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2051號
TCHM,96,上訴,2051,2007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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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05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
年度訴字第457號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63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部分撤銷。
己○○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於民國93年1月起,在台中縣龍井鄉○○村○○路160 巷28號住處,召募民間互助會,自任會首,會員有陳永吉、 丙○○、陳聰生許香珠、庚○○、劉財旺、陳美蓮、壬○ ○、王耀順、丁○○○(以陳秋明之名義加入)、戊○○○ (加入二會)、王良洲、謝木鎮、辛○○(加入二會)、黃 碧林、劉哲富等人,每會新台幣(下同)3萬元,會員含會 首共19會,會期自93年1月10日起至94年7月10日止,每月10 日20時在己○○上開住處開標,採外標制(即未得標之活會 會員每月應繳會款3萬元,得標之死會會員則應繳納3萬元外 加得標之利息),欲標會者須以標單填寫姓名及金額。詎己 ○○因週轉不靈,亟需用款,竟利用其擔任會首之機會,分 別為下列行為:
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概括 犯意,明知其未得會員壬○○、戊○○○之同意標會,先後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在上址開標處所,分別利用該等活 會會員未到場參與標會之機會,先後在標單上偽造被冒標會 員「壬○○」、「戊○○○」之署押,並分別填載如附表一 所示之標金,而偽造各該期用以表示各該被冒標之會員,願 依該標單上所載之金額為利息以標取會款之準私文書,並持



以標會,而連續行使偽造之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壬○○ 、戊○○○及其他活會會員,致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誤信 為被冒標之人得標,而分別交付該期之會款3萬元予己○○己○○以此方式連續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㈡己○○復另行起意,明知應將所收取之會款,於得標會員得 標後數日內,交付予該次得標之會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5月10日將本應交付予得標會 員庚○○之會款,僅交付其中一部分,而將其餘之20萬2000 元會款侵占入己挪供他用。復於94年6月10日要求剩餘之活 會會員丁○○○(以陳秋明之名義加入)、辛○○不再進行 標會,改以兩人均分之方式計算得標金額,經計算後,丁○ ○○之得標金額為56萬6100元,辛○○之得標金額為50萬18 00元,己○○竟承前侵占之概括犯意,僅交付丁○○○會款 6100元、辛○○會款25萬1800元後,將其餘會款挪供己用, 計侵占丁○○○56萬元、辛○○25萬元之會款。二、案經壬○○訴由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 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 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撤銷改判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上開犯 行,辯稱:並未冒標壬○○、戊○○○的互助會,壬○○部 分並非在93年10月10日得標,而是在第18標、第19標時,由 壬○○與陳秋明協調好;戊○○○的兩會都是她自己標走的 ,得標後,戊○○○同意將得標金借我,我開一張借款106



萬元的借據給她;有將會員繳交的錢先挪用,庚○○部分還 欠他20萬2000元,許珍珍部分有先向她借,說等我不動產賣 掉再還她,也有開支票給丁○○○,該張支票沒有兌現,辛 ○○部分開了2張支票給他,1張有兌現,1張25萬元的沒有 兌現,當時經濟有問題,都是跟會員協調先開支票,待財產 出售才還他們錢云云。惟查:
㈠被告己○○雖自任互助會會首,依法應負責開標、收取、交 付會款及保存會單等事宜,於系爭互助會尚有部分會員並未 依約取得得標金額之際,對於歷次會期之得標會員及利息均 稱不復記憶,亦始終未能提出載明每次得標會員及利息之會 單,僅證人即會員辛○○、丁○○○分別提出其等所保存之 互助會會單(見警卷第19至20頁、原審卷第65至68頁),兩 份會單之得標利息記載大致相符,是本院以該兩份會單記載 之歷次得標會員及利息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先予敘明。 ㈡被告己○○雖辯稱:並未冒標壬○○之互助會,而是至第18 標、第19標時,由壬○○與陳秋明協調得標金額云云。證人 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總共繳納17次的會款, 至94年5月10日止,於94年6月10日我們查到還剩3個活會, 就是陳秋明、壬○○、辛○○,但實際上互助會名冊是19個 人,應該只剩2個活會。」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證人 壬○○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沒有得標過。被告己○○ 於94年7月間開1張56萬元的支票給我,利息是給我現金,利 息其實也不夠。支票沒有兌現。最後1會被告沒有告訴我說 是我得標,直接開票給我。96年5、6月間沒有去投標。我也 不知道是何人得標。‥‥是辛○○告訴我被告於93年10月10 日偷標我的會,因為蔡裕中有紀錄何人得標。‥‥己○○說 最後2會只有我與許珍珍二個人,不用標了,我們兩人分一 分就好,他就開票我們,利息給我們現金。」等語(見原審 卷第55至57頁)。以互助會19會計算,至94年5月10日(第1 7會)最後一次開標日為止,僅餘2次標會(即94年6月10日 、94年7月10日),然依證人壬○○、丁○○○之證述,卻 尚有3名活會會員(陳秋明、壬○○、辛○○),顯見有會 員於會期中遭到冒標無疑。又依證人辛○○於原審審理中證 稱:「被告來收會款的時候,我問何人得標,我每期均有記 載下來。‥‥依據被告告訴我,93年10月10日是壬○○得標 。標息2900元也是被告告訴我的。」等語(原審卷第93至95 頁)。若非被告己○○於93年10月10日冒用告訴人壬○○之 名義,以2900元之利息標得該次互助會,而向其餘會員辛○ ○等人佯稱係壬○○得標,證人辛○○豈會於互助會會單上 記載該次得標人為壬○○?而壬○○又豈會於互助會最後一



