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4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盧昱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年度重訴字第2277號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602、15247號;移
送併辦案號:95年度偵字第194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綽號「金龍」)前於民國 91年4月間,因恐嚇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中簡字第 838號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甫於91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乙○○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所 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為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 及其數額」甲類第 4款所定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不得運輸或 私運進口。詎乙○○竟與洪坤榮(綽號「小陳」)、鄧朝鴻 (綽號「小李」)、王家珞(綽號「小劉」)之成年男子( 以上3人均另案審理中),於94年2月底、3月初在台中市○○ 路、練武路附近之上海灘泡沫紅茶店,共同基於運輸及私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之犯意聯絡,決定自香港地區以將毒 品綁在身上夾帶闖關方式,運輸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來台,並由乙○○、鄧朝鴻、王家珞共同出資,委由洪坤榮 出面尋找夾帶毒品進口之人頭及辦理台灣出關手續,再由王 家珞前去香港接應,鄧朝鴻則於人頭入境台灣時前去接機之 分工方式進行其等之計劃。謀議既定,即由鄧朝鴻先指示洪 坤榮出面尋找願意前往香港地區夾帶毒品進口之人,洪坤榮 遂於94年3月初某日,透過張瑞煌(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認識劉耀羲、劉建成 2人(劉耀羲業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重 訴字第1934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劉建成則經本院以95 年度上重更㈡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且對其2人 以化名「小陳」自稱,告以可提供前往香港來回機票及食宿 等相關費用,並以新台幣(下同)至少5萬元之代價,約定由 劉耀羲、劉建成前往香港地區以夾帶闖關之方式,運輸管制 物品進口。劉耀羲、劉建成應允後,遂由鄧朝鴻出資,並由 劉建成將辦理護照所需之相片、身分證及退伍令等文件,劉
耀羲亦將護照影本交付洪坤榮,再由鄧朝鴻洽商聯成旅行社 之不知情承辦人員林玲珍代辦香港簽證及購買機票事宜,事 後鄧朝鴻告知洪坤榮前往臺中市○○路 278號聯誠旅行社, 以化名「陳先生」代為申辦劉建成之護照、香港簽證及購買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航空公司)CI613號班次機 票,暨代為申辦劉耀羲之香港簽證。嗣辦妥後,亦由洪坤榮 前往向林玲珍取件。94年 3月17日晚上某時,則由洪坤榮駕 駛車牌號碼不詳之福斯箱型車前往嘉義搭載劉耀羲、劉建成 及張瑞煌,同日晚上前往臺中市麗晶酒店住宿,翌日(18日 )上午,再由洪坤榮駕車搭載劉耀羲、劉建成及張瑞煌前往 桃園中正國際機場,並於途中交付劉耀羲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1支(用戶名稱:QUAN THI HANG,於93年9月5日起 租用),及前往臺中市不詳手機行辦理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1支(用戶名稱:劉建成,94年3月18日),交予劉建 成使用,劉建成並攜帶自己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 支,供與洪坤榮及前往香港後與在香港接應之王家珞聯絡 使用,並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另由洪坤榮各交付港幣 2千餘 元(即各以新台幣1萬元兌換所得)予劉耀羲、劉建成,供2 人前往香港花費之用;且為避免查緝,遂要求劉耀羲、劉建 成搭乘不同航次之班機前往香港;劉建成隨即於同日下午 2 時10分許,搭乘中華航空公司 CI613號班次班機前往香港地 區;劉耀羲亦於同日下午3時許,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X565號 班次班機前往香港地區; 2人於抵達香港後,即由王家珞安 排進住香港晶華酒店第1032號房,並付清住宿費用。迄同年 3月20日下午,王家珞即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8包,前往 香港晶華酒店第1032號房,要求劉耀羲、劉建成分別將毒品 海洛因各 4包以膠帶、紗布綑綁,黏貼在渠等身上之方式夾 帶毒品海洛因回台,此時劉耀羲、劉建成已知渠 2人所欲運 輸進口至台灣地區之管制物品係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為懲治走私條例所定管制進出口 之物品,然因當時已身處香港地區,為求迅速回台,竟與乙 ○○、洪坤榮、鄧朝鴻、王家珞等人共同基於運輸及私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之犯意聯絡,由王家珞接續將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4包(淨重1117.83公克、空包裝重687.20公克、純 度百分之92.78、純質淨重1037.12公克)以膠帶及紗布(均 未扣案)分別綑綁在劉耀羲之後背、左、右小腿;另將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 4包(淨重124 5.47公克、空包裝重777.88公 克、純度百分之92.78、純質淨重1155.55公克)以膠帶及紗 布(均未扣案)分別綑綁在劉建成之後背、左、右小腿。王 家珞與劉耀羲、劉建成隨即一起搭車前往機場,且為降低遭
