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二)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未○○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天○○
選任辯護人 陳育仁 律師
陳鴻謀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貨幣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
度金訴字第五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
三七六,移送原審併辦案號:同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0九二號
),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天○○、壬○○、未○○、酉○○部分均撤銷。天○○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金融卡,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貳(一)之物均沒收。
壬○○共同連續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貳之物,均沒收。
未○○共同連續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貳(一)之物均沒收。
酉○○共同連續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貳(一)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酉○○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一年 十一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綽號「成哥」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經營地下錢莊為業, 復於九十二年五月間思以「三軌側錄器」側錄一般大眾所有 金融卡之內碼後,據以偽造金融卡,以便由自動提款機盜領 遭側錄金融卡之人於銀行所設立帳戶內之存款,天○○知悉 此情,遂與綽號「成哥」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 金融卡再持以行使以盜領銀行客戶存款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綽號「成哥」者指示,天○○於 九十二年五月間透過綽號「白毛」之劉芳義(業經本院更一 審判處有期徒刑九年確定),向綽號「阿港」之曹民生(業 經本院上訴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以新台幣(下同)六 萬元之代價,購買二套「三軌側錄器」。天○○在購得上開 二套「三軌側錄器」之後,即將其中一套交給「成哥」,另 外一套則交給綽號「阿峰」(或「阿風」、「峰哥」)之不 詳姓名成年男子(本案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阿峰」嗣 後已利用上開「三軌側錄器」犯罪);其後「成哥」及「阿 峰」並指示天○○向劉芳義以每本三千元之代價購買四十本 「人頭帳戶」銀行存摺,天○○乃將其中三十本交付給「成 哥」,作為「成哥」犯罪集團掩飾以偽造金融卡盜領銀行客 戶儲金之重大犯罪使用,另又將其中十本交給「阿峰」(本 案亦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阿峰」嗣後已利用上開人頭帳 戶犯罪),「成哥」在取得上開「三軌側錄器」及人頭帳戶 後,即將上開「三軌側錄器」裝設在各銀行所設之提款機之 門禁刷卡機上,用以側錄民眾金融卡上之條碼,另於提款機 上裝設無線傳輸針孔攝影機,以窺視民眾提款時所按之金融 卡密碼,再於提款機附近裝設無線接收錄影設備,將針孔攝 影機所拍攝之畫面錄下,「成哥」隨後並將所拍得之密碼及 側錄金融卡條碼,連續製成多張偽造之金融卡。而壬○○係 於九十二年四月間經由報紙廣告欲向「成哥」經營之地下錢 莊借貸,「成哥」告知壬○○之條件不符,不如為其辦事, 壬○○因缺錢花用,乃答應「成哥」,「成哥」便交付行動 電話及SIM卡給壬○○,並囑咐其會主動與壬○○聯絡。 迨九十二年六月間,「成哥」打電話給壬○○要其去台南辦 事,代價為一萬四千元,壬○○乃邀同酉○○與「成哥」前 往,言明事成後給予六千元,遂搭乘「成哥」之自小客車前 往台南市玉山銀行,其後並依「成哥」之指示欲行竊提款機 大門鎖頭,但為巡邏警員當場查覺可疑(此部分竊盜犯行, 另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判決無罪,不在本案起訴及審 理之範圍),「成哥」則乘隙逃逸。迨至九十二年九月間, 「成哥」又再打電話聯絡壬○○及酉○○,要求壬○○及酉 ○○攜持偽造金融卡到銀行設立之提款機,共同分擔盜領現 金及轉帳之之工作。另未○○則因長期失業,於九十二年九 月中旬,在台中市○○路一家泡沫紅茶店內認識「成哥」, 嗣後即跟隨「成哥」辦事,每日報酬為五千元,「成哥」並 交付諾基亞3310型行動電話一支(門號0000000 000號)給未○○供聯絡之用,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 日、九月二十九日及九月三十日,「成哥」及綽號「明哥」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即與天○○、壬○○、未○○、酉○○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金融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成哥」 及「明哥」另外推由綽號「芊千」、「小蓮」等不詳姓名成 年女子在台中地區持偽造之金融卡盜領存款及轉帳部分,天 ○○則另與「成哥」、「明哥」、「芊千」、「小蓮」等人 基於共同行使偽造金融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成哥」 、「明哥」駕駛一輛福特自小客車,天○○則提供其胞姐名 下之LEXUS自小客車,而與壬○○、酉○○、未○○等 人,分乘前開二輛自小客車前往桃園縣、市地區之新竹國際 商業銀行內壢分行、富邦銀行環北分行、華南銀行、彰化銀 行、泛亞銀行、日盛銀行、遠東商業銀行及桃園縣八德農會 茄苳分部等金融機關,由「成哥」先將偽造之金融卡交由天 ○○、壬○○、酉○○、未○○等人,並將密碼寫在偽造之 金融卡背面,由其等輪流持往各銀行之提款機盜領存戶之存 款或將存款轉帳入「成哥」透過天○○向劉芳義購得之人頭 帳戶內(犯罪時間、地點、金額及被害人詳如附表所示), 「成哥」及「明哥」則駕車在一旁接應,壬○○、天○○、 酉○○等人則可獲取所提領現金之二成到三成不等金額作為 報酬,未○○則每天可獲取五千元之報酬。