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527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周平凡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3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伍佰柒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貳佰捌拾肆點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拾壹個(空包裝總重陸點伍柒公克)、電子磅秤壹台、裝海洛因塑膠罐貳個、夾鏈袋伍包均沒收。又共同使人受重傷未遂,處有期徒刑陸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伍佰柒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貳佰捌拾肆點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拾壹個(空包裝總重陸點伍柒公克)、電子磅秤壹台、裝海洛因塑膠罐貳個、夾鏈袋伍包均沒收。
事 實
一、丙○○綽號「淇丸」、「少年董」,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 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 94年11月22日某時許,在台中市○○路與中彰快速道路下方 交岔路口,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後,在其位於台中市市○路604巷8號住處,將該意圖營利 而販入之海洛因以其所有之電子磅秤秤重後,再以其所有之 夾鍊袋分裝成毛重51公克1包、 毛重38公克6包、毛重3.8公 克3包、毛重1.9公克1包之包裝, 共計11包(共計毛重292. 3公克), 分別裝入其所有之塑膠罐二罐內以為掩飾,再藏 放在其住處廚房冰箱內,伺機將之出售牟利。嗣於94年12月 1日10時30分許, 在其上址住處為警查獲,扣得上開分裝完 成之海洛因11包(驗餘淨重284.72公克、空包裝總重6.57公 克)及丙○○所有供犯罪所用電子磅秤1台、大小夾鏈袋5包 及塑膠罐2個等物。
二、張啟訓(另案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01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年)為籌措94 年南投縣議員選舉資金,亟欲向丙○○
尋求奧援借款300萬元。 適丙○○朋友綽號「蜘蛛」、「坤 章」毆打戊○○之妻兄即綽號「肉財」之男子,戊○○放話 要為「肉財」討回公道,丙○○乃委由張啟訓及郭平輝(由 檢察官另行偵辦)出面協調解決。張啟訓為順利向丙○○取 得借款,遂應允之,並即命劉宗琪與戊○○聯繫談判如何處 理上述糾紛,後因故雙方談判破裂。張啟訓、郭平輝及丙○ ○等人遂對戊○○心生不滿,於94年10月3日凌晨0時許,與 劉宗琪、綽號「蜘蛛」之人在台中市北屯區○○○路「金雅 都」酒店105 包廂內,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聯絡,要將戊○○ 打成殘廢以資洩憤。張啟訓即與劉宗琪、蔡敬堯、林豐任( 另案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0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5年6月、4年、5年)、余昭榕(另案由檢察官通緝中)、王 崧百(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2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年) 等共同萌生以非法方法剝奪戊○○之行動自 由及重傷害之犯意聯絡,謀意既定,即由劉宗琪於94年10月 7 日23時38分許與不知情之何峻勳聯繫後,著由林豐任前往 何峻勳所經營位於台中市○區○○路3之1號1 樓之「得興汽 車租賃公司」,以不知情之張敬隆名義租得車號6466-HP 號 三菱牌白色休旅車一部(下稱白色休旅車),林豐任另提供 其所有車牌號碼3328-LR 號三菱牌黑色自小客車(下稱黑色 轎車),與上開租得之休旅車作為犯案之交通工具。