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340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7號中華民國93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457、4553
號、93年度偵字第68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
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未經許可,寄藏衝鋒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以色列制式烏茲衝鋒槍壹支(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О二О四八一О六號)、CZ制式九0手槍貳支(各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О二О四八一О七號、一一О二О四八一О八號)、改造手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一一О二О四八一О九號、及一一О二О四八一一О號,依序各含彈匣壹個、貳個)、銅頭九MM制式子彈捌拾肆顆、鉛頭九MM制式子彈伍顆,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因分別 犯非法施用麻醉藥品罪、及竊盜罪,經本院依序判處有期徒 刑八月、六月確定,其後因所犯上開二罪被判處之有期徒刑 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並經本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 年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六月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翌日 (六月五日)出監。詎丙○○仍不知悔改,明知下列之槍枝 、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彈,未經許 可,不得持有、寄藏,丙○○竟基於寄藏槍枝及子彈之犯意 ,於九十一年二、三月間,未經許可,而在台中縣大雅鄉○ ○路○段四九四巷一一О弄四號住處內,受綽號「鱷魚」之 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之請託,即同時代為寄藏保管具有殺傷力 之槍、彈乙批,包括:以色列制式烏茲衝鋒槍一支(含彈匣 二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О二О四八一О六號)、CZ制式 九О手槍二支(各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О二О四 八一О七號、一一О二О四八一О八號)、業將「仿SIG SAU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 屬槍管所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而具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О二
О四八一О九號)、業將「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 製造之玩具手槍」槍身組合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所 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而具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О二О四八一 一О號)、及具有殺傷力之銅頭九MM制式子彈九十四顆( 另有一顆因欠缺底火、火藥,經鑑定認非完整之子彈,不具 殺傷力)、以及亦具殺傷力之鉛頭九MM制式子彈五顆,此 後即非法因寄藏而同時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槍枝與子彈,後 並於九十一年十月間某日,將上開槍枝與子彈攜往其不知情 之小姨子翁玉純在台中縣豐原市○○路一八三號旁「大東區 果菜黃昏市場」所經營「羊肉爐」店內之攤架櫃內藏放。其 間,丙○○並曾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三、四時許, 攜帶其中捷克製CZ七五型口徑九○制式半自動手槍二支及 銅頭九MM制式子彈五顆,前往南投縣中寮鄉之山區試射其 中一顆子彈。
二、嗣至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警員接獲秘 密證人A1檢舉:「丙○○非法持有迷你烏茲衝鋒槍一支、 及九○手槍二支,目前與太太住在台中市○○街五十巷八號 七樓,並另租用台中市○○街八五號四樓或五樓作為置放槍 械、毒品之倉庫」等語,乃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由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 揮偵辦,並預定聲請通訊監察進行蒐證。惟在此時之前,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相關情資認為丙○○除有 施用毒品之行為外,另有涉嫌販賣毒品等罪嫌,已指揮法務 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人員對丙○○執行通訊監察。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而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 員將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情資,併由同署謝 謂誠檢察官(即本案起訴檢察官)偵辦。此時,偵查人員依 據上開秘密證人A1檢舉資料,已合理懷疑丙○○非法持有 槍枝。後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後述偵查單位乃會同法務 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提出搜索丙○ ○非法持有毒品及槍、彈等違禁物品之聲請,並經該院法官 於同日核准(核准搜索地點有丙○○在台中縣大雅鄉○○○ 路一六一號之戶籍地等十處,搜索票有效時間自九十二年十 二月一日十二時起,至同月四日十二時止),嗣並於同日十 九時十分許,在台中縣大雅鄉○○路○段四九四巷一一○弄 四號其岳母家(亦屬核准搜索地點)查獲其非法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一包(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而逮捕丙○○。其後丙○○乃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凌晨 三時十分許,引導警方至台中縣豐原市○○路一八三號旁「
大東區果菜黃昏市場」內翁玉純所經營之「羊肉爐」店,經 過翁玉純之同意而在店內之攤架櫃內起獲上開槍枝、及具殺 傷力之銅頭九MM制式子彈九十三顆(鑑定時試射九顆,剩 餘八十四顆)、具殺傷力之鉛頭九MM制式子彈五顆、另顆 因欠缺底火、火藥,經鑑定認不具殺傷力之銅頭九MM子彈 一顆。
三、案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三 總隊第一大隊刑事組、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豐原憲 兵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六隊第二組及台中縣警察 局東勢分局刑事組所組成之專案小組共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 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 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 秘密證人代號A1固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 據,惟查其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 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示意 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於警 詢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 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 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 據能力。
二、被告、辯護人、檢察官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由台 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九 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О九二О二三四五五二號槍彈 鑑定書(見九十二年偵字第四四五七號卷第九十至一0四頁 、九十三年上訴字第七六三號卷第八五至九四頁),係警察
