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二)字第268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癸○○
辛○○(原名楊秋雯)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常業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
年度訴字第1679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158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按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於92年9月1日施行前, 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後 之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 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復為刑事訴訟法施行 法第7條之3所明定。本件證人盧枝全於91年5月6日警詢之供 述,證人吳國隆於91年5月22日警詢及同日檢察官偵查中之 供述,及證人黃鴻裕於91年5月7日於警詢之供述(盧枝全等 三人均經另案判刑確定),皆係修正刑事訴訟法92年9月1日 施行前之證言,上揭供述證據,苟已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 前,依法定程序進行證據之調查,自有證據能力。至其等之 上開供述,是否足以作為被告等三人有本件犯行之不利證據 ,係屬證據證明力之範疇,不容混淆,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另案被告廖鴻旭(業已由檢察 官簽移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二人係有犯罪習慣之 人,被告庚○○、癸○○、楊秋雯及另案被告廖鴻旭等人分 別夥同盧枝全(經本院於92年4月23日以91上更㈠字第300號 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三月,刑前強制工作三年確定)、程永在 (經本院以91年度上訴字87 6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 吳國隆(業經本院以93年上易字434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 定)、黃鴻裕(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1年度偵緝 字第255號不起訴處分)等人基於犯意之聯絡,共組竊車及 故買贓車、解體、銷贓集團,被告庚○○並於幕後操縱主持 ,分別由另案被告盧枝全、黃鴻裕等人出面,在臺中縣太平 市○○路520之1號、臺中市○○區○○路54巷6弄33之1號、
彰化縣員林鎮○○路871之1號、臺中縣新社鄉永源村鐵皮屋 倉庫等地,承租鐵皮屋作為贓車解體工廠,由另案被告廖鴻 旭負責聯絡另案被告盧枝全或綽號「東東」、「阿榮」等人 ,下手竊取不持定被害人之汽車後,再開往預先承租之鐵皮 屋贓車解體工廠,又僱用大陸偷渡客施文、陳明、林錦、江 典艷、林鴻、劉信財等人(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負 責解體贓車,再由另案被告吳國隆等人將解體後之汽車零件 運往實際由庚○○所經營之位於臺中市西屯區廣興巷10號之 6之「廣興汽車材料行」(由被告楊秋雯擔任會計),及位 於雲林縣莿桐鄉○○路206號「廣興汽車材料行」(由被告 癸○○擔任會計)等處銷贓圖利。其等著手本件犯罪行為之 詳細時間、地點及詳細過程如下:
