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2496號
TCHM,96,上訴,2496,2007120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49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國民
選任辯護人 林瓊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
第12 13號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4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為甲○○之前女友,丙○○以甲○○積欠其新臺幣( 以下同)3萬元之債務未還,遂與綽號「小偉」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此人身高較矮、皮膚較白、體型較胖】 及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此人身高較高、皮膚 較黑、體型較瘦,以下簡稱「甲男」】,共同基於以強暴使 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以下同)95年3月8日 下午19時10分許,前往甲○○位於臺中市○○路○段215巷16 之3號住處樓下,由丙○○出面按電鈴向甲○○聲稱:要上 樓拿取之前遺留之物品等語,甲○○開啟樓下之大門後,丙 ○○隨即與綽號「小偉」、「甲男」一同上至甲○○居住之 4樓,丙○○至該址4樓後又按甲○○住處之電鈴,由乙○○ 即甲○○之弟為丙○○開啟大門,丙○○與綽號「小偉」及 「甲男」進入屋內,乙○○認無關己事即返回房間內,甲○ ○之友人丁○○原於客廳中觀看電視,該綽號「小偉」者先 將1把黑色短槍(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證明係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放置於客廳桌面上,並要丁○○ 進入房間內且嚇以不得報警等語,之後,綽號「小偉」持該 黑色短槍指著甲○○,並稱:甲○○積欠丙○○借款,要求 還款等語,甲○○回稱:並無積欠丙○○任何金錢,無須還 錢等語,綽號「小偉」者即動手毆打甲○○,並要甲○○先 行返還1萬元,因甲○○僅有3千元之現金,綽號「小偉」與 「甲男」復動手毆打甲○○,要求甲○○向友人借款還錢, 甲○○只得撥打電話給友人蕭維豪借得7千元,約10分鐘後 ,蕭維豪將7千元送至甲○○住處樓下,由「甲男」下樓向 蕭維豪取款;嗣後,該綽號「小偉」與「甲男」認甲○○返 還款項不足而繼續毆打甲○○,並將於房間內之乙○○、張



纖瑋亦拖至客廳毆打,致丁○○受有頭皮血腫、下巴擦傷、 前胸瘀挫傷等傷害;甲○○受有前胸、後背、額部、枕部及 右耳後多處瘀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 ,以逼令甲○○還款,然甲○○仍無法全數清償,綽號「小 偉」遂以黑色短槍頂著甲○○之頭,要求其簽發本票,以供 擔保尚未清償之債權2萬元之用,並恫稱:若不簽本票會遭 殃等語,惟因該支黑色短槍似發生故障,綽號「小偉」又取 出另1支銀色短槍(亦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指著甲○○,甲○○只得按 其指示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30萬元及60萬之本票2紙,以此 強暴方式,使甲○○為無義務之簽發上開2紙本票之事,嗣 甲○○將上開2紙本票交予綽號「小偉」,綽號「小偉」再 交「甲男」收在皮包內,丙○○與綽號「小偉」及「甲男」 始行離去。
二、案經甲○○、乙○○、丁○○分別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2分 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是本件證人甲○○、乙○○、丁○ ○於警詢(中分2偵字第0950019559號警卷第6~13頁)、證 人甲○○、丁○○於偵查中(95年度偵字第16421號偵查卷 第10~13、21~24頁)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惟被告丙○○暨其辯護人於本院96年10月5日上午10 時20分行準備程序中對於該證言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 本院卷第22~24頁),並經本院於96年11月22日上午10時15 分審理中分別提示並告以要旨,該等證言筆錄製作過程本院 復查無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形,是該證言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 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 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 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 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 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 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 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 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另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 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 ,一般均有會計等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 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 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 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 外,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又與上開 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同具有可信性之官方公報、統計表、體 育紀錄、學術論文及家譜等文書,除非均有顯不可信之情況 