機關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為之鑑定,而爭執該槍 彈鑑定書之證據能力;且由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 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 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 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 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 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 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業經法務部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法 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釋在案。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概括選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槍彈之鑑定」機關 ,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九月九日檢文允字第0921 001203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 名冊可按。是本件關於槍彈之鑑定,於偵查之前階段,雖由 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將採集所得之證物,送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則該局所為鑑定結 果因此所出具之上開鑑驗書及函文,仍屬受檢察官囑託鑑定 ,則鑑定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所出具之上揭鑑定書 ,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中之「法律另有 規定」,則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屬傳聞證據之例外,自 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六六四八號、 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七二九七號判決意旨)。
三、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扣得之上開槍枝、及具殺傷力之銅頭九M M制式子彈九十三顆(鑑定時試射九顆,剩餘八十四顆)、 具殺傷力之鉛頭九MM制式子彈五顆、另顆因欠缺底火、火 藥,不具殺傷力之銅頭九MM子彈一顆,均係屬物證;卷附 查獲現場情形之照片,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 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以上證物 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丙○○(以下簡稱為被告)對其前開未經 許可,受託而同時寄藏前開槍枝與子彈之犯罪事實,已於偵 查、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又被告確有於九十 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三、四時許,攜帶其中捷克製CZ七 五型口徑九○制式半自動手槍二支及銅頭九MM制式子彈五 顆,前往南投縣中寮鄉之山區試射其中一顆子彈,亦據其於 偵查及原審中供述甚詳(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五七號偵
卷第四一頁、原審法院九十二年聲羈字第一五七號卷內訊問 筆錄、原審卷第二七頁)。又被告確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 日凌晨三時十分許,引導警方至台中縣豐原市○○路一八三 號旁「大東區果菜黃昏市場」翁玉純所經營之「羊肉爐」店 ,經過翁玉純之同意而在店內之攤架櫃內起獲上開槍枝、及 具殺傷力之銅頭九MM制式子彈九十三顆、具殺傷力之鉛頭 九MM制式子彈五顆、暨另顆因欠缺底火、火藥,經鑑定認 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一顆,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五三號偵卷第二三、二四 頁)、及經警查扣之槍枝與子彈可資佐證外,上開槍枝與子 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①送鑑以 色列制式烏茲衝鋒槍一支(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 О二О四八一О六號),係以色列IMI廠製口徑九MM之 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四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 ,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具殺傷力;②送鑑CZ制式九О 手槍二支(各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О二О四八一 О七號、一一О二О四八一О八號),係捷克CZ廠七五型 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 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具殺傷力;③送鑑改 造手槍二支,其中一支係由「仿SIG SAUER廠半自 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所改造而 成之改造手槍(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О二О四八 一О九號),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 另一支係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 槍」槍身組合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所改造而成之改 造手槍(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О二О四八一一О 號),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④送鑑 銅頭九0子彈九十三顆,均係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經試 射九顆,均具殺傷力;⑤送鑑鉛頭九0子彈五顆,均係口徑 九MM之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⑥另外送鑑銅頭九MM子 彈一顆,因欠缺底火、火藥,並非完整之子彈,不具殺傷力 ;上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刑鑑字第О九二О二三四五五二號槍彈鑑定書一件附卷為憑 (見九十二年偵字第四四五七號卷第九十至一0四頁、九十 三年上訴字第七六三號卷第八五至九四頁)。此外,並有查 獲當時之現場相片二張在卷為憑(見九十二年偵字第四四五 七號卷第三十、三十一頁),堪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事證明確,本案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被告辯稱:原審法院法官核准搜索之十個地點均未被查獲槍 枝、子彈,是伊主動將槍、彈交出去,應符合自首之要件,
伊向警方所為之自白已屬自首,請求依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免除其刑云云。經查: ㈠刑法第六十二條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 月一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為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既僅係「得減輕其刑」,對 自首之被告自較不利,故被告如合乎自首之規定,依現行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依行為時法即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 正公布前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先此敘明。
