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2682號
TCHM,96,上訴,2682,2007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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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68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6樓
選任辯護人 吳瑞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
字第2124號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4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偽造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收受投標保證金臨時收據原本及影本各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明知自己並非正新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新公司 )之代表,而乙○○(經判刑後上訴本院另案審理中)因從 事法拍工作,知悉座落於彰化縣鹿港鎮○○段七號土地、臺 中縣大肚鄉○○段一九三-六、一九三-四○、一九三-四 二號土地及其上之門牌號碼臺中縣大肚鄉○○路一四二巷三 十七號建物(下稱本件土地及建物)即將遭法院拍賣,且正 新公司並無購買意願,丁○○仍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一)、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某時許,一同至丙○○所 經營,位於臺中市○○路八十五號之惠民醫院內,由乙 ○○向丙○○介紹丁○○為正新公司之代表,並佯稱: 本件土地及建物,將遭法院拍賣,正新公司因與中國大 陸簽約,必須擴廠,故有意承買作為廠房,並業經該公 司董事會同意,但囿於正新公司係股票上市公司,無法 向法院承買,而乙○○因前為富山建設有限公司之董事 長,後因景氣不佳遭拖累,故信用狀況不佳,無法由乙 ○○出名承買,而丁○○為正新公司之代表,亦無法出 名承買,所以要丙○○出面承買再轉賣予正新公司,惟 丙○○須出資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作為承買該等拍 賣物之法院拍賣保證金,待事後以五億七千萬元轉賣予 正新公司後,會給予丙○○一千餘萬元之報酬,該公司 關於本件土地與建物法拍事宜,已交由丁○○全權處理 等語。丁○○在場亦表示因其曾在銀行服務,與銀行關 係良好,遂為正新公司延攬為助理,現確為正新公司之 代表,保證金以外之承買所須金錢,均由丁○○所屬之



正新公司負責等語,並為進一步取信丙○○,乃由乙○ ○建議當場訂立要約買賣書,經丁○○及丙○○同意後 ,遂由乙○○撰寫,並由丙○○與丁○○詳閱後,於契 約當事人欄簽名,而製作要約買賣書乙紙。
(二)、復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某時許,丁○○與乙○○再 度前往惠民醫院,並由丁○○向丙○○出示一紙付款人 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下稱新竹商銀臺中分行 )、面額為一千七百八十三萬元,受款人為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票號AA0000000號、帳號○○七二- 九號、發票日為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之支票影本,經 丙○○詢問為何是影本時,丁○○承前同一詐欺之犯意 ,向丙○○佯稱:該紙支票係新竹商銀臺中分行所開立 之支票,錢係由丁○○代表正新公司出資,故原本暫時 保管在新竹商銀臺中分行等語,而乙○○則為取信丙○ ○,便在旁搭腔稱:丁○○一出手就是一千多萬的支票 ,可見假不了等語,並藉此向丙○○邀約,致丙○○不 疑有他,而答應乙○○邀約,於同日由乙○○於上址當 場擬定「標前買賣約定書」,並由丁○○、丙○○二人 ,經詳閱該內容後,於契約當事人欄簽名,惟因金額太 大,丙○○遂提議交由律師見證,丁○○、乙○○為取 信丙○○,乃允諾之,遂將上揭標前買賣約定書,由乙 ○○、丙○○、丁○○共同至不知情之莊正男律師事務 所作見證。
