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貨幣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1899號
TCHM,96,上訴,1899,2007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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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8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
第73號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316號、第11130號,移送併辦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593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庚○○部分撤銷。
己○○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壹、附表貳及附表叁所示之偽造通用紙幣,均沒收。庚○○共同犯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叄拾張偽造通用紙幣,均沒收。
事 實
一、己○○無正當工作,而無經濟來源以供維持生活,明知呂宜 哲、綽號「阿欽」之洪秉琛持有千元偽鈔,竟基於意圖供反 覆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於民國95年3月間,在台北縣 永和市好樂迪KTV向呂宜哲取得千元偽鈔50張;又於95年 10 月間,透過陳鈺帆(業經原審法院依圖供行使用,交付 偽造通用紙幣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向綽號「阿 欽」之洪秉琛以1比10(真鈔比偽鈔)之比例,分三次向洪 秉琛購買壹仟元紙幣之偽鈔,其中二次均為5千元,其中一 次為1萬元,共購買200張面額共20萬元之千元偽鈔。另於同 年11月6日凌晨,叫其同居人庚○○至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路旁,向洪秉琛拿得千元偽鈔30張,欲交給己○○使用 洗錢。庚○○明知己○○收集偽鈔使用,即基於與己○○共 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通用紙幣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1 月6日23時許,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某網咖旁,向洪 秉琛取得千元偽鈔30張,欲交給己○○使用洗錢。二、己○○明知其上開取得壹仟元紙幣均係偽鈔,竟仍基於反覆 行使壹仟元紙幣偽鈔之犯意,先於95年8月28日下午10時5分 許,至臺北縣板橋市○○街102號1樓,向「鑫發小客車租賃 公司」承租0436—KD號自用小客車乙部(未使用偽鈔),並 由庚○○擔任連帶保証人。承租後,二人即駕駛上開租用小 客車,於同年月31日下午7時50分許,至彰化縣永靖鄉○○



村○○路○段221號壬○○經營之「立寶富流行電動車行」, 庚○○在車上等候(無證據證明庚○○有共犯關係),己○ ○則下車以32張千元偽鈔,向壬○○購買價值3萬2千元之50 cc電動休閒跑車1部,致壬○○陷於錯誤予以收受。嗣經壬 ○○收受後檢視發現均係偽鈔,因而報警處理。三、己○○復基於前開反覆行使壹仟元紙幣之偽鈔犯意,於95年 9月22日下午3時30分許、同年10月28日下午1時30分許、同 月31日下午3時許及同年11月1日下午2時許,分別至臺南市 ○○路245號乙○○經營之「新發財彩券行」、臺北市○○ 街4之5號戊○○經營之「坤山茶葉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縣 新莊市○○路○段175巷1號辛○○經營之「甚馨茗茶」、臺 北市○○街301號丙○○經營之「王瑞珍茗茶」,各以1張千 元偽鈔,向乙○○購買300元之彩券,向戊○○、辛○○、 丙○○分別購買價值250元、250元、200元之茶葉各1包,致 乙○○、戊○○、辛○○、丙○○分別陷於錯誤予以收受, 己○○行使前開壹仟元紙幣之偽鈔得手後逃逸。四、嗣經警循線追查,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 拘票,於95年11月7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 ○路○段與長壽街口,拘獲己○○;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 ,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22號前,拘獲庚○○,並扣得 庚○○持有30張壹仟元紙幣之偽鈔,另當場查獲陳鈺帆持有 4張壹仟元紙幣之偽鈔。另警方於同日下午2時許,經徵得陳 鈺帆之同意,至陳鈺帆己○○庚○○臺北縣三重市○○ 路○段75號4樓之6租住處執行搜索,再查扣盧麒王寄放在陳 鈺帆處之72張壹仟元紙幣之偽鈔、茶葉12包(其中已發還3 包,另6包與本案無關)等物。
