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780號
上 訴 人 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號
現於台灣台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林志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89號,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一字第1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被告乙○○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
㈠依偵查中已顯示之明確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與顏明郁共同 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
⒈證人閻毅存於93年6月15日警詢證稱:伊自93年3月起,在彰 化縣埤頭鄉○○村○○○路埔尾營區與綽號「老弟」之顏明 郁交易毒品,伊向顏明郁購買 6次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語。 嗣於93年10月28日偵訊時結證稱:伊向顏明郁購買海洛因 4 、5 次,伊被抓到之時,警察有拿照片給伊看,伊知道是他 ,伊都是跟他買海洛因,伊沒有買安非他命等語;證人盧清 水於93年6月15日警詢證稱:伊自93年5月中旬起,在彰化縣 田中鎮○路里○○街20號及彰化縣田中鎮○○路消防隊前, 向綽號「老弟」之顏明郁購買2次海洛因及5次安非他命,每 次購買半錢,價格新臺幣 (下同)3千元,伊係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顏明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電話中 向顏明郁表示要購買「查埔的」半錢等語。嗣於93年10月28 日偵訊時結證稱:伊係向顏明郁購買毒品,第1次於93年5月 底,向顏明郁購買安非他命,海洛因第1次購買約於93年5月 底等語;證人卓湘婷於警詢證稱:伊自 93年4月中旬,開始 向綽號「老弟」之顏明郁購買毒品海洛因,起初都是顏明郁 打電話給伊朋友黃進光,並問伊要不要購買毒品海洛因,伊 就會接過電話跟顏明郁購買,後來他於93年5月底,留1支00 00000000號之電話給伊,告訴伊如果需要購買海洛因,就打 這支電話聯絡,伊共向顏明郁購買4、5次毒品海洛因,交易
地點都是顏明郁指定,有在彰化縣北斗鎮○○路第一國宅旁 或斗中路旁大海星餐廳停車場內等語;證人黃進光於93 年6 月28日警詢證稱:伊所施用之安非他命係向綽號「老弟」之 顏明郁以每包 1千元購得,伊係以行動電話與顏明郁聯絡等 語。嗣於 96年4月25日偵訊時結證稱:伊於93年5、6月,向 顏明郁拿過1、2次海洛因,因卓湘婷於93年5、6月,有向顏 明郁購買1、2次之海洛因,叫伊去幫她拿,顏明郁都是在彰 化縣北斗鎮○○路附近交付毒品,伊10幾歲時就認識被告、 顏明郁,他們都是彰化縣北斗鎮人等語。復有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足徵顏明郁應有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⒉證人黃世民於93年6月15日警詢時證稱:伊自93年4月底起, 向綽號「老弟」之顏明郁購買海洛因,顏明郁係將海洛因送 至伊住處交給伊,伊於93年6月初,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3次 ,被告係以電話與伊聯絡,被告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被告係將安非他命送至伊住處等語。復於94 年10月11日於偵訊時結證稱:在警察局之筆錄係依伊之意思 所記載,伊並無意見,警員當初並未對伊刑求、恐嚇等語。 