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6年度,40號
TCHM,96,上更(一),40,2007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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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
度訴字第609號中華民國92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8293號),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民國(下同)87年8月20日, 以其妻施美艮(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名義,向福灣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灣公司)及建統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建統公司)購買牌照號碼為R八─四七六 三號之自小客車一部,竟未經與其任職鼎豐輪胎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鼎豐公司)之前同事即告訴人丁○○之同意,在如 附表二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上偽造「丁○○」之署押,使丁○ ○擔任其連帶保證人,並在施美艮所簽發如附表一即發票日 為87年8月21日、付款日為88年9月19日、面額為新台幣(下 同)48萬9千元之本票上,偽造「丁○○」之署押為共同發 票人簽發本票,再持此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及本票交予建統公 司業務員張耕誨轉予福灣公司,而行使該偽造之附條件買賣 合約書及本票,致生損害於丁○○。嗣因戊○○施美艮自 89年1月起遲未繳交車款,福灣公司持上開偽造之本票,向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裁定准 許後強制執行,鼎豐公司於89年10月底接獲台灣彰化地方法 院89年度執洪字第9811號執行命令,丁○○始悉上情。案經 丁○○告訴偵辦,因認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 第1項之偽造署押、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第201條第1項之偽 造有價證券、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等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無非係以:㈠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指訴歷歷,復有本票、附 條件買賣合約書原本、台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度票字第1744 1號、89年度執字第9811號影卷附卷可按。⑴被告戊○○於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員簡字第38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有看見丁○○在本票上寫 丁○○三個字,丁○○有無蓋章要問外務等語,所證與該署 偵訊中所供顯然前後不符。而證人張耕誨於上開民事事件審 理中雖證稱:印章是丁○○委託我刻的,丁○○三個字是在 他們公司丁○○自己寫的,丁○○的資料是丁○○拿給戊○ ○,戊○○再拿給我云云,而與被告戊○○於民事事件中所 證相符,然證人張耕誨又於該署偵訊中具結證稱:我不知本 票上丁○○姓名誰簽的,我沒有看見丁○○在本票上簽名, 也不是我簽的,我賣車子不可能幫他找保證人又幫他簽名, 我有向丁○○收身分證影本,也有把契約書交給戊○○,戊 ○○告訴我丁○○有在本票上簽名,印章是戊○○委託我刻 的,印章交給戊○○,我沒有親自看見戊○○在本票上蓋章 ,我聽戊○○講過他們類似有交換條件,丁○○也說因離婚 是戊○○幫她蓋章,他們老闆也知道,(問:為何在民事庭 說有看到丁○○親自簽名?)因我做業務都有向客戶對保, 所以我直覺丁○○有簽名,現在我仔細想想,我是將對保資 料拿給戊○○等語,所證亦前後不一,偵查中所證與被告戊 ○○所供更是矛盾,則上述民事事件審理中證人張耕誨與被 告戊○○所證均不足採信。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將附條件買 賣合約書及本票上「丁○○」筆跡送鑑結果,亦與告訴人丁 ○○之筆跡不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再 參酌被告戊○○與證人張耕誨於該署偵查中之陳述,顯見告 訴人丁○○確實未在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及本票上簽名蓋章無 訛。⑵又告訴人丁○○原住彰化縣溪湖鎮東溪里後溪巷18號



,於86年6月13日即遷入彰化縣永靖鄉○○村○○路298巷5 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且丁○○因87年8月4日離婚,於 87年8月13日申請換發身分證一情,有戶籍謄本、國民身分 證申請書影本附卷可參,然被告戊○○於87年8月20日購買 該車所交予福灣公司之告訴人丁○○身分證影本,住址仍為 彰化縣溪湖鎮東溪里後溪巷18號,配偶欄仍記載陳宏能,有 證人曾俊迪庭呈之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89年度執洪字第9811號執行命令送達予告訴人丁○○之住址 亦為彰化縣溪湖鎮東溪里後溪巷18號,有該執行命令影本存 卷可查,可見此身分證影本應非告訴人所交付,告訴人所指 訴之情節並非子虛,告訴人丁○○應未同意擔任被告戊○○ 購車之保證人。⑶證人張耕誨所證「我聽戊○○講過他們類 似有交換條件」一詞,既係聽被告戊○○所述,即無法成為 證明告訴人丁○○確有同意之證據,況證人張耕誨為本件購 車業務員,此筆交易發生問題,此部分所證當係迴護之詞, 不足為採;且證人即鼎豐公司老闆甲○○證稱:不知戊○○ 買車、丁○○為其作保一事等語,與伊在上開民事事件審理 時所證相同,亦無法證明證人張耕誨所證告訴人丁○○有同 意一情為真。⑷雖告訴人丁○○自陳:被告戊○○確為伊離 婚之證人等語,有離婚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按,然離婚之見證 人與連帶保證人之法律責任南轅北轍,縱被告戊○○曾任告 訴人丁○○之離婚見證人,亦不能證明告訴人確有同意。㈡ 另證人即福灣公司代理人曾俊迪到庭證稱:福灣公司內勤小 姐照會,如有冒名我們也不會確切知道,對保則由張耕誨對 保,對保時就會簽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本票等語,可見福灣 公司內除證人張耕誨外,並無人可確切證明告訴人丁○○確 有同意,而以證人張耕誨之證詞觀之,證人張耕誨應未確實 對保;且證人曾俊迪庭呈之福灣公司催繳之電話紀錄中曾於 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記載「未作保言與黃為舊同事」,有該電 話紀錄在卷可按,益證被告戊○○所辯汽車公司有電話接洽 她本人徵信、對保一詞不可採信。㈢共同被告施美艮辯稱: 我簽我該簽的部分,其他是業務員張耕誨承辦的云云,然被 告施美艮為被告戊○○之妻,所辯有迴護之虞,不足為採, 且被告戊○○與告訴人丁○○係同事關係,證人張耕誨僅係 業務員,如非被告戊○○之意,證人張耕誨實無需冒險偽簽 告訴人丁○○之姓名,因此,即便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認該本票上「丁○○」姓名筆跡有做作之虞,難以鑑定為何 人所簽,有該局函文在卷可按,而無法證明「丁○○」姓名 為被告戊○○所親簽,然由上所述,參酌證人張耕誨於偵查 中「我有把契約書交給戊○○戊○○告訴我丁○○有在本