外,基於同一理由,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是本案臺中市警察 局第2分局職務上製作、檢附之編號BN81NO-020667號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各1件、診斷證明書2紙(同上警卷第14、16~19頁) 等文書證據,均無顯不可信情事,各應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95年度核交字 第1025號偵查卷第8~9頁、95年度偵字第16421號偵查卷第 13、24頁)、原審法院審理、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 人甲○○、乙○○、丁○○於警詢(同上警卷第6~13頁) 、證人甲○○、丁○○於偵查中(95年度偵字第16421號偵 查卷第10~13、21~24頁)、證人甲○○、乙○○、丁○○ 於原審法院96年5月14日下午14時15分、96年6月20日下午15 時10分審理中、證人乙○○於本院96年11月22日上午10時15 分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提出由證人甲○○簽 署之本票2紙扣案、本案臺中市警察局第2分局職務上製作、 檢附之編號BN81NO-020667號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件、診斷證 明書2紙(同上警卷第14、16~19頁)等文書證據附卷可資 佐證,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於 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本案 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95年7月1日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 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第1項參照)。 ㈡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僅作文字修正,對於狹義 共同正犯(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數行為人)之認定, 不生任何影響,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是於本案新舊法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㈢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法第55條增列但書「但不得科以較 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修正,係屬科刑之限制 ,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應無刑法第2條第1項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按:業經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提高100倍)折算1日,易科罰 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者,不在此限」;嗣刑法後第41條第1項修正為「犯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 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是關於刑法第 41條第1項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 法後,以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就對被告所處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罰金刑部分係處300元以下罰 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中華民國94年 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 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 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 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



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 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 新臺幣9千元(3百乘以30倍)、最低額為新臺幣1千元;而 依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 額銀元1元計算,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之罰金刑之最 高額為銀元3千元(因提高10倍)即新臺幣9千元,最低額為 銀元10元(因提高10倍)即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 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關於 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丙○○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使 人行無義務之事罪,被告與綽號「小偉」、「甲男」之人, 於以強暴使甲○○、乙○○、丁○○3人行無義務之事之行 為繼續中,曾對甲○○等人有多次之恫嚇行為(如將短槍放 置於客廳桌面上;要丁○○進入房間內且嚇以不得報警等情 ),致甲○○等人心生畏懼,自屬包含於以強暴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 危害安全之情形,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 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臺非字第194號判決參照, 附此敘明。