惟林豐 任為避免渠作案時身分曝光,乃獨自萌生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冒用張敬隆名義租得白色休旅車,又為避免作案時遭 警查緝,乃獨自基於偽造特種文書車牌之犯意,將其購買印 有車牌號碼之貼紙,黏貼在壓克力板上,以此偽造車牌二面 ,懸掛在上開租來之白色休旅車上而行使之。隨後由劉宗琪 駕駛該部白色休旅車,搭載蔡敬堯、林豐任、余昭榕等人, 而王崧百則駕駛林豐任所有之黑色轎車,並隨後得悉戊○○ 與友人在臺中市○○○○路「金錢豹酒店」飲酒,劉宗琪等 人即共同前往臺中市○○○○路「金錢豹酒店」外道路之南 北向車道守候,其間劉宗琪撥打張啟訓隨身小弟張家欣所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張啟訓報告「人找到了」, 張啟訓則交代「要弄給他好」意即使戊○○殘廢等語。待戊 ○○駕車駛離該酒店,王崧百所駕該車即尾隨在後,一路跟 蹤至戊○○所經營位於臺中市○○路之「 粉紅角落PUB」, 並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劉宗琪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要劉宗琪駕車至上開地點會合。嗣戊○○將車 停放在該店前轉角處,劉宗琪即將車輛停放於戊○○車後, 王崧百亦將車停在該店前,林豐任、余昭榕等即頭戴黑色頭 套,分持鋁棒及類似手槍之不明物品(均未扣案)趨前壓制
住戊○○,並以黑色頭套及安全帽套住戊○○頭部,向其恫 稱:「不要亂動,不然要開了,將你打死」等語,隨即將戊 ○○拖上三菱牌白色休旅車,使趴在車內中排腳踏板上,再 由其中數人以鋁棒抵住及以腳踩住戊○○身體,以防免其反 抗及脫逃,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戊○○之行動自由。劉宗琪 等人即駕駛上開車輛,沿中投公路開往彰化,王崧百則駕車 隨行在後,其間於94年10月8日凌晨1時42分,劉宗琪撥打電 話給張啟訓,由電話背景對話聲音,張啟訓已然得知劉宗琪 等已挾持戊○○,又於同日凌晨1時44分許, 丙○○打電話 給張啟訓,欲知張啟訓處理情形,並經張啟訓、郭平輝告知 「不用和他說了,要怎樣都沒要緊」、「沒那個時間跟他那 個」等語,丙○○則回稱:「好好,我知」等語。劉宗琪等 駕車至彰化縣芬園鄉社口村利民橋時,劉宗琪改搭王崧百所 駕駛之黑色轎車先行離去,餘則交由林豐任、蔡敬堯、余昭 榕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續行將戊○○載至彰化縣芬園鄉 ○○街○段67 巷口防汛道路內,將戊○○拖下車,在防汛道 路上,由林豐任、余昭榕等人以自備之鋁棒及現場撿拾之石 塊,重擊戊○○四肢及身體多處,過程中有人提及「這樣打 打不斷,換我來」等語,終致戊○○受有右側脛骨粉碎性骨 折、左側腓骨踝骨骨折、左手第三、四、五掌骨骨折,及第 三指骨骨折、左側橈尺骨開放性骨折及右側橈尺骨骨折、多 處撕裂傷及擦傷之傷害,其間由蔡敬堯換開白色休旅車迴車 隨伺等候,待林豐任等毆畢,合力將戊○○抬上車駛離,載 至彰化縣芬園鄉○○村○○街○段67 巷口防汛道路外,放置 在電線桿旁之路面上,解除戊○○頭套使呈橫躺狀態,渠等 方駕車駛離現場,林豐任等途經彰化縣芬園鄉社口村利民橋 上,即將供犯罪所用之頭套、車牌、石頭等物丟棄入橋下河 中,鋁棒等其餘物品則由林豐任帶回藏匿。 後於同日凌晨2 時45分許,張啟訓甫自郭平輝處離開,旋撥打電話給丙○○ ,丙○○亟思了解張啟訓處理情形,即相約明日即天亮後見 面再談;其後張啟訓並於94 年11月2日順利自丙○○處借得 款項297萬3千元(實際取得267萬3千元)。而戊○○在身受 重傷之情形下,被駕車路過之李松鑫發現而報警送往財團法 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治療,嗣經數月之治療及復健後,戊○○ 四肢受傷處雖未完全癒合,幸未達到功能喪失之程度。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案件之管轄: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一人犯數罪,為相牽 連之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 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以被告丙○○涉犯數罪提起公訴,被告之住居 所雖係在台中市,意圖營利而販入海洛因及藏放海洛因之地 點亦在台中市,惟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檢察官係起 