查緝之風險,刻意安排劉耀羲、劉建成搭乘不同班機返回台 灣。劉耀羲即於同日(3月20日)晚上8時許,自香港地區搭 乘國泰航空公司CX464班次班機回台,劉建成則於同日晚上9 時許,自香港地區搭乘中華航空公司 CI618號班次班機回台 ; 2人先後於同日晚上10時許、11時許抵達桃園中正國際機 場,劉耀羲、劉建成即以此方式將毒品海洛因綑綁在身上夾 帶闖關,運輸毒品海洛因進口入境。嗣劉耀羲於同日晚上11 時許,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檢查室,為警會同 中部地區巡防局台中機動查緝隊、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 財政部台北關稅局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運輸入境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4包(淨重1117.83公克、空包裝重687.20公克、 純度百分之92.78、純質淨重1037.12公克公克)及洪坤榮所 交付上開供本案犯罪聯繫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支 (NOKIA廠牌、序號:00000000 0000000號、含晶片卡1張) 等物;劉建成亦於同日晚上11時20分許,在桃園中正國際機 場第一航廈入境檢查室,為警會同中部地區巡防局台中機動 查緝隊、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財政部台北關稅局當場查 獲,並扣得其所運輸入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淨重124 5.47公克、空包裝重777.88公克、純度百分之 92.78、純質 淨重1155.55公克)、洪坤榮所交付供本案犯罪使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NOKIA廠牌、序號:000000000000 000號、含晶片卡1張)及其自己所持有亦供本案犯罪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TOPLUX廠牌、序號:000000000 000000號、含晶片卡1張)等物。鄧朝鴻則於同日下午6時52 分許,夥同不詳姓名之人共同駕車前往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欲 接應劉耀羲、劉建成及上開毒品,惟因劉建成、劉耀羲已遭 查獲而未果,等候至翌日凌晨零時許,即行離去。三、乙○○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 品,且為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 第 4款所定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不得運輸或私運進口,詎其 竟另行起意,基於自香港地區運輸走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進口之犯意,於 95年6月13 或14日某天,在大陸地區深圳市以向綽號「小羅」者,以人 民幣8千元之價格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74.0 6公克)、人民幣3千元之價格購得第二級毒品大麻3包(合計 淨重26.78公克)及該人所附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塑膠袋,驗餘重2.845公克,起訴書誤繕為安非他命) 後,再於同年6月16日晚上9時許,將上開毒品海洛因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藏放於身著長褲之暗袋內,自香港地
區啟德機場搭機返回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夾帶入境,以此方 式私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進口,嗣於 95年6月21日上 午8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 293巷12弄2號 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74.06公 克、空包裝重2.03公克、純度百分之39.24,純質淨重29.06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塑膠袋,驗餘重2. 845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3包(合計淨重26.87公克、 空包裝總重3.84公克)。