一、被告庚○○、癸○○、楊秋雯及另案被告廖鴻旭、盧枝全等 人以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組成竊車集團,共同基於常業之犯 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89年9月26日起至90年5月 18日止,推由另案被告盧枝全連續多次在如附表一所示時間 、地點,分別單獨或與另案被告江國書(業經本院以92年上 訴字1598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行前強制工作確定)、廖鴻 旭,共同攜帶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扳手等工 具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陳惠貞等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 。得手後或由另案被告江國書、盧枝全自行或交予另案被告 賴永祥(業經本院以92年上訴字1598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 月,並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羅育雄(業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5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 年,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92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人 處理,或送往推由盧枝全於90年4月27日向不知情之曾宗木 、陳盈邑所承租,租期自90年5月1日起至91年4月30日止、 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2萬8千元、位於台中縣太平市○○ 里○○路520之1號之倉庫,由李登讚負責上開竊得車輛之解 體工作,廖鴻旭、盧枝全與李登讚等人,均明知未經許可不 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工作,仍以共同犯意之聯絡 ,並基於概括犯意,於90年5月中旬,以每月2萬元之代價, 連續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余云、王長向、念其文(以上三人業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上開所 承租位於台中縣太平市○○路520之1號倉庫內,從事汽車解 體之工作,於拆解完畢後,將該等自小客車引擎及零件等物 品,運往台中市西屯區廣興巷10號之6「廣興汽車材料行」 、雲林縣莿桐鄉○○路206號「廣興汽車材料行」等處,由 庚○○、癸○○、楊秋雯先後以不詳價格買受後,再將之銷 贓圖利而賴以維生。嗣分別⑴於89年12 月16日晚間6時許,
在台中市南屯區○○○路201之1號,為警當場查獲江國書等 人,進而查知上情。⑵於90年1月5日下3時,在台中市○○ 區○○街103號,為警查獲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車輛,而循線 查悉上情。⑶於90年5月18日下午6時30分許,在台中縣太平 市○○路520之1號,為警查獲余云、王長向、念其文等人, 始悉上情,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之1所示之盧枝全所有,且 供其竊車及後續解體所用之工具。
二、被告庚○○與另案被告程永在係屬堂兄弟之關係,庚○○、 癸○○、楊秋雯與程永在四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於89年11月間,明知盧枝全、黃鴻裕等人欲尋找工廠作 為解體贓車之用,仍於90年11月15日以盧枝全名義,由程永 在出面向不知情之江仕勛承租位於台中市○○區○○路54巷 6 弄33之1號旁之鐵皮屋,作為贓車解體工廠,以程永在為 連帶保證人,庚○○與程永在均明知盧枝全自89年11月16日 起至90年6月初止、黃鴻裕自90年6月間起至91年2月間止, 在上開汽車解體工廠內所交付之自小客車共約三十部(盧枝 全部分約二十部、黃鴻裕部分約十部),均係盧枝全、黃鴻 裕指揮綽號「阿榮」、「東東」等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竊得 (遭警查獲九部自小客車遭竊之時、地等詳如附表二所示) ,竟仍予以收受後,以每部國產車一萬元、進口車一萬五千 元之代價為另案被告盧枝全、黃鴻裕拆解贓車。被告庚○○ 、另案被告程永在於另案被告盧枝全、黃鴻裕拆解完畢後, 則交代其等將自小客車引擎及零件等物品運往實際由庚○○ 所經營之位於台中市西屯區廣興巷10 號之6「廣興汽車材料 行」(由被告楊秋雯負責),及雲林縣莿桐鄉○○路206號 「廣興汽車材料行」(由被告癸○○負責)等處銷贓圖利。 