訴被告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與重傷未遂罪 (檢察官係起訴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嫌)間係相牽連案件, 而重傷未遂罪之犯罪地為彰化縣芬園鄉,是依上開法條之規 定,原審就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罪嫌(本院認係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證人徐芳燕、戊○○、李松鑫、林豐任、蔡敬堯、張啟訓 、劉宗琪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證述,均經具結,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 均係出於證人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其等於偵查中之證 詞,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 項規定,均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合先 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其所謂「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係 指其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 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 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 特別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就通常而言,其虛偽之可能性偏 低,可信之程度較高,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依上規定,自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5490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徐芳燕,經原審傳喚到庭作證,其 審判中陳述與之前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經 核上開證人供述之內容,確為關涉被告是否有販賣海洛因 之犯行所不可或缺之證據,是上開證人於司法警察前之供
述已符合前開必要性之要件,而其於警詢之供述是否得例 外地作為證據使用,其關鍵乃在於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而應依據陳述人於警詢為陳述時之「外部情況」, 亦即綜合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虛 偽陳述之動機加以判斷,故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 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 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經 原審辯護人詰問以: 「你第1次警詢筆錄說不知道袋子、 磅秤何用,要問你先生,為何與你先生講的不一?」證人 徐芳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警詢時伊緊張、害怕,不知道 什麼情形,所以說要問被告為什麼有警察要搜索等語,然 證人徐芳燕於第 1 次警詢時所證稱,不知道袋子、磅秤 何用,要問伊先生,應係指夾鏈袋、電子磅秤之用途要問 被告,並非指為何警察要來搜索。且即便就夾鏈袋、電子 磅秤等與犯罪直接相關之事項,證人徐芳燕於警詢時因緊 張害怕而講錯,然應無可能將自己住何處等與犯罪無關之 事項都講錯,足見證人徐芳燕於警詢時所證稱之情節始為 實情,其因警方於94 年12月1日實施搜索,在猝不及防之 情形下所證述之情節,應較為可信,至其於偵查中、原審 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已於事後與被告勾串證詞,而互相 符合,不足採信。綜合各情,證人徐芳燕於警詢之陳述, 係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具有證據能力。
