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1619號
TCHM,96,上訴,1619,2007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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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6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
年度訴字第2671號中華民國96 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567、1156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乙○○前於民國(下同)92年1 月間,因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5 8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5月及8月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 於93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其明知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運輸、販賣, 竟意圖營利,基於運輸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95年5月24日22、23時許, 在南投市南崗工業區附近 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以新 臺幣(下同)5萬元之價格,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10 公 克後,將之運輸帶回臺中縣大里市○○街44號住處,再予摻 入葡萄糖粉,以夾鏈袋分裝成數10小包,旋於同年月25日凌 晨某時許,攜帶已分裝完成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9小包,連 同其於不詳時間所販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小包外 出,駕駛車牌號碼A4-2508號自小客車, 前往臺中市○○路 與華美街口附近「金錢豹遊藝場」,而運輸海洛因毒品及安 非他命毒品,以此為方法,欲伺機向不特定人兜售海洛因毒 品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並在上開遊藝場外,以其所持用之 行動電話撥打李文興(綽號師公)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向李文興兜售海洛因毒品及安非他命毒品時,適李 文興與陳嘉琪、陳鈞盛等人因另涉槍砲、毒品案件,於同年 月24日22時45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170號8樓之3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海巡署海洋巡防總局第 十三海巡隊、刑事警察局偵六隊一組、南投縣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埔里分局、集集分局員警 查獲,乃當場由警授意李文興佯應邀約赴會,相約於上址遊 藝場外交易毒品,旋即由員警帶同李文興前往查緝,並於同 年月25 日凌晨4時30分許,在上址查獲乙○○,並扣得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9小包(毛重分別為0.32公克、0.57公克、0. 35公克、0.63公克、1.12公克、0.34公克、0.45公克、0.57 公克、1.49公克、0.78公克、0.94公克、0.57公克、0.58公 克、0.38公克、0.55公克、0.55公克、0.45公克、0.55公克 、3.9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小包(毛重分別 為0.66公克、1.77公克、0.58公克、0.84公克、0.38公克、 0.38公克,合計毛重約4.61公克),再由乙○○帶同員警於 同日6 時許,前往臺中縣大里市○○街44號住處,扣得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2小包(毛重分別為4.02公克、8.98公克、5. 36公克、7.70公克、3.75公克、2.02公克、1.79公克、1.31 公克、2.01公克、0.61公克、1.49公克、0.35公克)、第二 級毒品大麻煙草3小包(總淨重7.82公克)、大麻種子1小包 (淨重0.23公克)、 吸食器2組、分裝吸管1支、電子磅秤1 個、分裝夾鏈袋94個、葡萄糖1 包等物(乙○○涉嫌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嫌,另案偵辦)。