五、案經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己○○庚○○所為之自白,並無出於強 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 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 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 ,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乙○○、戊○○、辛○○、壬○○於警詢中之陳述於審 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雖不得作為證據 ,但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 力。




三、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 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 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 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審判中由法官 依職權核發。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 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關於被告己○○庚○○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之監 聽錄音,分別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核准在案,有詳載 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及對象、指揮檢察官及譯文人等 之譯文紀錄附卷可參,係依法所為之監聽;況審酌電話監聽 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 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 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本件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 是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被告己○○犯罪,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①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收集及行使偽造千元 偽鈔之事實,自白不諱②。證人即共犯陳鈺帆於95年12月20 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在其身上查獲之千元偽鈔4張及其租住 處查獲之千元偽鈔72張,是己○○要其幫忙向洪秉琛拿的。 從己○○庚○○開始住其租住處起,幫己○○他們拿了2 、3次,有拿過2次5千元真鈔;最後一次1萬元真鈔。兌換比 例是1:10,即5千元真鈔換5萬元假鈔。其住處查扣之茶葉 因伊幫己○○換偽鈔回來,只要己○○出去都會帶茶葉或電 腦小零件或吃的回來,也會拿現金回來,就交給庚○○。伊 租屋處是小套房,己○○每次出去不可能帶一堆偽鈔出去, 他都拿一些出去,其他就放在收納櫃裡面,所以在伊租屋處 收納櫃查獲72張千元偽鈔。身上查扣之4張千元偽鈔,是95 年11月7日查獲前己○○叫伊拿5張千元偽鈔給阿龍,因為加 工好的只有4張,所以只有帶4張千元偽鈔,因阿龍沒來拿, 所以一直放在身上等語(見95年偵字第10316號偵查卷第49 頁)。③證人庚○○於95年11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 :警方在其身上查扣之千元偽鈔30張,95年11月6日凌晨阿 欽即洪秉琛打電話給己○○,當時己○○在外面,所以己○ ○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三和路那邊跟阿欽拿。是牛皮信封 袋裝的,沒有彌封等語(見偵字第10316號偵查卷第12頁) 。於95年12月20日檢察官詢問時具結證稱:在警詢說綽號阿



欽男子打電話給己○○己○○再打電話給伊,叫伊於95年 11月6日23時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路旁跟阿欽拿30張 千元偽鈔是真的。於陳鈺虹住處查扣之72張千元偽鈔是己○ ○拜託陳鈺帆洪秉琛拿的。因陳鈺帆洪秉琛是親戚關係 等語(見偵字第10316號偵查卷第54、55頁);96年4月10日 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辯護人李佳蓉律師詰問時,證稱:「( 95年12月20日檢察官訊問的時候,在陳鈺虹住處查扣的偽鈔 72張,是誰的,你說是己○○拜託陳鈺帆洪秉琛拿的,為 什麼?)應該是洗錢吧。」檢察官詰問時,證稱:「(95年 11月7日你與陳鈺虹被抓到的時候,在陳鈺虹身上查扣四張 偽鈔,在住處查扣七十二張偽鈔,據你供稱,是己○○拜託 陳鈺帆洪秉琛拿的,你知道拜託的事情距離查獲日期幾天 ?)沒有幾天。」(見原審卷第160頁)。④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通用紙幣,經送請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認為該等面額 1,000元紙幣,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 果,所用紙張非鈔券紙,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安 全線以燙印箔膜(含面額數字)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 左下角面額數字以亮光物質仿折光變色油墨,均屬偽造鈔票 ,此分別有附表壹㈢、貳㈢、叁㈢所示之函各1份在卷可參 ,足徵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紙幣,確均係偽造之物。⑤己○ ○於上揭時、地,或共同或單獨持如附表所示偽造紙幣購物 之事實,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戊○○、辛○○、丙○ ○、壬○○分別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壹仟 元紙幣之偽鈔、茶葉扣案可稽。