嗣於91年2月18日晚間9時許,在台中市○○區○○路54巷6 弄33之1號之汽車解體工廠,為警當場查獲程永在,並查獲 如附表二所示之自用小客車(有部分遭解體、部分未遭解體 ,詳如附表二所示),及扣得其所有之竊車鐵製扳手1支、 T型扳手10支、梅花扳手10支、乙炔切割工具1組、開口扳 手10支、千斤頂1台、電動切割器1支、榔頭5支、起子10支 、固定鉗3支、螺絲套筒10支、來回扳手1支、油壓剪1支、 吊架1台、鐵枆1支等物品,經警循線追查後始查悉上情。三、被告庚○○、癸○○、楊秋雯另夥同另案被告吳國隆、廖鴻 旭等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在彰化縣員林鎮○○ 路871之1號統獅有限公司空置廠房內,經營贓車解體場,將 拆解之汽車零件轉賣,另案被告吳國隆明知被告庚○○及另 案被告廖鴻旭所持有置於前揭工廠內之如附表三所示車輛, 均係不詳人士所竊取,為來歷不明無正當權源之贓車,竟因
貪圖厚利,允為被告庚○○拆解上開贓車,以便被告庚○○ 銷贓牟利。被告庚○○及另案被告吳國隆、廖鴻旭等三人並 明知林錦、施文、江典豔及陳明係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僱用 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件,分別 於91年4月1日、91年4月6日、91年4月7日,連續僱用不知情 之江典豔、陳明、林錦及施文(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另為不起訴處分)等在上工廠內,從事汽車解體工作,每 二人為一組,在上開工廠內,連續拆卸上開贓車。拆解後, 吳國隆即駕駛車牌5M-2701號自用小貨車將拆解之汽車零件 運運往實際由庚○○所經營之位於臺中市西屯區廣興巷10號 之6「廣興汽車材料行」(由被告楊秋雯負責)及位於雲林 縣莿桐鄉○○路206號「廣興汽車材料行」(由被告癸○○ 負責)等處銷贓圖利。迨於91年4月10日14時許,林錦、施 文、江典豔及陳明在前揭工廠內,正在拆解贓車之際,為警 當場查獲,並起出如附表三所示已遭拆解車牌(其餘部分完 好)或已解體之自用小客車、盧明宗所有車號DO-3799自小 客車之部分零件、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汽缸5個、油壓千斤 頂1個、三角汽車引擎吊猴1座、空氣壓縮機1台、電鑽5支、 電鋸2支、乙炔1組(含壓力表、管線、噴頭及鋼瓶2個)、 鋼纜1條、鐵鍊1條、手工拆卸工具1批、工作燈3組、壬○○ 記事簿10本(原放置於8L-3161號失竊車輛內,車輛未尋獲 )、車牌B8-5062號及車牌B8-7065號自小客車車身後半截等 物。
四、因認被告庚○○、癸○○、楊秋雯所為,均係共同犯刑法第 322條之常業竊盜罪嫌、刑法第350條之常業贓物罪嫌;被告 庚○○則另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 第1項之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4款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 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 旨參照)。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 或間接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無從形
成對被告不利之確信時,依據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法則,即 應儘先為有利被告之判斷,不得徒憑主觀上之臆測遽行排除 有利於被告之可能(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 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叁、公訴人認為被告庚○○、癸○○及楊秋雯涉有上開犯行,無 非係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另案被告吳國隆、盧枝全、黃鴻裕 及秘密證人A1、A2、證人曾宗木、陳盈邑、江仕勛、徐 明運等人之於警訊時及同案被告吳國隆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偵查中證述綦詳,核與證人即大陸人民余云、王長向 