因認乙○○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運輸第一級毒 品罪嫌及同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運輸第二級毒 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 年上字第816號判例 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罪嫌,係以:上開事實業據 證人李文興、陳嘉琪證述在卷,足證被告乙○○確有於上開 時地攜帶海洛因毒品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撥打電話予李文 興兜售海洛因毒品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舉,且被告為警方在遊 藝場外查獲之海洛因十九包、甲基安非他命六包,參以行政 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 年10月1日管檢字第0930009353 號函所示:海洛因之吸食施用,於無成癮者若以靜脈注射使 用量為每4小時使用5至10毫克,成癮者則為20至40毫克,以 煙吸方式,約每4小時使用15-25毫克,推估最低致死劑量為 2百毫克, 施用超過該劑量極有致命之可能;甲基安非他命 之使用劑量為每天口服2.5-25毫克,靜脈注射為每天10至15 毫克,最低致死劑量1 克等情,本件被告僅係短暫外出,苟 非出於販賣毒品之意,又豈有攜帶已分裝完成之大量海洛因



毒品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外出之理?且海洛因毒品及甲基安 非他命毒品,量少價昂,查緝甚嚴,取得不易,苟無利益可 圖,被告又豈有干冒重典,鋌而走險販賣之理?是其於販入 上開毒品之初,主觀上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甚明,其上 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 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紙附卷 及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1 小包(合計淨重47.38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小包(合計毛重約4.61公克)、 分裝吸管1支、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94個、 葡萄糖1包等扣 案可稽;及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6月30日調科壹字第1200181 07號鑑定通知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 年7月12 日管檢字第0950007251號鑑定書各1 紙在卷可稽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販入海洛因毒品後,再 攜帶海洛因毒品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前往金錢豹遊藝場,及 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工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上 開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扣案之 三十一包海洛因及六包甲基安非他命,均係伊自己要施用的 ,伊被查獲當天,並沒有撥打電話給李文興,而是李文興打 電話給伊,伊的行動電話開頭是0920(後面號碼忘記了,是 跟朋友借的),伊當時在金錢豹遊藝場玩,李文興在電話中 叫伊出去,詎伊一出去就被一、二十個警察抓住,又伊當天 所以會在車內放置十九包海洛因及六包甲基安非他命,是因 為伊預計天亮後要跟女友到外地遊玩四、五天,伊毒癮很大 ,準備帶在身邊施用的等語。
四、本件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三海巡隊之本件刑 事案件報告書中,並未記載本件係因被告打電話向李文興兜 售毒品,警察使李文興佯裝應允購買,而查獲被告等情(參 偵卷第1~2頁報告書)。而公訴人根據於偵訊中李文興證稱 :「5 月24日和陳鈞盛分別被查獲毒品槍砲案件,乙○○是 打0000000000號,乙○○電話中直接問還要不要東西,當時 是警察接他的電話,乙○○當時就感覺聲音不是很熟,警察 就叫我再回撥電話,乙○○就和我說他在華美路、向上路那 邊,電話中我還沒跟他講我要多少量,電話中他是說他人在 那裡,我以前是經由朋友介紹認識,因互相有留電話,這次 是剛好我被查獲,而他剛好打電話過來,電話中沒有講要看 那種毒品,但確定是要看毒品,乙○○他來電號碼好像是09 22的」等語;及證人陳鈞盛證稱:「我不認識乙○○,李文 興的手機被查扣,剛好乙○○打電話給李文興,當時我被逮 捕留置在查獲地點大樓內,是李文興和陳嘉琪被檢警帶出去 追查,剛好乙○○打電話進來」等語;暨證人陳嘉琪證稱: 「我和乙○○不熟,李文興和他是朋友,他綽號叫阿順,乙