㈡、綜上事證,足認被告己○○意圖供反覆行使之用,向呂宜哲洪秉琛取得偽造千元紙幣,並持以購買茶葉、電動休閒車 、彩券之事實,事證明碓,可以認定。
二、關於認定被告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扣案之30張千元偽鈔係自其 上查獲,並辯稱:其於警察局承認係警察叫其如此說的,事 實上該30張千元偽鈔是己○○在警車上拿出來塞在警車上, 被警察查出來的云云,並舉證人甲○○為其做證。㈡、惟查,被告庚○○①於95年11月7日警詢時,即供稱:95年 11 月7日下午12時20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22號 前,經警持拘票拘提,在伊所穿牛仔褲後口袋內查獲偽鈔新 台幣1千元30張共計3萬元;是綽號阿欽之洪秉琛在95年11月 6 日下午23時在三重市○○路○段路旁寄放的(見員警刑卷 第8頁)。②翌日即8日檢察官詢問時,先稱:警詢實在。繼 稱:伊不知道30張千元偽鈔是偽鈔。警察來時,伊就將海洛 因從口袋拿出來,後來4、5個警察叫伊上警車,警察搜證完



,就從警車後面拿3萬元偽鈔說是伊的云云。檢察官詢以剛 才說警詢所言實在,為何如此說?庚○○即稱:因為偽鈔不 是伊的。繼又稱:30張千元偽鈔,是洪秉琛(即阿欽)6 日 凌晨在三和路二段路上在某個網咖附近寄放在伊這邊。是洪 秉琛先打電話給伊男友己○○己○○叫伊去拿的等語。檢 察官再詢以;到底警方查獲時,是否在你身上查獲3萬元偽 鈔?庚○○供稱:是,剛才所說是不實在的。繼又供稱:「 就是我剛才說的,他威脅我男朋友要幫他洗錢,不然要對我 們兩人不利,所以才放我這邊。6號凌晨阿欽打電話給己○ ○,但是己○○當時在外面,所以己○○又打電話給我,叫 我過去三和路那邊跟阿欽拿30張1千元的偽鈔,己○○當時 跟我說,綽號阿欽的有東西要拿給他。」(見偵字10316號 偵查卷第10頁以下)。③於同日原審法院就檢察官聲請羈押 案,詢問被告庚○○庚○○供稱:伊身上查獲之偽鈔是阿 欽打電話給己○○要拿偽鈔給己○○己○○剛好不在,己 ○○再打電話給伊,叫伊向阿欽拿。是95年11月6日凌晨向 阿欽拿的等語(見聲羈字第400號卷第10頁)。④95年5年11 月24日警方借詢時,亦供稱:第一次中供稱綽號阿欽之男子 於95年11月7日下午23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路 旁,綽號阿欽之洪秉琛交付千元偽鈔30張。是阿欽打電話給 己○○己○○再打電話給伊,叫伊至上開地點拿等語(見 偵字第10316號卷第34頁)。⑤95年12月20日檢察官偵詢時 ,庚○○供稱:95年11月24日警詢是實在的。(見同上偵查 卷第54頁)。⑥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庚○○對於在其身上查 扣千元偽鈔30張之事實,於提示證據及詢問犯罪事實時,均 不爭執。⑦庚○○除於95年11月7日被查獲時至96年4月10日 原審審理止,除95年11月8日檢察官第一次詢問時,供稱30 張千元偽鈔是警察從警車後拿出來外,均承認該30張千元偽 鈔是自其身上查扣的。庚○○於承認該30張千元偽鈔是自其 身上查時,均辯稱不知己○○叫其去向洪秉琛拿的東西是偽 鈔云云。於本院則辯稱被查扣之30張千元偽鈔是己○○在警 車上拿出來塞在警車上的云云。本院斟酌庚○○上開前後之 供述,均在意圖脫免刑責。共犯己○○自警詢至原審法院審 理時,雖均承認收集使用偽鈔,但均未供稱該30張千元偽鈔 是其被押上警車時,在車上拿出塞在警車上的。共犯陳鈺帆 亦均未證稱該30張千元偽鈔是己○○拿出的。而依庚○○上 開先後就自其身上查扣之30張千元偽鈔,拿取之經過之陳述 ,合於經驗、事理,顯與事實相符。且依彰化縣警察局員林 分局95年7月11日12時至同日時20分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在台北縣三重市○○街○



段22號前,對受執行人庚○○執行扣押之物有偽造千元鈔30 張、海洛因1包(毛重0.3公克)、摩拖羅拉手機1支(見員 林分局25476號警卷第37至40頁),已足認定30張千元偽鈔 確係自庚○○身上查扣。己○○於本院具狀稱是其被押上偵 防車後座時,伊所丟棄云云。甲○○於本院證稱:伊被通緝 中,與己○○一起被捕,被押到同一部警車。伊看到己○○ 在塞警察沒有搜到的假鈔云云。查千元假鈔30張並非微小物 品,置於身上,極易發現。警方不可能於逮捕己○○,搜查 其身體時,未發現該30張千元偽鈔。是己○○上開供詞、甲 ○○於本院所為證詞,不符合一般經驗,與事實不符,不能 採信。另甲○○與鍾麒壬有電話密切通聯,此有通訊監察可 憑(見26710號警卷第51至53、59、76頁),足見甲○○與 己○○庚○○素有交情,有串證之可能。且庚○○自警詢 至原審法院審結時,均未主張有證人甲○○可以證明其無辜 ,於本院始聲請傳訊於原審並非不能或難於調查之甲○○出 庭作證,亦與事理不符。甲○○於本院之證詞,顯係不實, 而有偽證之情形。