嗣於96年4月25日偵訊時結證稱:伊自93年3月開始,向顏明 郁購買 4次海洛因及1、2次安非他命,伊每次買海洛因最多 9000元、最少6000元,每次買安非他命1、2千元,顏明郁有 送1次海洛因到伊彰化縣埤頭鄉○○○路145巷36號住處給伊 ,其他幾次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都是顏明郁叫被告送到伊住 處交給伊,伊係打電話給顏明郁,被告負責送安非他命給伊 ,伊與被告從國中就認識,伊認識被告很久了,被告也認識 伊,當時顏明郁與被告係男女朋友關係,伊係以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顏明郁之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之事 ,伊忘記顏明郁之電話,伊係透過朋友「阿嘉」介紹跟顏明 郁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阿嘉」當時是被告之乾弟等語 ;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埤頭分駐所警員莊順法於偵訊時結證 稱:黃世民之警詢筆錄係伊所製作,伊係根據黃世民之陳述 記載寫在筆錄中等語。
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開始係被告之母親在使用,後來被 告亦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係被告之兄及被 告所使用,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係被告所有,業 據被告於94年6月20日偵訊時供承在卷。而93年4月19日22時 26分,0000000000號手機(A:顏明郁)與0000000000號手機 (B:黃世民)有下列對話:「B:喂,你那一位要找我王醫 師。A:世民,我老弟,阿嘉的朋友。B:我瞭解,你那個一 樣嗎。 A:那好,你要嗎。B:價錢一樣。A:要嗎,要就趕
快處一下,我等一下要走了。B:十分鐘後給你消息。A:好 啊,你十分鐘後給我消息,那個查埔(安非他命)你有地方 拿嗎?B:不要,不要再問了。A:沒啊,自己要用的,拿一 錢自己用就好了。B:每一次拿都要五兩,我那有辦法。A: 那真的是新的,五兩真的有人要賣。 B:那我沒辦法,那你 粗的(安非他命)要多少。A:粗的(安非他命)拿一錢,自 己用就好了,不然要多少。B:好啊,粗的(安非他命),我 幫你處理啦。A:那你查某(海洛因)看要不要處理,不然等 一下我要出去外地。 B:你等我電話」;旋於同日22時30分 0000000000號之手機(A:顏明郁)與0000000000號之手機( B:乙○○)有下列對話:「A:喂,你那有查埔(安非他命 )嗎。B:都吸完了,怎樣嗎。A:有人要拿啊,一半(半錢 ) 三千,你要做嗎。B:好啊,誰要拿(買)。A:彰化的那 一個,如果好的話,我打電話叫他來。 B:好啊,叫他下來 。A :你有嗎。B:有啦。A:那我打給他,叫他下來」;嗣 於同日23時16分0000000000號之手機(A:顏明郁)與000000 0000號之手機(B:乙○○)又有下列對話:「A:喂,妳聽 得到嗎。B:妳聽得到嗎。A:那麼小聲,我聽不到,那個( 買主)到了,他到了又打來了(另一支電話聲…喂到了,我 知道)妳在哪裡啦。B:在北斗,在你阿兄(哥哥)這裡。A :好啦,我馬上到」。綜合上開 3次接續之對話,可顯示從 黃世民向顏明郁表示購買毒品,繼而顏明郁向被告表示提供 毒品販賣之合意,緊接著顏明郁、被告即與買主碰面。況黃 世民於 93年6月15日確因吸食毒品而為警查獲,並有扣得第 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亦業經黃世民供承明確在卷。 ⒋被告於94年4月26日及同年5月26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6包(毛重共87.9公克)及5包(毛重共62.8公克), 擬伺機販賣牟利,業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1743號判決確定 ,足徵被告販賣毒品之供應來源無虞。
⒌綜上,足徵被告有與顏明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世民之行為。是被告所辯,顯係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販賣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本件業經公訴檢察官於 96年7月26日就盧清水部分,擴張被 告之犯罪事實,並於96年9月13日審理論述如下:「93年4月 間起,在彰化縣田中鎮○路里○○街20號附近及田中鎮○○ 路消防隊前,販賣2次海洛因及5次甲基安非他命給盧清水」 。