○○打電話給李文興時我在旁邊,打來問是什麼內容我不是 很清楚,後來警察就開我們的車載我們到遊藝場那邊,我們 都在車上等著,警察自己下車去,後來再把我們押回警察局 」等語(以上見偵查卷第124、125頁)。而認被告乙○○確 有於上開時地攜帶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撥打電話予李文 興兜售海洛因毒品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舉。然查:(一)起訴書記載證人李文興係於95 年5月24日22時45分許為警 查獲,被告乙○○係於95年5月25日凌晨4時30分許被警查 獲,李文興當天所使用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等節。 又被告乙○○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先稱95 年5月25日被查 獲當天是李文興打電話給伊,李文興是打伊的手機0920( 是朋友借的),正確號碼忘記了(原審卷一第36頁),於 原審審理中再次確認其所使用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 (原審卷一第176頁)。而證人李文興於95年7月28日在檢 察官偵訊中稱:「(乙○○他來電號碼?)我忘了,好像 是0922」;陳嘉琪於95 年5月25日在警詢中稱「阿順」的 聯絡電話是0000000000號(原審卷一第221 頁)。而經查 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 該電話自95年5月24日19時41分 起至95年5月25日凌晨3時46分止,僅有發話紀錄,並無受 話紀錄,期間於95年5月25日凌晨2時2分、2時23分、3時3 0分、3時46分,共撥打了四通電話到0000000000號電話, 另於被告被查獲前之4時23分, 雖有一通受話紀錄,但發 話方之號碼開頭既不是0920也不是0922,有台灣大哥大資 料查詢所顯示之雙向通聯紀錄可稽(偵查卷第154 頁正、 反面)。
(二)證人李文興於偵訊時雖稱:伊為警查獲後,乙○○有打00 00000000號,電話中直接問伊還要不要東西云云;陳鈞盛 稱:李文興的手機被查扣,剛好乙○○打電話給李文興云 云;陳嘉琪稱:乙○○打電話給李文興時伊在旁邊云云。 然此顯與上開通聯紀錄所顯示之情形不合,所述均非可信 。嗣證人李文興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你於95 年5月24 日晚上被警察查獲後,乙○○有無主動打電話給你?)沒 有」等語(原審卷二第97頁),應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 。另證人陳鈞盛證稱:「(95 年5月24日晚上10點45分, 你是不是在臺中市○○區○○路170 號8樓之3為警查獲? )是的」、「(你在學府路被警查獲的時候,有發現李文 興有接到別人打來的電話?)我不知道,我被警察抓的時 候,我被控制在現場,李文興、陳嘉琪就被帶離開」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09- 110頁),證稱不知情,亦屬可信。 又依證人即員警施文村於原審證述:「我們先查獲李文興



的案件。我們先查獲李文興持有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在場 還有其他人,當時查獲以後,李文興說要帶我們去找毒品 的來源,是一個綽號叫阿順的人,李文興主動帶我們去台 中市○○路與華美街口,當時先去看阿順的車子在不在, 當時他的車子停在金錢豹遊藝場的騎樓裡面,車牌是A4- 2508號,當時承辦的是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帶隊的,我們就 到遊藝場內找阿順這個人,當時進去店內有二十個同事, 就把裡面的客人逐一過濾,再打李文興提供的阿順的電話 ,讓阿順的電話響,確認阿順,我們就找到乙○○,我們 盤查乙○○的時候,他就趁機將車鑰匙丟在地上,被我們 發現,我們詢問是不是那部車子,乙○○就有承認車子是 他開的,經過他同意搜索後,我們就在車上查獲扣案筆錄 所記載的毒品」等語(原審卷一第178 頁),亦未證述被 告乙○○有於李文興被查獲之後,撥打李文興持用之上開 電話給李文興之情。再就證人陳嘉琪於原審所證「(偵訊 中妳說李文興打電話給乙○○時,妳在旁邊,是什麼時候 發生的事情?)95 年5月24日被警察查獲,在我住處樓下 那邊,當時乙○○打給李文興,他們兩個通電話,我在旁 邊有點距離,不知道他們在說什麼」、「(妳說被查獲之 後,在妳住處樓下,乙○○有打一通電話給李文興,妳是 否能夠確認該通電話是乙○○打給李文興?)那時有點距 離,我不太確定是乙○○打的,他們講完電話就直接到金 錢豹遊藝場,我是聽李文興講我才知道是乙○○打的」、 「(這通電話是李文興打出去還是李文興接到,請妳確認 ?)我轉過去的時候,李文興已經在講電話了,所以我不 確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5、107頁);及證人即員警 曾景平於原審所證:「(之前李文興證述說乙○○有打00 00000000的電話,在電話中問要不要看東西,當時是警察 接的,乙○○感覺聲音不是很熟,警察就叫我回撥,乙○ ○就跟我說他在華美街向上路那邊,請問當天你們查獲李 文興之後,是否有發生他跟乙○○電話往來的情形?)我 當時不在李文興旁邊,我跟陳鈞盛在樓上,我當時負責帶 隊,李文興那時有陳述綽號叫順仔在金錢豹遊藝場那邊, 他說那邊有東西,去那邊,他身上會有毒品」等語(原審 卷二第115頁), 亦均不能證實李文興為警查獲後,被告 乙○○有打電話給李文興要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 李文興之情。
(三)次查,依證人李文興於原審所證:「(你記得你是什麼時 候打電話給乙○○?)那天被抓的當時。警察查看我手機 內撥出去的電話號碼,一一詢問我這些電話號碼是誰的,