、念其文、江典豔、陳明、林錦及施文於警訊時及偵查中證 述相符,且如起訴書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自小客車確係被 害人陳惠真、莊隨芳、張立忠、陳世欣、高正成、林生智、 嚴世豪、周姚知、李文宏、張太平、黃秋菊、賴照陽、蔣秀 鳳、高碧均、吳苓葳、鄭人才、黃棟營、顏藍嬌、丁○○、 子○○、陳信煌、乙○○、李蔡麗香、己○○、莊文珠、邱 群洋、壬○○、田華炯及盧明宗等人所失竊,亦據被害人陳 惠真等人指述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 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多份、照片數 張、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及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作案之工具扣 案可資佐證。另本件經警先後前往臺中市及雲林縣之「廣興 汽車材料行」執行搜索,現場亦查獲大量之汽車零件,此有 臺中縣警察局所製作之清單及零件照片附卷可稽等資為佐證 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庚○○、癸○○及楊秋雯均堅決否認上 開犯行,咸辯稱:被告庚○○雖與程永在有親屬關係,且因 吳國隆開寵物店之原因而認識吳國隆、廖鴻旭等人,惟並未 向程永在及吳國隆等人購買汽車材料,伊等所經營「廣興汽 車材料行」所需之汽車材料來源,均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 許可之廢機動車輛回收處理機構,依規定每月可拆解三百輛 之報廢汽車、收購當舖之流當車及發生車禍後之事故車輛所 拆解之零件等語。
肆、經查:
一、常業竊盜及常業贓物部分:
㈠、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於91年7月3日、91年7月29日,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先後前往被告庚○○等三人經 營之廣興汽車材料行(台中市、雲林縣)執行搜索,現場查 獲大量之汽車零件(有引擎蓋鎖27個、保險桿214個、前後 左右之車前共515片、後車蓋72個、剎車輔助及總泵221個、 冷氣高低壓管197條、後視鏡184個、排檔桿47個、汽缸18個
、前大燈37個、發電機91個、後燈163個、排檔飾蓋204只、 風鼓箱350個、座椅88座、門板852片、電動升降機27個、後 車軸55只、前懸吊剎車系統210只、內橫樑23只、線路組140 箱、冷氣風扇27箱、方向機112只、起動馬達182只、前避震 器179只、動力泵浦159五只、曲軸102只、後避震器413只、 後舉桿32只、傳動軸264只、風扇67只、方向機柱257只、機 油前蓋86只、活塞連桿430只、冷排加風扇17個、冷排加水 箱42個、踏板27個、剎車踏板87個、底盤三角架223個、變 速箱扭力切換器3只、羊角剎車分泵105只、剎車盤395只〔 其中大多係中華三菱廠牌〕),此有台中縣警察局所製作之 清單及零件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5-1至25-3頁、303至 376 頁)。然在廣興汽車材料行(臺中市、雲林縣)查獲之 上開汽車零件,檢察官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係來自廖鴻緒 、盧枝全、江國書、黃鴻裕、程春在、吳國隆等人竊盜或解 體贓車後之贓車零件(即「在廣興汽車材料行查獲之汽車零 件」,眾多零件中之【何項零件】係出自哪一部贓車?車號 為何?何時失竊?何人行竊?均未見舉證指明),亦未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在廣興汽車材料行查獲之汽車零件係附表一、 二、三所示汽車之解體零件(按: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 示汽車,部分車體完好並未解體,部分變造車牌後整車出售 予不知情之第三人,部分整車失竊後未尋獲,詳如附表所示 ),則檢察官起訴以在廣興汽車材料行查獲之上開零件,是 否足以證明係來自盧枝全等其他共犯竊盜解體之贓車,本非 無疑,合先敘明。