㈢、又被告庚○○於95年11月8日原審法院因羈押審查詢問時, 供稱:8月31日己○○買電動車時,伊不知己○○拿偽鈔買 。是9月中把車子還掉,那時就已經知道等語,庚○○並自 行補充稱:在今年即95年7、8月時,有看到阿欽(即洪秉琛 )拿偽鈔給己○○等語(見聲羈字第400號卷第8頁)。再依 庚○○己○○於95年9月29日之電話對話:「鍾(即庚○ ○):你在那!盧(即己○○):我剛去車行有跟我講一些 事情,已經講清楚,我錢一次付他,沒欠他了。鍾:幹嘛! 盧:台南有一組人要找我。鍾:什麼一組人。盧:那個就是 偽鈔的啦,那個老闆都講很白。叫哥哥(即洪秉琛)把那個 …反正我不知道怎麼講…。」(見26710號警卷第58頁); 己○○於95年11月3日與洪秉琛電話對話:「盧:喂,哥哥 。洪(即洪秉琛):你不是失蹤喔。盧:什麼失蹤,我在跑 路,你不知道你小弟被你害到跑的遠遠的…。盧:太恐怖, 如被抓,一次、二次,如到第10次把你供出來怎麼辦。洪: 你有到警察局。盧:就是沒有啦,連去都沒有去。洪:嗯。 盧:跑被追。就像你說的被追到再說,問題那東西都被我用 的零零落落,不好撲(脫罪意)。洪:好啦。盧:幫我用一 下啦。洪:好啦。盧:要跟妹妹(庚○○)說一下嗎。洪: 好呀。」(見第26710號警卷第62頁)。足認庚○○對於己 ○○自洪秉琛處拿取偽鈔使用事,亦明確知悉。且庚○○己○○係同居之關係,庚○○對於己○○意圖供行使用,收 集偽造千元鈔,應明確知悉。是庚○○辯稱其不知95年11月



6 日洪秉琛交付之東西為偽鈔,顯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㈣、此外,並有自庚○○身上查扣之30張偽造千元鈔扣案可憑。 上開30張千元鈔經鑑定確為偽造,亦如上述。是被告庚○○ 明知鍾麒壬意圖供行使之用,交待其向洪秉琛拿取千元偽鈔 30張,仍依照己○○交待,前往拿取之事實可以認定。其上 開辯詞,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
三、被告庚○○雖與己○○為同居關係,知悉己○○收集偽造千 元鈔使用。但如無積極證據證明庚○○己○○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尚不能以庚○○與與己○○同居、一起生活, 即認庚○○己○○所有收集偽鈔、行使偽鈔之行為,均須 負共犯之責任。
四、公訴人起訴書第五段僅記載於95年11月7日12時20分許,在 台北縣三重市○○路○段22號前,拘獲庚○○,並扣得其持 有之張千元偽鈔之事實,對於庚○○如何受己○○交待,向 洪秉琛拿取收集上開30張偽造千元紙鈔之事實,未明確記載 。惟詳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公 訴人係以自庚○○身上查扣之30張千元偽鈔,列為庚○○己○○共同收集之犯罪行為,本院認庚○○己○○二人有 此部分犯行,自應就此部分犯行之全部予補充記載論罪,併 此敘明。
叄、論處罪刑之理由:
一、按中央銀行為依中央銀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發行中華民國 貨幣而訂定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於89年1月26日公布 ,同年月28日生效,該辦法第2條規定中華民國貨幣為新臺 幣,除適用中央銀行法關於國幣之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 ,故新臺幣為中華民國貨幣,適用中央銀行法關於國幣之規 定。又按刑法第196條所謂貨幣係指硬幣而言,新臺幣幣券 則屬紙幣,行為人以偽造之新臺幣幣券賣與他人,如係冒充 真票使用,應成立行使偽造紙幣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89 6號、63年臺上字第2194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行使偽造紙 幣,本含有詐欺性質,故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1648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被告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反覆收集偽造千元紙鈔, 並反覆持以詐購財物之犯行,核犯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前段 之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罪。行使偽造通用紙幣購物,當然含 有詐欺性質,故不另論詐欺罪。又按學理上包括一罪概念中 ,關於集合犯之態樣,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 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而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僅接受一 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因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本質上原具