次開標日94年5月10日仍認自己為活會會員?足認被告己○ ○在該次確有假冒壬○○名義,偽造標單標會,於得標後向 各該活會會員佯稱係壬○○得標,詐取會款無疑。且查被告 詐欺取財後,其犯罪即行成立,縱事後被告簽發支票給壬○ ○,亦無解於詐欺罪之成立,仍應負該罪責。
㈢被告己○○又辯稱並未冒標戊○○○的互助會,而是由戊○ ○○自行得標後,同意出借得標金,始開立一張借款106萬 元的借據云云。證人戊○○○雖於偵查中證稱:「第17會( 即94年5月10日)是我標到,我的標金是4000元,得標金約 56萬多元,我不太清楚數字,當時我要跟他(指被告己○○ ),他說他跟會員所收的錢在童綜合醫院不見了。」等語( 見他字卷第79頁);證人戊○○○在原審證稱:「94年5月 及7月得標,這二次是我告訴被告說我要投標的,被告有跟 我說我有得標,5月間的會是以4000元得標,7月是尾會,但 實際上這2會我都沒有收到錢。他都說錢在醫院弄丟了。他 也有說錢已經收齊了,錢弄丟他並沒有報案,他說他願意向 他岳父借錢給我,但是都沒有給我錢」等語(見原審卷第46 、47頁)。惟依證人辛○○所提出之互助會會單,94年5月1 0日第17會係會員庚○○以4000元得標(見警卷第19至20頁 、原審卷第103頁);又依證人丁○○○提出之互助會會單 ,94年5月10日第17會得標姓名記載「歐」字,利息記載400 0元(見原審卷第68頁),亦係指「庚○○」得標。再依證 人陳秀蘭即庚○○之妻於偵查中證稱:「有跟一會,是第17 會得標,有拿到一半現金的得標金,另一半是拿己○○的票 給是20萬2000元的票,結果跳票。」等語(見他字卷第70頁 )。被告己○○既向戊○○○外之庚○○及其餘活會會員告 知第17標係庚○○以4000元得標,並交付部分得標金額予庚 ○○,足認第17標之得標者,應係庚○○而非戊○○○。再 而依證人辛○○提出之會單,記載戊○○○分別於93年11月 10日以3000元、94年2月10日以3500元得標。因此證人戊○ ○○上開證言,即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應認被告己○ ○確有於93年11月10日、94年2月10日,先後假冒戊○○○ 之名義,偽造利息為3000元及3500元之標單標會,得標後向 活會會員佯稱係戊○○○得標,收取標金而詐得如附表一編 號2、3所示之會款。又被告己○○另辯稱:經戊○○○同意 出借得標金云云,然此節業經證人戊○○○否認,且卷附被 告己○○提出之面額106萬5000元借據1紙(見他字卷第73頁 ),書立日期為94年7月13日,若被告己○○果有於戊○○ ○得標後向其借得標金,應係於每次得標後簽立該次得標金 額之借據,而非遲至互助會終止後始簽立約等於二次得標總



金額之借據。被告己○○所辯,自難採信。
㈣關於被告己○○冒標所詐得金額之計算方式,按民間互助會 已得標之死會會員,事後無論任一會員得標及其願出之標金 若干,均須繳納當期全額之會款,縱為會首施用詐術,以他 會員名義冒標,並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因該等死會會員本 負有繳納會款之義務,當非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予會首,自 無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可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153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己○○冒標行為,被詐欺之對 象僅係各該期之活會會員及被冒名盜標者,亦即被告己○○ 於如附表一所示各會期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對象,應僅為被 告己○○於如附表一所示各該會期冒標之詐欺行為當時尚屬 活會之會員,不包括死會會員,而詐欺所得之款項,應僅限 於活會會員所繳納之會款。基此,關於本案採外標制之互助 會,被告己○○冒標所詐得金額之計算方式應為:每會金額 ×活會人數(須扣除會首、死會人數、再加上之前曾被冒標 時實際上仍為活會的人數),茲計算如附表一所示。 ㈤被告己○○坦承挪用部分會員繳交之會款,會員庚○○部分 尚欠20萬2000元,開立予會員丁○○○之56萬元支票沒有兌 現,開立予會員辛○○之25萬元支票亦未兌現等情。核與證 人陳秀蘭於偵查中(見他字卷第70頁),及證人丁○○○、 辛○○於原審審理中(見原審卷第51、92、94頁)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上開互助會會單在卷可稽。按民法第709條之1 第1項規定:「稱互助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 ,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互助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 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是現行民法就互助會之法律關係 以團體性互助會為原則(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前段),以 單線關係之互助會為例外(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後段)。 觀之卷附互助會會單,均未特別註明適用單線關係互助會之 約定,故本件應屬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團體性 互助會甚明,互助會契約法律關係不僅存在於會首與會員之 間,同時存在於各會員之間。又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2項規 定:「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每期標會後3日內),代得標 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 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是會員標 得會款後,當期會款債權即由該得標會員享有,會首僅係依 規定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並對逾期未收取之會款,負代為 給付之義務,會首代得標會員向各會員收取會款,即屬因法 律或契約上之原因而持有得標會員之會款。被告己○○並未 將所收取之會款全數交與得標會員,復自承「因當時經營小 工廠,經濟不景氣,我的錢一些還工資,還有一些錢有跟民