此外,「成哥」 、「明哥」另又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天○○、「芊千」、「小 蓮」等女子,在台中地區之銀行所設提款機,以上開相同之 犯罪手法盜領銀行客戶存款或將存款轉帳入「成哥」透過天 ○○向劉芳義購得之人頭帳戶內(犯罪時間、地點、金額及 被害人亦詳如附表所示),天○○、「芊千」及「小蓮」等 人亦可獲取所提領現金之二成到三成不等金額作為報酬。在 天○○、壬○○、酉○○及未○○等人上開犯罪期間,「成 哥」並安排天○○、壬○○、酉○○及未○○等人住宿於桃 園市○○路○段三○○號之「尊爵大飯店」內,之後因上開 盜領金融帳戶現金惡行震驚社會,天○○、壬○○、酉○○ 及未○○為避風頭,乃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前往中國大陸 ,迄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始返國。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 五日凌晨零時三十五分,由調查員在台中市○○路○段二九 八號七樓之二查獲天○○,並扣得天○○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天○○被查獲之後 ,在檢察官偵查中,即表示願依證人保護法之規定擔任證人 並提出資料供檢警追查共犯,其後確有提出資料及為指證, 致檢調得以追查出共犯即綽號「白毛」之劉芳義,及綽號「 阿港」之曹民生;嗣後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凌晨三時
五十五分許在台中市○○區○○路一段一一○號四樓查獲壬 ○○,並扣得「成哥」所有提供壬○○共同犯罪所用之諾基 亞3315型行動電話一支(門號為0000000000 號)、因租用行動電話門號所取得之SIM卡三十二張(所 有權已屬申領人所有)、及壬○○因犯罪所分得之贓款一萬 元現金;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凌晨五時五十五分許, 在台中市○○路三段九十二號查獲酉○○,並扣得「成哥」 所有供酉○○共同犯罪所用之諾基亞3315型行動電話一 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又於九十二年十一 月十五日上午十時零五分許,在台中市○○○○街五十六巷 三號一樓查獲未○○,並扣得「成哥」所有供未○○共同犯 罪所用之諾基亞3310型行動電話一支(門號為0000 000000號)、及因租用行動電話門號所取得SIM卡 四張(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號、000 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號,所有權屬申領人所有 );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 ○○路七一七之五號「阿港海鮮店」查獲曹民生。三、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 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由法務 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移送該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 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定有明文。查被害人即 證人戊○○、辰○○、寅○○、庚○○、戌○○、宇○○、 丑○○、己○○、卯○○、癸○○、申○○、巳○○、子○ ○、地○○、宙○○、丁○○、亥○○、乙○○、尉可忠、 辛○○、午○○○、張美玲於警詢中所為陳述,證人簡豐裕 於調查站中所為陳述,證人洪思甄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同案 被告曹民生、鐘孟熹、劉芳義相互以證人身分於警詢、調查
站中機組、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前審所為證述,被告壬○○ 、未○○、天○○、酉○○等人相互以證人身分於警詢、偵 查中所為陳述,以及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並未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 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並無違法取供或違反任意性 等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以下均簡稱為被告)壬○○及未○○坦 承確有上開攜持偽造之金融卡盜領銀行客戶存款,及將所盜 領之贓款轉帳存入人頭帳戶等情;被告天○○於偵查中固坦 承有上開行使偽造金融卡盜領銀行客戶存款等犯行,但於本 院僅承認有盜領及轉帳之犯行,矢口否認有參與偽造金融卡 之犯罪情事,並辯稱:伊雖有遵照「成哥」之指示購買「三 軌側錄器」,但當時並不知其功能及日後用途,此後亦未參 與裝設側錄器及無線傳輸錄影設備之犯罪行為,亦未參與偽 造金融卡之犯罪云云;被告酉○○於原審固坦認犯行,稱確 有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三十日,與「成哥 」、「明哥」、天○○、壬○○、未○○等人共同攜持偽造 之金融卡至桃園地區若干銀行之提款機領取客戶存款,但於 本院否認有何犯罪情事,辯稱:伊並不知道所行使的金融卡 是偽造的金融卡,亦未參與將贓款轉帳存入人頭帳戶之犯罪 ,又伊亦未向劉芳義購得人頭帳戶提供給「成哥」從事違反 洗錢防制法之犯罪云云。
