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2838號
TCHM,96,上訴,2838,2007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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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83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96年度訴字第1965 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3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撤銷。
甲○○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址設台中市○區○○○路238 號7樓之2鈺懿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鈺懿公司)之公司負責人(其基於公司之授權 ,為該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屬民法規定之經理人,於其執 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以製作其員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其附隨業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甲○○為使鈺懿公司逃漏民國93年度之營 利事業所得稅,明知鈺懿公司於93年間,並未僱用丙○工作 及支付其薪資或任何報酬,竟為浮列員工薪資增加營業成本 ,基於使鈺懿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自不詳管道取得丙○之 年籍資料後,於94年元月間,利用鈺懿公司不知情之成年會 計人員,將丙○領取薪資所得十九萬三千元之不實事項,登 載在鈺懿公司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被訴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 連同據以填製之鈺懿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於同年5 月間持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申 報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因而使納稅義務人鈺懿 公司營業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以此詐術逃漏鈺懿公司 9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48294元,足以生損害於丙○及稅捐 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嗣經丙○對王金茂甲○○之弟,經處 分不起訴)提出申告,經檢察官偵查後方知上情。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丙○於偵 查時證述明確(他字第2000號卷第5 頁)〈證人丙○於偵查



中之證述,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且經具結,查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 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且有扣繳單位鈺懿公司所出具所 得人丙○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營利事業鈺懿 公司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核定通知書影本各一份(他字第2000號卷第7 頁、偵字 第2137號卷第23頁)在卷可稽。而被告上開虛報丙○薪資逃 漏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經函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 權稽徵所核算結果,確有漏稅情形, 漏稅額為48294元等情 ,亦有該所96年4月3日中區國稅民權一字第0960020874號函 在卷可憑。復查:(一)、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規定: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又依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 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復按:「稅 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固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 司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 司之負責人。於此情形而受罰之公司負責人,固屬「代罰」 性質˙˙˙再細繹該條款之規定,參酌犯罪之處罰,除須具 備構成要件相當性(行為侵害性,亦即行為要素)、行為之 違法性(違法性)外,尚須具備行為之有責任(即責任要素 ,亦即有責性、歸責可能性)之刑事法理。因此該條款之「 代罰」對象,應係指「符合公司法第八條規定之所謂公司負 責人」,且須「實際參與公司業務執行之人」,二者兼備始 可˙˙˙」(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號裁判 要旨參照)。而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 事;另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此觀公司法第八條第一、二項之規定自明。(二)、經查, 鈺懿公司於93年11月11日最後一次申請公司變更登記後,該 公司之董事人數僅有一人即公司代表人林章雄,後該公司於 94年4月4日申請解散登記,亦係由林章雄出具股東同意書, 及鈺懿公司於臺中市營利事業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亦載明 負責人為林章雄、鈺懿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所載之負責人為 林章雄等情,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6 年8月14日經中三字第 09630909120 號函檢送之鈺懿公司最後一次變更登記表影本 、鈺懿公司股東同意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 所96年8月16日中區國稅民權三字第0960037294 號函檢送之 鈺懿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營業稅稅籍資 料查詢作業等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7至38頁)。是鈺懿公司 雖於94年4月4日解散,惟於94年5月間仍須申請鈺懿公司9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固仍係林章雄。 然林章雄僅係鈺懿公司之名義登記負責人,林章雄在鈺懿公 司並未負責何事等情,迭據被告供陳在卷,其自非稅捐稽徵 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之代罰對象。而被告為鈺懿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鈺懿公司業務均由被告負責全權管理,簽發支 票時,亦係在林章雄之授權下由被告使用公司章及林章雄印 章簽發出去等情,復經被告供明在卷。按「稱經理人者,謂 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民法第五百五 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上所述,被告雖非鈺懿公司之登 記名義負責人,然其職權既符合民法經理人之定義規定,則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即得認係符合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所規 定之「公司負責人」。被告為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所稱之公 司負責人,且實際參與公司業務之執行,依上說明,自為稅 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之代罰對象。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至被告於偵查、原審所稱丙○之資料係一名工頭拿給 伊報薪資云云,既未進一步提出證據以供調查,所述自難以 遽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我國刑法業以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 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而刑法第四十一條亦經修正,修正後之該條第一項規定為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 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 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修 正前之該條第一項規定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不在此限」。且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 為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 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 之必要。本件之折算標準,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 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 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