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 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 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 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 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 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 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己○○ 前揭收集、行使、交付偽造紙幣之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行使、交付之舉措 ,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論以被告己○○行使偽 造之通用紙幣一罪。公訴人認己○○4次行使偽造通用紙幣 之犯行,應分論併罰,嫌有誤會。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95 年度偵字第16593號),與已起訴部分因有集合犯之實質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被告庚○○上開受己○○之託向洪秉琛拿取千元偽鈔之犯行 核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罪。公訴 人起訴書僅記載部分犯行,因屬單純一罪之關係,本院就全 部犯行,均應審究。庚○○此部分犯行,與己○○有犯意聯 絡,並有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對被告論處罪刑,固非無見。但庚○○之犯行,除上開 有罪部分,均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審認庚○○己○○ 共犯全部收集偽造通用紙幣及部分行使罪,認事未洽。被告 己○○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全部犯行,請給予自新機會云云 ,其上訴為無理由。庚○○上訴意旨略以伊不知己○○以偽 鈔購物,亦不知為己○○洪秉琛拿取之物為千元偽鈔云云 ,非全無理由。且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有上開瑕疵,應由本院 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己○○庚○○部分應予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己○○上揭行使千元偽鈔之行為,嚴重影響交易及 金融秩序,惟其行使、交付偽造通用紙幣之數量尚非龐大, 且持有之偽造通用紙幣均已查扣,其行使之偽造通用紙幣金 額不多,僅用以購買茶葉、電動休閒車,造成被害人損失尚 非嚴重,且被告己○○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四年。另庚○○因與己○○同居,受己○ ○委託,向洪秉琛拿取千元偽鈔,並未積極使用偽鈔。若量 處最低度刑有期徒刑三年,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而有可憫恕之情形, 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庚○○犯罪 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




五、偽造之紙幣,除已滅失而不復存在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00條之規定沒收之,此係對於刑法第38條 之特別規定,係採必須沒收主義。是依上揭說明,扣案之全 部偽造通用紙幣,均係己○○所收集行使用,均應於己○○ 部分諭知沒收。自庚○○身上查扣之30張偽造千元紙幣,係 庚○○己○○共犯收集罪而持有,亦應於庚○○犯罪部分 ,諭知沒收。0000000000號MOTOROLA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 庚○○所有,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茶葉3包(原扣 案12包,已發還3包)、為己○○詐欺所得,應發還被害人 ;其他茶葉6包、電腦乙部,無証據証明已本案有何關聯, 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叄、
一、公訴人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己○○共犯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收集偽鈔及於95年8月31日共同至彰化縣永靖鄉立寶 富流行電動車行,以32張千元偽鈔購買電動休閒車一部之犯 行,認庚○○共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偽 鈔及使用偽造紙幣罪嫌云云。惟查,被告庚○○否認有上開 收集、使用偽鈔之犯行。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除於95年 8月30日至彰化縣永靖鄉,購買電動休閒車部分,較為明確 外,庚○○如何與己○○共同收集、行使偽鈔犯行,均未明 確記載。但依起訴書第6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核被告 己○○庚○○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前段之行使偽 造通用紙幣罪嫌。被告2人意圖供行使之收集偽造通用紙幣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高度行為所吸, 不另論罪。」似認庚○○己○○共犯全部之收集與一次行 使偽造紙幣罪嫌。本院因就庚○○被訴之上開犯行,審究是 否有足夠證據足以認定。