(三)、另丁○○與乙○○為遂行上揭詐欺犯行,乃共同基於偽 造公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乙○○於同年七月 二日某時,持前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所偽造,性質 上屬公文書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收受 投標保證金臨時收據(下稱臨時收據)一紙(其上有非 屬公印文之彰化地院已代理國庫收付之收款證明印文)   ,並予以影印後,持該偽造臨時收據之影本至惠民醫院 ,向丙○○行使,並佯稱:已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代 丙○○承買前揭土地,包括前揭一千七百八十三萬元之 支票,其與丁○○二人,已代丙○○支付三千零十二萬 元予彰化地院作為保證金,並請丙○○依約支付一千萬 元作為向法院承買之保證金等語,以向丙○○證明其已 向彰化地院繳納投標保證金之意,足生損害於國庫收付 之管理、彰化地院民事執行案件之管理及丙○○。丙○ ○起先質疑何以法院出具之收據,金額欄內為手寫而非 電腦繕打?乙○○乃稱:彰化地院都是如此等語,丙○ ○仍有疑惑,嗣後乃以電話向丁○○求證,丁○○於電



話中向丙○○佯稱:確實已繳納,希望丙○○盡快完成 其應繳納之部分,至於正新公司方面,並無問題等語, 致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於九十三年七月五 日某時,在惠民醫院,交付付款人為中國農民銀行臺中 分行,受款人為丙○○、票號Z0000000號、發 票日為九十三年七月五日,票面金額一千萬元之支票一 紙予乙○○。
(四)、嗣因丙○○一再向乙○○、丁○○等人催促給予法院收 據,乙○○、丁○○二人一直無法提出,故丙○○於同 年八月間,即向彰化地院查詢,始知乙○○所提出之前 揭彰化地院臨時收據係屬偽造,丙○○再向中國農民銀 行臺中分行查詢前揭其所交付之支票,而查知該支票已 由乙○○背書轉給他人提示兌現,並未繳交予法院,至 此,丙○○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一至同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丁 ○○及其選任辯護人在原審及本院均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 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均 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 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知悉本件土地及建物將遭法院拍賣 ,且於上揭時、地,與證人乙○○(下稱乙○○)二人,一 同前往證人即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丙○○)所經營之 醫院,乙○○並向告訴人丙○○出示上揭一千七百八十三萬 元支票影本,且由被告丁○○與告訴人丙○○一同於閱覽要



約買賣書、標前買賣約定書後簽名,並由莊正男律師為標前 買賣約定書作見證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行使偽造公 文書之犯行,辯稱:並沒有向告訴人丙○○佯稱係正新公司 之代表,係告訴人丙○○委託其找買主,且確實找到買主, 並無任何詐欺犯意聯絡,亦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云云。 辯護意旨則以:本件係乙○○私下所為之詐騙行為,被告僅 係單純借名而在乙○○所書立之要約買賣書及標前買賣約定 書上簽名,其餘細節被告並不知情,均係由乙○○與告訴人 丙○○商談,出示彰化地院臨時收據時,被告亦不在場,並 無犯意聯絡等語。然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除上揭被告丁○○部分自白外,並有告 訴人丙○○於偵查中結證稱: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乙 ○○叫伊去承買本件土地及建物,乙○○說被告丁○○ 已經找到正新公司要買鹿港上林段的土地…正新公司要 買王田段當物流中心。這二筆土地在彰化及臺中地方法 院都已進入拍賣程序,乙○○叫伊先去承買,乙○○再 找金主來配合。乙○○先拿別人開給被告丁○○的支票 一千七百八十三萬元,乙○○說買方確實…有找到金主 ,可以配合被告丁○○…九十三年七月二日乙○○拿彰 院的臨時收據說乙○○已經去繳承買書…九十三年七月 五日乙○○叫伊籌一千萬元給乙○○,伊便開中國農民 銀行一千萬元給乙○○,要乙○○繳給法院,當做承買 書,說隔天會給伊收據,但隔天乙○○沒有給收據,說 收據在別人身上…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左右調出土地 謄本,才發現拍定人是李冠賢,乙○○說伊出的買價比 較少,所以法院登記成李冠賢的,後來伊不相信,便向 彰化地院查,才知臨時收據根本是假的,伊所交付的一 千萬元支票之提示人是歐瑞麟,而非臺中地院,所以乙 ○○、被告丁○○是設計詐騙的騙局等語(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三七二七一號卷,下稱 他卷,第十四頁反面)及:一千七百八十三萬元的支票 是被告丁○○、乙○○在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拿至惠 民醫院給伊看,當時乙○○、被告丁○○是拿影本,他 們兩人當時是與伊說這張支票是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開的 …九十三年七月五日乙○○去醫院找伊,乙○○出示彰 化地院臨時收據影本…是一張三千一百二十萬元的收據 …並且說前面一張支票已經交給彰化地院…那天被告丁 ○○沒有到場,乙○○說叫伊要出一千萬要買臺中縣大 肚鄉○○段的土地,伊就交給他一張一千萬的支票,乙 ○○說這張一千萬支票是要給法院的,不能禁止背書轉



讓,乙○○叫伊去農民銀行買一千萬元本行支票交給乙 ○○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緝字一四三○號偵卷,下稱 偵卷,第四十三至四十四頁)及偵查中結證稱:乙○○ 與被告丁○○有對伊說標到的那兩塊地是正新公司要買 …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簽標前買賣約定書是因為乙○ ○與被告丁○○對伊說這塊地正新公司因為規定不能向 法院法拍購買,所以須要由伊買受後,再轉賣給正新公 司,乙○○為了保證這塊土地已經有買主,拍定後即可 再轉賣,所以有拿一張一千七百八十三萬元的本票影本 給伊看,說錢是被告丁○○代表正新公司出這筆錢…依 照標前買賣約定書,等標到土地後,由被告丁○○負責 將土地轉賣掉…乙○○與被告丁○○確實有跟伊說正新 公司要買…因為乙○○與被告丁○○提出的本票影本有 一千七百八十三萬,伊才相信…會認定被告丁○○與乙 ○○共同詐欺,是基於以下理由:第一、是因為被告丁 ○○有與伊講這兩塊要標的土地,已經有正新公司要買 ,價錢已經談好。第二、是乙○○與被告丁○○共同出 示新竹商銀的本票影本給伊看,並且說這是正新公司出 的,伊才相信。第三、乙○○與被告丁○○都跟伊說只 要負責繳納保證金…剩下的正新公司會出等語(見偵緝 卷,第七十一至七十三頁)及:乙○○與被告丁○○在 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之前至臺中路伊經營的醫院找伊 ,跟伊說萬客隆、彰濱工業區的土地,要伊參與,而且 乙○○、丁○○跟伊說正新輪胎要買,叫伊籌一千多萬 交給乙○○、被告丁○○,然後向法院去承買,買到了 後先登記在伊的名下,再轉給正新公司,說伊這樣可以 賺一千多萬,乙○○、被告丁○○跟伊講說正新公司是 上市的公司,沒有辦法承買,所以須由伊先承買,再移 轉給正新公司。是被告丁○○、乙○○二人都在場,一 起拿了一張一千七百八十三萬元支票影本給伊看,說這 張支票是新竹企銀的本行支票,錢是被告丁○○出的, 表示乙○○、被告丁○○已經籌了一些錢準備去承買了 ,要伊去投資,乙○○說因為新竹商銀也要參與承買, 所以支票的正本是在新竹商銀那裡,伊就相信乙○○、 被告丁○○。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乙○○、被告丁○ ○再去找伊,在伊診所就寫了一份標前買賣約定書,被 告丁○○也在場,伊說金額那麼大最好找律師見證,所 以就去找莊正男律師見證。彰化地院臨時收據,是乙○ ○在九十三年七月初的時候拿至醫院給伊看的…那時候 被告丁○○好像沒有在場。當時拿給伊的收據是影本,



乙○○說正本在新竹商銀臺中分行,因為新竹商銀也有 參與投標繳款…依據要約買賣合約書,被告丁○○要先 拿出一千萬元,後來就在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被告 丁○○與乙○○就再次至伊醫院,並拿出那張一千七百 多萬的新竹企銀本行支票影本給伊看,說被告丁○○已 經有拿出一千萬了,被告丁○○並說多出來的七百多萬 是新竹商銀投資的,伊才相信等語(見偵緝卷,第一○ 二至一○四頁),經核與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 在九十三年四月的時候才認識乙○○,乙○○說在作法 拍工作,當時乙○○常常背一個袋子,裡面都是法拍的 資料,乙○○在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幾日的時候,告訴伊 可以買本件土地及建物,…。乙○○於同年七月三日到 醫院拿出彰化地院臨時收據給伊,並說這筆錢已經繳納 …伊乃在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在臺中民權路農民銀行,開 出農民銀行一千萬元之支票,當時乙○○、伊、葉芳妤吳桂芬小姐在場,錢是葉芳妤、乙○○去銀行領出來 的。本來伊與乙○○要到法院交的,但是乙○○說伊已 經約好了…事後有追問乙○○一千萬元的下落,乙○○ 說已經繳到法院…出示彰化地院臨時收據的時候,被告 沒有在場。