被告就上開所犯強制罪之犯行,與綽號「小偉」 及「甲男」等成年男子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依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1行 為,同時強制被害人甲○○、乙○○、丁○○3人行無義務 之事,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以1強制罪處斷。原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於法院 審理中對犯罪行為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知所悔悟,又 因係被害人甲○○積欠款項遲未歸還始犯本罪,非無起因蓄 意為犯罪,並於事後與甲○○、乙○○、丁○○3人達成和 解(原審法院調解筆錄3份在卷可稽),賠償被害人損失, 甲○○等3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均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資以懲儆。次查,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6月15日由立法院3讀通過,經 總統於96年7月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 00083761號令公告至 96年7月16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犯罪係於該減刑條例規定 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前所犯,合於該減刑條例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減刑規定,爰減輕其刑為 有期徒刑6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末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沒收,以由 被告因犯罪取得之物為限,始得宣告沒收之,本件由被告提 出而扣案之本票2紙(原審卷第21頁),既係由甲○○簽發 擔保伊積欠被告餘欠2萬元債務清償使用,於甲○○清償餘



欠2萬元債務後,被告自仍需將系爭2紙本票返還予甲○○, 自非被告因本件犯罪取得之物;又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黑 色短槍及銀色短槍各1支,並無任何證據證明係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而屬違禁物,又未據扣案,為免 沒收上執行之困難,均不另為宣告沒收,附此說明。四、另檢察官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與綽號「小偉」者 及甲男之成年人,對甲○○、乙○○等傷害之行為認定係犯 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強盜罪之方法,而甲○○、乙○○均已 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就此傷害行為部分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 訴狀2紙附於原審卷可按,此傷害行為部分,與上開經判決 有罪之強制罪部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之 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另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五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共犯「小偉」、「甲男」等3人係基 於加重強盜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5年3月8日下午19時10分許 ,前往甲○○位在臺中市○○路○段215巷16之3號住處,由 其中「甲男」先將1把不具殺傷力,但質地堅硬,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手槍放 置於桌面上,並要丁○○進入房間內且不得報警,後「甲男 」持上開手槍指著甲○○,並稱甲○○積欠被告借款,要求 還款等語,於甲○○回稱:並無積欠丙○○任何金錢,無須 還錢等語,綽號「小偉」即動手毆打甲○○,並要甲○○先 行返還1萬元,因甲○○僅有3千元之現金,「小偉」、「甲 男」2人復動手毆打甲○○,嚇令甲○○向友人借款,至使 甲○○不能抗拒,遂撥打電話給友人蕭維豪借用7千元,蕭 維豪將7千元送至甲○○住處樓下,由「甲男」下樓取款。 嗣後,被告與「小偉」、「甲男」復基於加重強盜得利之犯 意聯絡,由「小偉」、「甲男」2人,將於房間內之乙○○ 、丁○○拖至客廳後,繼續徒手及持上開槍枝毆打甲○○、 乙○○、丁○○3人,「甲男」並持上開手槍指著甲○○, 喝令甲○○在已填妥金額分別為30萬元、60萬元之2張本票 上,填上發票年月日及簽署自己之姓名、按捺手印,復恫稱 :若不簽本票會遭殃等語,甲○○因已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 ,心生畏懼,不得不依從該人之指示為之,並交予該人收執 2張本票,被告與「小偉」、「甲男」而對甲○○取得總計 90萬元債權之不法利益。嗣被告與該「小偉」、「甲男」復 接續前揭同一加重強盜取財之犯意,由其中1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命被害人甲○○等人交出身上財物,因甲○○、乙○ ○、丁○○3人遭受上述毆打均受傷,已使甲○○等3人不能 抗拒後,分別由甲○○交出行動電話2支、乙○○交出現金7 百元及行動電話1支、丁○○交出現金約1千餘元及行動電話



1支給該「小偉」、「甲男」2人,被告與「小偉」、「甲男 」取得上開財物後遂行離去。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 項、第328條第1項、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 結夥3人攜帶兇器強盜取財及結夥3人攜帶兇器強盜得利罪, 且該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強盜取財罪處斷等 語。