叫我交代清楚,剛好手機顯示的最後一通就是我打給乙○ ○的,警察就問我說這是誰,我就說朋友,他就帶我去找 乙○○」、「(你說警察叫你打給乙○○,當天警察是怎 麼講的?)警察查獲我們,說這是誰的電話叫我講出來, 問我找乙○○幹什麼,我說以前曾經有叫他幫我拿毒品, 警察就叫我趕快打給他,問看看他有沒有毒品」、「(你 打給被告之後,乙○○如何回答?)他說他在華美街打電 動玩具,叫我過去」、「(乙○○有叫你過去拿毒品?) 沒有,毒品是我問他,他叫我過去」、「(辯護人剛剛問 你跟乙○○在電話中交談的時候有沒有提到毒品,你回答 說沒有,他只叫我過去電動玩具店,為何你在偵訊中說乙 ○○在電話中問我還要不要東西?)在偵訊中我是說被警 查獲之前乙○○曾經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東西,並不是 被查獲之後我打給乙○○的時候講的」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94-102頁);及證人曾景平於原審證述:「(依照卷內 資料是先查獲李文興案再查獲乙○○,兩案有何關連?) 那天是主要查陳鈞盛的槍砲,查獲後,李文興有主動表示 要提供毒品的上游供我們追查,李文興就說有一個上游現 在在金錢豹遊藝場,我們有帶他去現場,李文興還有確認 乙○○的車子在現場,我們才進去請乙○○出來,後來乙 ○○同意搜索,我們才搜查」、「(你們當時去查阿順, 是根據李文興提供的資料認定他涉及什麼犯罪去查阿順的 ?)李文興提供阿順的電話,到金錢豹遊藝場確認身分, 因為李文興用電話確定人,再確定車輛,我們根據車輛去 做搜索,李文興當時說他有跟阿順拿一、兩次毒品,所以 我們認為阿順是涉及販賣毒品」(原審卷二第114至116頁 );並參酌證人施文村、陳嘉琪於原審之前述證詞可知: 李文興為警查獲後,被告乙○○並未主動打電話向李文興 兜售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當時是因李文興陳鈞盛、 陳嘉琪因施用毒品之行為先被警查獲,警察叫渠等供出毒 品來源,李文興才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打給被告 ,確認被告有在遊藝場,好讓警察前往調查,且被告與李 文興於通話中,僅謂其人在何處,並未提及毒品乙事。又 李文興被查獲時,縱然曾向警察供稱毒品來源是被告,然 其於原審證稱不曾向被告買過或拿過毒品,其稱:「(你 剛剛說警方看到我最後一通電話紀錄是乙○○,我請乙○ ○幫我拿毒品,你所謂「拿毒品」是什麼意思?)我打電 話給乙○○,是請他幫我問看看有沒有可以拿安非他命」 、「(本案被查獲前,你有沒有向乙○○購買毒品?)沒 有」、「(本案發生之前,乙○○有沒有幫你跟別人拿過



毒品?)沒有,但是我曾經有拿錢給乙○○過,請他幫我 拿毒品,但是他找不到朋友,錢又還給我」、「(你之前 拜託乙○○幫你跟他的朋友拿毒品,乙○○有沒有跟你說 幫你拿毒品,你要給他任何的好處?)沒有,因為他自己 也有在吸毒品等語(原審卷二第98頁);另證人陳鈞盛於 原審亦證稱:「(95年5月24日當天李文興、陳嘉琪被警 查獲持有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你是否知道?)知道」、「( 查獲現場你有沒有聽他們兩人說毒品來源是向誰取得?) 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0 頁)。是亦不能遽認被告 乙○○曾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文興,併予敘明 。
(四)員警帶同李文興前往查緝被告乙○○,經被告同意,在台 中市○○路與華美街口被告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 A4-2508 號自小客車上,扣得白粉19小包、白色或無色透明結晶或 結晶性粉末6小包, 再由乙○○帶同員警於前往臺中縣大 里市○○街44號住處,扣得白粉12小包、 大麻煙草3小包 (總淨重7.82公克)、 大麻種子1小包(淨重0.23公克) 、吸食器2組、 分裝吸管1支、電子磅秤1個、分裝夾鏈袋 94個、葡萄糖1包等物, 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 單等在卷可稽。而該等合計31包之白粉,經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結果, 均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47.38公克(空包 裝總重9.60公克),純度25.46%,純質淨重12.06公克, 有該局95年6月30日調科壹字第120018107號鑑定通知書在 卷可稽(偵查卷第64頁)。 另6包白色或無色透明結晶或 結晶性粉末, 經抽驗其中1包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Methamphetamine), 送驗數量4.934公克(含6 個塑膠袋及12張標籤),驗餘數量:4.919公克(含6個塑 膠袋及12張標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 年7月12日管檢字第0950007251 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參( 偵查卷第133頁);原審復將該6包海洛因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編為A1、A2、A3、A4、A5、A6),該局 抽取編號A2、A4鑑定,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Metham phetamine);本院復將未鑑定之4包(編為A1、A3、A5、 A6)再次送請該局鑑定,結果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Methamphetamine),有該局96年3月6日刑鑑字第0960026 586號、96年8月31日刑鑑字第0960125068號鑑定書各一份 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162頁、本院卷第76頁) 。