㈢被告與顏明郁是男女朋友,經原審當庭勘驗監聽譯文,已足 以證明被告有購買毒品進貨,且多次由其出面交貨;再由93 年 4月19日之監聽譯文,可知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及海洛因
的事實,且顏明郁也有向被告確認是否真的有毒品,並非是 顏明郁施用毒品完後,要去跟別人購買;而從上開93年4 月 19日22時30分之監聽譯文,可知是被告施用完毒品,要跟別 人買來販賣,被告應該知道監聽譯文中所提到綽號「彰化」 那個人是誰,且大部分都由被告交貨,被告卻故意迴避稱不 知該人是誰,可見被告與顏明郁有合夥關係。且於上開93年 4 月19之監聽譯文中,可知本件最後有完成交貨,另從監聽 譯文中可以聽出顏明郁並沒有其他的女朋友,足見被告所辯 均不實在,而若沒有購買毒品又如何販賣,是被告與顏明郁 有去購買毒品來販賣,被告與顏明郁應是共犯,彼此間有行 為分擔及犯意聯絡。再依證人黃世民之證詞,可知確實是顏 明郁向黃世民兜售安非他命,還有問黃世民海洛因要不要, 故從監聽內容可知確實是顏明郁向黃世明兜售毒品,且安非 他命與海洛因部分均是說「處理」,本案本是顏明郁要賣安 非他命,後來順便問黃世民要不要買海洛因,猶如市場菜販 對顧客說「地瓜葉 1把自己吃20元」,這是強制行銷之銷售 手法而已,不能僅以字面上解釋為是菜販要向家庭主婦買地 瓜葉云云。
㈣證人黃世民就本案業於 93年6月15日偵訊時證述明確,雖其 於原審96年7月26日、96年9月13日審理中言明忘記了、沒辦 法記的很清楚、現在無法將當時情況記的很清楚等語,故不 能僅由法院追問下,而證人黃世民於事後即 3年後之審理中 依印象所為陳述有細節上之歧異,或法院質問下之解釋為何 歧異之道理(例如:證人黃世民答:「我是打電話給老弟, 貨是乙○○送來的,檢察官問我說,毒品是不是乙○○送過 去給你的,錢是不是乙○○拿走的,我就疑惑說這樣是否就 是跟乙○○購買毒品,因為我認定我是向顏明郁購買毒品, 所以我才說我沒有向乙○○購買毒品」等語),法院便以法 律專業立場逕予研判證人黃世民所述歧異,前後不一致部分 之供述均不可採信,蓋證人僅就事實憑其親身見聞後之記憶 下據實證述,其中涉及法律上評價之描述,是向顏明郁買, 或向被告買,或被告代送毒品,均是同一事實證述下之法律 事實判斷,其所證述之事實並無歧異,法律事實描述不同當 探求證人親身經歷之客觀事實,由法院作法律上事實之認定 。
㈤本件被告固涉犯重罪,不能僅以單一證據認定事實,但仍須 綜合全卷證據資料、被告背景事實、前科記錄、被告辯詞之 可憑信性等事證作綜合判斷,以求毋枉毋縱。觀之前述93年 4月19日22時26分1秒起之通聯監聽內容(A即顏明郁,B即 黃世民):「
A:那你要嗎?(指顏明郁向黃世民兜售毒品)。 B:價錢?
A:吭?
B:價錢一樣。
A:嗯。
B:好。
A:要嗎,要就趕快處理一下,我等一下要走了。 (處理便是指購買,要走了便是指離開黃世民所住附近範 圍,離開便無法隨即送毒品過來了)。
B:十分鐘給你消息,好不好?
(黃世民表示還不能決定要買毒品)。
A:好啊,你十分鐘給我消息。那你那個?
(顏明郁說給你十分鐘決定,顏明郁隨即馬上嘗試要兜售 毒品,開始就安非他命詢問證人黃世民之購買意願)。 B:怎麼樣?
A:「查埔」你有地方拿?
(表示詢問證人黃世民是否別處能拿到安非他命)。 B:不要,不要再問了啦。
(不要,表示要顏明郁不要再問其購買意願,蓋黃世民當 時僅吸食海洛因,並不想再吸食安非他命,而顏明郁曾 多次推銷安非他命,這次亦是誘問是否有地方拿安非他 命,詳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2374號) A:不是,自己要「吃」(台語意思)的了,準備一錢自己 「吃」就好了。
(意思是要黃世民自己吃就好,不是要黃世民買大量去賣 安非他命)。
B:那個問下去都是五兩,我怎麼有辦法? (指讓顏明郁問下去,顏明郁之出貨量會變成要求五兩〈 之前推銷過,顏明郁應有量大之邀約〉,黃世民表示取 得五兩自己吃不完)。
A:那個真的是真啦,那真的五兩有人要賣啊。 (顏明郁表示其手上之安非他命貨品真實,毒品如果是真 實貨品五兩亦有人要「賣」,術語真義亦是買,雖五兩 可以大部分賣出。此從如果是不詳他人之貨品,顏明郁 便不知道尚不知之人之貨品真實純度,便無那個真的是 真啦之言語)。
B:好啦,那個我真的沒有辦法。
(「那個」指安非他命,黃世民拒絕購買安非他命,此從 前述連貫之語意,及字面上亦無黃世民要向他人拿安非 他命之解釋空間,可知「好啦」,是要顏明郁不要再講
,那個〈安非他命〉我沒辦法購買)。
A:吭?喂!