四、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是否「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由法院依該偵查中 陳述之外部情況以為判斷。查證人洪坤榮、王家珞、劉耀羲 、劉建成於檢察官偵訊中,經諭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 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後,以證人之身分完整、連續陳述事 件之經過,檢察官就上開偵查訊問之實施,並無任何違反相 關規定之瑕疵,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 意識而為,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所謂「較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 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所稱之「外部情況」,一般應 考量:⑴證人作證時間之間隔:即證人之陳述是否係在記憶 猶新之情況直接作成;⑵有意識的迴避:即證人先前陳述時 若被告未在場,證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應較為坦然 ;⑶受外力干擾:即證人單獨面對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 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 力之影響,其陳述應較趨於真實;⑷事後串謀:即證人對警 察描述其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 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⑸ 警詢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 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 較高;⑹警詢所製作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 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
等事實或情況,均詳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 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故證人之陳述係在上開特別 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 之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對質,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 力。查,證人洪坤榮於 94年4月15日及95年7月5日之警詢筆 錄,係出於其自由意思而為陳述,員警並無不法取供之情形 (詳如後述),且其於94年4月15日所為之警詢筆錄,距案發 時較為接近,衡情對事件之記憶應較為清晰、深刻,而其上 開 2份警詢筆錄就事件之描述又甚為完整,又無被告或其親 友在場,亦無因人情壓力而為避就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其 警詢筆錄應較其於原審所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洪坤榮於 原審所述顯不實在,詳如後述),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另同案共犯鄧朝鴻、劉耀羲、劉建成之警詢筆錄,公訴人、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其等之警詢筆錄並無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渠等所 述之情形,核與劉耀羲、劉建成出、入境及遭查獲之情節相 符,依渠等警詢筆錄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有於94年2月底、3月初,與王家珞 、洪坤榮、鄧朝鴻在台中市○○路附近之泡沫紅茶店見面及 在其臺中市○區○○路293巷12弄2號住處查獲上開第一、二 級毒品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運輸及私運毒品之 犯行,辯稱:伊根本不認識張瑞煌、劉耀羲、劉建成等人, 伊當時是臨時受鄧朝鴻電話邀約前往泡沫紅茶店,僅係閒聊 ,並無謀議私運毒之事, 94年3月17日,伊係為大陸投資事 業前往上海,僅在香港機場轉機過境,並未指示王家珞前往 香港接應劉耀羲、劉建成。王家珞、洪坤榮於警詢、偵查中 所供述內容前後不一,不足採信,至於在伊住處查獲之毒品 ,係伊於 95年3月底,於台中市○○路近自由路之品記泡沫 紅茶店門口,遇見多年未見之友人丙○○,請其代購毒品, 隔天2人約好在大雅路、北平路口見面,伊交付 25萬元,丙 ○○即交付上開毒品給伊,伊係買來供己施用,伊係欲保護 友人丙○○,才故意虛構搭機運輸情節云云。
二、有關犯罪事實欄二(即與鄧朝鴻等人私運毒品海洛因入境) 部分:
㈠同案共犯劉耀羲、劉建成確接受洪坤榮之安排,並提供食宿 、機票、旅費前往香港(據劉耀羲於 94年3月21日偵查中所
述,當時洪坤榮等人說總共要給付 5萬元報酬,就此部分核 與洪坤榮所稱之10萬元、15萬元、20萬元不同,本院因此認 定當時約定至少給付5萬元),且於途中由洪坤榮各交付1支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晶片卡1張)給劉耀羲、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含晶片卡1張)給劉建成,劉建成並攜帶自 己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含晶片卡1張),供與 洪坤榮及前往香港後與在香港接應之王家珞(當時其等僅知 該人綽號為「小劉」)聯絡使用。嗣劉建成、劉耀羲即分別 於 94年3月18日下午2時10分許、3時許,搭乘中華航空公司 CI613號、CX565號班次班機前往香港地區,抵達香港後,則 由王家珞安排進住香港晶華酒店第1032號房,並付清住宿費 用。