我後來有打電話給被告,電話有通,我問被 告是否已經繳納,被告說是。交付支票時被告丁○○沒 有在場。乙○○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帶被告丁○○ 到醫院,並說被告丁○○是正新公司的代表,乙○○與 被告丁○○都說正新公司董事會已經同意,但正新公司 是上市公司,不能向法院直接標售,必須由外面先承買 ,再賣給正新公司,並說要是伊能配合的話,將來事成 會分一點紅利約出資的百分之十給伊,並出示一千七百 八十三萬元支票給伊看,說那是正新公司出的錢要繳納 押標金,並說伊要出一千萬元左右,其他的正新公司會 支付…乙○○介紹被告丁○○給伊認識的時候…說被告 丁○○是彰化銀行退休下來,後來被正新公司延攬過去 。那是當著伊的面,被告丁○○也在現場…當時伊就問 被告丁○○從彰化銀行退下來幾年?被告丁○○說好幾 年了。被告丁○○說是在臺北彰化銀行上班,因為跟銀 行關係很好,所以被正新公司延攬過去當助理。當時被 告丁○○並沒有出示名片給伊看…要約買賣書是乙○○ 跟被告丁○○說買下來時,正新公司會買回去,此份買 賣書可以當作證明,所以才簽…要約買賣書簽立之日期 ,就是契約上面所載的日期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內 容是乙○○在醫院當場書寫的,當時有伊、乙○○、被



丁○○都在現場。寫完之後才簽名的。支票是簽完要 約買賣書隔天,即六月二十八日…出示支票情形,是被 告丁○○從自己的口袋拿出來給伊看,我問伊為何是影 本,伊說新竹商銀也有共同出資,原本是保管在新竹商 銀。當時乙○○在旁幫腔,並說被告丁○○一拿出來就 是一千多萬元,可見假不了…標前買賣約定書是出示支 票當天,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乙○○當場擬定的 ,由伊、被告丁○○、乙○○簽名,之後一起到莊正男 律師那裡作見證…擬定的內容如何是乙○○自己擬定的 ,並沒有經過討論,寫的時候,伊、被告丁○○都在現 場觀看,伊、被告丁○○都有閱覽過才簽名…乙○○提 示收據以後,伊有以打電話的方式聯絡被告丁○○,問 被告丁○○說是否被告丁○○去繳款,被告丁○○說是 ,並叫伊趕快將該出資的部分完成,被告丁○○那裡沒 有問題…繳交一千萬元後,有再打電話給被告丁○○, 被告丁○○說知道伊有繳這個款,並告訴伊說正新公司 會趕快安排。但是正新公司最後並沒有安排,伊就催促 被告丁○○,到八月的時候伊才知道乙○○並沒有去繳 款…被告丁○○並無跟伊說除了正新公司外,有其餘買 家,從頭到尾都是正新公司…既然只是要出名,為何不 直接用被告丁○○或乙○○的名字,這個問題伊有問過 乙○○,乙○○說他以前是富山建設董事長,後來景氣 不好被拖累,所以不能用乙○○的名字,且也牽涉到銀 行信用問題。至於被告丁○○是正新輪胎的代表,所以 也不可以…看到彰化地院臨時收據時,有質問為何金額 三千是用手寫的?乙○○說法院都是這樣子,當時被告 丁○○並沒有在場…交付一千萬元支票時,乙○○當場 在車上簽收…但當時被告丁○○沒有在場…認定被告丁 ○○詐欺,是因為被告丁○○若沒有跟乙○○一起過來 ,並說被告丁○○代表正新公司,伊就不會相信等語( 見本院卷第四十五頁)。綜觀其內容,就如何與乙○○ 認識、乙○○如何透過攜帶法拍資料取得告訴人丙○○ 信任、如何將被告丁○○介紹給告訴人丙○○認識、介 紹被告丁○○為正新公司代表,而被告丁○○亦表示其 身分、如何介紹本件土地及建物法拍及嗣後獲利過程、 何時地由被告丁○○與乙○○二人提示一千七百八十三 萬元支票、簽訂要約買賣書及標前買賣契約書之經過、 如何提示彰化地院臨時收據影本、告訴人丙○○向被告 丁○○求證,被告丁○○亦表示該收據確實、如何交付 一千萬元支票等過程,前後證述大致相符,並無齟齬之



處,亦無瑕疵可指,應信為真實。
(二)、此外,復有告訴人丙○○與被告丁○○所簽訂之標前買 賣約定書、要約買賣書、受款人為彰化地院之支票影本 、受款人為告訴人丙○○之支票影本、彰化地院臨時收 據等在卷可參。而乙○○向告訴人丙○○提示之彰化地 院臨時收據影本,並非由彰化地院所製發,係屬偽造, 且該一千萬元之支票,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並無任何提 示紀錄乙節,亦有彰化地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彰院 賢文字第○九五○○○○八九五號函在卷可參,再輔以 原審法院職權調閱彰化地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一九九 號執行卷原卷,其卷內所附之投標保證金臨時收據之繳 款人為「陳嘉鎰」,有卷附真正之彰化地院保證金臨時 收據乙紙在卷可參(見偵緝卷第一一五頁),觀之內容 ,與告訴人丙○○所提出由乙○○所交付之臨時收據影 本上所載之繳款人為「乙○○代丙○○」之記載,顯有 未符,益徵乙○○所提示之彰化地院臨時收據係屬偽造 無訛。