B:喂,那你粗的要多少?
(問安非他命之價格)。
A:粗的,一錢自己「吃」就好了,哪需要多少! (指不需要多少價格,一錢而已,不是要黃世民向伊購買 五兩。承前相同語意,自己吃亦指顏明郁向黃世民兜售 安非他命,一錢自己吃之量要兜售看黃世民要不要,不 需要多少價錢)。
B:好啦,好啦,粗的我幫你處理。
(處理在渠等之間買賣術語便是購買。我幫你處理便是我 向你買)。
A:你「查某」看要不要處理,我等一下要去外圍。 (相同語意是顏明郁向證人黃世民兜售海洛因要不要「處 理」即購買)。
B:你等我十分鐘。
(如再加上較貴之海洛因,對於手中資金部分不足,及黃 世民已有向顏明郁購買安非他命來解癮,是否還要再購買 供其自己施用之海洛因,還要考慮一下。此後並無海洛因 之聯絡 ,因此證人黃世民於96年9月13日審理中稱當日約 30分後有購買到海洛因,係另一次購買行為之記憶錯置, 顯見證人黃世民係在記憶缺失下仍對上開通聯內容勉強臨 時附和作證)。
A:好啊,好啊。」
(按上開括號部分即是 2人談話之真實意涵,非僅以毒品買 賣雙方簡便、異化、術語僅作字面上解釋而能探求真義。 亦非證人黃世民於 96年7月26日,已就警卷對話內容觀看 後證稱:「我沒有印象跟顏明郁有這段對話」等語,而於 96年 9月13日審理中回憶後所為回憶缺失之證述:是顏明 郁要買,向其問安非他命云云,顯與連貫之談話內容不符 ,應以事證綜合判讀實情,而證人黃世民之 96年9月13日 之回答,係僅就法院詢問內容作字面上臨時解釋搪塞而已 ,其缺失回憶下附和之陳述,並非上開 2人對話之真實事 實,顯與通聯內容相違。則原審據此錯誤之認定,對93年 4月19日22時26分1秒以後之解釋認定事實,含同日22時30 分起、22時33分01秒起、23時16分22秒起之認定,便有錯 誤,而被告所辯亦與真實情形、監聽內容不符,「要不要 作」明顯是指要不要一起共同賣安非他命給「彰化」這位 即指黃世民,且當日顏明郁告知被告有關「他」即證人黃 世民已到,顏明郁有趕到所謂「阿兄」處找被告取貨(即
安非他命〈查埔〉),來給約在「學校那邊」之黃世民, 此40分鐘內之交互聯繫,並無其他人介入通話,應作一體 合常情之事實判斷才是真實。
㈥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為此提起上訴。
三、經查:
㈠證人閻毅存、盧清水、卓湘婷、黃進光等人上開於警詢、真 查中所證,僅能證明顏明郁有販賣毒品給上開證人(顏明郁 因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嗣經本院以96年度上更㈠字第 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9年6月、6年,定應執行刑為14 年),與本案被告是否涉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黃世 民並無關連,合先敘明。
㈡檢察官雖以證人黃世民於 93年6月15日之警詢筆錄、94年10 月11日之偵訊筆錄及上開監聽譯文,以證明被告確有販賣毒 品之行為,然黃世民先後所證不一,其所為之指述顯有瑕疵 。分述如下:
⒈黃世民於93年6月15日警詢時證稱:伊於93年6月初,向被告 購買安非他命 3次,被告都是先用電話跟伊聯絡後,再將安 非他命送到伊住處,被告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000000 0000號。伊最後1次是於93年6月14日14時許,向被告購買安 非他命,是被告主動與伊聯絡後,將安非他命送至伊住處給 伊。被告是開 1部喜美轎車深色,車號伊不知道。至海洛因 部分,伊係自93年4月底起,向綽號「老弟」之顏明郁購買 ,顏明郁亦係將海洛因送至伊住處交給伊等語(見警卷第32 至34頁)。
⒉其於偵訊時則先後證述如下:
⑴93年10月28日於偵訊時結證稱:「(問;毒品是向何人取得 ?)我跟綽號『老弟』拿的,就是我指認的顏明郁」、「( 問:是否有向乙○○買過毒品?)沒有,男人跟女人買東西 很奇怪。很少人會跟女孩子買東西,很丟臉」等語(見偵字 第6878號卷第26、27頁)。