迄同年 3月20日下午,王家珞即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各 4包,前往香港晶華酒店第1032號房,要求劉耀羲、劉建 成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膠帶、紗布綑綁,黏貼在身上,以 此方式夾帶毒品回台;劉耀羲、劉建成應允後,旋由王家珞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4包,以膠帶、紗布綑綁在劉耀羲之後 背、左、右小腿;另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4包,以膠帶、紗 布綑綁在劉建成之後背、左、右小腿;事畢即由王家珞駕車 搭載劉耀羲、劉建成前往機場,劉耀羲、劉建成即分別於同 日晚上8時、9時許,搭乘國泰航空公司 CX464號班次、中華 航空公司 CI618號班次班機回臺,並於同日晚上10時許、11 時許抵達桃園中正國際機場,而為警查獲等事實,業據劉建 成、劉耀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審法院94年度重訴字 第1934號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甚詳(見偵字第5304號卷第 8、9頁,偵字第5302號卷第8、9頁,偵緝字第 624號卷第93 至97頁,原審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934號卷㈡第10至25頁) ,核與證人即聯成旅行社職員林玲珍於 94年4月17日偵查中 、94年 8月19日原審時證稱如何為劉耀羲、劉建成辦理香港 簽證、購買機票等事宜(見偵緝字第 624號第21、22頁,原 審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934號卷第25至27頁),及鄧朝鴻於 原審證稱:伊曾到聯誠旅行辦理出國之資料等語相符(見原 審卷㈠第197頁),並有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 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中正國際機場入出境服務站檢查通知 單、劉耀羲及劉建成護照影本、查獲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 及洪坤榮交付劉耀羲持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1支(含晶片卡1張)、洪坤榮交付劉建成持有供本案 犯罪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晶片卡1張)、劉 建成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支(含 晶片卡1張)等物扣案可稽。劉耀羲、劉建成此部分之供述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扣案同案共犯劉建成以膠帶、紗布等綑綁在後背、左、右小 腿,而夾帶入境之 4包物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該扣 案物品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 1245.47公克、空包裝重 777.88公克、純度百分之92.78、純質淨重1155.55公克), 有該局 94年5月2日調科壹字第120015751號鑑定通知書在卷 可按(見偵字第5304號卷第65頁);扣案同案共犯劉耀羲以 膠帶、紗布等綑綁在後背、左、右小腿,而夾帶入境之 4包 物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認該扣案物品係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淨重1117.8 3公克、空包裝重687.20公克、純度百 分之92.78、純質淨重1037.12公克),亦有該局94年5月2日 調科壹字第12001575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查(見偵字第530 2號卷第65頁)。足認同案共犯劉建成、劉耀羲自香港地區夾 帶入境之物,確為第一級毒品毒洛因,且屬懲治走私條例所 公告管制進出口之物品無疑。
㈢被告雖矢口否認此部分有共同參與運輸毒品之犯行,惟查被 告與同案共犯鄧朝鴻、洪坤榮(綽號「小陳」)、王家珞( 綽號「小劉」)等人,於94年2月底、3月初,即在台中市○ ○路、練武路附近之上海灘泡沫紅茶店聚會,並參與本件運 輸毒品入境之事,分述如下:
⒈洪坤榮於 94年4月15日警詢供述:「(問:劉建成、劉耀羲 走私海洛因毒品案,鄧朝鴻、綽號「金龍」及「小劉」扮演 角色為何?如何分工?)鄧朝鴻介紹綽號「金龍」,綽號「 金龍」再連絡「小劉」出來,這個東西是「小劉」的,綽號 「小劉」要他們帶過來的,我是負責帶人頭到機場,接機是 鄧朝鴻去接機的」(見偵字第7147號卷第23、24頁);於95 年7月5日警詢陳稱:「(問:於 94年3月20日晚23時許在桃 園縣國際中正機場第一航廈查獲劉建成、劉耀羲走私毒品, 何人是操盤手?)鄧朝鴻、王家珞、乙○○」、「(問:當 時計畫劉建成、劉耀羲走私毒品是如何策劃?如何安排?請 詳述之?)因王家珞、乙○○是朋友關係,由乙○○介紹王 家珞認識鄧朝鴻,他們 3人計畫走私毒品,鄧朝鴻帶我到台 中市○○路○段191號旁的一家泡沫紅茶店(經查為上海灘泡 沫紅茶)認識乙○○,再由乙○○打電話叫王家珞到上海灘 泡沫紅茶,當時我們 4人均在場,王家珞、鄧朝鴻叫我負責 找人出國,然後王家珞叫我到隔壁九九賣場走走買東西,王 家珞等 3人繼續討論走私毒品細節,故意支開我不讓我知道 太多」、「王家珞拿錢給鄧朝鴻買機票及給出國費用,王家 珞及乙○○說毒品順利回國後會分一些給鄧朝鴻」、「我負 責找人出國,我當時找劉建成、劉耀羲,王家珞告訴鄧朝鴻