(三)戊○○、何峻勳、李松鑫、劉宗琪於警詢之陳述,未經當 事人、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 作為證據,且渠等陳述並無不當取供情形,本院認以渠等 於警詢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五規定,得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持有上開為警查扣之海洛因 之事實,惟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係朋友欠 伊錢,該人要他朋友處理,因該朋友沒有錢,就將毒品質押 在伊處,扣案之電子磅秤及夾鏈袋係伊太太要裝藥給小孩用 的云云。惟查:
(一)被告①先於94 年12月1日警詢時供稱:「因我朋友欠我錢 ,他沒有房子也沒有車子,所以才拿海洛因來託我保管」 、「我只(知)道那位朋友姓龔,綽號阿堯,我只知道他 是彰化人,其他的我都不知道」、「他是欠我賭債,約80 幾萬,約積欠3、4個月了」(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警 卷第2頁反面)。 ②次於偵查中供稱:「(查扣海洛因11
包〈毛重292.3公克〉何人所有,做何使用?) 是我拿回 家放的,是我一個朋友欠我錢,質押在我那裡,他說15天 後,會拿錢來贖回毒品,我朋友綽號『阿堯』,姓龔,住 彰化市○○路附近,約40幾歲人,我跟他是賭博認識的朋 友,因為他之前就有欠我錢,又加上他有欠其他人的錢, 其他人有向他討,所以他又向我借40幾萬元,總共欠我80 幾萬元」、「(毒品何時交付給你質押?)在8、9天前, 約在94年11月22日左右,在台中市○○路及中彰快速道路 下方的橋下」、「因為我與他(即阿堯)都沒有在碰毒品 ,不知如何處理毒品,且毒品是他向他的朋友借來供我質 押之用,我知道那是毒品」、「找到(阿堯)之後叫他還 錢,他身上沒有這麼多錢,他才聯絡他的朋友來當面談, 之後答應拿毒品來質押」(選偵卷第10、14頁)。③又於 95年1月5日偵查中供稱:「(你今天下午在何處為警查獲 ?)在高速公路上,因為我要去台南找欠我錢的人,他叫 甲○○,他住台南市○○區○○街250巷25號 ,他欠我80 幾萬元」、「( 之前在住處查獲之毒品200多公克何來? )是綽號叫阿堯的男子,約30幾歲,他欠我錢,拿毒品寄 放在我處,與我約好15天後拿錢來換回毒品」、「(在何 時地拿毒品給你?)在查獲9 天前,於台中市○○路與中 彰快速道下方交叉路口」、「(綽號阿堯男子如何聯絡? )他沒有留電話給我,他只有留他朋友的電話,但我也忘 記他朋友的電話」、「(為何你願意他拿毒品來抵押欠款 ?)因他欠我錢超過一年半,我都找不到他,後來透過朋 友知道他的車子放在一棟大樓樓下,我就自己去車子旁邊 等他,後來他出現後說沒錢還,他說要找朋友幫忙借錢給 他還我,後來他的朋友綽號阿義有來,他跟我說要延期, 我說欠錢已經太久了,且之前已經有寬限過,不可能再延 ,後來阿義說他有海洛因,他說價值超過欠我的錢,先寄 放在我這裡,15天內阿堯會拿錢來還我,我再把毒品還給 阿堯,阿義就出去拿毒品給我」、「我所稱阿堯男子就是 甲○○」等語(偵緝字第33號卷第20、21頁)。④再於原 審審理時供稱:「(毒品係)甲○○的朋友叫阿堯拿給我 的,因為阿堯欠我錢,無法還債,之後他們商議後,將此 毒品先放在我這,作為擔保,讓阿堯先去籌錢」等語(原 審卷㈢第83頁反面)。則被告首稱毒品來源為阿堯男子姓 龔,為彰化人,其餘皆不知;次則稱阿堯係住彰化市○○ 路附近,係因阿堯賭博欠伊錢40幾萬,且向伊借款40幾萬 ,阿堯並未碰毒品,扣案毒品是阿堯之朋友的等語;又於 通緝到案時供稱要去台南找甲○○的路上為警查獲,甲○
○住台南市○○區○○街250巷25號, 其所稱阿堯之男子 即為甲○○等語;再於原審審理時稱毒品是甲○○的朋友 阿義拿給伊的等語。被告供述前後不一,寄放毒品之人是 甲○○、阿堯抑或阿義,被告之供述竟有三種版本,矛盾 百出,如確實有人寄放毒品,被告為求減輕自身刑責,必 當據實供出何人寄放,惟事實不然,足見其所供述毒品來 源係他人寄放一情,實有可疑。