⑵94年10月11日於偵訊時亦結證稱:「(問:怎麼會在警詢筆 錄說曾向乙○○買過毒品?)我只說跟『老弟』買的,我希 望能夠拿錄音筆出來聽聽看,經過那麼久,我也忘記了,我 只記得我有說過跟『老弟』買過毒品,乙○○的部分我不曉 得」、「(問:你和『老弟』買毒品時,他如何過來的?) 他開車過來,旁邊的人拿給我的,旁邊那個人是男的,我沒 有看過乙○○一起過來,旁邊那個人綽號叫『大頭』」等語 (見偵續一字第70號卷第18頁)。
⑶96年4月25日偵訊時具結後則改稱:「(問:你向綽號『老 弟』男子購買多少錢的安非他命或海洛因?)我每次買海洛
因最多9000元、最少6000元,每次買安非他命1、2千元」、 「(問:綽號『老弟』的男子都在何地將安非他命及海洛因 交給你?)綽號『老弟』的男子有送1次海洛因到彰化縣埤頭 鄉○○○路 145巷36號我家給我。其他幾次的海洛因及安非 他命都是『老弟』叫乙○○送到我上述住處。我是打電話給 『老弟』說我要買毒品,乙○○負責送毒品給我,乙○○有 在我上述住處交付我海洛因、安非他命」、「(問、你之前 與乙○○認識多久?)我們從國中就認識,我認識乙○○很 久了」、「(問:當時綽號『老弟』與乙○○認識多久?) 當時他們是男女朋友關係」、「(問:你都如何與『老弟』 聯絡買毒品的事?)我以我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 打『老弟』之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之事,我忘記『老弟』的 電話」、「(問:你為何知道可以向『老弟』買海洛因及安 非他命?)我朋友介紹我去跟『老弟』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 ,我朋友當時是乙○○的乾弟,我們都叫他『阿嘉』」等語 (見偵續一字第16號卷第99、100頁)。 ⒊96年 7月26日於原審時則結證稱:伊都是打電話給顏明郁, 向顏明郁購買毒品,並無向被告購買毒品,伊是打電話向顏 明郁購買毒品,顏明郁會將毒品送到伊家,顏明郁會搭載乙 ○○一同到伊家,顏明郁將毒品拿給伊,伊將錢交給顏明郁 ,他們就開車離開,伊都是直接和顏明郁交易毒品,被告當 時坐在副駕駛座上,伊會跟被告打招呼;伊向顏明郁買過 4 次海洛因,及1、2次安非他命,其中大概有1、2次,是由被 告親自將第二級毒品送到伊家;另外曾有 1次伊先把錢交給 顏明郁,顏明郁說身上沒有海洛因,隔了1、2天才叫被告送 到伊住處;伊都是打電話給顏明郁,然後在伊家門口等待, 伊並未打電話聯絡過被告,伊不知道電話的使用者是誰,但 是打電話過去都是顏明郁接的,聯絡完後,伊都是在家等待 等語;嗣後又證稱:伊確實有在警詢中說過伊有向被告購買 過 3次安非他命,伊那時候是打電話給顏明郁,伊本來是要 叫顏明郁送伊一些安非他命,但顏明郁說安非他命很貴,不 行,還是要用買的,所以伊就向顏明郁買,顏明郁即叫被告 將安非他命送過來,錢就直接交給被告拿回去,這樣的情形 有3次,1次1千元或5百元,交易地點都是拿到伊家;顏明郁 都會打電話問伊要不要毒品,被告也有主動打電話給伊,問 伊要不要毒品,而在整個購買毒品的過程中,伊有主動打電 話給顏明郁及被告,他們也有主動打電話給伊,伊印象中被 告大概有送 3次安非他命給伊,但伊沒有每次拿錢給被告, 因為伊也曾經向顏明郁討過安非他命,顏明郁就叫被告拿安 非他命來給伊,這樣送伊安非他命的情況有 1次,拿錢回去
的有2次,1次是1千元,另外 1次是5百元等語(見原審卷第 69至82頁)。
⒋觀之黃世民上開所證,其於案發之初(即93年6月15日)警詢 時,係證稱其共向被告買過安非他命 3次,且係被告主動打 電話與其聯絡後,再將安非他命送到其住處,至於海洛因部 分,則係向顏明郁購買,再由顏明郁將海洛因送至其住處等 語;而於93年10月28日偵訊時,即改稱其係向顏明郁購買毒 品,並未曾向被告購買過(因男人向女人買東西很奇怪)等 語;事隔 1年後,於94年10月11日偵訊時,仍堅稱:伊只說 曾向顏明郁買過毒品,顏明郁會開車過來,再由坐在車旁的 人拿給毒品給伊,旁邊那個人是男的,綽號叫「大頭」,伊 未曾看過被告一起過來等語;詎事隔近3年,於96年4月25日 偵訊時即改稱:伊係向顏明郁購買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顏明 郁有送 1次海洛因到伊家,其他幾次的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都 是顏明郁叫被告送到伊住處。