子及鞋靴、等商品」,取得 商標專用權,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丁○○前於95年12月 初某日,至臺北市松山區「五分埔」某處,明知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販售之衣服、吊牌或所縫之標籤上 ,有如附件一至附件四所示之商標圖樣,均係未得商標權人 利惠公司之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圖樣 ;且明知上開衣服之吊牌或所縫標籤上所載之「日本製」、 「棉100%」等字樣,係意圖欺騙他人,而就上開仿冒衣服



之原產國及品質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之虛偽表示,並均印 製有偽造之商品條碼,為生產公司賦予商品辨識標記之準私 文書。竟基於販賣該仿冒商標商品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向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分別以每件新臺 幣(下同)180元之價格,購入上開仿冒外套,以每件150元 之價格購入上開仿冒T恤,總計270件後,陳列在其所經營 之位於彰化縣花壇鄉○○路○段41號之「中興紡織倉庫盤點 出清會」攤位上。丙○○丁○○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自 95年12月9日起至95年12月13日止,以每日薪資1200元之代 價,受僱於丁○○,在上址攤位,接續以每件外套790元、 每件T恤490元之價格,販賣仿冒外套、T恤與已成年之不 特定人牟利。且於上開販賣仿冒衣服之際,均同時提出偽載 有上開文字內容及用以表示所出售之衣服出產地為日本及其 品質等用意證明之吊牌、標籤而行使之,並同時行使前開偽 造商品條碼之準私文書,使不詳姓名之購買者信以為真而購 買之,足以生損害於利惠公司對商品之控管、財團法人中華 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對於條碼之管理及購買衣服之不詳姓名 客戶,至被查獲時為止,已經販賣出仿冒外套、T恤共計20 件。嗣經警方於95年12月13日下午2時50分,在該處攤位查 獲,並扣得丁○○所有且供販賣所用之仿冒外套、T恤(含 其上之吊牌、標籤、商品條碼)共計250件。三、丁○○於案發後,因恐其前犯之違反商標法案件,為警查覺 而擔負刑責,乃託甲○○為其尋找頂替犯罪之人。甲○○為 為使丁○○免於刑事訴追,竟基於教唆戊○○頂替丁○○犯 罪之意思,於95年12月13日下午2時50分後之某時許,撥打 電話要求戊○○頂替丁○○犯罪,並允支付5萬元作為頂替 之代價,戊○○在臺北縣八里鎮接獲上揭電話,且明知警方 於95年12月13日下午2時50分,在上址攤位查獲,並扣得仿 冒外套、T恤(含其上之吊牌、標籤、商品條碼)共計250 件,非其所購買並雇請孫蘭芳出售者,竟基於意圖使真正犯 人丁○○隱避而頂替丁○○之犯意,隨即於95年12月13日晚 上7時43分起,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製作偵訊(調查) 筆錄,向警方供稱:「(問:警方於95年12月13日14時50分 前往彰化縣花壇鄉○○村○○路○段41號『中興紡織倉儲盤 點出清會』所查扣之仿冒『LEVIS』長袖運動外套(含T恤 )計250件是何人所有?查緝當時你是否在場?)是我所有 。當時我不在店裡,是員工通知我,我才到分局製作筆錄。 ‥‥(問:警方所查扣之上開『LEVIS』長袖運動外套(含 T恤)計250件係真品或係仿冒商品?)我不知道是真是假 。(問:你於何時開始販賣仿冒『LEVIS』長袖運動外套(



含T恤)?如何販賣?至今共賣出幾件?獲利多少?)我是 今年12月初開始在中興紡織倉庫盤點出清會設櫃販賣。我將 商品陳列在展示推車上或衣架上供顧客挑選。約賣出20件左 右。約獲利新台幣1萬元左右。‥‥(問:你於何時僱用員 工丙○○?薪資如何計算?)她是臨時聘請約3天左右,薪 資一天新台幣1000元。」等語,以頂替真正之犯人丁○○戊○○又接續上開頂替丁○○之犯意,於96年1月26日下午2 時47分,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一偵查庭,檢察官訊 問時,再度向檢察官供稱上揭犯行係其所為,表示認罪且承 認自己確係犯人而頂替真正之犯人丁○○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告訴人、被害人、共同被告)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 官、被告丁○○丙○○戊○○甲○○及其等選任辯護 人,就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 作為證據,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迄未爭執上開證據之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非法取得等不適當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丁○○丙○○甲○○戊○○,於本院審理中 對於上開犯行,均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丙○○戊○○甲○○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形 ,互核相符。並有鑑定報告書、商品估價報告書各1紙、現 場查獲照片及仿冒商品照片共計9張、房屋租賃契約書、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各1紙、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4紙附卷, 及仿冒外套、T恤(含其上之吊牌、標籤、商品條碼)共計 250件扣案,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丙○ ○、戊○○甲○○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商品條碼係商品之編碼數字,改為平行線條的符號代替, 以便能使裝有掃描器之機器閱讀,經過電腦解碼,將線條符