然被告 自83年間起,即有多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本件查 獲時,經警採其尿液送鑑定結果,亦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檢察官因此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以95年 度訴字第1557號判決,就其施用海洛因部分判處有期徒刑 一年六月,另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本件扣案之海 洛因31包、甲基安非他命6包、大麻(煙草、總子)4包, 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夾鏈袋、電子秤、吸食器、葡 萄糖、吸管均沒收),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偵卷第13 4~136頁)。足徵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 惡習,且已施用十幾年,其毒癮應該不小,是其謂扣案之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是其自己要施用的,尚非全然不 可採信。雖公訴人認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 10月1日管檢字第0930009353 號函所示:海洛因之吸食施 用,於無成癮者若以靜脈注射使用量為每4小時使用5至10 毫克,成癮者則為20至40毫克, 以煙吸方式,約每4小時 使用15-25毫克, 推估最低致死劑量為二百毫克,施用超 過該劑量極有致命之可能;甲基安非他命之使用劑量為每 天口服2.5-25毫克,靜脈注射為每天10至15毫克,最低致 死劑量1克等情所示, 而認被告持有為數不少之海洛因與 甲基安非他命,顯然是為販賣之用。然依行政院衛生署管 制藥品管理局91年5月13日管檢字第10562 8號函所示:「 依文獻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 cation of Dr ugs第2版記載,正常人之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硫酸鹽)或 海洛因之最低致死劑量均為200毫克, 甲基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鹽酸鹽)最低致死劑量為1克, 若單次使用超 過此劑量即有致命之可能,但久用成癮者對該藥物產生耐 受性,其程度因個人體質、使用頻率與接觸時間之長短而 異,可使其致死量增至數倍或十倍以上。重複施用藥物後 ,人體組織對藥物之感受性降低,為達到和前次使用的相 同效果,需不斷的增加用量,稱為對該藥物產生耐受性。 耐受性之程度與使用劑量、使用次數及用藥時間長短等因 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Remington:The Science and Practice of Pharmacy第20版,每日使用數公克的安非他 命,會產生明顯的藥物耐受性。另依據Clinical Pharmac y and Therapeutics 第4版,連續施用海洛因數週後,會 產生藥物的耐受性」。被告長時間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之惡習,其對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耐受性,依 上說明,衡情自屬較高,其致死量可增至一般量之數倍或 十倍以上。而扣押之海洛因31包,經鑑定結果,其純質淨 重為12.0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初次送驗時之重量為4.934 公克(含6個塑膠袋及12張標籤), 以該等重量而觀,若



認係供己施用,亦非顯不合理。公訴意旨未斟酌被告長期 服用毒品對毒品產生之耐受性一情,遽認以該毒品之數量 ,足認係供被告販賣之用,自嫌速斷。另警方雖在被告住 處查扣吸管1支、電子磅秤1個、夾鏈袋94個、葡萄糖1 包 等物,該等物品雖可供分裝毒品或稀釋海洛因純度之用, 然分裝毒品或稀釋海洛因純度,原因不一,亦有為吸食毒 品而為之者,非必以販賣毒品為唯一目的,自亦不能以該 等物品之扣押,遽認被告當初買入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 時,即存有販賣營利之意圖,而論以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之罪。