伊是打電話向顏明郁買毒品, 被告負責送毒品給伊等語;再於事隔3年後之96年7月26日原 審時更詳細交待整個販賣過程(詳如上述)。衡諸常情,人 之記憶應係隨時間之過往,而漸次淡忘事件之經過,況購買 毒品施用又非光榮、值得紀念之事,一般購毒者豈可能時時 刻刻記住當時購買毒品之情形,而時隔越久,記憶反而越清 晰之理,參以證人黃世民於94年10月11日偵訊時證稱:「( 問:既然你與乙○○沒有冤仇,為何於警詢會指認向乙○○ 買毒品?)經過這麼久,真的忘記了」等語(見偵續字第70 號卷第22頁),黃世民於94年10月11日既已忘記當時購買毒 品之情節,豈可能事隔近3年之96年4月25日偵查時,及事隔 3年後之96年7月26日原審時,又能清楚記憶起購買毒品之經 過,顯有悖於常情,況黃世民事隔多年後,於偵查及原審就 其如何與被告、顏明郁聯絡購買毒品,如何交付品,先後所 證不一(其於 96年4月25日偵訊時證稱:伊係打電話向顏明 郁購買毒品,除由顏明郁交付其 1次海洛因外,其餘均係由 被告交付海洛因、安非他命云云;於原審或證稱:伊都是打 電話給顏明郁購買毒品,顏明郁會開車載被告一起至伊住處 交付毒品,其中1、2次係由被告交付伊安非他命,另有 1次 是由被告交付海洛因給伊云云;或證稱:在整個購買毒品的 過程中,伊有主動打電話給顏明郁及被告,他們也有主動打 電話給伊云云),顯有瑕疵,自不足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 至證人黃世民於93年6月15日警詢時 ,雖曾證稱:伊共向被 告買過安非他命 3次,係被告主動打電話與伊聯絡後,再將 安非他命送到伊住處等語,然其於93年10月28日偵訊時,即 改稱其係向顏明郁購買毒品,並未向被告購買過毒品,其於
最初之警詢及偵查中所證,前後不符,況依卷附之通聯監聽 紀錄,又查無被告主動打電話聯絡黃世民購買安非他命之通 聯情形,足以佐證黃世民於警詢所為陳述之真實性,其於警 詢所為之陳述,亦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㈢證人即製作黃世民警詢筆錄之警員莊順法於偵訊時,雖結證 稱:黃世民之警詢筆錄係伊所製作,伊係根據黃世民之陳述 記載寫在筆錄中等語(見偵續字第70號卷第22頁),然前已 述及,黃世民之警詢筆錄並不能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是莊 順法之證詞亦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又黃世民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顏明郁所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93年4月19日22時26分許;被告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顏明郁所使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於 93年4月19日22時30分許;被告所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顏明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於 93年4月19日23時16分許,雖分別有檢察官上訴意 旨所載之通聯內容(見警卷第64、65頁)。檢察官雖將該3通 電話解讀為:黃世民向顏明郁表示購買毒品,繼而顏明郁向 被告表示提供毒品販賣之合意,緊接著顏明郁、被告即與買 主碰面等情。