1 個人酬金是新台幣10萬元,但要回國後才拿到錢」、「我 找劉建成、劉耀羲, 2人是由張瑞煌介紹認識,當時我與張 瑞煌約時間地點見面,因鄧朝鴻要看所找的人是否合乎出國 條件,鄧朝鴻開車載我到嘉義縣民雄鄉一帶見劉建成、劉耀 羲,並與張瑞煌討論出國條件及酬金,再由張瑞煌與劉建成 、劉耀羲談酬金並收證件」、「(問:你交新台幣 6萬元給 張瑞煌,錢是何人給你?)錢是鄧朝鴻向王家珞拿給我的」 、「當時鄧朝鴻向王家珞拿錢時,並拿 2支香港手機一併交 給我,劉建成、劉耀羲上機前我再交給他們,告訴他們到香 港要開機,他們 2人到香港後王家珞會與他們聯絡」、「( 劉建成、劉耀羲2人回國後將由何人接機?)由鄧朝鴻、乙○ ○到機場接機,當時已被警方查獲沒接到人」等語綦詳(見 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分四偵字第0950084480號卷);於 95年7月5日偵訊時結證稱:94年3月20日劉建成等2人走私毒 品案,是被告、王家珞及鄧朝鴻策畫的,就伊所知是被告打 電話給鄧朝鴻約在台中自由路的紅茶店見面,被告再打電話 給王家珞到現場,王家珞及鄧朝鴻的意思是要伊負責找人頭 ,他們叫伊到隔壁的賣場逛逛,把伊支開,他們 3人在紅茶 店談細節,人頭費部分伊曾看王家珞拿錢給鄧朝鴻,在人力 仲介公司鄧朝鴻拿錢給張瑞煌,張瑞煌再轉交給劉建成、劉 耀羲等語(見偵字第2845號卷第18頁)。洪坤榮嗣於原審雖 翻異前詞,改稱:伊於95年7月5日之警詢及偵訊筆錄所述, 均係警員黃文輝要求伊配合,要伊照著筆錄講,檢察官會幫 伊減刑云云(見原審卷第220、221頁)。但查,洪坤榮之警 詢筆錄係採一問一答的方式製作,且係在其自由意志下主動 為上開供述,並據實記載無誤等情,業據證人即製作筆錄之 員警黃文輝(製作94年4月15日之警詢筆錄)及林銓鋐(製作 95年7月5日之警詢筆錄)於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卷㈡第93 至97頁)。而洪坤榮於94年4月15日之警詢筆錄,經本院勘驗 結果:警察製作筆錄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警察詢問洪 坤榮時口氣溫和,且警詢筆錄之內容核與警詢錄音帶之內容 相符等情,亦有勘驗筆錄及警詢錄音譯文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74頁、80頁);另洪坤榮於94年4月15日警詢所供:本案 毒品是綽號「小劉」(即王家珞)要劉建成等人從香港帶過 來等語,及其於95年7月5日警詢所供:因王家珞與被告係朋 友關係,是被告介紹王家珞認識鄧朝鴻等語,亦核與鄧朝鴻 於 95年4月25日警詢陳稱:王家珞是在台中市○○路泡末沫 紅茶店,由一位綽號「龍哥」(即被告)的男子介紹伊認識 的, 94年3月間,伊曾以電話與在香港走私毒品案之共犯聯 絡,該人即係王家珞, 94年3月20日當天,伊有前往機場接
機等語相符(見偵緝字第624號卷第67、70頁),足見洪坤榮 上開於原審所證,顯不實在。參以洪坤榮早於 94年4月15日 偵訊時即供稱:「 94年3月中,是鄧朝鴻、「金龍」、「小 劉」他們3人說,要叫我去找2人去香港帶MDMA(按應係毒品 海洛因)。香港毒梟由「小劉」親自過去聯絡,鄧朝鴻有出 一部份錢,我只負責找人,2個人頭,每1個人收15至20萬元 ,出發前鄧朝鴻給我 2萬元,我給每1人頭1萬元新台幣當生 活費」等語(見偵字第7147號卷第10 7-1頁);於95年6月20 日偵查中又供稱:「(問:這批毒品的貨主?)據我所知大 部分是小劉,再來就是金龍,再來才是鄧朝鴻,我是聽鄧朝 鴻講到誰出錢最多,小劉是占一半左右,金龍占不到一半, 其它的就是鄧朝鴻的」等語(見偵字第 11720號卷第47、48 頁)。上開94年4月15日及95年6月20日之偵訊筆錄,雖未經 洪坤榮具結而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被告論罪之證據,但可 以佐證洪坤榮上開於警詢所述之真實性,是洪坤洪嗣於原審 所證,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足採信。
⒉王家珞於 95年6月23日偵查中亦具結證述:「主謀是乙○○ ,台灣買家就是乙○○」、「就是在劉建成他們走私的前20 天,乙○○透過鄧朝鴻去找人,在乙○○家附近的泡沫紅茶 店,我在場1次,那次就是我們3人在,乙○○說拜託鄧朝鴻 去找人,人頭費說是 1個人幾萬元,實際金額我忘了,乙○ ○講好回來之後才付錢,鄧朝鴻從人頭費用中去抽成」等語 (見偵字第11720號卷第61頁)。雖王家珞於原審翻異前詞, 改稱:伊與被告、鄧朝鴻曾在泡沫紅茶店見過 1次面,那次 是被告與鄧朝鴻已經在泡沫紅茶店,伊打電話要找被告,被 告跟伊說他在泡沫紅茶店,伊到泡沫紅茶店就看到被告與鄧 朝鴻,被告與鄧朝鴻在談大陸妹的事,然後又講要辦大陸妹 來台灣,並讓大陸妹帶搖頭丸的原料進來台灣云云(見原審 卷㈠第127頁)。然查,王家珞於原審所證,核與被告於本院 供稱:鄧朝鴻當天只是到跳蚤市場買東西,因為很久沒有看 見伊,才打電話約伊在台中市○○路泡沫紅茶店見面,後來 王家珞打電話找伊,伊就告訴王家珞,伊在泡沫紅茶店,王 家珞就過來找伊,當天伊等 3人僅係純聊天等語不符(見本 院卷第111頁反面),而觀之王家珞上開於偵查中所證,核與 洪坤榮於上開警、偵訊,鄧朝鴻於警詢所供之情節大致一致 ,足徵王家珞上開於偵查中所證確屬真實,其於原審上開所 證,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⒊本案洪坤榮與被告、王家珞並非熟識,係於94年2月底、3月 初,首次在台中市○○路之上海灘泡沫紅茶店聚會認識,若 非在該次聚會中有謀議自香港運輸毒品入境台灣,並由鄧朝