㈡、公訴人認被告庚○○、癸○○、楊秋雯及另案被告廖鴻旭、 盧枝全等人以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組成竊車集團,而涉有常 業竊盜犯行,另以另案被告盧枝全之供述與證人即車輛失竊 之被害人高正成、李文宏、嚴世豪、周烑如、林生智等人於 警詢之指述為憑。然查:
1、另案被告盧枝全固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迭次陳稱:「我有於 89年間與江國書一起偷車子,有偷好幾部車。我與江國書有 於89年在彰化市○○路偷一部賓士車,我與江國書用鉤子、 萬能鎖及電腦晶片更換之後便開回,江國書有用扳手或起子 把門打開,我負責把風,之後車子交予賴永祥或羅育雄,我 有將車子交於他們,但時隔太久,忘記交給其中何人。去年 12月14日在大里仁五街我與江國書有偷一部小客車,車子是 江國書交於賴永祥或羅育雄。偷車時負責把風,我不會拆換 車體及引擎號碼。我只負責與江國書偷車,江國書交車後我 都不清楚。今年我有在太平市○○路僱用大陸偷渡客為我拆 卸車子,車子是我與李登讚去偷的,偷到後再交由大陸偷渡
客解體,他們本不知是贓車,後來才知道,我僱用李登讚在 現場負責,有幾台是我與李登讚偷的,有幾台是我自己偷的 。上述所言偷的車子都是我偷的,李登讚只是我僱用解體車 子而已,但他知道車子是贓車。上述車子是用工具、起子、 扳手等竊取。」「我有與李登讚開汽車解體工廠,我偷車後 交予李登讚,李登讚再僱用大陸人解體,我是負責人,5台 車都是我所偷。王源勳的車是我偷了再交予他。嘉義竹崎的 賓士車是我所偷,綽號小林之人載我去偷的。」「如附表所 示9輛車都是我偷的,是我與江國書偷的,有些是我偷的, 有些是我與江國書偷的,沒有第三者與我們共同偷竊。我與 賴永祥、羅育雄、李登讚等人都是朋友。我偷來的車沒有交 給賴永祥他們三人,江國書也沒有交給他們,都是我租來的 廠房拆零件。拆零件我交給李登讚去處理,大陸偷渡客是誰 僱用我不知道,我有去廠房看過,我不知道拆零件的人是偷 渡客。拆完零件由我載出去賣給一位叫阿福朋友,車體我不 知道,由李登讚處理,我只負責賣零件。阿福真實姓名好像 叫陳進福,都是他跟我聯絡的。太平市○○路520之1號是我 向曾宗木租的。我不認識許斌強。」「認識李登讚,朋友關 係,今年四月份才認識,因我須找工廠由他代勞,他找到甲 提路之廠房,我請他打掃及準備。我將竊得車輛交由小陳開 去工廠,現場應是小陳在處理。李登讚在現場負責打掃及雜 事,預計一個月給他二、三萬元。大陸人是我僱請,但由小 陳與蛇頭接洽。」等語(見90年偵緝字第361號影印卷第71 頁,原審90年易字第2609號影印卷第3至5頁、第13至135頁 ),其就本身所涉犯之竊盜案件為陳述時,均僅坦承與另案 被告江國書共犯,卻從未為指涉被告庚○○、癸○○、楊秋 雯有何與之合組織竊車集團,共同為竊盜、銷贓犯行之陳述 。甚至,證人盧枝全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供證:「被告庚○○ 等三人未與伊一同偷車,伊且未將所拆解之汽車零件交予被 告庚○○等三人。伊於臺中縣太平市所承租之廠房係僱請大 陸工人拆解伊自己所竊取車輛,之後並交予綽號『小林』之 人銷售。伊與被告庚○○不熟,未與被告庚○○等三人共同 經營解體工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3頁至第182頁);於 95年7月27日本院更一審以視訊方式具結證稱:其等所偷贓 車有解體,解體零件未送到廣興材料行,當時叫一個「小林 」的送的,他送往哪裡其不知道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 132頁),同未指涉被告庚○○等三人有何共犯竊盜、贓物 犯行。
2、至於,證人盧枝全於91年5月6日中午12時35分警訊時證稱: 「我因汽車竊盜案遭法院押於台中看守所,該案在法院判決
前我都未將實情說出,在90年初由廖鴻旭叫我充當人頭承租 台中縣太平市○○路520之1(警訊誤載為52之1)號倉庫, 替廖鴻旭做為汽車解體廠所用,及由程永在90年中旬叫我充 當人頭承租台中市○○區○○路54巷6弄33之1號替他做為汽 車解體廠所用,每月均付我3萬元,後來該地之汽車解體工 廠,為警當場查獲,程永在叫我擔起該案,不要咬其他共犯 ,他要照僱我家人及寄錢至獄中給我,但均未實現,所以我 才想將本案實情說出,在台中縣太平市○○路520之1(警訊 筆錄誤載為52之1)號及台中市○○區○○路54巷6弄33之1 號之汽車解體廠被警所查獲之案件,其實均係廖鴻旭、程永 在他們在從事贓車解體場,將拆解之汽車零件轉賣,且程永 在的堂弟係庚○○,綽號『大頭成』,他都負責公關部分, 該集團係由廖鴻旭、程永在二人尋找廠房,在由我與黃鴻裕 二人充當承租廠房之人頭,再由廖鴻旭、程永在聯絡竊盜之 汽車竊賊負責偷車,約定時間後送進廠房由他們所僱用之大 陸工負責解體,據我所知,該集團幕後金主就是庚○○,而 台中市廣興汽車材料行之楊秋雯係庚○○所稱之大老婆及雲 林縣莿桐鄉一處汽車零件廠(應係指莿桐鄉○○路206號「 廣興汽車材料行」),都是庚○○銷贓的地方,而所付出的 工資,就是由該處取回,上述二址,我都有去過」等語(見 他字卷第140頁反面至142頁)。