㈡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 ,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 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四八四號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發覺」 ,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責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 必要;如有確切之根據因而對犯人發生合理之懷疑,即足當 之。而所謂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 實內容為必要。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 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 非自首(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0七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本案證人丁靖(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六隊警員)於 原審法院審理時雖證稱: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其所屬單位與 台中市調查站、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等單位,依相關情資 懷疑被告持有槍彈、毒品,但無確切證據,於前往台中縣大 雅鄉○○路○段四九四巷一一○弄四號等十個處所搜索後, 僅在台中縣大雅鄉○○路○段四九四巷一一0弄四號有搜到 海洛因,警詢時被告坦承持有槍械,並稱願意帶同警方去起 出槍械,後即由丙○○帶警方前往豐原市○○路一八三號黃 昏市場羊肉爐攤架內,取出扣案的槍彈,該處並非經核准之 搜索地點等語(見原審卷宗第七一、七二頁)。 ㈣惟查,秘密證人代號A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之前 你到東勢分局刑事組檢舉有人持有槍械之事?)有此事。」 、「(問:被檢舉的人為何人?)『阿廉』。」、「(問: 如何知道『阿廉』持有槍枝?)我曾經到台中市○○街看到 壹個叫『阿廉』的人持有槍枝。」、「(問:當初上樓後你 如何知道『阿廉』持有槍枝?)我看到房間內有一支四四方 方的類似烏茲衝鋒槍,但當時我沒有辦法確認那是烏茲衝鋒
槍,還有我看到放在床墊上面有手槍,手槍好像有二、三支 或三、四支手槍(我沒有辦法確定確實數量)。」、「(問 :發現槍枝之後,你如何向警方檢舉?)因為我與警察莊志 剛很熟,所以我就告訴莊志剛。」、「(問:你如何告訴莊 志剛?)我告訴莊志剛我去『阿廉』那裡。我看到槍枝我告 訴莊志剛,莊志剛問我是否確定,我告訴他應該是有,莊志 剛要我探聽看看,後來莊志剛自己私下也去查,莊志剛後來 查出來告訴我『阿廉』是否丙○○,我說是,是同一個人。 」、「(問:你當時看到的阿廉是否就是剛剛在庭之丙○○ ?)對。」、「(問:你在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在東勢分局 刑事組作筆錄時,警察是否知道『阿廉』就是丙○○?)警 察當時都已經知道了。當時警察莊志剛細查之後確定『阿廉 』就是丙○○,我才作這份檢舉筆錄。」、「(問:莊志剛 當時在何地服務?)東勢分局。」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六至 五八頁背面),而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警員於九十二年十 一月間,即接獲秘密證人代號A1之檢舉,指證:其曾經親 眼目睹綽號「阿廉」之男子攜有迷你烏茲衝鋒槍一支、九○ 手槍二支,「阿廉」姓蔡,目前與太太住在台中市○○街五 十巷八號七樓,並另租用台中市○○街八五號四樓或五樓作 為置放槍械、毒品之倉庫,聯絡電話為0000-0000 00......,「阿廉」現於南投縣草屯鎮○○路○段 六一六號與他人合資開設「成功汽車商行」,並由他太太在 車行擔任會計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九十三年 十月二十一日以刑偵六(二)字第○九三○二一二九七四號 函檢送本院前審之代號A1秘密證人檢舉筆錄在卷可稽(見 本院九十三年上訴字第七六三號卷宗第一七七至一八一頁) 。而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警員於接獲上開檢舉之後,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接獲上開線報,即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 四日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預定 聲請通訊監察進行蒐證,但因在此之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依據相關情資認為被告丙○○除有施用毒品之 行為外,另有涉嫌販賣毒品等罪嫌,已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 中市調查站人員對被告丙○○執行通訊監察,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而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員將被 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情資,併由同署謝謂誠檢察 官(即本案起訴檢察官)偵辦,此後,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一 日,前開偵查單位乃會同並統一由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 站,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提出搜索被告非法持有毒品及槍、 彈等違禁物品之聲請,並經該院法官於同日核准,此亦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刑偵六(二)字第
○九三○一七九五一○號函(見本院九十三年上訴字第七六 三號卷宗第一二八頁及背面)、及原審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 票影本(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五七號卷第二二頁)在卷可 稽。
㈤被告雖辯稱其綽號並非「阿廉」云云,但0000-000 000行動電話係被告曾經在車行使用之行動電話,已據被 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上訴字第七 六三號卷宗第二○七頁),而被告有在南投縣草屯鎮○○路 ○段六一六號經營「成功汽車商行」,亦有被告在原審之選 任辯護人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所提出之「南投縣汽車商業同 業公會」會員證書影本一紙在卷足憑(見九十三年度偵聲字 第一四號刑事卷宗)。依據秘密證人代號A1之證詞及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開函覆本院前審之公文意旨,足認秘 密證人代號A1明確檢舉被告持有槍枝,承辦警員與偵查檢 察官在被告為上開自白之前,均已認定「阿廉」即係被告, 並已依據代號A1秘密證人之檢舉內容,認為被告涉嫌非法 持有槍枝、子彈,進而對其實施偵查,要無可疑。上開代號 A1秘密證人就被告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之檢舉內容亦甚具 體,自堪認定上開偵查人員依據秘密證人A1之檢舉內容, 已對被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產生合理 之懷疑,並非主觀臆測,且警方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對被 告發動搜索,而依秘密證人代號A1前揭證詞可知,警方亦 想在被告居住之處所搜查槍械,益見警方已發覺被告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縱使被告於員警尚未實際查獲 槍、彈前,即供承寄藏上開扣案槍、彈,惟此既在員警對被 告犯罪產生合理懷疑之後,揆諸上開說明,此僅能認係自白 ,可為量刑之參酌依據,惟被告之行為並不符合刑法自首之 要件,要無從援引刑法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無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適用,被告辯稱其符合自首條件云云,尚難採信。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 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並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 日施行,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㈠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 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 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於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施行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 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 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一項參照)。又修正後