鴻居中聯繫,則王家珞在與運輸毒品之人頭劉建成、劉耀羲 不熟之情形下,又如何能在香港將海洛因毒品交由劉建成、 劉耀羲夾帶入境,由此益徵洪坤榮上開於警詢所供堪予採信 。本案被告確有與鄧朝鴻、洪坤榮、王家珞等人於 94年2月 底、 3月初,即在台中市○○路上之上海灘泡沫紅茶店聚會 並共同謀議、策劃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被告上開所辯要屬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此部分 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犯行,堪以認定 。至被告於原審雖聲請傳喚「紅磚」之人為證,惟因被告無 法提供年籍資料以供傳喚,且上開事證已明,本院因認無傳 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就犯罪事實欄三(即被告自己私運第一、二級毒品)部分: ㈠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自大陸地區私運第一、二級毒品入境 台灣之犯行,而以前詞置辯(即在其住處扣案之毒品,係其 於 95年3月底,在台中市○○路、北平路口,向丙○○所購 買)。惟查,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上開在伊住處查扣之第一、二級毒品 ,係伊於95年6月13日或14日,在大陸深圳地區以8千元之人 民幣向大陸人綽號「小羅」者購得海洛因、 3千元之人民幣 購得大麻,而甲基安非他命則係該人所附贈,嗣於 95年6月 16日搭機帶入台灣,供己施用等語明確(見台中市警察局第 四分局第82231號警卷第4、5頁,偵字第13602號卷第6、7頁 ,原審卷第21、22、71頁)。衡諸常情,茍上開毒品非被告 購自大陸地區,並由被告搭機運回台灣,被告為警查獲時當 無虛構該事實,並詳述購買時間、地點、數量、價錢、入境 時間等情節之必要,且參諸被告所述之時間,核與其入出境 資料相符(見偵字第13602號卷第17、18頁),益證其自白確 屬真實。被告雖辯稱其係欲保護友人丙○○,才故意虛構搭 機運輸情節,亦顯與常理不符,蓋被告縱不欲供出友人丙○ ○,大可供述係向不詳之人所購買,實無虛構搭機私運毒品 入境之理,被告上開所辯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被 告於本院雖聲請傳喚丙○○為證人,惟丙○○目前居無定所 ,本院無法傳拘到案,此有丙○○之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03、104頁),況此部分之事證亦臻明確,本院認 亦無傳喚之必要。
㈡上開遭查扣之物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 藥品管理局鑑定,認送驗之白粉 3包,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淨重 74.06公克、空包裝重2.03公克、純度百分 之39. 24,純質淨重29.06公克);送驗煙草3包均含第二級 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26.87公克、空包裝總重3.84公克)
;另送驗白色或無色結晶粉末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塑 膠袋,驗餘重2.845公克),有該局95年7月20日調科壹字第 120018221號、 95年7月19日調科壹字第120018222號鑑定通 知書及95年8月9日管來字第0950008397號鑑定書在卷可按( 見偵字第13602號卷第32、33頁,原審卷㈠第80頁)。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毒品罪,其運輸之動 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並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53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運輸毒品,「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為限,其在 國內運輸者亦屬之;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得斟酌實際情形, 依持有煙毒罪論科」、「本院院解字第3541號解釋係指無運 輸或販賣之意圖,單純持有煙毒者而言,並非謂凡零星夾帶 或短途持送煙毒者,不問其犯意如何,概論以持有煙毒之罪 」,司法院著有36年院解字第3541號、37年院解字第3853號 號解釋例可資參照。是毒品之為運輸或持有,應以運送途程 之遠近及數量之多寡等情,並依實際狀況參酌行為人之犯意 而為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8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並不以 運送他人所有或持有之走私物品為限,即為自己運送者,亦 包括在內,故不論運送人係為他人運送或為自己運送,均應 成立運送走私物品罪,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525號亦著有 判例。經查,被告遭查獲帶入台灣之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 為29.06公克、大麻煙草合計淨重26.87公克,然依相關文獻 (Clarke 's Isolation and Identif ication of Drugs, Se cond Edetion)記載,海洛因一般「藥用劑量」為5至10 毫克,最小致死量(即1次施用該量即可能致死)約為200毫 克(參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2月22日管宣字第 0930012251號函)。又參酌度量衡換算表,1公克等於1000毫 克;準此,被告在大陸地區購得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非微 ,顯非一般施用者之零星夾帶。而被告遠從大陸地區將上開 第一、二級毒品刻意藏於長褲之暗袋內夾帶,以隱匿方式搭 機入境,其主觀上亦有私運上開第一、二級毒品入境之犯意 無疑。職是,被告顯非僅係短途持送之零星夾帶,依上開說 明,被告之行為應構成私運第一、二級毒品入境。