(二)再者證人甲○○於原審95 年6月28日審理時到庭證稱:丙 ○○向伊要賭債,伊說沒錢,後來伊約朋友阿益出來時才 想到拿毒品作擔保,伊跟阿益約在西屯路跟中彰快速道路 ,丙○○開車載伊從南屯路到中彰快速路,阿益跟伊說沒 有錢,伊想伊那邊有毒品海洛因,買90幾萬元,就叫阿益 去旁邊講話,說伊車上有東西,叫阿益去拿,伊告訴阿益 伊之車輛停在鐵板燒對面」等語(原審卷㈡第24至27頁) 。然證人甲○○上開所證與被告於95年1月5日偵查所供: 「透過朋友知道他(指阿堯)的車子放在一棟大樓樓下, 我就自己去車子旁邊等他,後來他出現後說沒錢還,他說 要找朋友幫忙借錢給他還我,後來他的朋友阿義有來,他 跟我說要延期,我說欠錢已經太久了,且之前已經有寬限 過,不可能再延,後來阿義說他有海洛因˙˙˙」等語( 偵緝字第33號20頁)亦相互矛盾;毒品係甲○○或阿義( 阿益)所有,兩人所述竟差異若此,足見證人甲○○並非 交付毒品予被告之人。又甲○○從未姓龔,業據其證述在 卷(原審卷㈡第30頁反面),則被告所稱姓龔之阿堯當非 甲○○,亦可認定。況證人甲○○有施用毒品前科,亦有 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豈有「沒有在 碰毒品、不知如何處理毒品」之理!再者,證人甲○○證 稱伊因賭博欠被告80幾萬,除賭債外並未與被告有其他債 務一情(原審卷㈡第24頁反面、29頁反面),亦與被告所 陳之情不一。證人甲○○於95 年6月28日原審審理時又證 稱:最近二、三年沒有工作,靠以前工作賺的錢,還有以 前賭博賺的錢,還有20幾萬元,除毒品外,還有販賣帳戶 之前科,賣二、三個帳戶,一個賣二、三千元,賣帳戶之 原因係缺錢,(為何你有存錢還要賣帳戶?)我沒有錢才 賣的等語(原審卷㈡第29、30頁)。則依證人甲○○所稱 ,伊並無工作,係靠以前賭博贏來的錢生活,還因缺錢而 販賣帳戶,依經驗法則來判斷,此等之人並無可能賭博贏 得90幾萬元並以賭金購買價值約100 多萬元毒品之理!此 外證人甲○○於原審並未能提供其他證據資料,使法院據 以認定其確有因賭博而贏得90萬元,即便連賭場、共同賭
博之人皆無法說明(原審卷㈡第29頁反面),益見上開因 賭博贏錢、以該筆金錢購買毒品云云,均係虛偽不實之言 。另證人甲○○證稱其購買之海洛因共11包,7 兩多,94 年9 月的時候買來自己吸食。已吸食很多次,約十幾次, 這些毒品依其施用之速度,約可供其施用4、5個月等語( 原審卷㈡第26頁反面、28頁、29頁正面)。惟扣案之海洛 因經送鑑定結果, 驗餘合計淨重284.72公克,純度76.52 %,純質淨重217.87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 份在卷可憑(原審卷㈠第29頁)。而依相關文獻-Clarke' 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Second Edi tion乙書記載, 海洛因一般劑量為5-10毫克,用法為每4 小時1劑次(每日6劑次),一般人每日最高海洛因用量約 60毫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函文一份可參。 證人甲○○縱每天施用海洛因, 上開海洛因亦無可能在4 、5個月可施用完畢 。證人甲○○施用毒品已有相當時間 ,業據其證述在卷,焉有可能不知其所購買之海洛因可施 用多久?況其若係單純施用,當無購入如此鉅量及高純度 之海洛因之理!其上開與事實差距甚大之證述,足資佐證 其根本未見過扣案之淨重284餘公克海洛因 。再,被告於 94 年12月1日警詢時供稱:阿堯積欠賭債約3、4個月等語 (警卷第2頁反面),則阿堯應係94年8月左右欠下該筆債 務;被告嗣於95年1月5日偵查時改稱阿堯欠債超過一年半 (偵緝字第33號卷第21頁),依此推算係於93 年6月前欠 該筆賭債。被告於1 個月內供詞反覆,若甲○○確實積欠 被告賭債,被告豈可能連欠債之時間均記憶不清,所述均 無可採信。證人甲○○於95 年6月28日審理時證稱93年夏 天的時候在世家車行欠被告賭債80幾萬等語,時間上雖較 接近被告於偵查中所述,然其所稱積欠被告賭債80幾萬元 ,則與被告所供80幾萬元是甲○○之前賭博所欠加上借款 40幾萬元之說詞不合,自難以遽採其說詞而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證人甲○○於本院96 年12月6日審理時又稱:其在 別處也有賭博,也會簽六合彩、職棒,所以雖然沒有工作 ,但有錢買毒品,其所積欠被告之八十萬元,有借款、也 有賭博輸錢部分,扣案之海洛因是伊所有,是在九十四年 九月間向姓名不詳之小陳購買,價格約105 萬元,購買的 錢是賭麻將與簽六合彩贏的,伊會買那麼多是因為一次買 那麼多比較便宜,「阿益」姓龔,伊有跟被告說阿益姓龔 ,伊將毒品放在被告那裡,是因為伊欠被告錢,放在被告 那裡,15天過後會來拿云云。然查,依證人甲○○於本院 審理時所述:「(你怎麼知道扣案的毒品有百分之八、九
