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2835號
TCHM,96,上訴,2835,2007121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8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
552號,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6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彭振泰、郭永龍均係案 發後許久才到現場,不能證明係被告駕車;又法醫鑑定書認 甲○○無駕駛座典型撞擊傷,然甲○○確受有胸部撞傷,業 據其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是法醫鑑定意見之基礎 事實顯有錯誤;伊與證人及警員吳泰然素不相識,該證人並 無偏袒伊之可能;伊右臉頰之傷勢確係因撞擊右方車窗所致 ,原審竟認定係伊撞擊駕駛座所致,亦有認定事實之違誤云 云。經查,案發當時因男性傷患(即被告)所在駕駛座之車 門卡住,人拉不出來,而女性傷患車門沒有卡住,故先將女 性傷患拉出送醫等語,業據證人即較先到場之苗栗縣消防局 消防隊員彭振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與證人即較後到場 之弘大醫院救護車司機郭永龍於原審所證:伊到現場時,僅 發現駕駛座上之駕駛,而該患者自稱脊椎受傷,無法動彈, 故渠等花了約三十分鐘時間以脫困器材將其救出等語,互核 相符,堪認被告於接受救護當時確係坐在駕駛座。再依被告 乙○○之右側第六肋骨骨折、右股骨骨折、腰椎爆裂性骨折 均為典型駕駛之型態傷(Injury pattern),且身體表面無 明顯外傷或出血跡象,由抵現場救護人員陳述似只有在前乘 客座之置物箱、腳踏板、椅背靠頭部位有血跡,均不支持乙 ○○在車禍發生時曾坐於乘客座。由甲○○有頭部外傷,上 唇挫傷及臉部擦傷所致大量出血,且無駕駛座典型方向盤所 致胸部撞擊傷等,均支持甲○○在車禍發生時為坐於乘客座 之乘客,而得出鑑定結果為乙○○先生應為前座之駕駛,甲 ○○女士應為坐於乘客座位上,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 10月21日法醫理字第0930002776號函附(93)法醫所醫鑑字 第1176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附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 交易字第25號卷第101至106頁可佐,是本件既復經法醫研究



所以科學方法為事證之檢驗,而得被告應為案發時坐於前座 之駕駛之鑑定結果,則被告確為本件車禍肇事之駕駛人,堪 信為真實。至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吳泰然先後不一之證述 及被告右臉頰所受傷勢與本件之關聯,均經原審詳述不予採 取之理由,不再贅述。被告為本件肇事之駕駛人,竟仍向警 察人員故為不實之陳述,指稱係告訴人甲○○駕車肇事,並 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25號案件審理時為不實 之證述,自屬誣告及偽證行為,其酒後不能駕駛而開車之事 實,復有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91年1月17日檢驗報告單在 卷可稽,其有本件各項犯行,至堪認定,被告上訴所指各節 ,均無可取,業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欣 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阮 正 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附錄: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