此部分事 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㈣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以:犯罪事實欄三該部分之毒品,係供 被告施用之物,而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業經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裁定應予強制治療確定在案,本案依檢察官起訴 所載,被告持有夾帶毒品入境之目的係為供己施用,則夾帶 毒品入境與施用毒品間,即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茲被告施用毒品部分既經裁定確定,其裁定 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夾帶毒品入境之部分,是檢察官就被告於 犯罪事實欄三該部分,既重行起訴,自應依法為免訴之判決 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施用毒品者 ,應送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立法理由係認 施用毒品者,因受毒品戕害屬罹病之人,而應予以治療,故 由法院裁定將施用毒品者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施予強 制戒治。因此對於施用毒品者所為之上開處遇措施,參酌其 立法理由,該處遇措施之裁判效力應僅及於行為人施用毒品 之部分,使其無庸再受刑事訴追,若行為人除施用毒品外, 另涉有販賣(如以意圖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後,一方面供己 施用,另方面販售與他人),或運輸(如私運毒品入境,供 己施用),則應另行訴追。是選任辯護人以被告既因施用毒 品,而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確定,該裁定之效力應及於運 輸毒品罪云云,自不足採。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起修正實行,有 關本案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如下:
㈠無期徒刑減輕者,修正前刑法第65條第2項原規定為7年以上 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 65條第2項則改為20年以下15年以 上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 51條第5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 51條第5款則改為:「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修正前、後合併定 有期徒刑執行刑之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銀元1元以 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本案有關併科罰金刑之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 行為人。
㈣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本件被告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 ,均構成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比 較之問題,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㈤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雖已修正,惟本件被告不論依 修正前之刑法第 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比較 之問題,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㈥修正後刑法第55條,雖將舊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 定刪除,但其前段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並無變更,而其但 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亦非屬法律之變更,自 應適用新法之規定。以上合先敘明。
五、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 第 2項第1、2款所指之第一、二級毒品,且為懲治走私條例 「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第 4款所定管制進出口 之物品,不得運輸或私運進口,被告與洪坤榮、鄧朝鴻、王 家珞、劉耀羲、劉建成等人共同自香港地區以身體夾帶方式 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該部分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 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就 犯罪事實欄三該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 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檢察官 移送併辦部分之 95年度偵字第19427號,核與起訴部分係同 一事實,本院應併予審理)。其等運輸毒品或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當然含有持有行為,故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