另告訴人丙○○所交付之一千萬元支票,係由歐 瑞麟提示,而非由彰化地院提示,此亦有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新中分行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以合金新中字第○九 五○○○三八八八號函在卷可參(見偵緝卷,第七十五 頁),且有上揭彰化地院函覆內容所稱「並無任何提示 紀錄」可佐。再者,被告丁○○與乙○○向告訴人丙○ ○提示之一千七百八十三萬元支票影本,係以陳嘉鎰為 付款人,並非被告丁○○與乙○○所詐稱,係以正新公 司為付款人,此亦有新竹商銀臺中分行於九十五年十一 月十七日竹商銀臺中字第○九五○○八四四號函在卷可 參(見偵緝卷第八十頁),足證被告丁○○與乙○○均 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對告訴人丙○○施以詐術。而乙 ○○提示彰化地院臨時收據時,雖被告並未在場,但於 告訴人丙○○嗣後以電話求證時,被告丁○○卻向告訴 人丙○○佯稱確實由正新公司支付餘額等語,足證被告 丁○○與乙○○間,係基於犯意聯絡,由乙○○負責提 示收據,再由被告丁○○負責事後於告訴人丙○○求證 時,加強告訴人丙○○信賴之後續工作,顯見被告丁○ ○雖未在場行使,但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是 以,被告丁○○上揭詐欺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即 足認定。
(三)、被告丁○○雖以前揭等詞置辯,然查:1、告訴人丙○○迭稱被告丁○○及證人乙○○曾向伊表示被告 丁○○係正新公司之代表乙節,係屬可採。蓋依常情推論,



告訴人丙○○係惠民醫院之負責人,以其學識程度,倘自始 至終僅有乙○○一人行使詐術,而無任何關於正新公司已有 購買意願之資訊可參,則告訴人丙○○必定會起疑,進而向 正新公司尋求確認,如此即可輕易揭發詐術,不致於遭乙○ ○詐騙如此巨款;準此,以一般人之知識程度觀之,勢必有 人以正新公司代表身分為由,偕同乙○○向告訴人丙○○詐 騙,始有可能使告訴人丙○○相信該人確為正新公司之代表 ,從而因確信該交易有可能發生,始有使告訴人丙○○陷於 錯誤之可能。
2、再者,告訴人丙○○證稱看到彰化地院臨時收據時,曾有打 電話向被告丁○○求證等情,雖因時間久遠,已無法提出相 關通聯紀錄供參酌,但告訴人丙○○既然主觀上已認定被告 丁○○為正新公司之代表,而在乙○○提示收據後,於告訴 人丙○○電話詢問時,又稱該收據餘額確實由正新公司所支 付,衡之常情,一般人於此情境下,向「內心所認定」之正 新公司代表即被告丁○○求證時,經被告丁○○告知上揭內 容,且觀之上揭內容(即餘額會由正新公司支付),亦為原 本告訴人丙○○、乙○○及被告丁○○三人,於簽訂要約買 賣書、標前買賣約定書時,即已確認之流程。因此,對告訴 人丙○○而言,此流程宛如原先計劃順利進行,當不致起疑 ;又本件土地及建物,即便告訴人丙○○之支票全數兌現, 亦僅占收據上所示金額「三千零十二萬元」不到三分之一, 故絕大部分之金額,確實係由告訴人丙○○以外之人所繳, 此當為告訴人丙○○所知悉,亦不至於起疑。此外,法院強 制執行處只要承買人繳交後,即會發給收據,並不會因出資 人數為複數,即發給複數收據。從而,在「法院僅會發給一 張收據正本」、「事先已知多數金額將由正新公司支付,自 己僅支付不到三分之一金額」、「正新公司資力確實較告訴 人丙○○優」、「正新公司代表被告丁○○亦確認正新公司 將會支付」等諸多因素綜合下,告訴人丙○○面對該收據只 是影本,縱然當下有所質疑,但既然已為上諸求證,且均獲 得回應,當不會再多作揣測,而逕信該收據係屬真正,此亦 未與常情相悖,益徵告訴人丙○○關於遭詐騙過程之證述, 應屬真實。
3、又正新公司係上市之公司,公司規模不小,以一般人之智識 程度,均會認定公司規模越大,公司內部事務分工更臻細膩 ,故凡非正新公司之員工,當難以知悉正新公司內部事務分 配之詳細狀況。何況告訴人係經營醫院之人,與正新公司所 從事商業活動迥然不同,更無可能知悉正新公司是否真有專 人負責法院拍賣不動產之買賣事務,故乙○○告知被告丁○



○係正新公司之代表,而被告丁○○又在場表示因其與銀行 較熟稔,故為正新公司延攬為助理,則以一般人之經驗,當 下相信被告丁○○確為正新公司代表,即與常情相符。再者 ,本件土地及建物面積不小,且確實將遭法院拍賣,而正新 公司係經營輪胎事業,屬傳統產業,須有廣大之廠房、空地 ,此需求與拍賣內容所示不動產性質,又有所相符,更不致 令人懷疑何以正新公司有購買不動產之動機。而乙○○所告 知為何要透過告訴人丙○○間接取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之理 由,係因正新公司係上市公司,不能購買法院拍賣之不動產 ,此對於不諳法令之丙○○而言,亦有可能信以為真。且法 院拍賣之不動產,通常較市價為低,此亦為人民情感所悉, 從而乙○○告知之資訊,的確有其誘人之處。準此,上揭諸 多巧合,使告訴人丙○○因此不疑有他而遭詐騙,即未與常 情相悖。是以,告訴人丙○○迭稱因被告丁○○與乙○○一 起向伊表示,被告丁○○係正新公司代表,若拍定後轉手, 可賺取大筆價差,且若非被告丁○○表示其為正新公司代表 ,則伊根本不會相信等詞,即屬真實,應可採信。