票上簽名」之證詞,亦屬被告戊○○授意他人所簽而有偽造 之行為,所辯實不足採信,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 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之犯行,辯稱: 伊並未在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及本票上偽造丁○○簽名及印文 ,丁○○有同意當伊購車之保證人,證件係丁○○直接交給 張耕誨張耕誨有對保,對保後張耕誨告訴伊有一樣重要的 東西丁○○沒簽到,伊要他自己拿給丁○○簽等語。四、經查:
㈠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 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539 號、8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公訴意旨所指前揭被告偽造有價證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情,固據告訴人丁○○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訊問時均為 相同之指述,並有附表一之本票影本及附表二之附條件買賣 合約書影本在卷可參,告訴人丁○○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裁 定,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及 同院員林簡易庭將附條件買賣合約書、本票上「丁○○」之 簽名與丁○○平日及當庭書寫之筆跡送鑑結果為:「89年9 月19日福灣企業有限公司本票上共同發票人欄所書『丁○○ 』三字、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上乙方連帶保證人欄所書『丁○ ○』三字編類為甲類,估價單等46份上所書『丁○○』三字 及丁○○當庭所書寫簽名編為乙類,甲類字跡與乙類字跡筆 劃特徵不同」、「本案待鑑之本票及附條件買賣合約上『丁 ○○』簽名字跡,本局前於89年12月1日曾受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員林簡易庭囑託鑑定,經比對結果認為與丁○○字跡筆 劃特徵不同,研判應為他人所書寫,通常代筆之簽名,書寫 者可能會刻意隱藏其慣常書寫方式,故需有其平日所書大量 之相關字樣參對,方能歸納分析比對異同...」,有法務 部調查局89年12月13日89陸㈡字第8909747號鑑定通知書及 91年11月7日調科貳字第09100719600號函各一件在卷可稽, 故亦堪認告訴人丁○○並未在本案系爭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及 本票上簽名、蓋章無訛。又告訴人丁○○原住彰化縣溪湖鎮 東溪里後溪巷18號,於86年6月13日即遷入彰化縣永靖鄉○ ○村○○路298巷5號(參卷附戶籍謄本),且因87年8月4日 離婚,於87年8月13日申請換發身分證乙情,亦有該戶籍謄 本、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在卷可參,而被告戊○○於 87年8月20日購買該車所交予福灣公司之告訴人丁○○身分 證影本,住址仍為彰化縣溪湖鎮東溪里後溪巷18號,配偶欄