刑法第十一條係增訂刑法於其他法律有「保安處分」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亦無關犯罪行為可罰性之變更,亦應逕行適 用新法第十一條之規定。
㈡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經修正公布 ,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 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 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衝鋒槍罪之併科罰金部分 ,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 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最低刑。
㈢本件被告犯罪時,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者,從一重處斷」,被告行為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 正施行之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 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修正後關於但書之規定,僅係想像競合犯科刑之限制, 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對於想像競合犯之認定及 科刑,並不生任何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參見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 會議)。
㈣又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 ,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 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適用修正後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修正刑法第 四十七條雖將舊刑法修正限制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始成立累犯。但上述新舊法之規定,對於本件被告「故 意」犯寄藏衝鋒槍罪,不論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 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 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依上說明,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 舊法適用之問題(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 九號判決意旨)。是本件關於被告成立累犯部分,毋庸依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 (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及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四一號判決)。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關未經許可寄藏其 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業於九十四年一月 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起第三日即自九十四年一月 二十八日起施行,依被告行為當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 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 並另於修正後同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增列:「未經許可,持有 、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規定, 就前開條文修正前、後相互比較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 法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就被告未經 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應適用修 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論處。又被 告持有扣案之以色列制式烏茲衝鋒槍、CZ制式九О手槍、 制式子彈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固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 、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惟被告所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衝鋒槍、 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該二條規 定之條次及法定本刑均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
㈡核被告所為,其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衝鋒槍、制式手 槍、改造手槍及子彈,係分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衝鋒槍、手槍罪、及九十四年一 月二十八日修正施行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 、以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 藏子彈罪。被告上開受託寄藏之槍枝、子彈,其各自之數量 雖有複數,惟其行為仍是單一,且均侵害單一社會法益,故 均僅各成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О 三號判決意旨)。
㈢又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及九十四年 一月二十八日修正施行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 四項,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 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