號之號碼轉為數字號碼,而由電腦處理,主要係作為商品從 製造、批發、銷售一連串作業過程自動化管理之符號。故商 品條碼如同商品之身分證,代表一定之用意,前2位數係國 家代碼,第3位至第6位數係廠商代碼,第7位至第12位數, 則為商品之專用條碼。是商品條碼為生產公司賦予商品之辨 識標記,一經電腦判讀,即可辨識為某國家某廠商所生產之 何種商品,係在物品上之符號,依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 即表示為特定廠商所製造出品之表徵,且其縱未經電腦判讀 而未顯現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然在上開仿品外包 裝上之商品條碼本身,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應屬刑法 上之準私文書無誤,則行為人如於產品上擅自冒用他家廠商 之商品條碼而販售,即屬對顧客主張該條碼之內容而令買受 人誤認該產品為被冒用廠商所生產,致影響被冒用廠商對外 信譽,及該廠商對自身商品倉儲、流通管理之正確性與消費 大眾之權益,且足使商品條碼管理組織對「國碼」、「廠商 代碼」之控管、審核及發給程序失其功能,損害其對條碼管 理之正確性。經查,扣案之仿冒外套、T恤上均有偽造之利 惠公司字樣及其商品條碼,有照片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9 至22頁)。被告丁○○丙○○販售與不特定成年客戶以行 使上開仿冒外套、T恤上之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中華 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對於條碼之管理、利惠公司對商品之控 管及不特定成年客戶甚明。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 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 ,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包括之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 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 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 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 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 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被 告丁○○丙○○在其二人所經營之「中興紡織倉庫盤點出 清會」攤位上,陳列仿冒之外套、T恤等,並持續販賣,其 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顯係基於單一之犯 意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 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應予敘明。
四、核被告丁○○丙○○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 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 品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被告丁○○丙○○係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丁○○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本件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丁○○丙○○販賣虛偽標 記商品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然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又起訴書雖誤引92年5月28日修正前之商標法第63條、第62 條第1款,惟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影響,且經檢察官於原 審審理中更正起訴法條為商標法第82條,附此敘明。核被告 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64條第2項之教唆意圖使 犯人隱避而頂替罪,應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被告戊○○ 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 頂替罪。起訴書雖認被告甲○○戊○○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然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更正起 訴事實為被告甲○○教唆被告戊○○為頂替之犯行,併予敘 明。被告戊○○於同一案件中先、後二次為頂替犯人丁○○ 之行為,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且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 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甲○○於92 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 第9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9月7日 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經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民國96年7月4 日經總統令公布,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犯罪之時間, 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符合該條例所規定得予 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原審審 酌被告丁○○於94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以94年六簡字第43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於95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猶不 知警惕,竟另行起意,再犯本案,無視商標專用權人之權益 ,及被告丙○○係受雇於被告丁○○,被告丁○○丙○○ 均明知其等所販賣者係仿冒商品,而該商品上之原產國及品 質亦均屬虛偽不實,仍恣意販賣仿冒他人商標之商品,營取 差額利得,其等行為已對利惠公司之商譽及利益造成損害, 亦危害消費者權益及工商企業之正常發展,且販賣仿冒商品 之同時,亦行使偽造之商品條碼,表示為商標權人利惠公司