十的純度?)我曾經有向他(小陳)買過很多次,從九十 一年開始二、三年間約購買過二、三十次,每次購買的價 格二萬多元,量大約有五、六錢,可吸食一、二個星期」 。據此,以甲○○所述「五錢、三萬元」此一單價最貴之 標準換算284.72公克海洛因之價格僅為456000元:「計算 式:1錢=3.75公克,284.72公克3.75公克≒76 (錢 )。(76錢5錢)30000元=456000元」。則以相同 純度、重量之海洛因,證人甲○○每次購買5錢,僅需3萬 元,然一次購買284.72公克(約76錢),依其於本院證述 卻花費105 萬元,而東西數量越多越便宜,此為一般常識 ,則相同純度海洛因,豈有數量越多價格反而越貴之理? 甲○○所稱扣案海洛因係其向綽號小陳之人所購買,即有 可疑,而難以採信。此外,所稱欠被告八十萬元,係包括 借款與賭債,亦與其之前所述不合;另所稱小陳之人,其 亦未能提供年籍資料以供查證,又所稱賭博贏錢及向被告 借款之事,同未能提出欠債字據為憑;況其又稱積欠丙○ ○八十幾萬元,於九十三年七、八月份有還一次四十幾萬 元,九十四年十一月之後沒有還過錢,則甲○○豈非僅欠 被告四十萬元左右。凡此均在在顯示證人甲○○前後所述 無一真實,其前後所述均屬虛偽不實之證言,又因說謊次 數過多,致對於甚多情節有所遺忘,而為紊亂不一之證詞 ,所述俱無可採。
(三)被告辯稱扣案之夾鏈袋係伊太太包東西用的,電子磅秤係 伊小孩吃中藥用來秤重量用的。然證人徐芳燕於94年12月 1日警詢時證稱:「 家裡查扣的現金428萬8千元是我的, 其他1百多萬現金、 毒品及夾鏈袋以及電子磅秤都是我先 生(丙○○)的」、「(查獲之毒品夾鏈袋及電子磅秤妳 先生是拿來作何用途?)我不知道,要問我先生」等語( 警卷第11頁);又於同日警詢時證稱:「我目前設籍在台 中縣太平市○○路832巷26號, 與兩個小孩也都住在這裡 ,而我先生目前所住的台中市市○路604巷8號我每天都會 來回幾次,去幫忙打掃清潔,事實上我沒有住在台中市市 ○路住處」等語(警卷第13頁反面),更足佐證台中市市 ○路604巷8號之物品與被告有密切關係,證人徐芳燕前開 證述夾鏈袋、電子磅秤係被告所有之語應與事實相符,足 堪採信。證人徐芳燕於94年12月13日偵查中翻稱:查獲之 夾鏈袋是伊的,因伊女兒每年萬聖節都會分裝糖果20至30 顆,是學校通知要這樣做;夾鏈袋有大小之分,因為糖果 也有大小之分;查獲之電子磅秤是伊的,為了量中藥用的 ,因為伊的小孩有氣喘的毛病,伊要秤中藥給他們吃,已
經一年多沒有吃了,已經一年多沒用了,忘記一次要使用 多少的量」云云(選偵卷第36頁); 於95年6月28日原審 審理時再證稱:扣案之夾鏈袋要裝小孩上學萬聖節節日分 送糖果給小孩,平常裝鈕扣髮飾棉線,大的可以收納衣服 」云云(原審卷㈡第36頁正面)。則證人徐芳燕對於夾鏈 袋之用途前後證述不一,一稱要分裝大小不同之糖果,又 稱可以裝鈕扣、髮飾、棉線、衣服。且查扣案之夾鏈袋數 量極多:①35mm40mm的小型夾鏈袋4包( 即00號袋), ②60mm87mm之中型夾鏈袋1包(即2號袋),③85mm12 0mm之大型夾鏈袋2包(即4號袋),④140mm20 8mm之夾 鏈袋1包(即7號袋), 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5月28日調科 壹字第09600215250 號鑑定書暨函附照片在卷可憑(原審 卷㈢第55至63頁),則分裝孩子萬聖節糖果焉有可能以數 量最多之35mm40mm小型夾鏈袋分裝之?況扣案夾鏈袋最 大不過140mm208mm,以此種大小之夾鏈袋裝衣服,殊難 想像。 再扣案之電子磅秤於94年12月1日查扣時仍有電力 ,亦有被告94年12月1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憑, 依證人徐芳 燕所述,扣案之電子磅秤係一年多前所使用,亦無可能仍 有電力。綜上,證人徐芳燕所證稱夾鏈袋及電子磅秤之用 途,皆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被告於原審提出蔡順輝中 醫診所於95年2月12日所開立診斷書影本2紙(原審卷㈠第 78、79頁),以證明其子女林品竹、林詰凱因氣喘(診斷 證明書記載為過敏性鼻炎)分別於91年6月3日起至95 年2 月12日止、91年6月5日起至95年2月12日止, 在該中醫診 所持續就診,並長期服用蟲草粉光合劑改善體質,惟此與 證人徐芳燕前稱使用電子磅秤目的係要秤中藥給他們吃, 「已經一年沒有吃了」等情不符。是被告上開所提之診斷 證明書自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扣案之電子磅秤一台,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發現 有海洛因成分殘留, 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5月28日調科 壹字第09600215250號鑑定書(原審卷㈢ 第55頁)在卷可 憑。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辯稱因查獲員警將海洛因倒出 夾鏈袋直接使用扣案電子磅秤秤重,故該電子磅秤上有海 洛因成分殘留云云。然經傳喚證人己○○警員到庭證稱: 「當時證物部分是由我負責封緘包裝的,秤重我們是用隊 部的電子磅秤來秤,因為我們隊部備有三台電子磅秤及壹 台天平磅秤可供海洛因的秤重」、「(你有沒有使用扣案 的犯罪嫌疑人所持有的電子磅秤來秤扣案的海洛因?)沒 有」等語明確。況查,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所 記載扣案海洛因11包,均係記載毛重,亦即包含包裝袋之