然查,證人盧枝全於本院更 一審以視訊方式訊問時證稱:「(在91年5月6日警訊時,對 你自己的供述『據我所知幕後金主就是庚○○,台中市的廣 興汽車材料行之楊秋雯是庚○○的大老婆,雲林縣汽車零件 廠是庚○○銷贓的地方』,這個部分有何意見?)我沒有講 這段話。(筆錄為何這樣記載?)……當時警察說要刑求我 ……(有無真的被刑求?)沒有,警察是用話恐嚇我。(如 何用話恐嚇你?)說他們跟我說這樣,到時候寫好了就簽名 蓋章,不然到時候就知道,意思就是要我好看等這類的話」 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30、131頁),其於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顯有不符。而且,證 人盧枝全於審理中業已指出:其91年5月6日警詢關於「庚○ ○係幕後老闆等」部分之陳述,係在自由意思遭受恐嚇壓制 下,出於非任意性等語。為此,本院向台中縣警察局調閱91 年5月6日盧枝全之警詢筆錄錄音帶(或光碟),經該局函覆 :「91年5月6日借訊盧枝全之調查筆錄錄音帶經翻找證物存 放櫃,並無該件錄音帶,據負責訊問偵查佐甲○○表示因事 經多年,已不復記憶當時有無錄音」等文,有該局96年12月 4日中縣警刑大偵四字第096007636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24頁)。是證人盧枝全91年5月6日警詢陳述不僅與其
自己其他陳述(見本判決理由欄乙、肆、一、㈡、1部分) 不符,且查無明確事證可資證明:證人盧枝全於91年5月6日 警詢不利於被告庚○○等三人之陳述,確實出於任意性,則 證人盧枝全91年5月6日警詢不利於被告庚○○等三人之陳述 ,尚難執為被告庚○○等三人不利之認定。
㈢、而且,另案被告吳國隆、黃鴻裕於警詢、偵查中所供不利於 被告庚○○等三人部分,均為被告庚○○等三人委派人頭承 租場地,成立解體工廠拆解贓物之行為(詳後述),是縱另 案被告吳國隆等人所述為真,亦未能證明被告庚○○等三人 有參與竊盜行為或與另案被告盧枝全等人有竊盜之犯意聯絡 。另證人即陳惠真(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誤載為陳惠貞)、 林昱伶(登記陳世欣所有,陳惠真、林昱伶警詢筆錄見本院 卷第110至113頁,以上被害人之失竊車輛係於台中市南屯區 ○○○路201之1號所尋獲)、王智弘(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 OK-7818號小客車經改掛3J-5495號車牌後不知情之買受人 ,其偵訊筆錄見調卷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偵緝字 第361號卷第54頁,在台中市○○區○○街103號查獲)、張 立忠(登記張立忠之配偶張曾城桂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 示C2-2798號自用小客車,並未尋獲,警詢筆錄見本院卷第 105、106頁),以及證人高正成、李文宏、嚴世豪、周烑如 、林生智(以上被害人之失竊車輛係於臺中縣太平市○○路 520之1號所尋獲)、吳苓葳、黃秋菊、高碧筠、宋勝文、高 棟營、賴照陽(以上被害人之失竊車輛係於臺中市○○區○ ○路54巷6弄33之1號所尋獲)、丁○○、子○○(起訴書誤 載為蘬人壽)、陳信煌、乙○○、丙○○、己○○、邱群洋 、莊文珠、壬○○、田華炯、盧明宗(以上被害人之失竊車 輛係於彰化縣員林鎮○○路871之1號所尋獲)等人於警詢或 偵訊中,除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知情之買受人王智弘陳述 買受贓車情形外,其他被害人均僅指陳車輛遭竊取之被害情 節,咸未具體證述係為何人所竊(見他字第836號卷第188頁 至第190頁反面、第199 頁至第202頁、第364頁至第369頁反 面、第460頁至第507頁),更不足為被告庚○○、癸○○、 楊秋雯有為常業竊盜犯行不利認定之憑據。再員警先後於臺 中市及雲林縣被告庚○○、癸○○、楊秋雯經營負責之廣興 材料行內所查獲之大量汽車零件,公訴人亦未具體舉證證明 該等零件確係因來自前開被害人陳世欣等人遭竊之車輛,前 已敘及,自不得以臆測之方式,遽行推斷被告庚○○、癸○ ○、楊秋雯犯有常業竊盜之罪行。