法逃漏稅捐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詐術固同於刑法上詐術之意 ,乃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稅捐機關陷於 錯誤,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至不正當方法則指詐術以外,其他違背稅法上義務,足以 減損租稅徵收之積極行為而言,二者之含義並非相同(最高 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六二四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甲 ○○實際參與該鈺懿公司之業務經營,並經手營利事業所得 稅之申報事宜,於其執行職務之範圍內為公司法第八條第二 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以填報鈺懿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為其業務,自屬從事業務之人;其製作不實之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部分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並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 而使鈺懿公司得以逃漏依法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其 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公 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稅捐稽徵法於 96年1月10日經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01861號令修正公 布第6條條文,又於96年3月21日經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 0034671 號令修正公布第23條條文,均與本件應適用之法條 無涉)。
四、原審未為詳查,細心勾稽,認本件代罰之對象為鈺懿公司之 名義負責人林章雄,而疏未探討被告是否為公司法第八條第 二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遽為其無罪之諭知,自有未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已由其弟王金茂 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他字第20 00號卷第12頁),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又查,被告行為後,為紀念解除戒嚴二十週年,予罪犯更 新向善之機,而制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經總統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並於同月十六日施行。被 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減 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之二分之一,並就減得之刑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五、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納稅義務人鈺懿公司之負責人 ,甲○○明知丙○於93年間並未在公司內工作,亦未在該公 司取得薪資或任何報酬,竟自不詳處所取得丙○之年籍資料 後,於94年1月間偽造丙○自93年度之薪資共計19萬3千元予 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據以填具93年度薪資扣繳憑單,再於同年



5 月間以詐術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提出申 報,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 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經查: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 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 ,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 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 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應及於全部之 犯罪事實,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 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 不能及,是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 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 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 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案件曾 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 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 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
(二)經查,被告甲○○另案於94年間虛偽填製李福田、潘育忠 之工資印領表等資料交由世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湘公 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李福田等人領取薪資所得之不 實事項,分別登載於世湘公司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連同據以填製之世湘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書,持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申 報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被告甲○○此部分所 涉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部分,業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28日以 95年度訴字第7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6年1月18 日 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是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 年度訴字第763號判決對被告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既判力應至上開最後事實審 法院之宣示判決日即95年12月28日止。
(三)本案公訴人起訴被告甲○○所犯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犯行之犯罪時間,即委由不知情會計人員填具93年度薪 資扣繳憑單,而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提 出申報之時,有起訴書可佐。衡情公司行號填具前一年度 之薪資扣繳憑單係於每年一月間,而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 係於每年五月間,是本案持偽造之薪資扣繳憑單向財政部



申報鈺懿公司93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該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時間應係於94年5 月間,應可確定。 則本案被告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與被告所 犯前述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 年度訴字第763號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犯行,二者之犯罪事實均係被告委由不知情之 會計人員填製內容不實之薪資扣繳憑單再持之行使申報營 利事業所得稅,且犯罪時間均係94年間申報營利事業所得 稅之時,二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有連續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二者係屬同一案件,且本案犯行之時 間即94年5月間,亦係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 63號案件既判力所及之95年12月28日之前,自應為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95 年度訴字第763號案件之既判力效力所及。 而被告前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 年度訴字第763號判決既 已於96年1月18日確定, 即同一案件曾經實體判決確定, 被告此部分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依法即應為 免訴之諭知。
(四)復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 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 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 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 法第41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 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 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將納稅義務人之 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 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 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自無與他人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又刑法第55條所規定之牽 連犯,必須同一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另犯他罪名 ,始克相當;亦即必須同一犯罪主體之二個以上犯罪行為 間,具有目的與方法、或目的與結果之關係,始得從一重 處斷。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 稅捐,既非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 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 ,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間,不具牽連犯關 係(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025號判決意旨參照)。(五)從而,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為被 告免訴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具體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免訴之諭知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



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陳 欣 安
法 官 江 德 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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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世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