重量,此有該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上開辯解, 顯然無據。且被告所辯之秤量海洛因方式將逸失海洛因粉 末,而海洛因係列管第一級毒品,員警自無可能甘冒風險 以被告所辯方式秤量,且員警之職責亦不在於秤出海洛因 淨重,此在毒品鑑定程序上另有法務部調查局可以其專業 鑑定毒品種類、純度及以精密儀器測量淨重,僅有販賣毒 品者因斤斤計較於所販毒品之數量,始有可能將海洛因倒 出夾鏈袋直接以電子磅秤秤重。證人丁○○○○於本院審 理時雖稱:本案在秤重過程中,有無同事使用扣案之磅秤 來秤重,這點其無法排除云云(本院卷第80頁反面)。然 證人丁○○○○並非負責秤量海洛因毛重之員警,業據其 證述在卷,且被告亦稱秤重者為證人己○○警員,證人莊 永明復稱:依照警方辦理毒品案件之規定,沒有規定可以 使用犯罪嫌疑人被查扣的磅秤來秤重,其上述所稱本案有 可能會使用犯罪嫌疑人扣案的磅秤來秤重,純係個人猜測 ,伊沒有看到,伊個人在警局辦理相關毒品案件的過程中 沒有使用過犯罪嫌疑人扣案的磅秤來秤重,也沒有看過其 他同事使用過犯罪嫌疑人扣案的磅秤來秤重等語,足見證 人莊永明所述「本案在秤重過程中,有無同事使用扣案之 磅秤來秤重,這點其無法排除」,純屬無稽而為猜測之言 ,不足採信明甚。被告辯稱親眼目睹執行員警為究明扣案 海洛因之重量,而將夾鏈袋之海洛因拆開後倒於電子磅秤 云云,顯無可採。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另聲請將扣案海洛因 之包裝袋與塑膠罐送調查局鑑定夾鏈袋之外部、塑膠罐之 內部是否有海洛因成分殘留,以證明員警以扣案之電子磅 秤秤重致有海洛因成分殘留一節,依上說明,亦核無必要 。
(五)本案扣有海洛因1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驗餘 合計淨重284.72公克、空包裝重6.57公克,純度76.52 % ,純質淨重217.87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5 年2月27日調 科壹字第000000000 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參(原審卷 ㈠第29頁),並有海洛因11包扣押可證。而扣案之電子磅 秤一台,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發現有海洛因成分 殘留,亦適足以證明被告所有之電子磅秤係供其秤量海洛 因以分裝之用。又本案之海洛因於扣案時分裝為11包,經 警初步秤重:毛重38公克者有6包,毛重51公克者有1包, 毛重3.8公克者有3包,毛重1.9公克者有1包,亦有彰化縣 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2、23頁)在卷可憑。而 本件扣得之夾鏈袋五包,其實際尺寸已敘述如前;另原審 亦同時請法務部調查局就扣案11包海洛因之包裝袋與前述
五包夾鏈袋比對其材質、形式是否相同。經該局鑑定結果 :「三、重新拆封檢視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 號毒品案 ,該案計11包粉末,袋上編號1-11(見附圖十一至十四) ,編號1-6夾鏈袋規格相同,取編號1夾鏈袋測量大小約60 mm87mm,編號7夾鏈袋大小約85mm120mm,編號8-11夾 鏈袋規格相同, 取編號9夾鏈袋測量大小約35mm41mm。 四、經紅外線光譜儀分析法檢驗 ,『編號1夾鏈袋』材質 與『2號』夾鏈袋相同 ,『編號7夾鏈袋』材質與『4號』 夾鏈袋相同 ,『編號9夾鏈袋』材質與『00號』夾鏈袋相 同。五、綜上結果研判,『編號1-6夾鏈袋」應係『2號」 夾鏈袋,『編號7夾鏈袋』應係『4號』夾鏈袋,『編號8- 11夾鏈袋」應係『00號」夾鏈袋。」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 5月28日調科壹字第0960021525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足證 扣案之11包海洛因均係被告所分裝。