仍記載陳宏能,有證人曾俊迪即福灣公司職員庭呈之身分證 影本在卷可按,是亦堪認該丁○○身分證影本乃87年8月13 日換領新證前之舊證影本甚明。
㈢惟據證人即本件經辦購車之業務員張耕誨於偵查中證稱:「 我可以確定丁○○有同意要擔(當)保證人,至於後來丁○ ○說沒有,可能與買主(按即上訴人)有摩擦」、「我知道 戊○○在丁○○之離婚上有當見證人,他們之間有某種協商 。另我也兼賣紅酒,有一天他們在KTV也叫我送紅酒過去 ,……我們聊天有提到……丁○○作保的事,大家應該有聽 到」 (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8293號偵查 卷宗第152頁);於原審證稱:「我確定丁○○確實有同意 要幫戊○○作保,一直到戊○○無法繳貸款的時候,丁○○ 打電話給我,我跟她說你現在是保證人,我們會先把戊○○ 的車子抓回來」、「丁○○之前確實有答應作保……;後來 丁○○無意中跟我講一句話,說是身分證影印本是在離婚前 或離婚還沒換身分證時的影印本,他原本是問我身分證如果 不是最新的,會不會發生法律問題」(見原審卷第103頁至 第105頁);於原審亦證稱:「(問:你……證稱據你了解 丁○○有同意作保?)我知道她有同意,……我們三個人在 一次吃飯的場合,有提到這個事情,……,我知道丁○○有 同意」、「(問:你有無對保?)沒有,我是在一次吃飯的 場合知道丁○○同意作保,他們是同事,我就交給他處理」 、「我是有個機會聽到戊○○做丁○○的離婚見證人,丁○ ○同意擔任戊○○的保證人」(見原審卷第49頁、第50頁、 第96頁)。綜觀張耕誨歷次證詞,咸係陳述其出於親身經歷 之見聞,且迭次證陳告訴人確曾允諾擔任上訴人即被告購車 之保證人皆相一致;參以本件被告黃敏男購車與福灣公司訂 立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與簽發上開系爭本票之時間,與告訴 人丁○○與其原配偶陳宏能辦理協議離婚登記之時間均同在 87年8月間,並被告確擔任該離婚協議之證人等情,有彰化 縣溪湖鎮戶政事務所檢送之丁○○、陳宏能離婚登記申請書 及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所辯:本件確因雙方以 擔任對方購車保證人及離婚證人之條件交換,而已經徵得告 訴人同意為購車保證人乙節,顯非全屬無稽。
㈣又證人張耕誨於偵查中證稱:「福灣公司的人也有打電話徵 信丁○○,問她是否要當保證人」(見前揭偵卷第127頁) 。另證人即福灣公司人員曾俊迪於原審證述:「公司的徵信 人員乙○○於87年8月7日或是8月8日打電話照會」,而告訴 人亦坦承:87年8月7日或是8月8日,如果不是星期假日,其 都會在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此再參以證人乙○○



在本院本審96年12月4日審理時到庭所結證稱:「(問:是 否任職於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是,八年前離職,在那 邊做了七年多,……這個案子是我擔任授信分析員時所承辦 過的」、「(提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分期購車買賣合約 書乙份予證人,並問:相關照會程序是否你處理的?)從申 請書上的內容可以看出當初我有處理這件照會的程序,因為 在上面有我記載OK等註記」、「(問:上面關於丁○○為 連帶保證人部分,你是否有跟她照會過?)以我的資料看, 我上面有註明OK以及好朋友,表示我有跟她聊天過」、「 (問:你是用哪壹支電話與她照會?)以我的書面資料看, 應該是用0000000號電話跟她聯絡,還有另一支0000000電話 是我自己記載上去,表示我與她聊天過程中,她有跟我提到 ,我註記上去的」、「(問:跟你通電話的這個人是否丁○ ○,你是否可以確認?)在通話中如果發覺可疑,我會旁敲 側擊,但是如果一直都很平順,我就不覺得有不對,我會直 覺認為是她本人」、「(問:這件你與丁○○照會的過程, 依你正常的情況判斷,你是否有懷疑與你通電話的人不是丁 ○○?)以書面來看,我沒有懷疑」等語綦詳。福灣公司內 勤小姐乙○○以鼎豐公司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書 寫此號碼之字跡與原申請購車資料上留存之其他字跡均同) 照會具保事宜時,告訴人丁○○既尚在鼎豐公司服務,又自 行告知乙○○原未登載於福灣公司先前已取得戊○○申請購 車資料上之丁○○自家電話號碼(「0000000」號,此部分 之字跡為證人乙○○所書寫,且與書寫上開「0000000」之 字跡以肉眼判別即可明顯認定為不同之人所書寫),有福灣 公司分期購車申請書影本附卷可考(見前揭偵卷第56頁); 再參以該0000000號市內電話經本院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彰化區營運處函查結果,亦確裝機於丁○○之住居所,有 該營運處回函所附裝機資料在本審卷可稽等情,則當時被照 會之對象,應確為告訴人丁○○本人無訛。是更足認告訴人 丁○○應確曾同意擔任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之保證人甚明。 ㈤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 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 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而授權行為之方式,不論 以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示均屬之(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 1810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830號、86年度台上字第319 號、84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201 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以意圖供行使之用為 構成要件,此項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 證據認定之(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93號判例參照)。本



案告訴人丁○○據前所論述,其既曾同意擔任購車保證人, 則衡情被告辯稱之其曾經丁○○同意並獲有授權,在購車過 程簽章於系爭本票及附條件買賣合約等情,應尚無悖於一般 之經驗法則,而尚屬可採。本件自不能徒憑告訴人尚有可疑 之指證,遽論被告偽造有價證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 ㈥綜上所述,告訴人指證被告未經其同意或授權而簽發系爭本 票及在附條件買賣合約書簽章乙節是否真實,既有可疑,且 無其他佐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告訴人之指訴為真。是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 ,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偽造有價證券與行使偽造私 文書等之心證;且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 行。從而,本件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能詳察,遽 予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張 智 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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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面額(新臺幣)│發 票 日│到 期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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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美艮│四十八萬九千元│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 │
│丁○○│ │ │ │
│黃上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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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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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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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條件買賣合約書│連帶保證人欄及對保簽章欄 │
│ │丁○○簽名各一枚、印文各一枚(計各二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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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豐輪胎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灣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