二、經查:本案被告天○○於⑴調查站應訊時供承:「九十二年 三、四月間,『成哥』的行情突然變得很好,... 我覺得好 奇,就開始刻意與『成哥』接近,經過密切的接觸交往後, 才瞭解『成哥』是專門從事盜錄金融卡資料後去盜領存款戶 的金錢,再經過與『成哥』深談後,『成哥』答應吸收我成 為他的下線,幫他尋找並購買盜錄金融卡資料專用之三軌側 錄器,九十二年五月間,我直接找到專門供應盜錄金融卡資 料專用之三軌側錄器供應者綽號為『阿港』(即曹民生)的 香港籍男子,... 他沒有答應賣我,後來透過關係才瞭解『 阿港』與『白毛』(即劉芳義)關係非常密切,交情也非常 好,九十二年五、六月間,我在台中市○○路與青海路交岔 路口之『新知泡沫紅茶店』與『白毛』見面,向『白毛』表 明請他代我向『阿港』購買三軌側錄器,『白毛』當場答應 並敲定每組價錢為新台幣三萬元,我共向『白毛』訂購二組
三軌側錄器,其中一組為『成哥』要的,另一組為『阿風』 (即『阿峰』)要的,價錢計六萬元,當天我交了四萬元給 『白毛』做為定金,『白毛』表示四天後即可交貨,隔了四 天後『白毛』約我在台中市○○路與文心路口附近之『陽光 蕃茄泡沫紅茶店』見面,交給我二組三軌側錄器,其中一組 我當場轉交給『阿風』,另一組隔天晚上在台中市○○路、 上石路附近的泡沫紅茶店交給『成哥』,另九十二年五月間 ,『成哥』再交代我買三軌側錄器的同時,要我幫他找人頭 開立人頭帳戶,做為將來盜領存款後轉帳、洗錢之用,我告 訴『成哥』說『白毛』有在販賣人頭帳戶存摺,『成哥』要 我向『白毛』購買,同一時間『阿風』(即『阿峰』)也要 我幫他找人頭帳戶存摺,我就找『白毛』接洽,雙方談妥每 本三千元,從九十二年五月開始到九十二年七、八月間,我 總共向『白毛』購買了約四十本人頭帳戶存摺,其中三十本 是『成哥』要的(三十本中有二十本是第一銀行的存摺,其 餘十本是各銀行的存摺),另外的十本是『阿風』(即『阿 峰』)要的,四十本存摺交易的地點都是在台中市○○路沿 路上,交易的時間及確切地點都是由『白毛』指定」等語( 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一二號偵卷卷一第七三至七四頁 )。⑵其後經檢察官訊問,被告天○○除坦承移送意旨內容 實在之外,並又供述:「在九十二年五、六月台中市○○路 上明園碰到陳哥(應係成哥之誤),我看到(他)很好過的 感覺,我就與他打招呼,陸續聊天,聊了約三個星期,他向 我說,可以不可以提三軌側錄器,因為我於八十九年做過偽 造的信用卡,賠錢沒有做,他知道,我就找看看,九十一年 初在台中市○○路的文心茶房,認識阿港(即曹民生),我 知道阿港在做偽卡,成哥跟我說完,第二天,我就到阿港的 大業路的店內,我跟他要,他說不敢賣,我才找白毛(即劉 芳義),我請白毛去幫我買側錄器二台,我拿到二台,一台 交給阿風(即「阿峰」),一台交給成哥,成哥後來我知道 在做盜領的集團,成哥又叫我找人頭,我說白毛有在賣人頭 帳戶,我就向白毛買存款簿帳戶,二十本第一銀行,十本其 他銀行」等情(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七六號偵卷卷二 第八四、八五頁);且同日經警提訊,被告天○○亦再供述 上情(見警卷第九頁)。⑶嗣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經原審法 院訊問,被告天○○除坦承上開警、偵訊供述之內容實在之 外,並再供承其確有負責聯絡買側錄機及買人頭帳戶存摺等 情(見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聲羈字第六四九號卷宗)。 ⑷而同案被告曹民生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以證人之身分具結 後證述:「(三軌側錄器)我只賣給一個人就是天○○,在
今年(即九十二年)五、六月份,在我公司旁大墩路的泡沫 紅茶店,賣二組」、「我拿到五萬多,其餘的錢是白毛(即 劉芳義)拿走了」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一二號 偵卷卷一第八八頁),⑸另同案被告劉芳義於本案審理時, 亦供承有賣上開人頭帳戶銀行存摺給被告天○○等情。綜上 足認被告天○○上開供述,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依被 告天○○之上開供述,就其如何與「成哥」認識交往,並知 悉「成哥」係要從事盜錄金融卡密碼後,據以偽造金融卡再 盜領銀行存款戶現金之人,乃同意成為該集團之下線,並進 而同意由其出面透過綽號「白毛」之劉芳義,以每組三萬元 之代價,向綽號「阿港」之曹民生購得三軌側錄器二組,一 組交給綽號「阿風」(即「阿峰」)者,另一組則交給「成 哥」,另又由被告天○○以每本三千元之代價,向同案被告 劉芳義購得人頭帳戶四十本,其中十本交給綽號「阿風」( 即「阿峰」)者,另三十本則交給「成哥」使用等情,既已 明確供述在卷;再參酌被告天○○於上開調查站、警、偵訊 、及原審法院之供述,其均坦承亦有參與實際領款等情,則 其於行為時當已知購買三軌側錄器之用途,否則何以執意請 託劉芳義代為購得,其情甚明;至同案被告劉芳義於本院更 一審審理時雖以證人之身分證稱「(天○○)他是有跟我說 是合法的」云云,惟以被告天○○與劉芳義均非金融從業人 員,有何必要購得此側錄器,且因販售側錄器之曹民生亦畏 憚遭人知悉而不願售與被告天○○,被告天○○尚需轉透過 劉芳義出面代購,是同案被告劉芳義上開證述顯係為己託罪 之詞,自難採信,其證詞亦不得據為有利被告天○○之認定 。
三、次查,本案被告天○○、壬○○、酉○○、未○○等人上開 連續多次攜持「成哥」偽造完成之金融卡至桃園地區之金融 機構提款機盜領及轉帳現金,並利用人頭帳戶洗錢等事實, 業據被告天○○、壬○○、未○○及酉○○等三人於偵查中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戊○○、辰○○ (使用帳號戶名為黃鈺足,由黃鈺足委託辰○○使用該帳戶 轉帳付款)、寅○○、庚○○、戌○○、宇○○、丑○○、 己○○、卯○○、癸○○、申○○、巳○○、子○○、地○ ○、宙○○、丁○○、亥○○、乙○○、尉可忠、辛○○及 午○○○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銀行ATM交易報 告四份、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九 二)金訊業字第九二一一八○○八七九號函附交易資料共二 十五張、泛亞銀行大雅分行客戶被盜領明細表影本、自動化 服務機器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資料影本、人頭帳戶(曾雅琴、