㈣、檢察官另引用秘密證人A1、A2之供述為之認定被告庚○ ○、癸○○及楊秋雯有常業竊盜及贓物犯行,經核該秘密證
人於警訊中所為供述內容分別為:A1於警詢中證稱:「我 不知綽號陳董真實年籍及姓名,但我可確定他是以偷渡方式 來台之大陸分子。據我所知陳董均以黃鴻裕之名,租房子及 工廠,於彰化縣員林鎮○○路一處工廠內,專門解體所竊來 之車輛,再由『陳董』及『阿榮』之人分別駕6J-4703及5M -2701自小客貨車,載所卸下之車輛零件至西螺鎮○○路及 饒平路口(無店名)之汽車零件廠和中市○○路之汽車零件 廠放置汽車零件後銷贓。而員林鎮○○路解體廠內之工人都 是大陸偷渡客‧‧‧中市○○路及西螺饒平路之工廠都是『 陳董』的店,他們拆卸車輛後,由他們二人分載零件至右述 二廠販售‧‧‧」及A2於警詢證稱:「日前貴隊在彰化縣 員林鎮○○路破獲一汽車解體廠案,所以向貴隊檢舉此案。 該解體工廠之幕後金主(老闆)為綽號『阿成』之人,經警 提示口卡庚○○,另『陳董』之人為廖鴻旭,另外庚○○所 稱之大老婆楊秋雯‧‧‧庚○○現分別於中市○○路及雲林 縣莿桐鄉○○○○○路口,經營汽車零件買賣生意,以合法 掩護非法,中市○○路的零件廠係由楊秋雯負責,而雲林縣 莿桐鄉之汽車零件廠係由庚○○自稱小老婆之人負責,而廖 鴻旭係負責以人頭承租汽車解體廠後,與庚○○聯絡竊盜嫌 犯負責竊車工作,然後再到北部地區與大陸人蛇集團找大陸 (偷渡)解體汽車工人,至中部地區解體汽車‧‧‧91 年4 月10日在彰化縣員林鎮○○路統獅企業有限公司廠內由貴隊 偵破該解體工廠,也是由廖鴻旭以人頭黃鴻裕之名義承租該 廠,並找大陸工施文、陳明、林錦、江典艷四名負責解體汽 車,並另雇吳國隆負責將拆卸下的零件送往雲林縣莿桐鄉○ ○路之零件廠銷贓。程、廖二人相當狡猾,且行事相當機警 ,據我所知,這些竊嫌分為三組,互不認識,由汽車零件廠 的人打電話給程廖二人,告知他們欠何種廠牌的零件,由他 們二人再通知竊嫌去竊取所需之車輛,依約定將車輛停放於 指定地點後,再由廖鴻旭等人將車子開至解體廠解體,所以 大陸工及竊嫌等人都未曾見面。而竊嫌偷車時間約在每日清 晨2時左右,而大陸工都在早上9時許入場拆卸車輛。竊嫌完 成偷車後,再找庚○○或廖鴻旭取偷車費。」等語(見他字 第836號卷第5頁至第8頁反面),由該秘密證人上開供述以 觀,所謂「據我所知」,究係親眼目睹,抑或聽聞他人講述 而得,尚有未明。且秘密證人A1所稱綽號「陳董」之廖鴻 旭係偷渡來台之大陸人士,與客觀事實既不相符;又秘密證 人A1、A2對於被告庚○○如何提供資金,或係幕後金主 ,或如何共組或參與竊盜集團,均乏積極之佐證,自難遽採 為認定被告等犯常業竊盜之證據。
㈤、另案被告吳國隆雖於91年5月22日警詢時供述:「廖鴻旭令 我去員林鎮○○路載乙車的汽車零件,其實是送往臺中市西 屯區廣興巷10之6號之廣興材料行予老闆娘楊秋雯或廠內人 員綽號『西瓜』或林宗興等人,另外就是送往雲林莿桐鄉○ ○路260號廣興材料行交零件於老闆娘癸○○或廠內師傅處 理,他們也都知道是竊盜的汽車零件,我每次送貨到右述二 廠時,我都會打給廖鴻旭說,材料已載到並交貨。廖鴻旭與 我算錢係我每載一台汽車工錢是一千二百元,若載兩次就是 二千四百元,而大陸工只要解體一部自小客車,廖鴻旭會將 五千交給我後,我再交給大陸工‧‧‧廖鴻旭他幕後的老闆 ,就是綽號『大頭成』之庚○○,因為上述分別在臺中、雲 林之廣興汽車材料行就是庚○○所開的,而癸○○是大老婆 ,楊秋雯是小老婆,我都稱呼他們二人嫂子。因我看這種錢 很好賺,所以想自立門戶‧‧‧我從前曾經經營寵物店在那 裡認識庚○○,認識時我只知道他經營汽車材料行,但久了 我就進而知道原來他是專門拆卸竊盜來的自小客車並圖利‧ ‧‧廖鴻旭曾告訴我說庚○○所發的工資錢太少了,他自己 也有另外的零件廠可收贓價錢較好‧‧‧」等語(見他字第 836號卷第157頁至158頁反面)。然查,證人吳國隆在91年5 月22日警詢前之91年4月10日警訊,僅供稱:警方所查扣未 拆解贓車五部、已拆解贓車及拆解工具一批均是小陳所有, 受僱小陳開車載運已拆解汽車零件,每月薪水三萬六千元, 都是以0000-000000號與其聯絡等語;91年4月11日警訊復供 稱:負責載運贓車零件至彰化交流道及西螺交流道等地交給 小陳等語,91年4月23日借提時始指認:小陳係廖鴻旭並供 稱廖鴻旭上面尚有一個幕後老闆等語(以上見他字第836號 卷第60頁至第63頁、第23頁至第24頁反面),僅臆測另案被 告廖鴻旭幕後另有老闆,並未具體指陳為何人,且係供述其 循另案被告廖鴻旭之拆解贓車之零件,並於拆解完後將之載 至彰化鹿港及雲林西螺交流道與另案被告廖鴻旭會合後,由 另案被告廖鴻旭自行或委由另案被告梁貴彬載往他處銷贓( 此節亦為另案被告廖鴻旭直承不諱,見他字第836號卷第151 頁),亦未見有載至被告庚○○所經營之「廣興汽車材料行 」販售,且未有具體指出被告庚○○係幕後老闆之陳述。另 吳國隆於原審93年5月28日庭訊時已明確結稱:「被告庚○ ○等三人並未參與汽車解體工廠之營運。我是將拆解之汽車 零件交予廖鴻旭及綽號『阿彬』之梁貴彬,不知道廖鴻旭及 梁貴彬之後將零件賣給誰。大陸工人都是廖鴻旭僱用的。我 在警詢時之所以知道廖鴻旭上面還有幕後老闆,是警察告訴 我的,之後在檢察官訊問時又陳述運汽車零件至『廣興汽車
