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4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
年度訴字第2011號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73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包裝空袋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先後 以民國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三六號、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一 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九月確定,先後於九十二年 九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上開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二六七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以九十年 度毒聲字第五七八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原判決誤載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 日執行完畢釋放。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五日下午七、八時許,在台 中縣龍井鄉○○○路靠近東海別墅附近,以針筒注射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五月八日下午三 時二十分許,經警持法院核發對於其父陳國清之搜索票,至 陳國清與乙○○父子之共同住處,即台中縣龍井鄉○○村○ ○街○段一五一號搜索,查獲乙○○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之 注射針筒二支、曾裝海洛因之包裝空袋一個扣案,經在場之 乙○○坦承為其所有並同意前往警局,再經警徵得其同意後 ,由警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坦承警員係 經其同意後採尿等情,核與證人即承辦警員洪德宜、林振宏 於原審結證所述之查獲、採尿過程等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 調查筆錄二份及勘察採證同意書一紙分別附卷可稽(見警卷 第七頁至第一二頁及第二七頁),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 ,確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尿液檢 驗報告一紙附卷可證,被告之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
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 字第五二六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經該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七八六號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執行完畢釋放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綠表 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 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 度訴字第三一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甫於九十 五年十月十九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 重其刑。原審對於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㈠被告於 上開犯罪後,自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起長時間積極參與美沙 冬治療,有童綜合醫院診斷書在卷可參,顯見被告犯罪後顯 有悔悟之意,並積極尋求改正,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之此部分 犯罪後態度;㈡本件係經法院核發搜索票,受搜索人為被告 之父陳國清為受搜索人、受搜索處所為陳國清之上開住處, 有搜索票可證,而該處所亦為被告乙○○之住處,經警持上 開搜索票前往搜索,於被告乙○○上開住處房間旁圍牆外面 地上查獲上開注射針筒二支及包裝空袋一個,此據被告乙○ ○自承,並與證人即執行搜索扣押之員警張金煌於原審審理 結證之搜索過程相符,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按(見警卷第三 十頁),依該照片攝示,上開注射針筒、包裝空袋等物放置 之位置,緊臨房間圍牆,且另置放椅子、水管、盆子等物, 顯亦係該房屋居住者管領使用之處所,且無須翻找而以肉眼 目視觀察即清晰可見,執行搜索之警員,持合法之搜索票, 在上開地點目視可疑為犯罪物品之上開注射針筒、包裝空袋 等物,而予以扣押,應符合法定之搜索、扣押程序。原審以 上開搜索扣押程序非屬合法,上開扣案物品不具證據能力云 云,尚有未洽。上訴人即被告以原審未審酌其參與美沙冬治 療之犯罪後態度,因而量刑過重為由上訴,為有理由,且原 審又有上開違誤,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五 專畢業,未婚,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先後經法 院以上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九月確定,並均執行完畢 後,仍不知悔改,再次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為除殘害自己外,固未實際侵害
他人之權益,然仍屬有害國本,暨其犯罪後先於原審否認犯 行並指員警對其採尿程序不合法、嗣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 針筒二支及包裝空袋一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犯罪 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偵訊供明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 。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另於九十六年五月一日晚上七、八時 許,在臺中市○○○路東海別墅附近之路旁,以將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與水混合後,再予以施打入身體 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因認被告此部分 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嫌云云。惟查:訊據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而公訴人認被告 涉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扣 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包裝空袋一個,及上開尿液檢驗報告一 紙等為據。經查:⑴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 固曾坦承:其有於九十六年五月一日晚上七、八時許,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然已於本院否認此部分犯行,而 上開尿液檢驗報告一紙,至多僅能佐證其於九十六年五月八 日採尿時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 行,尚無從據為被告有於九十六年五月一日晚上七、八時許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佐證。⑵被告既承認上開九十六 年五月一日之犯行,而否認同月八日之此部分犯行,上開扣 案物品,自不得據為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證據。⑶從而, ,自不得徒以被告前後不同之供述,即率認被告確有公訴人 所指之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茲因公訴人係 以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其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間,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此部 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余 仕 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