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7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
56號,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7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稱被告)在本院審理中,仍執前 詞否認犯罪。惟查原判決就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已經 詳細調查審酌,並對被告有利之證據,說明如何不可採之理 由,經核均無違證據及論理法則。被告於本院所提出之照片 21張,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請 求傳訊彭國洲的朋友到庭作證云云,惟其迄未提出該證人之 姓名、年籍等資料,以供傳喚,本院無從傳喚到庭作證,附 此敘明。原判決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而量處其刑,亦 屬妥適。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上訴意旨所稱各節,均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本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郭 同 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