4、至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均推稱本件與其無關,係告訴 人丙○○自己想購買,而找乙○○及被告丁○○負責找買主 等詞。然查:相較於告訴人丙○○係經營醫院、乙○○自承 係長期經營法拍業、被告丁○○則稱係從事房仲業,三者相 較,告訴人丙○○就不動產之相關資訊,顯然資訊能力較為 不足。從而,得以主動知悉何地院有何土地將拍賣等法拍資 訊,自不可能係資訊能力較不足之告訴人丙○○主動提出, 而應係由法拍資訊較充足之乙○○先獲取資訊,再與被告丁 ○○謀議後,轉向告訴人丙○○告知,從而,不可能如乙○ ○所言,係告訴人丙○○急欲要買,而請乙○○、被告丁○ ○幫忙。是以,證人乙○○證述內容,無非係為脫免己身可 能涉及之刑責,乃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5、另被告在原審辯稱確實幫忙找到買主,並聲請傳喚證人蔡仰 隸到庭作證云云。惟查,被告丁○○迭於警詢、偵查中,均 不曾提及證人蔡仰隸,而係遲至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始提及, 故證人蔡仰隸與本件待證事實之關聯性為何,及其證述是否 確實可信,已非無疑;再者,由證人蔡仰隸於原審法院審理 時證述內容以觀:九十三年七月中旬,被告丁○○跟伊約時 間,晚上八點將資料、兩份合約書、萬客隆資料拿給伊,與 伊談了壹個多小時,伊看了資料覺得可以做,伊就去找彰化 市立法委員陳振雄,談這件事情,陳振雄要求伊必須確認買 主為何,被告丁○○就帶伊到臺中來,確認告訴人丙○○要 標,因為伊找陳振雄,陳振雄說有意思要買,這段時間,被



丁○○有帶伊到臺中的第三市場對面藥局,當時是晚上八 點,告訴人丙○○不在,被告丁○○說這七、八層的藥局是 告訴人丙○○開的,伊看告訴人丙○○財力不錯,被告丁○ ○有拿告訴人丙○○的名片給伊,過幾天後,陳振雄打電話 給伊,有一個張文儀立委,是做大賣場,就跟陳振雄說有意 願要買,並說若告訴人丙○○標到的話,要通知他們,約一 、兩個月都沒有消息,陳振雄打電話問伊說為何沒有消息, 伊去查詢才知道被標走,伊告訴陳振雄,還被陳振雄罵。在 這兩個月的時間內,另臺北有一個建商黃志榮,被告丁○○ 是作仲介,想多找幾個買主,伊想說大肚可以標到的話,伊 希望多幫被告丁○○找幾個買主,所以伊就找黃姓建商,黃 姓建商的意願也很強,伊叫被告去臺北找黃志榮洽談,七月 以後,八月初的時候,黃志榮與公司幹部一起來臺中,並到 大肚勘察,黃志榮說要蓋別墅,後來伊才知道該地被告訴人 丙○○標到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七頁)。其所證述之內容 ,大致上係被告丁○○如何委託證人蔡仰隸找買主,與本件 重要待證事項,即被告丁○○是否向告訴人丙○○表明係正 新公司代表,及有無在乙○○向告訴人丙○○提示偽造之彰 化地院臨時收據後,於電話中向告訴人丙○○表示確實會由 正新公司支付餘額等,並無關聯;再者,本件告訴人丙○○ 遭詐欺,從而支付一千萬元支票後,並未標得土地,既如前 述,此亦與證人蔡仰隸所稱後來土地為告訴人丙○○標得之 證述內容不符。故證人蔡仰隸之證述內容,一來與本件待證 事項無關,二來若干情節亦確與事實不符,無從使本院產生 利於被告之心證。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為圖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 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 」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 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 ,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
(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法定刑為罰金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 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



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 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 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罰金部 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 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2、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 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罰金刑部分,業於九十五年六月 十四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35181號令增 訂公布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明定:「中華民國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 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 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倍。」,與該條增訂公布前,就罰金刑部分所適用 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 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不同。而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 刑者,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 分之提高標準,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三)、牽連犯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 則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 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 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 為時法律即舊法論牽連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 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共同正犯比較:
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 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 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 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



用之問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 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 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 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理由係在 排除「預備共同正犯」及「陰謀共同正犯」之適用,修 正刑法第二十八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 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 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 固有不同,但對於被告丁○○與乙○○二人共同行使偽 造公文書、詐欺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刑 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二人並無「有利或 不利」之影響。依上說明,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參見最高法院九 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九號判決意旨)。是本件關於 被告二人成立共犯部分,毋庸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犯(同前最高法院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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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