五、公訴人又認被告有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行為。然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運輸, 係指單純運輸並無他項目的者而言,若以販賣目的而從事於 搬運之行為,仍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販賣)之罪(本院 二十四年上字第一六七三號判例、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事 項三八參照)。否則單純為轉讓、施用等目的所為之搬運毒 品行為,豈不皆應依運輸毒品論罪(至於從國外或甲地販入 毒品後,再運輸入境或運輸至乙地,因另有運輸之意思及行 為,與此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84號裁 判意旨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 「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 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 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 、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至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 雖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但仍以無運輸或販 賣之意圖者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45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並無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 意圖營利而販入上開31包海洛因、6 包甲基安非他命;且經 查又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被查獲時,係先主動打電話與當 時為警查獲之證人李文興聯絡,要向李文興兜售海洛因或甲 基安非他命。而被告有長期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情 ,則被告辯稱該等被查獲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為供 己施用而購入等語,亦非不可採信,且經原審法院另案判決 被告罪刑並將該等毒品沒收銷燬在案,已如前述。被告購入 該等毒品之後將之攜回家中,其後又將之攜帶外出,既係為 己施用之目的,又無「運輸」犯行所指轉運輸送之意圖,依 上說明,自不構成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罪行。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 公訴人所指之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依證人曾景平於原 審之證述、李文興於偵查之證述及查獲被告時扣得之毒品等 物暨依查扣毒品之數量之多顯非供被告施用所需,而認被告 有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嫌 運輸、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係認被告意圖營利而販 入該等毒品,帶回分裝後攜帶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外出至 金錢豹遊藝場,欲伺機向不特定人兜售,並於遊藝場外打電 話給李文興李文興兜售毒品等情。惟被告並未於李文興被 查獲之後主動打電話給李文興,已明如前述,起訴書此部分 所認已有所誤;另由查扣之毒品數量及夾鏈袋等器物,亦不 足以證明被告係意圖營利而販入、運輸毒品,亦詳如前述。 至依證人曾景平於原審所述,其雖稱當時係根據李文興之供 述而前往查緝被告乙○○等語。然被告於李文興在本案被查 獲之前是否有販賣毒品予李文興一情,並未據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記載,自不在起訴範圍內,況依前述,亦難以遽認被告 乙○○於本案之前曾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文興, 均如前述。原審對被告被起訴之犯行審理結果,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本院審理結果亦認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 開犯行。從而,檢察官之上訴即無理由,自應駁回。七、公訴檢察官雖復以陳嘉琪於95 年5月24日被警查獲時,經警 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而該4包甲基安非他命據陳嘉琪供稱 係向「阿順」之人所購買,「阿順」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 等情,認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嘉琪。但查:(一) 證人陳嘉琪於95年5月25日於警詢中雖稱: 伊使用之的電話 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查扣的四包甲 基安非他命是95年5月24日20時,向阿順買的, 阿順的電話 是0000000000號」(原審卷一第220~222頁)。然經查0000 000000號電話通聯, 該電話於95年5月24日整日均未曾有與 陳嘉琪使用之該三支電話通話之紀錄(原審卷一第63~67頁 )。 陳嘉琪供稱該四包甲基安非他命係95年5月24日20時許 所購買,依常情其應會於購買當天與販毒者聯絡,以便確認 交易時間及地點,然其所使用之三支電話於該日均無與被告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之紀錄,顯屬違情。且依陳 嘉琪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所顯示之基地台位 置:陳嘉琪於95 年5月24日19時15分40秒起至同日19時24分 58秒,在南投縣草屯鎮○○路1782號,19時40分18秒在同鎮 ○○路2257號、同日20時07分30秒起至20時42分18秒在台中 縣大里市○○路○段702號, 其後即移往台中市○○街(原