所製造之標貼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 進會對於條碼之管理、利惠公司對商品之控管及不特定顧客 大眾之消費權益,兼衡酌被告丁○○丙○○販賣仿冒商品 之數量、期間,明顯貪圖小利而蹈法網;另審酌被告甲○○戊○○所為造成司法檢警資源之浪費,危害國家司法權之 運作,惟念及被告丁○○丙○○戊○○甲○○均坦承 犯行且有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告丁○○丙○○ 尚未與被害人利惠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引用刑事訴訟 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 、第29條、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 20條第1項、第255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 條,量處被告丁○○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被 告丙○○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被告甲○○有 期徒刑五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被告戊○○有期 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以扣案之仿冒商標物品,係被告丁○○丙○○販賣 之物,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認定被告丁○○丙○○意圖 欺騙他人,而販賣扣案仿冒商品,使購買者信以為真而購買 ,則渠等行為是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嫌,未見原審 論述說明。㈡被告戊○○於本件第一次偵訊時(見偵卷第33 至34頁),為頂替之犯行,同時亦以證人身分應訊,竟為不 實證述,自屬以一行為,觸犯偽證及頂替二罪,應論以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檢察官雖未起訴其偽證罪嫌,然因屬 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乃應一併審理,始為適法,詎原審不 察,漏未就此審認,容有未洽。㈢被告甲○○戊○○於警 查獲之前,即與被告丁○○串謀頂替,所為不僅危害國家司 法權之運作,浪費司法檢警資源,益見渠等輕忽法紀,蔑視 司法,超弄司法追訴、審判之正確性,幸經檢察官識破,始 在不得已之下坦認犯行。況被告甲○○曾犯違反商標法案件 ,為累犯,據詎其不但不記取教訓,尊重他人商標權,反而 幫助被告丁○○掩飾違反商標法之犯行,原審對被告甲○○戊○○之量刑,尚嫌過輕云云。惟查:㈠販賣仿冒商標物 品罪、販賣虛偽標記物品罪,本即包含詐欺之性質,然因犯 罪之情狀較為特殊,始有單獨處罰之規定,此乃基於立法之 考量,若僅單純販賣上開物品,而無另行施用詐術之行為, 即無再論以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餘地,本件檢察官起訴書



,並未起訴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且依原判決之犯罪 事實記載「‥‥明知真實姓名‥‥所示商標圖樣之衣服,係 意圖欺騙他人,未得‥‥所示商標圖樣,且明知上開衣服之 吊牌或所縫標籤上所載之‥‥等字樣,係意圖欺騙他人,而 就‥‥,竟基於販賣圖利之包括一罪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見原判決第2頁第18行至28行),並無如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原審認定被告丁○○丙○○意圖欺 騙他人,而販賣‥‥」之情形,自毋庸就詐欺部分予以論斷 。㈡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與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無論在行為態樣、構成要件、處罰之目的等,均不相同, 非謂頂替必然會偽證,或偽證必然會頂替,因此二者之間並 無何必然關係可言,應係各自獨立之犯罪。本院審酌被告戊 ○○前後之行為,其基於頂替之目的,前往警察機關供承其 為犯人之時,頂替罪即已成立,雖嗣後在檢察官偵查中繼續 承認其為犯人,亦屬接續犯。被告戊○○於檢察官偵查中, 另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而為陳述,檢察官於命被告戊○○作 證前,尚且告知:「以下就檢察官訊問的問題,有關於你自 己涉嫌的部分,你可以保持緘默不回答,有關他人涉嫌部分 ,你有作證的義務,必須據實陳述,但如果問你問題時,你 怕陳述會導致自己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你可以針對該問題 不回答,你是否願意陳述並作證?」被告戊○○答:「願意 。」檢察官始命具結作證(見偵查卷第34頁)。由此觀之, 被告戊○○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作證前,既經檢察官告知 得拒絕證言之情形,其表示願意作證,且經依法具結,縱認 其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有虛偽陳述之情形,亦難認 與頂替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應認係另行起意,且屬另一行為 ,則偽證部分與頂替部分即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法院不得加以審判,原審未併予審 理,尚無不合之處。㈢關於量刑部分,檢察官起訴書記載「 若予審理中,仍能據實陳述,非無絲毫悔意請分別從輕量處 被告丁○○甲○○戊○○丙○○有期徒刑6月、6月、 5月、5月之刑,並不予緩刑,以資懲儆。」(見起訴書第3 頁倒數第6行至倒數第4行)。而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審判 長問:「就被告之科刑範圍有無意見?」檢察官答:「一、 請依法論科,其餘詳如起訴書所載。二、戊○○丙○○部 分都不予緩刑。」(見原審卷第54頁),並未另行對被告等 求處較重之刑。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原判決量處被告丁○ ○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被告丙○○有期徒刑 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被告甲○○有期徒刑五月,減為 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被告戊○○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



期徒刑二月。就被告丁○○部分,原量處之刑期,甚至高出 檢察官之求刑,因此原判決就減刑前原處之刑度而言,尚無 過輕之處。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被告戊○○涉犯偽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 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郭 同 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丁○○丙○○部分得上訴。
甲○○戊○○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與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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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利惠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