此外,復有查獲照片 多張在卷可參。又被告與其妻徐芳燕均未有吸食毒品海洛 因之習慣,此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羈押訊問時(警卷第 2頁反面、聲羈卷第4頁反面)、證人徐芳燕於警詢時(警 卷第11頁反面)分別供、證明確;並有被告經採尿鑑驗結 果,未檢出丙○○尿液有嗎啡反應之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 液檢驗成績書一份在卷可稽(偵緝33號卷第32頁)。可認 被告分裝海洛因當非供己或其妻吸食之用,則被告當無任 意加以分裝之理,況持有如此鉅量之海洛因,除有保存不 便之因素外,更有被查獲之高度風險,益證被告係因營利 之目的而販入海洛因,至為明確。
(六)復按,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 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 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 ,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買賣之過程中 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 之危險而平白從事海洛因買賣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 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 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 可公然為之,而海洛因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 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 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 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 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 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價格、數量俱臻明確 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 ,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
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 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 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本件被告所販入海洛因數量甚鉅、純度極高,實已超出 一般人購買用供自己施用之常情,況其亦無施用海洛因之 習慣,而其販入之後,即以自己所有電子磅秤及夾鏈袋予 以秤量分裝成11包,且被告為員警於家中查扣428萬8千元 ,並於其使用之自小客車上查扣144萬9千元,總計查扣57 3萬7千元,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另卷附被告之存 摺影本內亦顯示尚有三百五十餘萬元之存款(警卷第48頁 ),足見被告確有雄厚資力可購買價值甚鉅之海洛因。綜 此,被告販入海洛因之始即有營利意圖甚明,其係意圖營 利而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 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洵堪 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重傷未遂部分:
訊據被告固對於張啟訓借款及委託張啟訓處理其友人綽號「 蜘蛛」、「坤章」與戊○○之親戚綽號「肉財」間糾紛之事 實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辯 稱對於張啟訓等人對戊○○所為傷害之事均不知情,亦未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