材料行』,是因為警察告訴我只要照警詢之陳述講,檢察官 就會讓我交保」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8至218頁);復於本 院前審95年7月27日到庭接受詰問證稱:91年4月10日及4月 11日是被借提到台中縣刑警隊,這二次警訊筆錄都談到小陳 及黃鴻裕,小陳就是廖鴻旭,承租廠房是黃鴻裕租的,91年 4月23日被借提供稱廖鴻旭還有幕後老闆,是因被羈押一段 時間,警察說如果我配合的話就會交保,就配合警方,當時 說有幕後老闆,但不知道誰是老闆,我認為老闆就是廖鴻旭 ,91年5月22日再被借提供稱幕後老闆是庚○○,是警察說 的,警察說他有監聽到,該次警訊有點配合警察,因為警察 說可以幫我交保,說如果我不配合就繼續羈押,已確定的案 件共犯是廖鴻旭、黃鴻裕、梁貴彬,該案件的贓車解體零件 並未送到廣興材料行,是送到西螺交流道、彰化交流道附近 ,由廖鴻旭、梁貴彬來接贓,(反詰問)與廖鴻旭合作只有 被抓那一次,當時載去看到的工人在那裡拆零件,感覺很奇 怪,因為是賓士的好車,不記得跑了幾次就被抓,大概是二 、三次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35至139頁),核亦與吳國 隆於91年5月22日警詢陳述不合。
㈥、至另案被告吳國隆固於91年5月22日檢察官為訊問時供稱: 「我在警訊筆錄中說將汽車材料運往臺中市西屯區及雲林縣 莿桐鄉『廣興汽車材料行』是實在的。雲林縣莿桐鄉之老闆 娘我們都稱呼嫂子(經指認為癸○○),臺中廣興老闆娘經 指認為楊秋雯,她們二位均是『大頭成』之老婆,『大頭成 』經指認為庚○○,且廖鴻旭曾向我抱怨庚○○給的工錢較 少,所以廖鴻旭叫我考慮自己做,被警查獲之大陸工人係廖 鴻旭找的‧‧‧」等語(見偵字第2396號影印卷第210頁至 第214頁)。然吳國龍上開偵訊陳述不僅與其於93年5月28日 原審庭訊、本院更一審95年7月27日之前述證詞不符(詳參 前段論述),甚至被告吳國隆在91年5月22日偵訊後之91年6 月5日、91年6月10日及92年1月15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已 經改稱:「解體車子何人所偷我不知道,每天到工廠時車就 在那邊了。我負責將拆解後零件送至交流道。載零件至交流 道有二次交於廖鴻旭,是在西螺交流道,一次交給『阿彬』 ,之後就沒有我的事了,我只開車送零件。我就在那邊等, 等廖鴻旭將貨車還給我。交貨三次,可能廖鴻旭知道解體廠 出問題,才將拆解運送零件的事交給我。我認識庚○○,是 和廖鴻旭去喝酒時認識的,所以才熟識,我確實不知道庚○ ○是否為幕後老闆,但廖和程確實認識。我沒有將拆解之零 件運至廣興零件行,我只載到交流道。至於上次警詢中說幕 後老闆是庚○○,他分別臺中、雲林開廣興材料行,而癸○
○是大老婆,楊秋雯是小老婆云云,那是因為早上警察詢問 前就跟我講,且有拿口卡給我看‧‧‧我認識庚○○但不知 道其真實姓名,因我們都叫他程哥,後來警察有跟我說庚○ ○是廖鴻旭老闆。在未查獲前,與廖鴻旭聊天,他有講說因 老闆給他錢太少,他另外想接工作。但當時老闆何人我不知 道。我確實沒有將貨載到廣興材料行,我是將貨物載給廖鴻 旭,那時我以為順著警察意見講,可以獲准交保。工錢是廖 鴻旭給我,一天一千二百元。我只認識庚○○之老婆,因我 們有一起吃過飯,大家叫他為嫂子,警察給我認的口卡,我 覺得不像那天吃飯的嫂子,口卡是癸○○。我不認識楊秋雯 ‧‧‧據我所知,偷車為『東東』、『大宇』、『空仔』, 是廖鴻旭跟我說的‧‧‧」「和黃鴻裕之解體工廠是黃鴻裕 租的。所拆解之貨物送至西螺、彰化交流道。彰化交流道交 予『阿彬』,是廖鴻旭通知我載去那邊。西螺交流道送二次 ,是交給廖鴻旭。是廖鴻旭請我去工廠工作,他請我載拆解 後零件。將零件搬上貨車時,鐵門是關的。我沒有將汽車零 件載至廣興汽材行。我不認識癸○○。至於在警詢說是將貨 交給癸○○,那是警察說如這樣說就可交保,且說交給誰沒 有差‧‧‧」「‧‧‧我與庚○○沒有接觸,我認識庚○○ 是因為開寵物店打麻將認識的。我給廖鴻旭的東西我不知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