間借貸,故將會款挪用於還民間借貸」等語(見他字卷第79 頁),其將代得標會員向各會員收取之會款,於持有期間變 易原持有之意思而用以償還個人借貸,顯見其有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意圖,已該當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被告己○○雖又辯 稱都是跟會員協調先借用,先開支票,待財產出售才還他們 錢云云,然均為證人丁○○○、辛○○所否認。且按侵占罪 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 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 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判例意 旨參照),是被告己○○上開辯解,實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於明確,被告己○○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比較新舊法部分:按被告己○○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 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 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 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 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 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 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 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
㈠被告己○○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及侵占之犯行, 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 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 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如仍依修正 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極為不利,從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 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 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 適用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因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 。本件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罪,具有牽連犯之 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 上開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仍應適用舊法論以牽連犯,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 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刑法。
㈣修正前後之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經依提高標準及換算 新台幣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有利於被告己○○
㈤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關於法律有變更部分,以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刑法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三、按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以冒標他人之互助會,茍標單上 除書寫被冒標者姓名及欲標取會款所出利息之金額外,並書 有「標單」之意旨,而就文義內容之本身,使人一見即知係 投標會款之標單,該標單固係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 惟如僅在紙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額,就文 義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非依民間互助 會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 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互助會會款之證明者,則非刑法第 210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而屬同法第220條以文書論之準私文 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己○○未經壬○○、戊○○○同意,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於投標單上偽造其等之署押並書寫標金數目,依民間互 助會之習慣,足以表示係標單作為標會之憑證,揆諸前開說 明,應屬偽造刑法第220條第1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嗣被 告己○○又將該標單提示予其他互助會成員參加競標,並據 該準私文書之內容主張其標取會金之意思,而冒標詐取活會 會員會款,各足生損害於被冒標名義人及活會會員。核被告 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己○○先後偽造「壬○○」、「戊○○○」署押之行為, 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己○○以一詐 欺行為,同時詐騙數名活會會員,侵害數法益,為同種之想 像競合犯,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 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至被 告己○○於每次冒用他人名義得標後,向各活會會員及遭冒 名之會員詐收會款,應係一詐欺行為之接續進行,僅成立單 一詐欺行為,尚與連續犯有別,附此敘明。