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2424號
TCHM,96,上訴,2424,2007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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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424號
上 訴 人 甲○○
自訴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周平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
度自字第59號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雷金富於民國95年3月間,得悉陶園茗股份 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陶園茗公司)因財務問題,陶園茗公司 原負責人甲○○及公司股東林世欽林世充林世崇、賴阿 完、劉秀鑾等人擬將所持有之股權悉數出售以清償債務,雷 金富明知其資金不足,並無承購「陶園茗公司」之財力,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對 陶園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佯稱,願以新台幣(下同) 3481萬2037元,購買甲○○與股東林世充林世崇林世欽劉秀鑾等人持有之陶園茗公司之股權百分之五十一,於雙 方訂立買賣草約時,雷金富即推由不知情之翁日照為買受人 與甲○○簽訂草約,旋要求辦理股權之過戶手續,並自95年 3月27日起, 先行派遣人員進入陶園茗公司行使經營權,復 施用詐術,交付其向永都有限公司所借付款人台中商業銀行 台中分行、票號0000000號、面額3130萬元、 經偽造翁日照 背書之支票一紙作為履約保證金,以取信於甲○○,致使甲 ○○誤信為真,其偽造翁日照之背書,並足生損害於翁日照 。雷金富於簽約後,除給付陶園茗公司員工二月份之薪資暨 勞健保費用共計41萬3002元外,其餘債務均未依約履行,經 甲○○屢次催促,雷金富均藉故拖延不簽立正式合約,對公 司員工每月應領之薪資暨應繳之勞健保費,均未完全支付, 對公司應清償廠商之貨款亦未處理,上開履約保證金支票, 經甲○○於95年6月1日提示,竟因係屬空白票據經掛失止付 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自訴人始發覺受騙云云。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 固定有明文;惟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害人時,僅得由其代表人 提起自訴,公司之股東董事等,如未取得代表資格,自無以 公司名義提起自訴之權,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946號判例意



旨足資參照。復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同法第303條亦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343條 規定,復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又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 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同法第344條第1項前段亦定 有明文。 同法第362條並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同法第367條復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 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 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查本件上訴人甲○○於 95年7月14日提出於原審法院之自訴 狀,原記載自訴人為「甲○○陶園茗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嗣於95年9月7日提出刑事更正狀,更正自訴人為 「陶園茗股份有限公司」,並列原法定代理人甲○○為自訴 人「陶園茗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審判決於當事 人欄中亦列「陶園茗股份有限公司」為自訴人,並載明甲○ ○為本件自訴人「陶園茗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 刑事自訴狀、刑事更正狀、及原審判決分別附卷可稽(原審 卷第1頁、第52頁、第170頁)。復查「陶園茗股份有限公司 」在本件自訴提起之前,業已改選董監事,由本件被告雷金 富擔任董事長、林豐原聞震承二人擔任董事、董馨婷擔任 監察人,並於95年4月4日申請負責人變更、改選董監事、修 正章程變更登記,經經濟部核准登記在案,業據本院向經濟 部中部辦公室調卷查明,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6年11月12日 經中三字第09630949400號書函、及本院影印所調該案卷中 相關之陶園茗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經濟部95年 4 月4日經授中字第09531981090號函(稿)、陶園茗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足憑。
三、本件上訴人甲○○於原審提起自訴後,業已具狀更正自訴人 為「陶園茗股份有限公司」,原審判決亦以「陶園茗股份有 限公司」為本件之自訴人,上訴人甲○○並非本件自訴之當 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非有上訴 權之當事人,其上訴自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而 陶園茗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件自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即已 變更為雷金富,原法定代理人甲○○已非該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自不得代表該公司提起本件自訴,且本件自訴之被告雷 金富又為「陶園茗股份有限公司」現任之法定代理人,上開 誤列甲○○為「陶園茗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顯屬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之事項,原判決列甲○○ 為自訴人「陶園茗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有違誤



,被告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本院自應 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結,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第34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郭 瑞 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智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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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陶園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