審卷一第62、63頁)。而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所顯示 之基地台位置為: 於95年5月24日19時13分16秒在台中縣太 平市、同日19時20分43秒在台中縣大里市、19時23分52秒起 至20時41分48秒止,位置分別在台中市○區○村路○○○路 、霧峰鄉○○路、草屯鎮○○段、光華段、南投市○○路、 南崗路、彰化縣芬園鄉○○段、台中縣霧峰鄉○○路,至20 時47分11秒才出現在台中縣大里市○○路(原審卷一第66頁 )。兩相對照下,證人陳嘉琪於當日下午7- 8時間,既未出 現在大里市, 則證人陳嘉琪於警詢時陳稱其於95年5月24日 20時許,在大里市○○路立人橋上向阿順購買四包安非他命 云云,自難與事實相符,而不足採信。(二)況證人陳嘉琪 於原審證稱:「(當時在妳住處查扣妳持有安非他命四小包 ?)是的」、「(查扣安非他命四小包的來源?)是我在遊 樂場向綽號叫小胖買的」(原審卷二第103 頁),則其於原 審所述益難遽採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三)又,原審將 陳嘉琪所持有之該四包甲基安非他命及本件在被告車內所扣 得之六包甲基安非他命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成 分及純度是否相同,結果認為:「被告所持有之該六包甲基 安非他命編號A1至A6,陳嘉琪所持有之該四包甲基安非他命 編號B1至B4,其中A1至A3外觀型態均相似,抽驗A2檢出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8.5%。 A4至A6外觀型態均相似,抽 驗A4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8.8%。 B1至B4外觀型 態均相似,抽驗B1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 97.0%」 等情,亦有該局96年3月6日刑鑑字第0960026586號鑑定書一 份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162 頁)。查,經鑑定結果,被告 持有之該六包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為98.8%或98.5%,極為近似 ,而陳嘉琪所持有之該四包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度卻為 97.0% ,相差1%以上,亦可為證人陳嘉琪被查扣之四包甲基安非他 命非購自被告之佐證。(四)再,本院審理時經採取被告之 指紋連同本院調取之陳嘉琪持有而被另案查扣之甲基安非他 命四包,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指紋,鑑定結果雖在包裝袋 上未發現有清晰可供比對之指紋, 有該局96年9月29日調科 貳字第096004241 00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0- 102頁)。 然果若被告曾經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嘉琪 ,極有可能在包裝袋上留下指紋,而此項證據調查為被告主 動聲請(本院卷第72頁),設非被告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 陳嘉琪,衡情應不敢於提出此項證據調查。縱上所述,尚不 能證明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嘉琪。此部分係原審公 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提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嘉琪 之證據,企圖說服原審,惟被告有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



嘉琪部分,並未經公訴人起訴,是以縱然被告確有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給陳嘉琪,但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既經本院認定無法 成立,自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嘉琪部分無任何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何況經查結果,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給陳嘉琪之事實,爰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陳 欣 安
法 官 江 德 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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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