又其所犯連續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 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己○○另行起意,將收取之會 款挪做清償其私人向民間之借貸,自係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思為之,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先後三次侵占犯行,均時間緊 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 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 告己○○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侵占罪二罪間,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 告己○○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已起訴 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酌。經 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民國96年7月4日經總 統令公布,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 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符合該條例所規定得予減刑之 情形,應依該條例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原審以被告犯 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認事用法及量刑,原無不妥之 處,惟查原判決未及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 規定減刑,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可取,惟此部分既有可 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將被告己○○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己○○就互助會終止後何以 仍有多名會員未得標,無法自圓其說,卻仍一再辯稱並無冒 標違法事宜,並考量其犯罪所得金額,惟念及其前無不法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減得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 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及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己○○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罪後,已經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 和解,有和解書影本附卷足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亦已表 示不願追訴之意,被告己○○經此次教訓,當知警惕守法, 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適用修正後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又被告己○○偽造之標單雖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其已經滅



失,各該標單上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署押,仍應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於不詳時間,以不詳金額,冒標 辛○○所參與之互助會,而認被告己○○此部分另涉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以文書論之私 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查,證 人辛○○業於原審證稱:「我有參加,參加2會,皆以我的 名義參加。會錢都是我在繳納。有1會有得標,在第16會得 標,是94年4月10日得標的,當時的利息4000元。‥‥第一 會得標金是557800元,該會是收現金。第2會我沒有得標, 因為第2會等於已經停標了。是被告說將錢還給我的。被告 原來是開支票50萬元給我,現金1800元,但因為支票到期日 太久,我要求重開,被告才開給我2張各25萬元的支票,其 中1張支票有兌現。被告當時是說剩下我與陳秋明2人是活會 ,問我要標多少,我說我跟陳秋明平分,後來被告就直接算 錢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證人辛○○所參與之 2會,其中1會已於94年4月10日得標,並已取得得標金,另 一會則係於末2會時與另一會員陳秋明均分得標金,辛○○ 應得之得標金為50萬1500元,其中經被告己○○開立之面額 25萬元支票未兌現而遭被告己○○侵占部分,業如前述,則 證人辛○○所參與之互助會應無遭被告己○○冒標之情事。 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己○○此部分冒標等犯行,尚乏積極證 據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 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己○○之妻,己○○於93年1 月起,在台中縣龍井鄉○○村○○路160巷28號住處,自任 會首而召募陳永吉等19人,成立外標制、每會3萬元之互助 會。因己○○缺錢周轉,被告甲○○竟與己○○共同基於偽 造文書、詐欺取財及侵占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3年10月10日 某時許,冒標「壬○○」之互助會,使壬○○及其餘活會會 員陷於錯誤,而各交付會款3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包括遭冒 名之壬○○在內之活會會員之權益。另於不詳時間,以不詳 金額,冒標黃蒲春、辛○○所參與之互助會。又於94年7月 10日將丁○○○得標之56萬元6100元其中56萬元侵占入己, 因認被告甲○○涉有共同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及侵占罪 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台上 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甲○○自承 曾向會員詢問利息,及曾幫忙先生己○○收取會款等語,及 證人即互助會會員丙○○、丁○○○、戊○○○、辛○○證 稱被告甲○○向其等收取會款,為主要論斷依據。惟訊據被 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及侵占犯行,辯稱: 互助會是己○○召集主持的,是己○○叫伊幫忙去收會款, 伊基於夫妻情義才會幫忙,並無與己○○共同犯罪的意思等 語。