曾婉婷、林佳綺、田家豪、黎春瑩、高敏書及陳景星等)開 戶及交易資料影本、盜領現金照片多張、被告未○○租車契 約書影本二份附於偵查卷可稽。且被告天○○於調查站應訊 時、檢察官偵訊與原審法院審理時,均供述其另有與「成哥 」旁邊綽號「芊千」、「小蓮」、及另名不詳綽號與姓名之 女子共持偽造之金融卡盜領銀行客戶之存款及轉帳等情明確 ,被告天○○嗣雖否認知悉所行使之金融卡係屬偽造之金融 卡,惟同去領款之被告壬○○、未○○及酉○○等人既均知 悉此情,被告天○○豈有不知之理,況其於原審法院準備程 序時,亦已自白此部分犯罪事實,且供認知悉所行使之金融 卡係屬偽造無誤;再審酌本案被告天○○、壬○○、未○○ 及酉○○等人攜持偽造金融卡至提款機提現或轉帳時,均以 手或紙張遮掩口部之情,其等顯係刻意遮掩身分甚明。另被 告天○○、壬○○、未○○及酉○○係與「成哥」、「明哥 」等人分乘二輛自小客車前往桃園地區分持不同之偽造金融 卡進行提款或轉帳,衡諸情理,倘若係來源正常之金融卡, 則其等在台中地區之提款機即可進行提款或轉帳,又何須大 費周章地專程前往桃園地區提款或轉帳?益徵被告天○○及 酉○○當已知悉所行使之金融卡係屬偽造,是被告酉○○縱 如所辯未參與轉帳行為,但其持偽造之金融卡提領時當有所 知悉而共同分工參與無疑,是被告天○○、酉○○於本院所 辯不知金融卡係屬偽造或稱未參與轉帳云云,顯係事後飾卸 之詞,不足採信。又依附表一所示被盜領之帳戶內金錢,確 有以轉帳進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本案被告壬○○、未○○均 已坦承確有參與轉帳,被告天○○既於警訊坦承係其教導壬 ○○如何轉帳,其等二人均有分擔實施此部分轉帳之犯罪行 為,堪以認定。至被告酉○○於本院猶辯稱其只提領現金, 而未轉帳,惟據其在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述,其等係與綽號 「成哥」、「明哥」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及被告天○○、壬 ○○等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金融卡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分擔實施上開領款或轉帳之行為,則 就藉轉帳手段以掩飾隱匿上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部分,自 亦屬被告未○○、酉○○與「成哥」、「明哥」、天○○、 壬○○等人之犯意聯絡範圍,而由被告天○○、壬○○執行 ,無論依據修正前、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被告天○○ 及酉○○仍應就上開犯罪事實共同負責。被告天○○於本院 辯稱未參與偽造金融卡云云、被告酉○○於本院辯稱未參與 轉帳云云,均係事後避就之詞,不足採信。又本案被告天○ ○在偵查中,並未供述其以一本三千元代價向被告劉芳義所 購得並交給「成哥」之三十本人頭帳戶銀行存摺,有任何因
未能使用而為退回之情,參以同案被告劉芳義在偵查中,亦 未見有此供述;且被告天○○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已供述: 「...,我與他們三人(指酉○○、未○○、壬○○)也一 起出去領過錢,但他們三人各領了多少錢,我也不是很清楚 ,而當時我們購買用人頭帳戶,要將客戶的存款轉到該人頭 帳戶內,因為有失敗一次,最後才成功,成功轉帳了兩次, 每次十萬元,我也幫忙協助過其他不會轉帳的女孩幫忙轉帳 ,我幫忙盜領存款、轉帳及打雜的事情... 」等語(見九十 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七六號偵卷卷二第一○○、一○一頁) ,被告壬○○於同日偵訊時供述其經手轉到人頭帳戶之金額 約有六十幾萬元(見同上偵卷第一○三頁)等語,綜上各情 ,顯見被告天○○辯稱上開人頭帳戶之銀行存摺,均因未能 使用而被退回云云,並非可信。至於本案被告壬○○於本院 更一審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證述其不知被告未○○、酉○ ○有無辦理轉帳部分,不足為被告未○○、酉○○有利之認 定;另被告天○○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雖以證人之身分證 述其在回途中,有聽未○○及酉○○之談話口氣,未○○、 酉○○應僅有參與領款而未轉帳等語;但被告未○○、酉○ ○二人於警訊中,均已坦承「成哥」係指揮其等與被告壬○ ○、天○○分別進行人頭戶轉帳及盜領存款之犯罪。被告天 ○○之上開證詞顯係迴護之詞,委無足採,併予指明。綜上 ,被告天○○顯均係與綽號「成哥」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 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所為,所辯僅係依「成哥」之指示幫 他尋找並購買三軌測錄器,且於購買當時,主觀上並不知道 所購買之三軌測錄器係「成哥」欲用以作為不法之用途,被 告天○○並無不法之犯罪故意,自無可能與「成哥」有犯意 之聯絡或任何行為之分擔,並未參與偽造金融卡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之犯行云云,委無可採。被告天○○、壬○○、未○ ○、酉○○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 刑。
四、新舊法比較適用:
(一)查被告等四人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 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 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 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 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
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 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 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 較部分,臚列如下:
⒈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