然原審以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即 93年4月19 日22時26分)詢問證人黃世民,黃世民證稱:該通聯內容, 是顏明郁叫伊幫他問有無安非他命,顏明郁要買安非他命, 但伊並沒有幫顏明郁去問,而顏明郁電話中說:「你『查某 』看要不要處理,我等一下要去外圍」,他的意思是問伊要 不要海洛因,伊叫顏明郁等10分鐘是表示伊想要向顏明郁購 買海洛因,但是伊還沒有確定,因為伊還要向太太拿錢,而 那次伊後來確有向顏明郁買到海洛因,伊是開車去彰化縣埤 頭鄉竹塘村台19線的田邊附近,伊與顏明郁約在那裡等,顏 明郁拿1包海洛因給伊,伊最少拿3千元給顏明郁,此次被告 乙○○並沒有與顏明郁一同前往等語(見原審卷第138至140 頁);另原審以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即93年4月19日22時 30分)詢問被告,被告雖辯稱:伊與顏明郁該通電話之內容 ,是伊那時候已經沒有毒品可以施用了,顏明郁說他有朋友 要拿毒品,問伊是否要跟他一起拿,因為一起拿 1錢的話, 藥頭會算比較便宜,而伊詢問是何人要拿,是因為當時伊與 顏明郁在交往期間,伊想要知道對方是男或是女,至於顏明 郁說的彰化那個人,伊並不知道是何人,且該人最後也沒有 來找伊云云(見原審卷第146頁),被告所辯雖與該通話譯文 之內容不符,而不足採信,惟檢察官參照該通監察譯文及上 開93年4月19日23時1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認為該譯文中所 提到之「彰化」者即為黃世民,並將之解讀為:顏明郁係跟
被告提及要不要一起共同賣安非他命給黃世民,且當日顏明 郁告知被告,黃世民已到,顏明郁有趕到所謂「阿兄處」找 被告取貨(即安非他命〈查埔〉),並送給約在「學校那邊 」之黃世民等情,亦純屬檢察官推測之見,並無證據足以證 明該「彰化」者即係黃世民(蓋黃世民於原審已證稱:伊不 知道「彰化」的人是誰,伊不曾向顏明郁買過1次3千元之安 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 141頁〉,且黃世民當天係向顏明 郁買海洛因,而非安非他命等情,亦詳如前述)。四、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與顏明郁共同販賣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予黃世民,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 行,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於本院並 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以佐證被告確有上開犯行,其上訴意 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至檢察官雖於 96年9月13日原審審理時擴張犯罪事實稱:「 被告與顏明郁又自 93年4月間起,在彰化縣田中鎮○路里○ ○街20號附近及田中鎮○○路消防隊前,販賣2次海洛因及5 次甲基安非他命給盧清水,此部分與被告販賣毒品予黃世民 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惟犯 罪事實之擴張需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 院始得併予審理。本件被告被訴與顏明郁共同連續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予黃世民部分,既經本院諭知無罪之判決,已如 前述,是檢察官上開擴張犯罪事實部分即與本案無裁判上一 罪關係,自不在起訴效力範圍內,此部分犯罪事實應由檢察 官另行偵查起訴,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蔡 名 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