㈡惟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所有之意 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 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 又「共同正犯之要件,不僅以有共同行為為已足,尚須有共 同犯意之聯絡,如果事先並未合謀,縱多數人同時為相同之 加害行為,亦祇應就各人所實施之部分,各負其責,不得概 依共犯之例處斷。」、「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 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 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 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 正犯論。」,最高法院著有21年上字第18號判例、50年臺上 字第1060號判例參照)88年度臺上字第5447號判決參照。再 按,「債權人意圖促債務之履行,以強暴脅迫方法,將債務 人所有物搶去,妨害其行使所有權,應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罪,但須注意同法第57條及第59條」,司法院25年院字 第1435號解釋亦可資參照。
㈢經查:
1證人甲○○於95年11月27日偵查中證稱:「拿她(指被告) 的現金卡借了將近6萬元,但有先還她1萬多,後來... 還2 萬,後來她說不夠,我又還她3萬元」等語(95年度偵字第 16421號偵查卷第23頁);於原審法院95年5月14日下午14時 15分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前曾使用被告之現金卡預借 現金6萬餘元,另曾向被告借過1萬多元,欠被告7萬5千元左 右,住在一起時之水電費、管理費大部分都是被告在付、被 告有向伊要求還3萬元、雙方就債權債務並未經會算、與被 告分手後,於95年農曆過年前約在1月份時已還清欠被告之 債務云云。則被害人甲○○已證稱確曾向被告借貸款項,於 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分別證稱有向被告借貸6萬元、及7萬 5千元2種金額,所證述向被告借貸金額雖有不一,惟就向被 告借貸款項一節,則與被告所辯並無出入。又甲○○雖證稱 已清償完畢該借款,惟就如何清償、及清償證明均未提出明 確之單據資以證明,且甲○○所稱向被告所借款之金額、事 後清償金額前後既有不一,更陳稱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未經 會算,是甲○○陳稱向被告借款已全部清償云云,顯僅為其



個人之主觀認定,尚非屬一般無所疑慮之客觀事實。再者被 告自偵查、原審法院、本院審理均一致堅稱甲○○總計積欠 8萬元,事後甲○○僅清償5萬元,尚欠3萬元,而此積欠3萬 元之金額又與甲○○於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所稱被告對伊 催討3萬元借款一節相符,是者,被告所辯與甲○○間確有 借貸糾紛存在,始有討債之舉等語,應非憑空杜撰。被告主 觀上既係認定對甲○○尚有3萬元之借貸款未清償,被告與 綽號「小偉」、「甲男」向甲○○催討借款,即難遽認具有 不法所有之意圖。
2次以,甲○○雖僅積欠被告3萬元未清償,而被告與綽號「 小偉」、「甲男」卻嚇令甲○○簽發扣案之本票2紙,面額 亦達90萬元之數,與被告向甲○○催討之3萬元借貸數額雖 不相當;惟此查:
⑴本案甲○○所簽發之扣案本票2紙之面額合計雖達90萬元之 數;然甲○○已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與被告共同生活期間 所應繳付之水電費、管理費大部分都是被告負擔,並使用被 告之信用卡預借現金、及向被告借貸現金花用之事(原審卷 第57頁)。而被告核算甲○○所借用款項、應付水電費用、 預借現金卡應償還金額及利息等款項金額,被告尚有3萬元 未清償,乃多次向甲○○催討,甲○○並未清償一節,為甲 ○○所不爭執(原審卷第56~58頁),復本案發生之時點, 經「小偉」、「甲男」對甲○○催討,甲○○又僅歸還1萬 元,於尚欠2萬元未還之情況下,被告認甲○○有簽發本票 以供擔保清償餘欠2萬元債務之必要,尚與常情無違。 ⑵又參以本票乃有價證券,得以轉讓予第3人而為行使,或聲 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此為一般人所共知常情,並無疑義。 然被告於95年3月8日下午19時許取得系爭本票2紙後,並未 轉讓予第3人,而由第3人持以對被告請求,或聲請法院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卻於原審法院96年4月25日下午14時25分行 準備程序中提出交由原審法院承審法官予以扣案,即被告於 95年3月8日下午19時許取得系爭本票迄至96年4月25日下午 14時25分提出時已有1年餘之期間從未持以轉讓第3人加以行 使,更未聲請法院就系爭2紙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此復參以 證人乙○○於本院96年11月22日上午10時15分審理中具結證 稱:「(問:在場的人有無提到本票多出來的錢如何處理? )沒有。」、「(問:甲○○簽本票時,有無看到?)有, 當時那2個男生叫我哥哥簽本票,我哥哥不簽,他們就打我 哥哥,那個女生都沒有講話。」等語,足認被告取得系爭2 紙本票之目的當在於作為甲○○擔保餘欠2萬元款項清償一 節應屬明確。則系爭2紙本票既係供擔保債權之用,被告取



得系爭2紙本票自不得以該本票票面金額高於所擔保債權2萬 元之金額以推論被告於取得系爭2紙本票之初係具有強盜之 不法所有意圖。
3再者與被告同至甲○○、乙○○上揭住處之「小偉」、「甲 男」2人,於離去甲○○、乙○○2人住處前,雖曾強取甲○ ○、乙○○、張纖瑋3人之行動電話及身上財物之事實,已 據甲○○、林健宏、丁○○3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法 院審理中各指訴在卷,亦為被告所不否認。
然此查:
⑴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 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 ,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 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故被告是否應就 上述「小偉」、「甲男」取走甲○○、乙○○、丁○○3人 行動電話及身上財物行為負共犯之責,自應審究被告於此與 「小偉」、「甲男」2人是否具有犯意之聯絡。 ⑵證人甲○○於原審法院96年5月14日14時15分審理時之具結 證稱:「丙○○從頭到尾都沒說過半句話;其中小個者(即 「小偉」)衝到我房間找丁○○,因為他說丁○○瞪他、他 們離去時,那個小個者要我們4支手機放桌上,我要求將手 機晶片卡還我,小個的那個同意還我們」、「丙○○從頭到 尾沒有說過半句話」、證人丁○○於原審法院同日審理中具 結證稱「就我當天所看,那2個人(即「小偉」、「甲男」 )是要對付甲○○」等語、乙○○於原審法院同日審理時具 結證稱:「當天白的那個人(即指「小偉」)情形是很異常 ,我覺得他神情上有異常,且身上散發一些酒精與什麼東西 摻雜在一起的味道,所以他的情緒起伏很大,且邏輯思考很 怪,像他會衝進房間問我為何瞪他,也會問我是否也是在混 的」、於本院96年11月22日上午10時15分審理中具結證稱: 「(問:當時有無拿走手機的SIM卡?)後來我有對他們說 ,所以他們有留下來。」、「(問:甲○○簽本票時,有無 看到?)有,當時那2個男生叫我哥哥簽本票,我哥哥不簽 ,他們就打我哥哥,那個女生都沒有講話。」、「(問:何 人叫你們拿出來的?)陪被告去的另外2個男生。」等語以 觀,綽號「小偉」之人在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顯異於常人, 無法控制,被告得否指示「小偉」、「甲男」2人施以何種 行為,實有疑義;又於證人甲○○、乙○○2人住處時間內 被告從頭至尾並未對「小偉」、「甲男」2人指示、或告知 如何強取甲○○、乙○○、丁○○等人之財物,此亦據甲○ ○、乙○○、丁○○3人證述無誤,被告就「小偉」「甲男