二、查被告庚○○自始均否認有與己○○共犯上開收集偽造千元 紙鈔之犯行。共犯己○○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亦均未曾證 稱有與庚○○共犯收集偽造千元紙鈔之行為。證人即共同被 告陳鈺帆雖於偵查中證稱:幫己○○洪秉琛拿了2、3次偽 鈔。伊幫忙拿偽鈔回來後,己○○出去會帶茶葉或電腦零件 或吃的回來,也會拿現金回來,交給庚○○,貼補家用。己 ○○沒有說過這些東西是拿偽鈔換回來的,但用想的也知道 等語(見偵字10316號卷第49頁)。依陳鈺帆上開證詞,足 認陳鈺帆係為己○○拿取偽鈔交給己○○,並由己○○使用 收集之偽鈔購物。庚○○雖與己○○同居,但並未囑託陳鈺 帆幫忙拿取偽鈔,庚○○亦無使用偽鈔之行為。但不證明庚 ○○與己○○有其他共同收集偽鈔之犯行 (不含上開30張千 元偽鈔部分);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



三、又庚○○否認有與己○○於95年8月31日共同至彰化縣永靖 鄉立寶富流行電動車行,以32張千元偽鈔購買電動休閒車一 部之犯行,辯稱伊不知己○○使用偽鈔買電動休閒車等語。 查共同被告己○○使用32張偽造千元鈔買電動休閒車之事實 ,事證明確,已如前述。但證人壬○○證稱係被告己○○出 面向其購買電動休閒車。另證人黃光慈之證詞、汽車租賃契 約書、己○○之證詞,只能證明己○○於95年8月28日租用 小客車時,由庚○○為保證人。而己○○又證稱其買休閒車 時,庚○○不知情。上開證據,並不能證明庚○○己○○ 以偽鈔購買電動休閒車之犯行,與己○○有犯意聯絡,或行 為分擔。是在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時,不能以己○○與庚○ ○共同駕駛該小客車至永靖鄉,由己○○下車以千元偽鈔購 買休閒電動車,即認庚○○共犯此部分行使偽造紙幣犯行。四、綜上事證及說明,庚○○被訴其他意圖供行使用收集及行使 偽造千元紙鈔之犯行,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庚○○此部分 犯行,與上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肆、公訴意旨另略以:己○○於95年7月間、10月3日、10月底, 以1比10之比例,在台北縣板橋市○○路163號6樓之3租屋處 、台北縣永和市某「千代旅館及台北縣三重市天台廣場,向 洪秉琛購買偽造之千元紙鈔5張及收受洪秉琛交付之千元偽 鈔30張共3萬元,認盧麒王有疑部分收集偽造紙幣犯嫌云云 。公訴人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以被告己○○自白、庚 ○○之證詞、通訊監察譯文、自庚○○身上查扣之30張千元 偽鈔為其論據。惟查,①依洪秉琛己○○之通訊內容,只 能證明己○○於電話中欲向洪秉琛購買5張千元偽造紙鈔, 並不能證明已經購得該偽鈔。②又庚○○身上查獲之30張偽 造千元鈔,係庚○○於95年11月6日受己○○之託向洪秉琛 拿得,與上開被訴犯行無關。③庚○○於偵查中及法院所為 證詞,均未提及己○○於上開時地向洪秉琛取得上開偽造紙 鈔,庚○○之證詞,不能為己○○有上開犯行之證據。④被 告己○○固曾為上開自白,但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己○○ 有上開收集偽造紙幣犯行,己○○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因 公訴人認被告己○○此部分犯行,與上開收集偽造紙鈔罪有 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96條第1項、第200條、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趙 春 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第1項
(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0條
(沒收物之特例)
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附表壹:
㈠、扣案之偽造台幣壹仟元券之紙幣(安一版)32張。(即被告 己○○庚○○立寶富流行電動車行購買電動休閒車之扣 案偽鈔。)。
㈡、①編號LM564225XQ共7張、②編號LM564242XQ共8張、③編號 LM564646XQ共10張、④編號EB716163JR共7張㈢、中央印製廠95年9月21日中印發字第0950004447號函及其檢 附之鑑定報告。
附表貳:
㈠、扣案之偽造台幣壹仟元券之紙幣(安一版)108張。 (即①於被告陳鈺帆身上查獲之偽鈔4張、②於被告陳鈺帆 台北縣三重市○○路○段75號4樓之6租屋處查扣之偽鈔72 張、③於被告庚○○身上查獲之偽鈔30張、④被告己○○ 向被害人戊○○、辛○○購買茶葉之扣案偽鈔2張。)㈡、其編號如下:
①編號JB716163RE共1張、②編號EB716163JR共25張、③編 號LM564646XQ共20張、④編號LM564242XQ共27張、⑤編號 LM564225XQ共17張、⑥編號XL564225MQ共3張、⑦編號ET000 0000 PL共4張、⑧編號LM642452XQ共2張、⑨編號IA684299R M共3張、⑩編號NZ330568HV共3張、⑪編號SD528869FH 共3 張。
㈢、中央印製廠95年11月22日中印發字第0950005430號函及其檢



附之鑑定報告。
附表叁:
㈠、扣案之偽造台幣壹仟元券之紙幣(安一版)1張。(即被告 己○○向被害人乙○○購買彩券扣案之偽鈔。)。㈡、①編號LM564242XQ共1張
㈢、中央印製廠中印發字第0950006057號函及其檢附之鑑定報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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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