四、經查:證人辛○○於原審證稱:「收取會款是己○○開車載 甲○○來收,但己○○都在外面等,沒有進入家裡。」等語 (見原審卷第94頁);證人戊○○○於原審證稱:「有時候 是己○○通知得標,有時候是甲○○通知得標」等語(見原 審卷第48頁);證人丁○○○於原審證稱:「我記得好幾次 都是甲○○騎腳踏車隨同我到農會領錢。但好像也有己○○甲○○2人一起來的情形,甲○○與我進屋拿錢,己○○ 在外面等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依上開各證人 所述,被告甲○○固有與被告己○○一同收取會款之行為, 然被告甲○○係被告己○○之妻,其代被告己○○收取會款 ,並未超越常理上夫妻共同生活代理之範圍,客觀上自難遽 予推論被告甲○○有與被告己○○共謀冒標,或侵占會款之 情事。況證人戊○○○證稱:向其佯稱因得標會款在醫院遺 失始無從交付之人為被告己○○等語(原審卷第46至47頁) ,證人丁○○○、辛○○均證稱:於最末二會要求伊二人不 再開標,直接將標金計算予伊二人者為被告己○○等語(見 他字卷第49頁、原審卷第92頁)。是被告甲○○雖有代詢問 利息、收取會款之行為,然此等行為本身並不具違法性,反 係其夫即被告己○○向證人戊○○○誆稱得標金遺失,及向 證人丁○○○、辛○○要求停標,以掩飾其冒標互助會之行 為,始具有違法性之評價,是難以被告甲○○客觀上有代詢 問利息、收取會款之行為,遽論其主觀上與被告己○○就公 訴人所指犯行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再者,系爭互助 會共有19會,除最末二會未正常開標外,其餘17次均舉行開 標,其中3次發生冒標情事。而依上開證人所言,被告甲○



○在有發生冒標與未發生冒標之會期所做之工作並無二致, 均是以電話向各會員詢問利息,及與被告己○○一同至各會 員住處收取會款。則依卷附證據,實難以此並無二致之客觀 行為,推論被告甲○○於有遭冒標之會期所為之詢問利息、 收取會款行為,屬於與被告己○○有犯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 意聯絡。而上開被告己○○所為之侵占犯行,係在向會員收 取會款後所為,更難認被告甲○○在做詢問利息、收取會款 等行為之際,已與被告己○○就侵占行為產生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之舉證尚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甲○○有罪 判決之確切心證,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自難對被 告甲○○遽以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及侵占罪相繩。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犯行。 從而,被告甲○○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法院依據調查 之結果,而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證據及經驗法 則,應予維持。檢察官依據被害人戊○○○、丁○○○之請 求上訴,略以:被告甲○○亦應共負上開罪責云云,仍不足 以動搖原判決之結果。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3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郭 同 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對己○○甲○○偽造文書部分得上訴,侵占部分不得上訴。
己○○對偽造文書部分得上訴,對侵占部分不得上訴。甲○○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與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附表一:
┌──┬──────┬────┬───┬───────────┬──────┐
│編號│冒標時間 │被冒標人│利息 │詐得金額 │偽造之署押 │
├──┼──────┼────┼───┼───────────┼──────┤
│1 │93年10月10日│壬○○ │2900元│30萬元(3萬元×10人, │「壬○○」 │
│ │ │ │ │含壬○○) │簽名1枚 │
├──┼──────┼────┼───┼───────────┼──────┤
│2 │93年11月10日│戊○○○│3000元│30萬元(3萬元×10人, │「戊○○○」│
│ │ │ │ │含壬○○、戊○○○) │簽名1枚 │
├──┼──────┼────┼───┼───────────┼──────┤
│3 │94年2月10日 │戊○○○│3500元│24萬元(3萬元×8人, │「戊○○○」│
│ │ │ │ │含壬○○、戊○○○) │簽名1枚 │
└──┴──────┴────┴───┴───────────┴──────┘
附表二:
┌──┬──────┬────────┬──────┬──────┐
│編號│得標時間 │得標人 │得標金額 │侵占金額 │
├──┼──────┼────────┼──────┼──────┤
│1 │94年5月10日 │庚○○ │不詳 │20萬2000元 │
├──┼──────┼────────┼──────┼──────┤
│2 │94年6月10日 │辛○○ │50萬1800元 │25萬元 │
├──┼──────┼────────┼──────┼──────┤
│3 │94年6月10日 │丁○○○(以陳秋│56萬6100元 │56萬元 │
│ │ │之名義加入)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第1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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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