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 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 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 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 案關於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之法 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 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⒉法定刑中罰金刑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增 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 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本件被告等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之罪及第二百零 一條之一第一項之罪,係分別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及九十 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增訂,其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銀元,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 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 之三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臺幣,則該二罪法定罰金刑 部分,分別為罰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九萬元以下(即一 萬元乘三倍、三萬元乘三倍)。如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 之一規定提高三倍(因該二條文均係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 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間修正之條文),亦分別為新臺幣 三萬元以下、九萬元以下(即一萬元乘三倍、三萬元乘三 倍)。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 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例第二條之規定。
⒊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 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 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 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 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 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被告四人共同 為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無論 依修正前後之規定,皆成立共同正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前段,均應依修正前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共同正犯。 ⒋按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亦於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 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等於本案所為之偽造金融 卡罪、行使偽造金融卡罪、洗錢、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詐欺取財罪,即須分論併罰。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 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 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 變更,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 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 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 規定,均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⒌按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亦 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 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於本案所為之偽造金 融卡罪、行使偽造金融卡罪、洗錢、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即須分論併罰。則被告之犯行,因行 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 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 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 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較有 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 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一罪予以論處。
⒍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關於累犯之規定,乃以出於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限,並增訂強制工作免其執行或 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 犯論之規定(擬制累犯)。是以修正後之累犯範圍已有所 減縮及擴張,當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
。而本件被告酉○○於前案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 定,均應成立累犯,故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並非較有 利於被告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 犯。
7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僅將沒收對像由舊法之「犯人」修 正為「犯罪行為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定,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且 供犯罪所用之物,均得沒收,對於本件之認定並無影響。 且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與主刑有從屬關係,應依主刑部分 適用之法律而從屬適用,無獨立比較之問題。本件依前所 述,有關與被告所犯罪刑有關之連續犯、牽連犯等加重事 由,既已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則有關從刑之沒收規定 ,自亦應從屬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併予宣 告沒收之。
8.綜上被告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新、舊法比較,揆諸前揭最 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 ,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 前之刑法規定。
(二)被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 布,於同月十三日生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 規定:「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即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 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二項規定:「 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即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 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及同 條第四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將上開規定改列為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五 項,分別規定為「有第二條第一款之罪(即掩飾或隱匿因 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有第二條 第二款之罪(即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 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及「…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除「犯」 字修正為「有」字外,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刑度亦均相同 。本件被告前述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之「 掩飾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因行為及裁判時之實質
規定均屬相同,僅文字有所修正及條次有所變更,尚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 之規定,併予敘明。
五、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之偽造金融卡罪、行使偽造金融卡 罪,係洗錢防制法所稱之重大犯罪,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 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故核被告天○○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 零一條之一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用而偽造金融卡罪、洗錢防 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 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公訴人漏引 此法條);被告壬○○、未○○、酉○○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洗錢防制法 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公訴人漏引此法 條)。被告天○○行使偽造金融卡之輕度行為,已被其偽造 金融卡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但被告天○○上開先 後多次與「成哥」共同偽造金融卡之犯行、及先後多次洗錢 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行;及被告壬○ ○、未○○、酉○○先後多次行使偽造金融卡、洗錢及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各時間緊接並各 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