」2人突為強取甲○○、乙○○、丁○○3人所有行動電話、 身上財物行為是否與渠2人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亦非無疑, 是被告所辯稱並不知悉「小偉」、「甲男」會強取甲○○、 乙○○、丁○○3人之行動電話及身上財物等語,應非無憑 ;另者,本件卷內相關積極事證亦無法認定「小偉」、「甲 男」2人於事後有將自甲○○、乙○○、丁○○3人身上強得 現金交予被告收受之情事,尚不得以「小偉」、「甲男」2 人自甲○○、乙○○、丁○○3人處強取現金行為均認定與 被告有關。況且,被告於96年4月25日下午14時25分原審法 院行準備程序中,更當庭提出由「小偉」、「甲男」2人強 行取走甲○○、乙○○、丁○○3人所有之行動電話4具,於 此被告抗辯稱係於下樓後由「小偉」、「甲男」2人處要回 等語,此參諸被告於持有該4具行動電話將近1年並未將之出 售取款花用或加以隱匿未予歸還一節,被告上揭辯解洵堪採 信;更者,茍被告與「小偉」、「甲男」於上開時地對甲○ ○討債之初,即有強盜甲○○、乙○○、丁○○3人財物之 意圖,實無於甲○○、乙○○、丁○○3人請求歸還手機之 晶片卡時當場予以返還、及持有系爭2紙本票未加以轉讓第3 人與聲請強制執行裁定、暨持有該4具行動電話而未加以販 售取款花用事後歸還之理,被告就「小偉」、「甲男」2人 於對甲○○、乙○○、丁○○3人強取行動電話及身上財物 之行為部分,顯不足遽論與該2人有何犯意聯絡,而令被告 應負共犯之責。
㈣是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積極事證,尚不足以遽認被告有與 「小偉」、「甲男」共同犯有加重強盜取財及加重強盜得利 犯行成立,而此公訴人所指之本犯行部分與被告上開有罪判 決間係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裁判 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 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 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 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 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 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規定, 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 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 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 者不能混為一談。易言之,檢察官依裁判上一罪起訴之甲、 乙犯罪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倘認為甲事實不能證明其犯



罪,但係犯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乙、丙事實時。關於甲事實 部分,為犯罪事實之減縮,僅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關於丙事實部分,則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依審判不可分 原則,應一併審判,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 院著有92年度臺上字第1841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本件公訴 人雖以加重強盜取財罪、加重強盜得利罪起訴,而本院則認 定被告係犯強制罪,為犯罪事實之減縮,自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併此敘明。
六、原審判決以被告共同犯制罪,事證明確,公訴人起訴被告犯 加重強盜罪部分不能證明,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55條、 第38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法第33 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 第3款、第7條、第9條等規定予以論科,並審酌被告並無任 何前科紀錄、素行尚佳,犯罪後於法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 知悔悟,並與被害人甲○○、乙○○、丁○○達成和解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依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規定減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固非 無見。惟查: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沒收,以由被告因犯 罪取得之物為限,始得宣告沒收之,本件由被告提出而扣案 之本票2紙,原審法院與本院均認係由甲○○簽發擔保伊積 欠被告餘欠2萬元債務清償使用,於甲○○清償餘欠2萬元債 務後,被告自仍需將系爭2紙本票返還予甲○○,系爭本票2 紙自非被告因本件犯罪取得之物,原審判決遽為沒收之宣告 不無違誤,檢察官以被告上揭犯行應構成加重強盜罪為由提 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紀有上開疏誤之處,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3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梁 堯 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