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當然 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 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三四○○ 號判例參照)。被告寄藏上開具有殺傷力之衝鋒槍、制式手 槍、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行為,當然包含持有性質,故其持有 行為應為寄藏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槍 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但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 之用者,不在此限。又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依內政部警政署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六) 台內警字第八六七○六八三號公告,彈匣係衝鋒槍、制式手 槍、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之一。則「彈匣」既為衝鋒槍 、制式手槍、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且有自動填彈以利 手槍擊發子彈之效用,即屬該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 之從物。若行為人同時寄藏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 適於該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使用之彈匣(包括一個 或數個彈匣)者,因該彈匣係屬附隨於該衝鋒槍、制式手槍 、改造手槍之從物,而為該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整 體之一部分,則其寄藏之範圍自應及該衝鋒槍、制式手槍、 改造手槍及該等彈匣在內。亦即其寄藏彈匣之行為,已包攝 在其寄藏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之範疇內,而為其未 經許可寄藏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行為之一部,在刑 法之評價上,自應就其同時未經許可寄藏衝鋒槍、制式手槍 、改造手槍及彈匣之整體行為合一論斷,而不能將其未經許 可寄藏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彈匣之行為予以割裂 論罪,故被告所為應僅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 四項未經許可寄藏衝鋒槍、手槍罪、及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 日修正施行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 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而無庸 另論以同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衝鋒槍、制式 手槍、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參見最高法院九十六年 度台上字第四六五八號判決)。
㈤被告同時地寄藏上開槍、彈,係以一寄藏行為而同時觸犯上 開寄藏衝鋒槍、手槍罪、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 槍枝、及寄藏子彈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 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 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衝鋒槍罪論處。
㈥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因分別犯非法施用麻醉 藥品罪、及竊盜罪,經本院依序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確
定,其後因所犯上開二罪被判處之有期徒刑合於數罪併罰規 定,並經本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八 十九年六月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翌日(六月五日)出 監,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適用裁判時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五、原判決認被告上開未經許可,寄藏槍、彈之犯行,罪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有下列可議之處: ㈠本案被告不合自首規定,原審判決依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合。 ㈡本案被告所託寄藏之具有殺傷力之銅頭九MM制式子彈僅有 九十四顆(後因至山區射擊一顆,故被查獲九十三顆,經鑑 定射擊九顆,故尚剩餘並應於本案宣告沒收之銅頭九MM制 式子彈只有八十四顆),原審判決誤認被告所託寄藏之具有 殺傷力之銅頭九MM制式子彈有九十五顆,經被告至山區射 擊一顆子彈後,尚被查獲銅頭九MM制式子彈九十四顆(但 又認經鑑定射擊九顆之後,尚剩並宣告沒收之銅頭九MM制 式子彈有八十四顆),此部分認定亦與事實不合。 ㈢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二條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業據修 正,比較刑法修正前後之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有關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自應適用 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 其中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併入修正後之同 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原判決關於被告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 部分,適用修正刪除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 項之規定,原審就前揭部分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並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自有未洽。
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三項,明定除簡式審判程序案 件外,審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者,應於調查證據程序 之最後行之,以符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修法精神。此項 被訴事實之訊問,乃事實審法院必須踐行之法定程序之一, 旨在使被告有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及陳述有利於己之事實 ,屬被告行使防禦權最重要之一環。倘審判長於調查證據程 序完畢後,疏未就被告之被訴事實予以訊問,無異剝奪其防 禦權之行使,抑且有害於公平審判及程序正義,其本此有瑕 疵之審判程序所為之判決,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 。又檢察官之起訴書,雖已依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
二款規定,記載犯罪事實,但於調查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時 ,應依前揭規定踐行「訊問」之程序,不得僅依同法第一百 六十四條或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提示檢察官之起訴書或告 以要旨,以取代「訊問」被訴事實。本件原審法院之審判程 序,依審判筆錄記載,審判長並未就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 依法踐行「訊問」之程序,而僅以「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一語取代(見 原審卷第七五頁),即為有罪之判決,自屬於法有違(參照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八號判決、九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二0六0號判決)。
六、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並依法減輕 其刑云云,其上訴雖無理由,惟本案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審判 決依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減輕 被告刑期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受託寄藏具有殺傷力之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 子彈,其所寄藏持有之槍、彈數量不少,對社會治安及人民 生命財產具有潛在之危害威脅,以及其在警方搜索無著之情 況下,尚能在警員偵訊時坦承犯罪,並引導警方人員前往上 開地點取出槍、彈,進而接受裁判,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犯